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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更一字第 11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1號

110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萬福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9年12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交字第698號行政訴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5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更為審理後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總計新臺幣1,050元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發回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即上開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9年9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而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09年 12月28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09年 12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09年 10月20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09年度交字第698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109年度交字第698號審理卷【以下統稱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13頁及第155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09年12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蔡萬福駕駛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8年 10月1日7時54分許,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後,認定違規情節屬實,遂於108年 10月30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到案日期為108年 12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8年 11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然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109年12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離譜報案人的行車紀錄器會到後面保險板,監視器畫面可清楚看到原告是跟著車陣走,且報案人稱發生擦撞,又稱他車子後方屁股有擦傷,且是在保險板,那可保險桿對撞上才有可能,而原告保險板也沒烤黃色的漆,原告的車是黑底的,只烤雙面上面,且原告車子到目前都是原漆從沒整修過,可請專業鑑定。

2.補充警員說第一時間一個月之後才打電話給原告,這是一天兩天三天完成的事情,可以隨時通知的,一個月之後才告訴原告這件事情,黃色烤漆原告那部車行車執照是黑色的,原告車保險桿也是黑色的。然後重點他寫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訴外人之車尾時,蘆洲復興路 340巷只是一個很小的巷子,上班時間載著客人,只能一部跟著一部走,不可能要去超車,原告在那邊開好幾年,還有說他有足夠出空間讓原告左轉,他是說這樣,原告的一部車跟著一部車走,對方的車道最後那一兩部他都沒有淨空,就佔住了車道,他們說可以供原告完成左轉,原告卻超出一般用路人可期待之行車方式,對方的車都沒有淨空就塞住了,要留一點給別人左轉對不對,原告跟著後面要左轉的時候一部一部的跟著轉,他突然要倒車,原告要按喇叭的時候,他才停住,他的車雖然有震動也是因為他突然要倒車,原告給他按喇叭,他發現不能倒才煞車住,是這樣才震動的。如果有碰撞的事情,原告一定是停下來,因行駛車輛不可以往後退的,這樣是他往後退來碰撞到原告,原告一定會停下來的,因為是對方的錯,所以沒有碰撞的問題原告就載客人這樣走了,拖到一個月警察才打電話給原告。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舉發單位所檢附之彩色採證照片,其中與原告擦撞之訴外人所有車輛之左後方確有明顯之黃色擦撞痕跡。

2.次查監視器畫面中清楚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訴外人之汽車車尾時,有因撞擊而致訴外人車體明顯震動之事實(參原審卷之採證光碟「00000000_170742.mp4」影片時間:[00:11]),且原告行經系爭路口左轉時本應於系爭路口內完成左轉之動作,而依訴外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參原審卷之採證光碟「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影片時間:[2019/10/01 07:52:42-07:52:47]」),訴外人之車輛前方應有足夠之空間供原告完成左轉,然原告卻捨此未為,以超出一般用路人可合理期待之行車方式繞行至正在倒車之訴外人車輛後方而進入行人穿越道左轉(參原審卷之採證光碟「00000000_170742.mp4」影片時間:[11:00]),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應對其駕駛方式所可能招致之風險有高度預見可能性;再參訴外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內容(參原審卷之採證光碟「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影片時間:[2019/10/01 07:52:42-07:52:47]」),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訴外人車尾時,明顯有因擦撞而致訴外人整車晃動之事實,故原告辯稱其根本無肇事,要無可採。

3.依前開證據所示,訴外人駕駛之車輛固有於道路中倒車之事實,核其行為亦確實不合於一般駕駛常態,然原告於系爭地點之駕駛行為已如前述,其顯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3款及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之規定,有非於路口中心而為轉彎及於交通壅塞時仍不依序排列而搶先進入車道並左轉彎之事實,原告以前述不合於交通法規之駕駛方式行駛於系爭路口範圍,致與同樣以不合於常態方式駕駛之訴外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難謂其無主觀上可歸責之事由,被告據上述理由而為裁處,自屬於法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 10月1日7時54分許,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跟著車一部一部轉,突然對向車道之車子倒車,其旋即按喇叭,該車才煞車停下而發生震動,並非擦撞,若有擦撞,其一定會停車,且該車擦撞痕是黃色烤漆,但原告車輛之保險桿是黑色烤漆,並不相同等情為由,否認其有本件肇事逃逸之行為,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08年 10月1日7時54分許,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後,認定違規情節屬實,遂於108年 10月30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到案日期為108年12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08年 11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然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後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8月2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803549號函、員警回覆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及訴外人羅英源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告答辯狀所檢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5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102頁及第117頁至第153頁、第105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55頁、第159頁、第161頁及第163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 10月1日7時54分許,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汽車乃

包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⑵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

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後段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罰鍰3000元及不同之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限,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⑷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

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又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之上訴,除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復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而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所指之「法律上判斷」,係指依該個案事實應如何適用法令而言,如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已就個案事實為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具體表示法律見解者,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判時,如查無任何證據足以推翻最高行政法院據以涵攝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即應受該法律見解之拘束,而據為判決之基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19號裁定意旨)。

2.次查,本件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58號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乃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的解釋爭點,其中之一是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有關「肇事」的部分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釋字第 777號解釋並認為「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進而以【本件所涉道交條例第62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處罰的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雖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的違規行為,其構成要件也包括「肇事」,而與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

4 肇事逃逸罪,兩者所規範的行為在本質上屬於相類似但不完全相同的違法行為。道交條例第62條第 1項規定屬於行政罰,處罰效果為罰鍰與吊扣駕照,刑法第185條之4則屬於刑事罰,處罰效果為有期徒刑,一般而言,行政罰與刑罰的處罰效果有量與質的差異,行政罰較輕,刑罰較重,罰鍰與吊扣駕照所涉及的是限制人民財產權與駕駛汽車的自由,而有期徒刑涉及限制人身自由,處罰效果不同,但都同樣必須就「肇事」行為予以認定適用。因此在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肇事」之構成要件時,自應參照釋字第777號解釋就「肇事」是否違反明確性原則的解釋意旨,始符合釋字第185號的要求。】,此有本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58號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足參,故本院本案乃須以上開上級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特為敘明。

3.經查,本案係舉發員警於108年 10月1日6-8時擔服勤務接獲通報,在新北市○○區○○路與集英路口有車禍,員警到場後報案人稱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集英路往集賢路方向,至集英路與集賢路口時號誌為綠燈,經過路口時因路口尚未清空,且號誌又剛好轉為黃燈,故倒車欲回集英路上,但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復興路 340巷往集賢路方向(與報案人反向行駛),至路口左轉集賢路,與該報案人之車輛發生擦撞,而原告未留置現場逃逸,經舉發員警調閱報案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報案人車輛擦撞部位有黃色車漆,故判斷確有發生擦撞,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員警依法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8月2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803549號函述綦詳(見原審卷第67頁),核與舉發單位員警回覆聯所記載:「...職警員劉兆遴於108年10月1日06-08時擔服巡邏勤務,於07時56分許接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區○○路與集英路口有車禍,職到場後報案人羅英源稱其駕駛自小客000-0000號(下稱B 車)行駛集英路往集賢路方向,至集英路集賢路口時號誌為綠燈,經過路口時,因路口尚未清空,號誌正轉為黃燈,故倒車欲回集英路上,但對方(即原告)駕駛職小客000-000 號(下稱A車,即本件系爭汽車)行駛復興路340 巷往集賢路方向(與報案人反向行駛),至路口左轉集賢路,與B 車發生擦撞,而A 車未留置現場逃逸,故職依職權告發,告發單編號(C00000 000)。. . . 」(見原審卷第75頁)等語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卷第49頁至第81頁所附本院依職權擷取採證光碟內監視器連續播放畫面之採證照片所示並對照原審卷第83頁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可知於採證照片左上角顯示時間0000-0 0-00 00:46:32至06:46:38時,見訴外人羅英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集英路往前行駛跨越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範圍內,並見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輪係壓在機車兩段式待轉區之前方外等情;復於採證照片左上角顯示時間0000-00-00 00:46:39 至06:46:42時,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從採證照片之下方即路口處駛出並往集英路方向行駛,此時另見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已開始緩慢向後倒車,並可亦見該車之左後車輪已退後壓在機車兩段式待轉區線內等情;嗣於採證照片左上角顯示時間0000-00-00 00:46:43 至06:46:47時,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開始打左轉方向燈往左朝對向車道方向行駛,反觀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持續向後倒車行駛,隨後並在照片顯示時間06:46:45,二車突然停下且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有車身晃動,嗣後系爭汽車即駛離現場等情,以上情節與本院當庭勘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所示內容為:「當庭播放該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見監視器(應係行車紀錄器之誤載)畫面時間2019年10月1 日7 點52分22秒,A 車(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前於右側車道行駛並打方向燈,在7 點52分29秒,A車因為前面有車潮乃停住,見到行車紀錄器的A 車在7 點52分32秒為避開前面車潮乃偏向左行駛,其前車身尚未到達行人穿越道,在7 點52分34秒A 車的車頭抵達該行人穿越道,在7 點52分39秒A 車則穿越該行人穿越道停在原地,7 點52分43左右可看見A 車即行車紀錄器車輛有往後,在7 點52分46秒時,從此行車紀錄器畫面有感覺行車紀錄器之車輛有稍微晃動,晃動並不明顯,該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即停在原處」(見本院卷第87頁當庭所為勘驗之筆錄為憑),亦屬相符。

再參以訴外人羅英源於108 年10月1 日8 時32分在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原審卷第89頁)時亦有指稱:「我行駛集英路往復興路340 巷方向,行經集賢路口時是綠燈,但剛變黃燈我就倒退,然後對方行駛復興路340 巷往集英路方向,經過集賢路口時要左轉,對方就繞過我,從我後方左轉,剛好那時便黃燈倒退就擦撞到,時速大概5KM/H ,然後撞到後對方就直接走掉了,但我有記車牌000-000 。」,亦可證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行駛經過時,確有發生二輛相互擦撞之道路交通事故,隨後,原告竟未停車反而駕車駛離事故現場,則本院參合前開事證,則衡諸舉發當時情形,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開始往左行駛時,同時間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往後倒車,然原告竟為閃避路口車潮之擁塞,竟行駛進入對向車道並從正在倒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經過,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然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如此,依本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158 號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見解,即認為「肇事」應指「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則本件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所規定之「肇事」要件,準此,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 年10月1 日7 時54分許,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跟著車一部一部轉,突然對向車道之車子倒車,其旋即按喇叭,該車才煞車停下而發生震動,並非擦撞,若有擦撞,其一定會停車,且該車擦撞痕是黃色烤漆,但原告車輛之保險桿是黑色烤漆,並不相同等情為由,否認其有本件肇事逃逸之行為,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不可採。

1.查,原告雖以對向車道之車子倒車,其按喇叭該車才煞車停下而發生震動,且有擦撞,而該車擦撞痕是黃色烤漆,但其車輛保險桿是黑色烤漆,並不相同為由,主張系爭汽車並未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無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為憑。然查,依本院當庭勘驗原審監視器畫面並擷取之採證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06:46:45秒至46秒時,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在其緩慢倒車中突然發生晃動(此有本院卷第86頁當庭為勘驗之筆錄為憑),則衡諸一般道路駕駛常情,倘若要因煞車導致車身晃動,勢必以非慢之相當速度行車而突然煞車之情況下,始有可能導致車身晃動,然本件舉發當時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以極緩慢之車速倒退,縱使突然煞車亦不可能造成車身晃動。如此,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採信。

2.至於原告雖質疑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擦撞痕跡為黃色,但是其駕駛之系爭汽車保險桿是黑色烤漆乙節。然此,先觀諸本院卷第75頁所附之採證光碟內監視器連續播放畫面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後倒車時,係擦撞到本件系爭汽車之左側車身靠近左後車輪之上緣處,則對照原審卷第125頁所附之系爭汽車左側照片所示,可知該系爭汽車之左後車輪上緣處乃是漆有黃色烤漆,而非原告起訴所指之黑色保險桿部分,如此,原告此部分所為質疑,即難採憑。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1審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總計1,05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則原告自應給付被告發回前由被告已先預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