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4號
110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文進訴訟代理人 王菁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 代 理人 吳欣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交字第37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10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合計新臺幣1,050元)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8年 12月23日18時27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108年 12月23日檢具違規採證照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照片後,遂於109年2月4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3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3月16日以線上方式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時,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5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車輛停放地點之土地屬新北市○○區○○段 ○○○號,地目為「商業區」屬一宗土地且臨 8米道路,尚未申請任何建成建築,目前權當自家倉庫使用,申請臨時用電之分電表號地址暫用「新北市○○區○○路 ○○○○○號」。依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函文(新北林工字第1012143244號文)內文中所示溝渠所佔用之土地「皆為民眾私有土地或法定空地,無涉路權且應調整近建築線,非經都市計劃公告擴充之道路用地」。
2.依據新北市都發局之地籍圖與衛星套繪圖所呈現之0000-00車輛停放之土地所在位置為「一宗土地」未曾有分割或劃定為都市道路用地徵收範圍,且緊臨中正路8 米都市○○道路。依據新北市都發局建照科都市套繪圖所呈之爭議停車位置為「尚未有建照之一宗土地範圍」,未設有建照建物所屬之人行道、騎樓等被裁罰條文所屬之規定項目
3.依據101年4月27日-101年4月16日莊土測字第831號,結果地界內二公尺土地為佔用地主之暫借於土地暫時性溝渠,本宗為一宗土地,未有分割且屬「私人土地」,亦即非屬既成道路抑或人行通道或騎樓所屬之地目。
4.依據101年5月溝渠佔用私地爭議-委請測量公司丈量成果圖呈現圖說內容所現標示範圍內為0000-00 車輛所有人即原告所屬土地範圍內並無逾越土地邊緣抑或停放於公有道路用地之址上或任何人行道土地。因此交通罰單CB147608所稱之「在人行道或騎樓臨時停車」之違規並非正確事實。
5.依據89年6月7○○○區○○段0000-000土地建築線指示圖所示標示為數字 1處,前方道路面寬為8M兩側建築以道路中心界椿退 4公尺建築,且未設計留設人行道之規劃。據此可證原告車輛所停之土地100%於自家土地範圍內,屬民眾私有財產得以自由運用並無被告所指稱之違法事實。
6.依據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00號內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以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利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惟個人行使財產權仍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其因此類責任使財產之利用有所限制,而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社會公眾並因而受益者,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原告土地既「非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之關係」且在未申請建築前亦友善鄰里留設遮雨通行空間,且於民國 101年度曾提出善意知會區公所工務局勿侵佔民眾私有土地及違反都市計劃法(平股101年度偵字第13062號竊佔案件,後經檢察官認定尚未施作遂作出不起訴裁示,並諭令被告人不得未經地主同意施作),且區公所亦承諾另編經費於後改善溝渠佔用私人土地之工程事實。而今被告卻無視各項所呈事實證據,堅持以非事實之理由裁罰原告,且檢舉人經原告家中監視器確認為先前對原告一家有性騷擾、跟蹤、監視(109年度偵調字第1239號、109年度偵第15346號、另尚有2 案妨害自由偵辦中),各項理由及證明皆呈予交通裁決所審視,豈料交通分隊竟以輕忽無視各項在卷證據佐料,以「非專業無法判斷」裁罰!令人無法相信,本應保護民眾財產、安全、自由之公務警員竟淪為性騷擾者之利用公器行報復之用?如此與性騷擾加害者有何異同之處?
7.原告土地即使暫日供區公所溝渠通過,但溝渠通暢仍念於區公所工務科101年預算無法容納眾多管線遷移之預算總額,乃應允先行復原佔用土地之溝渠通暢,免受雨季雨水無法排出之憂慮;豈料區公所竟疏懶怠惰失信於民, 9年已過仍未處理此佔用情事,致原告遭受各項檢舉與裁罰單據如雪片飛來,才知當年好心卻造成被告所屬單位竟錯誤認定民眾私有土地下為公共溝渠道通過為既成「公共道路用地」,如此積非成是、指鹿為馬,不思找尋遷移佔用土地之溝渠、管線還地於民,變相將民眾留設之法定空地佔為公用?如此行徑令人無法苟同。且區公所於既存 8米道路邊緣劃設禁止停車之黃線,原告並未佔用公有道路一絲一亳,怎可如此曲解法令,連帶黃線內之私人土地亦成公用道路、人行道、騎樓?如此行徑與惡霸有何異同?造成原告無止境之被檢舉開罰,為申訴檢舉無理耗費時間,作各種證明文件翻箱倒櫃尋找101年與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各項會議存檔資料,並奔波於樹林監理所與住家之間,不堪其擾。
8.望法官仔細檢視所呈之各項證明文件、圖像資料,以期還給原告不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得以自由運用土地、財產不受無端騷擾權利。原告生活於平實、安靜之林口區○街○區○○設街道旁均有各家矮牆及空地,隨時代變遷為求自家停車方便,遂拆除矮牆以為方便自家使用;若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願循都市計劃規範劃定自家土地前道路需擴張為12米寬(道路兩側)各徵收 2米寬,原告亦願配合政府法令分割土地,但在此前未經合於法令程序即以劃定黃色禁停車線後,自家私人土地卻成公有道路及人行道,著實為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權利。
9.有關本案所在之土地是否具有法定騎樓說明如下:⑴依新北市政府「建築物地籍套繪查詢」本案土地未設置含有法定騎樓。
⑵本案土地為都市計劃中明定為「建地」,非屬道路用地,現
況為為30年前之鐵皮倉庫使用,未有申建建築物及未領有建築物使用執照上之標示法定騎樓資訊。
10.有關本案所在之土地設置類似「私設騎樓」是否具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及等同法定騎樓之義務?⑴依內政部營建署107.07.06.營署建管字第1071234262號函,
有關非依建築法所留設之騎樓(私設騎樓),是否係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私設通路,又騎樓(無論法定騎樓或私設騎樓)只要建立是否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一案。
⑵函中說明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條規定
:『商業區之法定騎樓或住宅區面臨十五公尺以上道路之法定騎樓所占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是『法定騎樓』如符合上開規定,得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至『私設騎樓』則無上揭條文之適用,應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且非屬同編第1條第38款所稱私設通路。」。
⑶如上文中所述說明,本案所在之土地尚未依建築法申建合法
建築物,即不適用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用詞定義。
11.本案是否佔用道路交通用地?⑴本案土地經110年5月11日由林口區公所委任地政機關測量定位點,未佔用道路交通用地。
⑵另就本案土地之壓花地坪提供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於110年度5
月11日會勘結果(發文字號:新北林工字第1102822378號)中,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經查中正路為8米計劃道路,以外為私有土地,可供停車使用。」。
⑶本案土地之壓花地坪提供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於110年度5月11
日會勘結果,發文字號:新北林工字第1102822378號中,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經查本案係屬都市計劃區內,該私人土地範圍如城鄉發展局說明非屬道路,請依該局判定辦理。。
12.本案之土地是否設置有合法人行道?⑴依內政部營建署市區道路人行地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本案土地未有合法設置人行道之資訊。
⑵依原告所提附件五查詢結果可知,本案所在之土地位置未劃設人行道。
13.本案土地依所有權人之意願,本計劃向銀行申貸起建資金需附上起建計劃書、圖,逕而委請測量公司於109年申請建築線(8個月有效期),無奈遇上此等性騷擾犯利用公權力進行全面性濫行檢舉,僅計算109年度電子檢舉一個月近300筆,幸而及早發現進行申訴後撤單,但花費之律師費及相關費用已逾數十萬元,無奈下放棄興建計劃。所有權人並非屬自私且不顧公眾利益之類,本案路段土地、建物屬新北市林口區之舊台線,古稱樹林口,係屬「建成商業區」,沿線建物、土地多屬日治時期己建成,而後才實施都市○○○設道路及公眾用地,因而沿線道路留部份僅有 4米不到之空間,本案土地所在位置已屬較為寬,但仍有餘裕卻未「完全阻隔不利他眾行走」,顯而易見土地所有人亦盡力維護且共同與鄰和睦;本案土地及停放車輛所在地已逾多年, 101年未重測前,所有人不知部份土地誤劃入道路土地中,而後於 101年重測後歸還,道路中心亦重新鑑定確認未佔有道路用地,所有權人有權決定百分百之利用權利,此仍憲法所負予之民眾財產權利。若非法律被惡意濫用,土地所有權人何需面對此等類似追殺、日夜不停之騷擾而後造成身體、心理不堪負荷病情加重繼而於109年初至今仍需不停奔波於醫療與住家之間?去歲至今,被告可撤單近60幾筆(族繁不及備載),本於期望法院針對事實及合於法律規範對本案土地及所有權人做出適法之裁判,減輕對「違法」之心理壓力,且阻絕此等利用公法迫害之惡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可知現行法定義下之人行道,包含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次按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人行道即屬法律明文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至本件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臨時停車之地點究否有所有權,則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2.次按違規臨時停車之成立要件:「…『停車』與『臨時停車』的概念主要區分,雖以有無『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為判準,然『臨時停車』尚須符合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要件。」,此參臺北高等行政法109年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甚明。
3.查本件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停放位置確實位於人行道區域(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妨礙供公眾通行使用,然本件民眾檢舉檢附之照片 1幀,足資證明原告確實將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惟未能確認原告是否保持可立即行駛狀態或是否已滿3分鐘等情,故原舉發單位認定系爭汽車有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且原告亦自認有於騎樓臨時停車之事實,違規事證明確,本處以「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據以裁罰,洵屬有據。
4.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而查原告既為合法考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然原告卻捨此未為,執意將車輛停放於有礙他人通行之人行道範圍,故其主觀上應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違規之犯意。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上級審法院固認為系爭「壓花路面」之性質是否屬於人行道一事尚有未明之處,然查: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3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應自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邊退縮設置人行步道,其退縮距離不得小於1.5公尺,退縮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但道路或基地內通路邊已設置人行步道者,可合併計算退縮距離。」,而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0年9月7日新北養一字第1104842295號函之內容及其檢附之圖表可見,系爭壓花路面乃位於建築線內之建築基地,其依法即應為退縮設置人行步道之地點,且參系爭圖表亦可見該壓花地之兩側均屬於「人行道」,由是可知系爭壓花路面之性質屬於建築線內之人行道無誤。(本院卷第77頁)
6.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固認為關於本件之地上物究否屬於「建物」,其性質上對於原告臨時停車之位置是否屬於「騎樓」至關重要,惟查:
⑴系爭地上物為受建築法規範,並應退讓一定法定空間作為騎樓用途之建築物無誤:
①按建築法第 4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
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而按建築法第97條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一、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不得小於 3.5公尺,但建築物有特殊用途或接連原有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且其建築設計,無礙於市容觀瞻者,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將寬度酌予增減並公布之。...四、騎樓柱正面應自道路境界線退後15公分以上,但騎樓之淨寬不得小於2.5公尺。」。
②參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略以:「系爭房屋
原計畫蓋建二樓,而建築之程度,二樓結構業已完成,僅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
③另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亦略以:「新建之房屋
無論已未全部完工,倘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民法上所指之不動產。基於法律行為受讓此種房屋之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如受讓人係基於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之方法,而完成保存登記時,在未有正當權利人表示異議,訴請塗銷登記前,受讓人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人,固應受法律之保護,但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登記時,尚不能因行政上有此權宜措施,而變更原起造人建築之事實,遽認該受讓人為原始所有人。」。
④由上述建築法之規範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可知,所謂建築
物以及不動產者,不以有辦理保存登記或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與否作為認定其成立之依據,僅需「事實上足遮風避雨(定著於土地上且具備梁柱、牆壁、屋頂)且可供經濟上使用目的」為已足,亦即事實上存在且足供遮風避雨且已可達經濟上目的之地上物,均屬於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而應為規制效力之射程範圍。
⑤申言之,建築物或不動產退讓一定之法定空間作為騎樓用者
,不以土地登記謄本上建物建號之登記項目為何而斷,應以其事實上存在之狀態究否屬於「足遮風避雨」、「供一定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建築物或不動產為斷;按所謂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而合法登記之建物依法尚須受限制而退縮一定空間作騎樓之用,未經合法登記之地上物,其僅係受到後續稅賦、移轉登記等限制,其性質上及外觀上顯與經合法登記之建物相同,則應類推適用其相關之建築技術規範,而命其與其他經合法登記之建築有依相同公益目的而應受一定限制之必要,始能符合平等原則。
⑥故本件騎樓所附屬之地上物,其雖於土地登記謄本中地上建
物建號為空白,然觀採證照片可知,該地上物具有屋頂及房樑,應已達足以遮風避雨之程度,且明顯為現供人居住之場所,而有供一般經濟上之使用目的,究其存在之狀態,已足堪認其為上開建築法所指之建築物而應受建築法規之相關規範而為公眾通行之利益為必要之退讓,如此解釋方能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欲實踐之行人公眾通行利益;否則,若容許「土地之地上建物建號登記為空白,惟實際上仍蓋有建築物於上之情形」可以免除其財產應負擔之公益犧牲者,則無異惠施於未經合法登記之建物所有人擁有優於合法登記之建物所有人所無之利益,解釋上將得出與公益目的及平等原則相違悖之結論。(本院卷P77-P79)⑵處罰條例所指之騎樓,即特重其「供公眾一般通行」之目的:
①按處罰條例第 3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一、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由該規定可知,所謂騎樓,係指專供一般公眾行人通行之地而言。
②釋字第564號解釋理由書亦略謂:「...騎樓通道建造係
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準此以觀,騎樓通道之設置,乃側重其「供公眾通行之用」之特性,並據以對人民之財產權為部分之限制。
③另按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51期院會紀錄之內容,亦就當時立
○○○區○○○道」及「人行道」之目的加以闡明:「原草案第3條規定系屬於『道路』分類之釋義,曰『道路』、『車道』與『人行道』,主文後段『其供車輛行駛者為車道,供行人通行者為人行道』,審查會以為車道與人行道釋義過簡適用時仍必須另加解釋,乃就第 3條中『車道』、『人行道』之定義各訂為一條..第 5條:『本條例所稱人行道者,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足見處罰條例於訂立之初即以「是否專供行人通行」為判斷是否為人行道之要件,至於其所附屬於上之地上物、建物或不動產,則均非所問。
④查原告停放車輛所佔用之建築物騎樓,其並無任何圍籬、護
欄等用以限制他人通行之措施,且該址周圍之其他建物亦設有與之相通之騎樓,應可據此認定系爭地上物之使用收益人或所有人並無限制他人通行之意思,而屬於有「供一般公眾行人通行」之事實,而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人行道(騎樓),應無疑義,故原告於系爭地點停放車輛,即有佔用騎樓之事實無誤。
⑶依前所述,系爭地點經查證屬於基地內現有通路,而按前述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3條第1項之規定,基地內之通路邊亦應退縮設置人行道,在本件所指者即系爭地上物之騎樓結構處;職是之故,姑不論係系爭地上物之騎樓抑或是壓花路面,均應屬於處罰條例所規定之人行道範疇,應無疑義。
⑷綜上所述,基於建築法第 4條之規定,以及依建築法第97條
授權而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 1款及第 4款之規定,與最高法院之兩則判決以及平等原則之法理以觀,該址之地上物縱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有登記為「空白」之事實,仍不易其應受法律規範而應為公益目的為一定退讓之義務,且自系爭地點之騎樓、人行道狀態以觀,應屬具備「供一般公眾通行」之地點而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人行道,原告將車輛停放於上,自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7.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準此可知,人行道之定義包含走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騎樓三者。參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可見原告將車輛之前半部停放於壓花路面人行道上,後半部停放於騎樓中,故原告之停車行為所佔用之地點既非屬單一,則其停放之地點已同時符合走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騎樓無誤。而被告所作成之裁決書中舉發違規事實所載者為「在人行道臨時停車」;另參原舉發單位所開立之違規通知單亦可見其違規事實欄位為「在人行道或騎樓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既已明文訂定「人行道」之定義包含「走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騎樓」,且原告之行為又同時因車輛佔用2處不同地點,被告以「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作為處分之違規事實而僅對其為一次之處罰,要無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處分洵屬合法。
8.另關於系爭地點究否屬於騎樓或人行道,因本件涉及之違章事項為交通違規,被告認為有權解釋該址性質之機關應以交通部以及本府交通局為是:
⑴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交上字第58號行政判決意旨略
以:「(二)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為道路之認定:上訴人以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外之其他法律(例如建築法及都市○○○○○道路所採之不同定義,而認上開土地非屬道路。惟各該法規中雖同謂道路,然適用時應參考立法的目的意旨,針對不同法規規定之道路為目的性的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與建築法立法目的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暨增進市容觀瞻及都市計畫法之立法目的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均有不同。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所謂道路,已於第3條第1款設有定義性規定,則就個案中之違規處所是否屬於道路範圍,自應本於該條文規定內容、不同條文間關聯性並參酌立法目的而為解釋適用。」。
⑵依上開判決之意旨,對於人行道者(包含騎樓),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既以第3條第3款為定義行之規範,自是基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為之定義,發生交通違規事件涉有認定「系爭地點是否為人行道」之爭議時,固可參酌其他諸如土地相關之法規範互核認定該址性質,然亦須考量處罰條例所欲維護之公眾通行利益,始能平衡各該法規範中相重疊之定義行規範;況自本件違規之採證照片以觀,系爭地點實際上既已存在一棟建築物且設有騎樓,依處罰條例所欲維護之公眾通行利益而言,自難謂原告停放車輛於上為無妨礙行人通行。
⑶復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
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由上開規定可知,交通部對於「車輛行駛規定、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及其他有關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應有訂定法規或解釋之權限,職是之故,被告認為交通部以及本府交通局對於本案所涉及之土地爭議部分應有解釋其是否為人行道或騎樓之權限。
⑷綜上所述,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之處分書所載「人行道
」文義上當然包含「走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騎樓」三種地點,原告既以其一車輛佔用多不同地點,則其行為之地點性質當然同時該當多種態樣,故處分中所載人行道者即包含「走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騎樓」無誤;另本件所涉之違規事項為「交通違規」,故認定該址之土地性質是否為人行道或騎樓者,應以交通部或本府交通局為有權解釋之機關,懇請鈞院依法調查、審判,如蒙所請,實感德便。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8年 12月23日18時27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所停放之前開舉發違規地點,非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人行道」,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12月23日18時27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於108年12月23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七日內之檢舉期限)檢具違規採證照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照片後,遂於109年 2月4日(符合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三個月內之舉發期限)製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3月20日前,原告雖於109年3月16日以線上方式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時,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600元等情,此固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原告交通違規申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9年4月17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95259888號函、原處分書、檢舉人資料、現場照片、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9年2月17日新北林工字第1092823543號函、系爭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交字第37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9頁及第111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3頁、第109頁、第115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核堪採認其形式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8年12月23日18時27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非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所停放之前開舉發違規地點,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人行道」,應屬有理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
、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次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
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另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首先本院於110年9月23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就本件原處分所裁罰之事實,向被告複代理人確認,本件裁罰違規臨時停車部分,究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關於人行道中之何規定,被告複代理人乃確認其裁罰之事實乃是系爭汽車車頭前端停放在騎樓,而車輛尾端部分則是停放在壓花路面上,而壓花路面屬於劃設供人行走的地面道路,騎樓及劃設供行人行走的地面道路,都是人行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143頁),並有本案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89頁及 第111頁),如此,本案即應就系爭汽車之車身前半部所佔用之處所,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指之「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及該車輛車身後半部所佔用之處所,是否屬同條例第3條第3款所指之「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予以深究,茲分論如下:
⑴本件系爭汽車之車身前半部是否位於「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部分:
①查被告雖主張: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騎樓,其所屬之地上物
部分,觀諸現場照片所示,已具有屋頂及房樑且足以達遮風避雨之程度,即符合建築法第 4條所規定之建築物,則援引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0年 9月7日新北養一字第1104842295號函文主旨:「有關本市○○區○○路○○○○○號前……該範圍屬基地內現有通路」(見本院卷第85頁),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3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通路邊應退縮設置人行步道,在本件即指舉發違規地點之騎樓,從而可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人行道範疇等情為論。惟此,經本院端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3條第 1項規定:「建築基地應自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邊退縮設置人行步道……」,再對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 1項所規定:「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已可得知基地內通路邊之設置退縮人行步道,與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乃屬不同之法規規範,則被告將本件之騎樓,遽為援引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3條第1項規定以為主張,於法即有可議。
②承上所述,縱使退而言之認為兩者規範可互相援引適用,但
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相關規定,乃是建築主管機關為核發建築執照之審核標準規定,因此,不論是法定騎樓,抑或私設騎樓,如欲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其前提本須為合法之建築物始得援引,此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0月7日新北工建字第1101856705號函文說明五所記載:「五、綜上,騎樓及人行道屬公共人行空間,應供行人通行使用,另有關未取得執照私設騎樓情事,非屬本局權責範圍。」(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可知除騎樓及人行道屬公共人行空間,應供行人通行使用外,並就未取得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之私設騎樓,亦明確表示此非建築機關之權責範圍,換言之,如未申請或未取得執照之私設騎樓,亦難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3條第1項規定予以適用。而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騎樓,既經原審法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9年11月19日新北院賢行守109交37 2字第 71222號函詢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土地○○○區○○段878地點土地是否領有執照乙節,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以109年 12月3日新北工建字第1092310755號函文說明三答覆稱:「三、經○○○區○○段 ○○○○號土地以上述系統查詢結果,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可稽。」,此有本院 109年11月19日新北院賢行守 109交372字第71222號函(稿)、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則以109年12月3日新北工建字第1092310755號函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9頁、第183頁)。由此益徵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騎樓並未領有合法之建築執照,則依前揭說明,自難可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3條第1項之規定,逕自認定此即為人行步道。從而,原告據此所為主張,即難認有理。
③再者,本案系爭汽車之車身前半部所佔用之處所,究竟是否
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指之「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仍應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以檢視。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知此乃就屬於「道路」之「騎樓」而作規定,亦即倘若符合「供公眾通行者」之要件,即屬此「道路」之「騎樓」範疇,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 564號解釋之理由書所載:「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便可自明;至於對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規定:「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亦另有出現「騎樓」乙詞,然此處之「騎樓」乃屬「人行道」定義下之範疇,而其要件亦更加嚴格,須具備「為專供行人通行」之要件始足當之,此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564號解釋之劉鐵錚、賴英照等二位大法官在協同意見書內所闡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並未包括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人行道(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亦即在外觀結構上縱然同屬騎樓,但是如係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應為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反之,倘若專供行人通行者,則為人行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兩者間之區別本應加以明確分別,可為明證。此外,交通部110年10月6日交路字第1100028537號函文說明二內亦有記載:
「………第3款『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應係指是否屬供行人通行之性質認定,並未區分法定騎樓、私設騎樓或徒具騎樓形式之騎樓…」(見本院卷 第189頁),亦可知悉縱屬私設騎樓,但其非專供行人通行使用,則亦難認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規定「人行道」之「騎樓」。④復就本案情形而論,本院於110年 10月14日進行言詞辯論期
日時,經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訊問為什麼系爭房子當時蓋的時候會去蓋一個外觀類似騎樓的一個造型?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在四十年前是一個紅磚屋沒有建築法登記前的建築物,所以地主拆除後為空地,將空地在三十年前賣給我們,因為該地正前方及後方都有道路,我們怕該地會變成既成道路,買了之後我們就用鐵皮將整個地圍起來,因為我們買的地會凸出到當時現行道路中間,里長協調我父親看能不能留設通道,不要這樣把馬路圍起來,但是我們沒有占用到道路土地,純粹都是我們的土地,就是有人來協調我們拜託我們留一條路給大家通行,所以我們先蓋了一個沒有騎樓的倉庫,經由考量大家便利性,我們把該倉庫阻隔通行,拆除後修正為可供鄰里便利並與兩側建築物齊平之形式等語,並再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訊問當時拆除修正為可供鄰里便利並與兩側建築物齊平之形式,是要專供行人通行嗎?或是有其他用途?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答稱:原先是倉庫,有進出貨的需求,考量周遭鄰居的訴求,修正為有遮蓋式的雨棚可以當作出貨時的遮蔽以及防止與潑灑,並非專供人行道,而是為了進出車輛使用等語,本院遂再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訊問系爭建築物目前為何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再答稱:還是倉庫,目前放各項工程的雜物以及工具、辦公室廠房家具等語,嗣後,本院旋向被告訴訟代理人確認其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目的有無爭執,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即答稱:建築物使用目的不爭執,並陳稱:現狀該建築物已經不是可拆式遮雨棚,而是跟隔壁形式一樣的騎樓等情,以上各節有本院110年 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6頁)。準此以觀,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即騎樓前之建築物,依前所述,其目的既是供原告放置工程雜物、工具、辦公室及廠房之家具等物品之倉庫,則衡諸常情,其使用上自有進出貨之需求用途,如此,在其倉庫前方之騎樓,其使用性質上自無專供其他行人通行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存在,如此,要難僅因舉發當時本件系爭汽車之車身前半部臨時停放在此騎樓內,即認該系爭汽車於舉發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
⑵本件系爭汽車之車身後半部是否位於「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部分:
①查,被告除以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0年9月7日新北養一
字第1104842295號函文主張,系爭汽車之車身後半部所臨時停放之壓花地坪範圍,位於建築線內之建築基地,依法應退縮設置人行步道,並陳稱該舉發違規地點是否屬於人行道,應以行政院交通部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解釋為準。惟查,就被告主張關於系爭汽車之車身後半部所停放之壓花地坪範圍,因位於建築線內之建築基地,故而認為屬退縮設置人行步道,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乙節,既已經本院前加以論述,該設置退縮人行步道與道路留設之無遮簷人行道,二者,乃屬不同之法規規範,相互援用即有可議,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相關規定,係建築主管機關針對申請執照之建築物所為之審查標準,但本件建築物既未有申請執照,詳如前述,自難執此為有利被告之斟酌,特再敘明。
②至於被告所陳應以行政院交通部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解釋
為認定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處所即該系爭汽車所停放之壓花地坪,是否為「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然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關於人行道之定義中,就「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部分,其仍需有「劃設」此一要件,即亦非僅有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即可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之人行道,尚須經權責機關之「劃設」,始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之人行道。而查:
Ⅰ本件原審法院前曾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9年 11月19日新
北院賢行守109交372字第7122號函(見原審卷 第179頁)詢舉發違規地點即新北市○○區○○路○○○○○號前之壓花地坪是否為合法設置之人行道乙節,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 109年 12月3日新北工建字第1092310755號函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查明,嗣經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以109年 12月10日新北林工字第1092850632號函文說明二、三答覆稱:「二、旨揭中正路為本市○○○ ○道路,因既有道路寬度6至8米不等,爰以 6米規劃行車道,其餘為銜接路旁建物之美化順平,採壓花地坪施作。三、另有關人行道認定一事,非屬本所權責範圍。」(見原審卷 第199頁)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復以109年12月11日新北養二字第1094917
154 號函文主旨答覆:「有關本市○○區○○路老街上壓花鋪面工程是否為合法設置之人行道案,查該壓花舖面非本處設置,故無相關資料,請查照」(見原審卷第201-1頁),由此可知該舉發違規地點之壓花地坪是否為合法設置之人行道,非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得認定,因而乃函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查明,而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則函覆此處之壓花地坪非其所鋪設,且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亦未表示此為其所劃設外,而該壓花地坪僅是為使銜接路旁建物之美化順平而為此施作,並非劃設供行人行走之用。
Ⅱ復參諸GOOGLE地點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3
頁),可清楚看見於98年 8月時○○○區○○路原本即無人行道之設置,嗣於105年8月始鋪設壓花地坪,再於108年4月再將壓花地坪間之地磚改為柏油路面,顯見此壓花地坪非但在柏油路面鋪設前即已出現,而且原本並無此鋪設,而是為中正路旁之建物與原本之地磚道路可以銜接之美化順平之措施而已,此情非但核與前揭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109年12月10日新北林工字第1092850632號函文所述相符外,並對照本院卷第 319頁所附之內政部營建署市區道路人行安全地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所示,亦可知新北市○○區○○路 ○○○○○號前人行道之分布資料查詢結果,該現場並未劃設人行道。準此堪認,本件系爭汽車之車身後半部所臨時停車之舉發違規地點壓花地坪,顯係屬未經權責機關所「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亦堪認定。
3.綜上所述,本案系爭汽車遭舉發停放之處所,就系爭汽車之車身前半部所臨時停放之處所,並非「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而該車之車身後半部所臨時停放之處所,亦非「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從而,系爭汽車停放之處所,均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之人行道,被告認原告系爭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據以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於法不合,原處分自應予撤銷。
(三)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乃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此部分由原告起訴時已預為繳納)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此部分費用亦經原告上訴時已預為繳納),總計新臺幣1,050元,依法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則被告依法自應給付原告已預付之第1審裁判費300元及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故依法並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