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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更一字第 13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3號

110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文進訴訟代理人 王菁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

109 年度交字第370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 年度交上字第8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 年12月28日16時5 分許,臨時停車於新北市○○區○○路○○○ ○○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前,經民眾於同日檢具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分隊以其有「在人行道或騎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09 年2 月7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

109 年3 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3 月16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5 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之土地,係新北市○○區○○段○○○ 號,地目為「商業區」,屬一宗土地且臨8 米道路,尚未申請任何建成建築,目前權當自家倉庫使用,申請臨時用電之分電表號地址暫用「新北市○○區○○路○○○○○ 號」。

依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函文(新北林工字第1012143244號)所示溝渠所佔用之土地「皆為民眾私有土地或法定空地,無涉路權且應調整近建築線,非經都市計劃公告擴充之道路用地」。

2、依據新北市都發局之地籍圖與衛星套繪圖所呈現之系爭車輛停放之土地所在位置為「一宗土地」,未曾有分割或劃定為都市道路用地徵收範圍,且緊臨中正路8 米都市○○道路。

3、依據新北市都發局建照科都市套繪圖所呈之爭議停車位置所為「尚未有建照之一宗土地範圍」,未設有建照建物所屬之人行道、騎樓等被裁罰條文所屬之規定項目。

4、依據101 年4 月16日莊土測字第831 號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1 年4 月27日),地界內2 公尺土地為佔用地主之暫借於土地暫時性溝渠,本宗為一宗土地,未有分割且屬「私人土地」,亦即非屬既成道路抑或人行通道或騎樓所屬之地目。

5、依據101 年5 月溝渠佔用私地爭議-委請測量公司丈量成果圖呈現圖說內容所現,標示範圍內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所屬土地,並無逾越土地邊緣,抑或停放於公有道路用地之上或任何人行道土地。因此本件罰單所稱之「在人行道或騎樓臨時停車」之違規並非正確。

6、依據89年6 月7 ○○○區○○段0000-000土地建築線指示圖所示標示為數字1 處,前方道路面寬為8M,兩側建築以道路中心界椿退4 公尺建築,且未設計留設人行道之規劃。據此可證原告車輛所停之土地100%於自家土地範圍內,屬民眾私有財產得以自由運用並無被告所指稱之違法事實。

7、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以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利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惟個人行使財產權仍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其因此類責任使財產之利用有所限制,而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社會公眾並因而受益者,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原告土地既「非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之關係」且在未申請建築前亦友善鄰里留設遮雨通行空間,且於101年度曾提出善意知會區公所工務局勿侵佔民眾私有土地及違反都市計劃法(101 年度偵字第13062 號竊佔案件,嗣經檢察官認定尚未施作遂作出不起訴處分,並諭令該案被告不得未經地主同意施作),且區公所亦承諾另編經費於之後改善溝渠佔用私人土地之工程事實。而今被告卻無視各項所呈事實證據,堅持以非事實之理由裁罰原告,且檢舉人經原告家中監視器確認為先前對原告一家有性騷擾、跟蹤、監視(109 年度偵調字第1239號、109 年度偵第15

346 號、另尚有2 案妨害自由偵辦中),各項理由及證明皆呈予被告審視,豈料交通分隊竟以輕忽無視各項在卷證據佐料,以「非專業無法判斷」裁罰!令人無法相信,本應保護民眾財產、安全、自由之公務警員竟淪為性騷擾者之利用公器行報復之用?如此與性騷擾加害者有何異同之處?

8、原告土地即使暫供區公所溝渠通過,但溝渠通暢仍念於區公所工務科101 年預算無法容納眾多管線遷移之預算總額,乃應允先行復原佔用土地之溝渠通暢,免受雨季雨水無法排出之憂慮;豈料區公所竟疏懶怠惰失信於民,9 年已過仍未處理此佔用情事,致原告遭受各項檢舉與裁罰單據如雪片飛來,才知當年好心卻造成被告所屬單位錯誤認定民眾私有土地下為公共溝渠道通過為既成「公共道路用地」,如此積非成是、指鹿為馬,不思找尋遷移佔用土地之溝渠、管線還地於民,變相將民眾留設之法定空地佔為公用?如此行徑令人無法苟同!且區公所於既存8 米道路邊緣劃設禁止停車之黃線,原告並未佔用公有道路一絲一亳,怎可如此曲解法令,連帶黃線內之私人土地亦成公用道路、人行道、騎樓?如此行徑與惡霸有何異同?造成原告無止境之被檢舉開罰,為申訴檢舉無理耗費時間,作各種證明文件翻箱倒櫃尋找101 年與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各項會議存檔資料,並奔波於樹林監理所與住家之間,不堪其擾。

9、請仔細檢視所呈之各項證明文件、圖像資料,以期還給原告不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得以自由運用土地、財產不受無端騷擾權利。原告生活於平實、安靜之林口區○街○區○○設街道旁均有各家矮牆及空地,隨時代變遷為求自家停車方便,遂拆除矮牆以為方便自家使用;若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願循都市計劃規範劃定自家土地前道路需擴張為12米寬(道路兩側)各徵收2 米寬,原告亦願配合政府法令分割土地,但在此前未經合於法令程序即以劃定黃色禁停車線後,自家私人土地卻成公有道路及人行道,著實為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權利。

10、有關本案所在之土地是否具有法定騎樓說明如下:⑴依新北市政府「建築物地籍套繪查詢」本案土地未設置含有法定騎樓(見附件一圖示)。

⑵本案土地為都市計劃中明定為「建地」,非屬道路用地,

現況為為30年前之鐵皮倉庫使用,未有申建建築物及未領有建築物使用執照上之標示法定騎樓資訊(見附件一圖示)。

11、有關本案所在之土地設置類似「私設騎樓」是否具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及等同法定騎樓之義務?⑴依內政部營建署107.07.06.營署建管字第1071234262號函

,有關非依建築法所留設之騎樓(私設騎樓),是否係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私設通路,又騎樓(無論法定騎樓或私設騎樓)只要建立是否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一案(見附件二),函中說明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條規定:『商業區之法定騎樓或住宅區面臨十五公尺以上道路之法定騎樓所占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是『法定騎樓』如符合上開規定,得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至『私設騎樓』則無上揭條文之適用,應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且非屬同編第1 條第38款所稱私設通路。」。

⑵如上文中所述說明,本案所在之土地尚未依建築法申建合

法建築物,即不適用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之用詞定義。

12、本案是否佔用道路交通用地?⑴本案土地經110 年5 月11日由林口區公所委任地政機關測

量定位點(見附件三地坪壓花中紅色記號),未佔用道路交通用地。

⑵另就本案土地之壓花地坪提供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於110 年

度5 月11日會勘結果(發文字號:新北林工字第1102822378號)中,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經查中正路為8 米計劃道路,以外為私有土地,可供停車使用。」(見附件四)。

⑶就本案土地之壓花地坪,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於110 年5 月

11日會勘結果(發文字號:新北林工字第1102822378號)中,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經查本案係屬都市計劃區內,該私人土地範圍如城鄉發展局說明非屬道路,請依該局判定辦理。」(見附件四)。

13、本案之土地是否設置有合法人行道?⑴依內政部營建署市區道路人行地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本案土地未有合法設置人行道之資訊(見附件五)。

⑵依附件五查詢結果可知,本案所在之土地位置未劃設人行道。

14、本案土地依所有權人之意願,本計劃向銀行申貸起建資金需附上起建計劃書、圖,逕而委請測量公司於109 年申請建築線(8 個月有效期),無奈遇上此等性騷擾犯利用公權力進行全面性濫行檢舉,僅計算109 年度電子檢舉一個月近300 筆,幸而及早發現進行申訴後撤單,但花費之律師費及相關費用已逾數十萬元,無奈下放棄興建計劃。所有權人並非屬自私且不顧公眾利益之類,本案路段土地、建物屬新北市林口區之舊台線,古稱樹林口,係屬「建成商業區」,沿線建物、土地多屬日治時期己建成,而後才實施都市○○○設道路及公眾用地,因而沿線道路留部份僅有4 米不到之空間,本案土地所在位置已屬較為寬,但仍有餘裕卻未「完全阻隔不利他眾行走」,顯而易見土地所有人亦盡力維護且共同與鄰和睦;本案土地及停放車輛所在地已逾多年,101 年未重測前,所有人不知部份土地誤劃入道路土地中,而後於101 年重測後歸還,道路中心亦重新鑑定確認未佔有道路用地,所有權人有權決定百分百之利用權利,此仍憲法所負予之民眾財產權利。若非法律被惡意濫用,土地所有權人何需面對此等類似追殺、日夜不停之騷擾而後造成身體、心理不堪負荷病情加重繼而於109 年初至今仍需不停奔波於醫療與住家之間?去歲至今,被告可撤單近60幾筆,期望法院針對事實及合於法律規範對本案土地及所有權人做出適法之裁判,減輕對「違法」之心理壓力,且阻絕此等利用公法迫害之惡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可知現行法定義下之人行道,包含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人行道即屬法律明文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至本件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臨時停車之地點究否有所有權,則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2、再者,違規臨時停車之成立要件:「…『停車』與『臨時停車』的概念主要區分,雖以有無『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為判準,然『臨時停車』尚須符合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要件。」,此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交上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甚明。依據本件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確實位於人行道區域(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妨礙供公眾通行使用,然本件民眾檢舉檢附之照片1 幀,足資證明原告確實將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惟未能確認原告是否保持可立即行駛狀態或是否已滿3 分鐘等情,故原舉發單位認定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規,且原告亦自認有於騎樓臨時停車之事實,違規事證明確,本處以「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據以裁罰,洵屬有據。

3、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而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然原告卻捨此未為,執意將車輛停放於有礙他人通行之人行道範圍,故其主觀上應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違規之犯意。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原告前於本件相同之違規地點違規而不服處分提起之行政訴訟,所為主張與本件相類,且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9 年度交字第371 號判決以:「...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稱『道路』,係謂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區○○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等理由而駁回其訴。

5、上級審法院固認系爭「壓花路面」之性質是否屬於人行道一事尚有未明之處;然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3 條第1 項規定:「建築基地應自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邊退縮設置人行步道,其退縮距離不得小於1.5 公尺,退縮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但道路或基地內通路邊已設置人行步道者,可合併計算退縮距離。」,而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0 年9 月7 日新北養一字第1104842295號函之內容及其檢附之圖表可見,系爭壓花路面乃位於建築線內之建築基地,其依法即應為退縮設置人行步道之地點,且參系爭圖表亦可見該壓花地之兩側均屬於「人行道」,由是可知系爭壓花路面之性質屬於建築線內之人行道無誤。

6、上級審法院固認關於本件之地上物究否屬於「建物」,其性質上對於原告臨時停車之位置是否屬於「騎樓」至關重要,惟查:

⑴系爭地上物為受建築法規範,並應退讓一定法定空間作為騎樓用途之建築物無誤:

①按建築法第4 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

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而按建築法第97條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1 款及第4 款規定:「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一、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不得小於3.5 公尺,但建築物有特殊用途或接連原有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且其建築設計,無礙於市容觀瞻者,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將寬度酌予增減並公布之。...四、騎樓柱正面應自道路境界線退後15公分以上,但騎樓之淨寬不得小於2.5 公尺。」。

②參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略以:「系爭

房屋原計畫蓋建二樓,而建築之程度,二樓結構業已完成,僅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

③另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亦略以:「新建之

房屋無論已未全部完工,倘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民法上所指之不動產。基於法律行為受讓此種房屋之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如受讓人係基於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之方法,而完成保存登記時,在未有正當權利人表示異議,訴請塗銷登記前,受讓人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人,固應受法律之保護,但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登記時,尚不能因行政上有此權宜措施,而變更原起造人建築之事實,遽認該受讓人為原始所有人。」。

④由上述建築法之規範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可知,所謂

建築物以及不動產者,不以有辦理保存登記或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與否作為認定其成立之依據,僅需「事實上足遮風避雨(定著於土地上且具備梁柱、牆壁、屋頂)且可供經濟上使用目的」為已足,亦即事實上存在且足供遮風避雨且已可達經濟上目的之地上物,均屬於建築法第4 條所稱之建築物,而應為規制效力之射程範圍。

⑤申言之,建築物或不動產退讓一定之法定空間作為騎樓

用者,不以土地登記謄本上建物建號之登記項目為何而斷,應以其事實上存在之狀態究否屬於「足遮風避雨」、「供一定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建築物或不動產為斷;按所謂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而合法登記之建物依法尚須受限制而退縮一定空間作騎樓之用,未經合法登記之地上物,其僅係受到後續稅賦、移轉登記等限制,其性質上及外觀上顯與經合法登記之建物相同,則應類推適用其相關之建築技術規範,而命其與其他經合法登記之建築有依相同公益目的而應受一定限制之必要,始能符合平等原則。

⑥故本件騎樓所附屬之地上物,其雖於土地登記謄本中地

上建物建號為空白,然觀採證照片可知,該地上物具有屋頂及房樑,應已達足以遮風避雨之程度,且明顯為現供人居住之場所,而有供一般經濟上之使用目的,究其存在之狀態,已足堪認其為上開建築法所指之建築物而應受建築法規之相關規範而為公眾通行之利益為必要之退讓,如此解釋方能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欲實踐之行人公眾通行利益;否則,若容許「土地之地上建物建號登記為空白,惟實際上仍蓋有建築物於上之情形」可以免除其財產應負擔之公益犧牲者,則無異惠施於未經合法登記之建物所有人擁有優於合法登記之建物所有人所無之利益,解釋上將得出與公益目的及平等原則相違悖之結論。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騎樓,即特重其「供公眾一般通行」之目的:

①按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由該規定可知,所謂騎樓,係指專供一般公眾行人通行之地而言。

②釋字第564 號解釋理由書亦略謂:「...騎樓通道建

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準此以觀,騎樓通道之設置,乃側重其「供公眾通行之用」之特性,並據以對人民之財產權為部分之限制。

③另按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51期院會紀錄之內容,亦就當

時立○○○區○○○道」及「人行道」之目的加以闡明:「原草案第3 條規定系屬於『道路』分類之釋義,曰『道路』、『車道』與『人行道』,主文後段『其供車輛行駛者為車道,供行人通行者為人行道』,審查會以為車道與人行道釋義過簡適用時仍必須另加解釋,乃就第3 條中『車道』、『人行道』之定義各訂為一條..

.第5 條:『本條例所稱人行道者,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訂立之初即以「是否專供行人通行」為判斷是否為人行道之要件,至於其所附屬於上之地上物、建物或不動產,則均非所問。

④查原告停放車輛所佔用之建築物騎樓,其並無任何圍籬

、護欄等用以限制他人通行之措施,且該址周圍之其他建物亦設有與之相通之騎樓,應可據此認定系爭地上物之使用收益人或所有人並無限制他人通行之意思,而屬於有「供一般公眾行人通行」之事實,而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人行道(騎樓),應無疑義,故原告於系爭地點停放車輛,即有佔用騎樓之事實無誤。⑶依前所述,系爭地點經查證屬於基地內現有通路,而按前

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3 條第1 項之規定,基地內之通路邊亦應退縮設置人行道,在本件所指者即系爭地上物之騎樓結構處;職是之故,姑不論係系爭地上物之騎樓抑或是壓花路面,均應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人行道範疇,應無疑義。

⑷綜上所述,基於建築法第4 條之規定,以及依建築法第97

條授權而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1款及第4 款之規定,與最高法院之兩則判決以及平等原則之法理以觀,該址之地上物縱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有登記為「空白」之事實,仍不易其應受法律規範而應為公益目的為一定退讓之義務,且自系爭地點之騎樓、人行道狀態以觀,應屬具備「供一般公眾通行」之地點而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人行道,原告將車輛停放於上,自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7、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規定:「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同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準此可知,人行道之定義包含走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騎樓三者。參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可見系爭車輛之前半部停放於壓花路面人行道上,後半部停放於騎樓中,故原告之停車行為所佔用之地點既非屬單一,則其停放之地點已同時符合走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騎樓無誤,而原處分中舉發違規事實所載者為「在人行道臨時停車」;另參原舉發單位所開立之違規通知單亦可見其違規事實欄位為「在人行道或騎樓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既已明文訂定「人行道」之定義包含「走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騎樓」,且原告之行為又同時因車輛佔用2 處不同地點,被告以「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作為處分之違規事實而僅對其為一次之處罰,要無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洵屬合法。

8、另關於系爭地點究否屬於騎樓或人行道,因本件涉及之違章事項為交通違規,被告認為有權解釋該址性質之機關應以交通部以及本府交通局為是:

⑴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58號行政判決意旨

略以:「(二)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為道路之認定:上訴人以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外之其他法律(例如建築法及都市○○○○○道路所採之不同定義,而認上開土地非屬道路。惟各該法規中雖同謂道路,然適用時應參考立法的目的意旨,針對不同法規規定之道路為目的性的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與建築法立法目的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暨增進市容觀瞻及都市計畫法之立法目的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均有不同。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所謂道路,已於第3 條第1 款設有定義性規定,則就個案中之違規處所是否屬於道路範圍,自應本於該條文規定內容、不同條文間關聯性並參酌立法目的而為解釋適用。」。

⑵依上開判決之意旨,對於人行道者(包含騎樓),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既以第3 條第3 款為定義性之規範,自是基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為之定義,發生交通違規事件涉有認定「系爭地點是否為人行道」之爭議時,固可參酌其他諸如土地相關之法規範互核認定該址性質,然亦須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欲維護之公眾通行利益,始能平衡各該法規範中相重疊之定義性規範;況自本件違規之採證照片以觀,系爭地點實際上既已存在一棟建築物且設有騎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欲維護之公眾通行利益而言,自難謂原告停放車輛於上為無妨礙行人通行。

⑶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車輛分

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據此可知,交通部對於「車輛行駛規定、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及其他有關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應有訂定法規或解釋之權限,職是之故,被告認為交通部以及本府交通局對於本案所涉及之土地爭議部分應有解釋其是否為人行道或騎樓之權限。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臨時停車處,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所規定之「人行道」?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車輛臨時停車處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所規定之「人行道」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9 年4 月17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95259888號函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370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7頁、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1 頁、第12

1 頁)、採證照片影本3 幀(見原審卷第109 頁及卷末存置袋)、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檢舉人資料(置於原審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臨時停車處,非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所規定之「人行道」:

1、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2、被告認系爭車輛臨時停車處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 款所規定之「人行道」,無非係以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時,其車身前半部位於「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而後半部位則位於「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見本院卷第133 頁),爰據之析論如下:

⑴就被告所指系爭車輛車身前半部位於「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一節:

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細繹此一規定,則就屬於「道路」之「騎樓」而言,自係指「供公眾通行者」方屬之,此由司法院釋字第564 號解釋之理由書所載:「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益足徵之;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就「人行道」係定義為:「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則將之與同條第1 款予以比較,亦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騎樓」,並非定屬「人行道」,而尚需具備「為專供行人通行」之要件始足當之(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564 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可參);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五、騎樓、無遮簷人行道:建築基地依建築法規定檢討留設,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空間,產權為私權所有。」、「下列供公眾使用、通行之場所,不得有設置固定式構造物、占用或其他妨礙公共通行、使用行為及危害公共安全行為:二、建築物依法退讓或使用執照已加註應供公眾通行之通路、道路、無遮簷人行道、法定騎樓、開放空間及依容積獎勵設置之外部空間。」,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 條第5 款、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35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亦有明定。

②系爭車輛前半部車身係位於「新北市○○區○○路○○○

○○ 號」門前與水溝(上有水泥覆蓋)之間,此有前揭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35頁)附卷足憑,固屬無疑;惟查:

A.原告所稱系爭建物未領有建造(使用)執照一節,業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 年12月3 日新北工建字第1092310755號函〈載明:「...三、經○○○區○○段○○○ ○號土地以上述系統查詢結果,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可稽。四、..○○○區○○路○○○○○ 號建物查無資料可稽。」(影本見本院卷第183 頁、第184頁)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 年12月9 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96054395號函〈載明:...二、經查門○○○區○○路○○○○○ 號建物為未登記建物,約坐落於○○區○○段○○○ ○號土地上...。」(影本見本院卷第75頁),故堪認屬實,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10 年10月7 日新北工建字第1101856705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5 頁)亦載稱:「...五、綜上、騎樓及人行道屬公共人行空間,應供行人通行使用,『另有關未取得執照私設騎樓情事,非屬本局權責範圍。」,另依「新北市政府建築物地籍套繪查詢結果及圖例說明」(見本院卷第193 頁)所示,於○○區○○區○○段○○○ ○號土地為「空白」,且無如相鄰二側之建築物前方有「法定騎樓」之標示,是系爭建物即無依建築法規定檢討留設供公眾通行使用或使用執照加註應供公眾通行之(法定)「騎樓」之情事;再者,原告所稱系爭建物係供倉庫使用一事,此由其非如相鄰之建物由一樓往上蓋齊,而僅建築

2 層,且第2 層往後退縮至約與一樓前門齊,此有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9頁〈單數頁〉)附卷足佐,且衡諸系爭建物為未申請建造執照之違章建築,而原告亦習以將系爭建物門前作為停放車輛之用,足見就系爭車輛車身前半部停放處並無專供行人通行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故自難僅因系爭車輛車身前半部停放處有類似「騎樓」之外形,即認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指之「騎樓」(供公眾通行者)或甚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 款所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且此亦不因被告所指系爭建物仍屬「不動產」而異其認定。

B.交通部110 年10月6 日交路字第1100028537號函:「主旨:關於貴庭詢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

3 款人行道定義一案,復如說明:...二、經查64年7 月21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之修法理由,該款之騎樓應係指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並未區分騎樓之類型,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已將『騎樓』納入道路並同時劃入『人行道』,且第1 款騎樓是否屬於道路亦係經當地地方政府邀集相關單位實地勘查就是否符合供公眾通行之性質認定,並非因法定騎樓、私設騎樓或徒具騎樓形式之騎樓而有不同,爰第3 款『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應係指是否屬供人通行之性質認定,並未區分法定騎樓、私設騎樓或徒具騎樓形式之騎樓,併予說明。」(影本見本院卷第181 頁);據此,足見交通主管機關(交通部)雖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3 款之「騎樓」包括「法定」、「私設」及徒具形式者,但其亦認限於「供公眾通行」、「供人通行」,且係「經當地地方政府邀集相關單位實地勘查就是否符合供公眾通行之性質認定」,則於原告業已表明如上,且缺乏新北市政府為供公眾通行性質之認定,並參照前揭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 條第5 款、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 款等規定,堪認系爭車輛車身前半部所處者,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

③至於被告雖指「若容許『土地之地上建物建號登記為空

白,惟實際上仍蓋有建築物於上之情形』可以免除其財產應負擔之公益犧牲者,則無異惠施於未經合法登記之建物所有人擁有優於合法登記之建物所有人所無之利益,解釋上將得出與公益目的及平等原則相違悖之結論。

」;○○○區○○區○○段○○○ ○號土地若屬空地,則即無因「騎樓」而生「人行道」之認定情事,是系爭建物未取得建照執照卻有類似「騎樓」之形式構造,依前開論述其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所指之「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而若因之縱有被告所指與公益目的及平等原則相違之情形,無非係該「違章建築」依法已不能拆除或實際上未依法拆除所致,尚難執之即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⑵就被告所指系爭車輛車身後半部位於「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一節:

①按「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屬「人行道」,此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所明定,故縱屬「地面道路」範圍,若未經劃設供行人行走,仍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人行道」。

②系爭車輛後半部車身係位於「新北市○○區○○路○○○

○○ 號」前之壓花地坪,此有前揭採證照片附卷足憑,固屬無疑;又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9 年2 月17日新北林工字第1092823543號函(影本見原審卷第119 頁)亦敘明:「主旨:有關貴分局函○○○區○○路272 之1 號前騎樓人行道空間土地屬性」案,經查上開壓花地坪及道路側溝,係屬本所管理養護之道路範圍...。」;惟查:

A.由系爭建物前方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單數頁〉)以觀,於98年8 月時,禁止停車之黃實線係繪於接近所舖設地磚之二側邊緣,本無任何「人行道」〈狹義〉(指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下同)之劃設,嗣於101 年7 月時,挖掘整建側溝,於105 年8 月、106 年5 月,均見於前揭挖掘整建之側溝上已舖設壓花地面,於108 年4 月,則見已將二側壓花地面之間舖設之地磚變更為柏油路面;另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9 年12月10日新北林工字第1092850632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83頁)、110 年9 月7日新北林工字第1102830258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2

3 頁)亦均說明:「...二、旨揭中正路為本市○○○ ○道路,因既有道路寬度6 至8 米不等,爰以6米規劃行車道,其餘為銜接路旁建物之美化順平,採壓花地坪施作。三、另有關人行道認定一事,非屬本所權責範圍。」,據此,足○○○區○○路係計畫8米道路,原無留設人行道(狹義),且系爭建物前方之壓花地坪,僅係「美化順平」之措施,自非無權認定是否屬人行道(狹義)之施作機關(即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所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

B.又原審曾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區○○路○街上壓花舖面工程是否為合法設置人行道?」,嗣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移由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而以

109 年12月11日新北養二字第1094917154號函載稱:「主旨:有關本市○○區○○路老街上壓花舖面工程是否為合法設置之人行道案,查該壓花舖面非本處所設置,故無相關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85頁);嗣經本院及被告分別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 條之規定為主管機關)關於系爭建物前之壓花地坪是否屬於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 條第4 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內專供行人通行之空間」,嗣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移由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而以110 年9 月1 日新北養一字第1104840663號函、110 年9 月7 日新北養一字第1104842295號函均說明:○○○區○○路272 之1 號前之壓花地坪範圍,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核准109 定- 林-0

162 號建築線指定在案說明,屬基地內現有通路。」(見本院卷第47頁、第117 頁),其亦未明確認定系爭建物前之壓花地坪即為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3 條第4 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內專供行人通行之空間」。

C.復由系爭建物前之壓花地坪以觀,其並非屬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 條之3 之規定而以人行道標線劃設之「人行道」(狹義),亦與一般以L型緣石構造所形成之「人行道」(狹義)明顯不同,且依「內政部營建署市區道路人行安全地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09 頁〈單數頁〉)所示,亦查無設置人行道(狹義)之標示,則自不應因其異於車道之舖面,即逕認其屬「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

3、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臨時停車處,應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所規定之「人行道」,則原處分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核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發回前上訴裁判費為750 元,所以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5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05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