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
110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建成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代理人 邱馨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2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
8 年度交字第341 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交上字第4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 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4 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08 年4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 元。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
8 年12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5,400 元、牌照扣繳,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8 年12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原名:李沛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未懸掛號牌而停放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旁之道路上,經民眾於107 年6 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陳情,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乃於同年月28日派員前往勘查,因認系爭機車未達「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所規定之廢棄車輛標準,遂通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處理,經該局交通分隊警員於107 年
7 月15日16時1 分許前往稽查,因認其有「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經環保局認定未達廢棄車輛)」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8 月29日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7 年9 月10日始合法送達原告),且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系爭機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 年12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 0元、牌照扣繳。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4 年間居住○○區○○路附近,因住家搬遷後原有系爭機車已無法騎乘(漏油),故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大雅路343 號「7-11」前之機車停車格,停放許久。106 年
8 月30日,原告欲委託機車行將系爭機車載運至住家(位於○○區○○路○○○ 巷○○號)附近,乃前往上開系爭機車停放處查看,赫然發現車牌遺失,因要委託機車行載運,需告知停放地點,因此將系爭機車拍照後請機車行前往載運。然卻於同日下午即遭樹林分局拖吊至保管場。原告發現後仍安排機車行(三峽區「國佳機車行」)共同前往保管場將機車領回,並請其載運至鶯歌住處。
2、原告本想將該車報廢,但因身體不適,醫師診斷脊椎必須開刀,家中尚有無生活自理能力之兄長必須照顧,倘若住院開刀,只有依賴居家照顧員照顧兄長,而因政府長照派遣之照顧員人力不穩,每天照顧人力不盡相同,一週7 日有5 位不同照顧員前來照顧,若原告不在家中,鎖匙必須交接,大樓又無聘請管理員,因此想到用寄放於機車置物箱的方式交接鎖匙。然委託機車行到現場發現已遭拖吊,後在附近發現車牌遭棄置(應是鬆脫掉落)。因原告不知未懸掛車牌不能停放於路邊,未能立即處理,也是因為運氣太好,發現之同日即遭拖吊。但經查知該法規是立法新規,是以請機車行載運到鶯歌住處時,請其將機車放○於○區○段○○道路間夾縫空地),不應觸及柏油道路處(當時原告已持拐杖不良於行,無法移車,此段機車行人員應記憶猶新,原告願請其證明。)。
3、原告於106 年10月23日住進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因術後下半身癱瘓無法回家居住,哥哥於12月26日遭社會局緊急安置,租屋處於107 年1 月31日請友人協助清理後交還房東。原告陸續轉院治療後於107 年3 月5 日依社會局協助安置於三峽區護理之家。系爭機車則停放原地無能力移動。
4、本件是107 年7 月15日舉發,當時原告住在護理之家,不能行走,也無從知悉。也不知為何停放於社區地段內之機車何時遭人移動,致停放於道路上?原告今與無生活自理能力之兄長居住於林口社會住宅,原告仍需輪椅代步,都要依賴長照居家照顧員照顧才得生活。請依情理,寬容原告當時已無能力避免本件舉發。
5、本件違規地點記載○○○區○○路○○○ 巷○○號,惟原告停放位置為156 巷75號旁(即原告原居住地大樓建物側面),請檢視如確切違規地點非上述位置,即顯為遭人移動所致。
6、原告曾於某法律事務所擔任法務工作,雖非本科系畢業,然已略諳法律,並且因略懂訴訟程序與技巧處理自身多件法律問題。本件係新制規定,原告於前次遭罰(舉發單號:C00000000 ),已知悉無牌機車不能停放於道路(即非私人土地柏油路面),原告當然會避免再次舉發,並要求機車行協助載運並放置於非道路範圍,且本件停放位置之處確實屬社區所有之土地範圍,與原告所述停放位置相符,且該處經常有他人機車停放,顯因他人要停放機車時,為求方便而移動本人機車。
7、本件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之時間為106 年8 月30日,且原告已於同年10月23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手術,本件舉發時間卻為107 年7 月15日,期間原告已無能力前往移動機車位置,倘若原告自始即停放於公用道路面,豈能歷經10個月之久才遭舉發違規?是以本件顯為遭他人移置。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置,合先敘明。
2、是系爭機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然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自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舉發,而機車並得當場移置保管。本案既經環保局認定未達廢棄車輛,本處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予以處罰。
3、本案經舉發機關員警於107 年7 月15日到場查證,確認系爭機車未懸掛車牌,即於同日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足見系爭機車不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而係事實上未懸掛號牌。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故本件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所規定「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731 號判決)。
4、查系爭機車於107 年7 月15日因未懸掛號牌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拖吊移置,系爭機車「警政廢棄」之禁動註記及牌照狀態「廢棄逕行註銷」係由板橋監理站於108年2 月1 日同時鍵入。本案原告雖未向板橋監理站辦理廢棄逕行註銷號牌,惟其既未懸掛號牌,即負有不得將車輛停置於道路上之義務,併予敘明。
5、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系爭機車係遭他人移動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送達證書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職務報告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資料影本
1 紙、警員採證照片影本4 幀、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8 年12月4 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83592225號函影本1 份(見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341號卷(下簡稱「原審卷」)第89頁、第91頁、第99頁、第
103 頁、第105 頁、第106 頁、第108 頁、第109 頁、第
137 頁、第138 頁)及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10 年2 月8 日新北鶯工字第1102552955號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2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8 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項: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⑶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行政罰法第10條: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⑸「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而同條項『未領用有效牌照』,自係指懸掛已非有效牌照,亦即曾領用牌照已遭註銷、吊銷之情形。」(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731 號判決)。
3、查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未達廢棄車輛標準),而於前揭時間經警員查獲其停放於上開地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雖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然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2 項既已明文規定「罰鍰」與「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應予合併裁罰,基於法律體系完整適用之觀點,「不利益變更禁止」既然係為保障當事人,不致因其請求救濟反遭更重裁罰,故其適用範圍自應限於「同種類之裁罰」,因此行政機關裁處罰鍰後,自不得因救濟程序反而諭知更高金額之罰鍰。但若係屬「不同種類之裁罰」,則因上述行政罰法第24條第2 項合併裁罰之規定,自不得援引「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而干預行政機關正確適用法律之職權,否則無異架空其他行政法規範之法律效力,顯非妥適,是被告原裁處原告罰鍰8,100元,嗣經被告重新審查,乃改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
0 元及「牌照扣繳」,而因罰鍰與「牌照扣繳」既為不同種類之行政裁罰,自應合併處罰,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況且,「罰鍰8,100 元」與「罰鍰5,400 元及牌照扣繳」之處罰,亦難謂後者必屬不利於原告。)。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國佳機車行」出具之證明書1 紙、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新康護理之家出具之居住證明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為佐;惟查:
⑴依「國佳機車行」所出具之證明書所載,該機車行係於10
9 年9 月4 日受委託而自樹林拖吊場載送無牌機車一部○○○區○○路○○○ 巷○○號旁,並應原告之要求,將機車停放於緊靠建築物旁,水溝內側,此核與原告前揭所稱相符,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一事實固堪認定;再者,依該證明書所附照片及前揭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10 年2 月8 日新北鶯工字第1102552955號函所載,該「緊靠建築物旁,水溝內側」,尚難認屬「道路」之範圍,合先敘明。
⑵然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以觀,受
處罰人係車輛所有人(非將車輛停放於道路之人),而原告就系爭機車(未懸掛號牌)本負有「不得」及「防止」其停放於道路之行政法上義務,是系爭機車雖原停放於非屬道路處,但原告自承該停放處係社區私有地,且系爭機車停放該處並未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見本院卷第35頁),且該處經常有人停車,顯因他人要停放機車時,為求方便而移動系爭機車(見本院卷第125 頁);復衡諸系爭機車原停放處緊鄰新北市鶯歌區公所所管養之側溝及柏油路,且係橫放(停車方向與道路平行)而導致在該處停放之其他機車易於構成違規停車,又若稍加移動即會觸及「道路」之範圍,凡此自非原告所能諉為不知,則其將未懸掛號牌之系爭機車停放該處,本有發生「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違規事實之高度可能性,而原告仍選擇將系爭機車停放該處,復非未能注意(見下述),卻疏未注意防止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是其就本件違規事實仍係出於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
⑶至於依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新康護理
之家出具之居住證明書所載,固足知原告係於106 年10月23日住院,於106 年10月26日接受頸椎狹窄手術,於106年12月13日出院,嗣於107 年3 月5 日入住新康護理之家,於107 年10月31日辦理退住自行租屋居住;則於系爭機車停放上開地點時(109 年9 月4 日),依原告之身心狀況,應非無法為妥適之選擇,且原告亦自承原租屋處於10
7 年1 月31日請友人協助清理後交還房東(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其並非無人可代為處理系爭機車之停放問題;甚或其亦可通知相關機構(例如:回收業者、機車行)代為處理。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發回前上訴裁判費為750 元(係由原告繳納),所以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5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