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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更一字第 21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更一字第21號原 告 林美善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代 表 人 陳永昌訴訟代理人 黃啓昀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新北警重交裁字第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10年度交字第646號行政訴訟裁定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抗字第45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經本院更審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合計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林美善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8日2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有「擅自變更交通標線(塗銷停車格)」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接獲報案後即進行調查,嗣於108年11月28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2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10年7月14日新北警重交裁字第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住宅門口;5戶居民住宅門口唯一出入的巷弄道路,也就是原告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開立罰單的地點,早在民國95年之前就被國民黨地方狗官變更為住宅區土地。於民國95年時,原告住宅門口的巷弄道路,在三重區長榮路道路新建拓寬時,理應要從巷弄地址變更為長榮路地址,但是國民黨地方狗官為了要幫助黑道人士奪取國家的道路土地和老百姓的土地,把居民住宅門口的巷弄道路變更為住宅區土地;並且還幫巷弄道路編了一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甚至還在長榮路道路拓寬後,在居民的住宅門口的巷弄道路上蓋了一間長達30公尺,但是僅僅只有寬3公尺高達2層樓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奪命鐵皮違建,把居民原本可以通行的左側巷道完全封死!讓居民在火災發生時無路可逃生!讓居民們的房屋十幾年來無法居住,讓居民們有家不得,房地甚至完全無法出售!無恥國民黨地方狗官計劃要用以路封路的方式讓居民用低價出售,已經無法居住,也無法出售的房地,讓黑道大哥用殺頭的流血價取得5戶居民的房地後,再合法地將已經被變更為住宅區土地的巷弄道路土地,免费送給黑道大哥。貪贓枉法的國民黨黑道畜牲攔路土匪地方狗官為了要幫助黑道大哥搶奪居民的房地,完全是罔顧人命地在包庇這間危害公共安全的鐵皮違建。

2.原告花了十幾年的時間四處奔走陳情,違建好不容易才在民國108年9月時,在監察院民進黨監委和民進黨立委的幫助下,被依法拆除。國民黨地方狗官在拆除鐵皮違建時,只是將違建的鐵皮拆除而已,但是違建的水泥底座被完整地保留下來。原告在鐵皮違建拆除後,向國民黨地方官要求門牌整編為長榮路,但是國民黨地方官竞不願意將三重區長榮路86號的門牌號碼分配給居民;而是讓5戶居民共用三重區長榮路88號的門牌號碼。包藏禍心的國民黨地方官在違建拆除時,不但是完整地保留了違建的水泥底座,甚至還保留了違建的門牌號碼。

3.當官當得非常不要臉的國民黨地方狗官,為了要保護違建的水泥底座,擔心有人會來把黑道大哥要拿來謀財害命的違建的水泥底座給破壞,於是再把已被變更為住宅土地的巷弄道路當道路用,在沒有將居民住宅門口的巷弄道路土地的使用分區,回復為道路用地的情況下,就直接在違建的水泥底座上(住宅區土地)違法劃設阻擋居民出入的路外機車停車格!無恥國民黨土匪狗官讓5戶居民的住宅門口出現了一條危害公共安全的違建水泥底座畸形道路,這條世間少見的水泥底座道路,不但是嚴重地影響居民的居住安全,也影響所有往來用路人行走及行車安全。

4.當時知情人士向原告爆料說:『國民黨地方官會將鐵皮違建的鐵皮拆除的主要原因是因為「這間鐵皮違建已經被包庇長達十幾年之久,違建的鐵皮已經嚴重鏽蝕,為避免發生公安意外,引來新聞媒體關注;因此有更換鐵皮的必要。此外;因原告向民進黨陳情,國民黨地方狗官擔心民進黨會拿此事來大作文章,影響即將到來的總統及立委選舉;因此國民黨地方官打算先將違建鐵皮拆除,等選舉過後,再來更新違建的鐵皮。雖然國民黨地方官目前在違建的水泥底座上劃設停車格,再把居民住宅口被變更為住宅區的巷弄道路再回來當道路用,但是國民黨地方官完全沒有打算把居民住宅門口土地的使用分區回復為道路用地,因為國民黨地方官打算要幫國民黨黑道大哥先搶到居民的房地後,再合法地把居民住宅門口的住宅區土地免费送給黑道大哥!萬一把住宅區的使用分區回復為道路,黑道大哥的違建一旦重建,就無法再用「違建是蓋在住宅區」來包庇違建,而且若將已經被變更為住宅區的巷弄道路土地的使用分區再變更回道路,到時候黑道大哥在取得居民的房地後,將無法取得巷弄道路土地。」原告在聽到知情人士爆料後,擔心這間謀財害命的鐵皮違建一旦被重建,原告的房屋又要變成無法居住和無法出售的狀態!為此;原告立即找來怪手幫國民黨地方狗官欺騙監察院說:『違建已完成拆除作業』但是事實上還有沒拆除的違建水泥底座拆除!原告是在拆除違建水泥底座時,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會塗銷國民黨攔路土匪地方狗官在違建水泥底座上(住宅區)所違法劃設的路外機車停車格,不料被告竟認為原告是「塗銷機車停車格,擅自變更交通標誌」之違規事實屬實,因此於108年12月28日,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7款規定,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罰款新臺幣1,800元。原告不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提出申訴,無奈被告不願接受,甚至於110年8月13日又寄來裁決書:新北警重交裁字第000000000號,裁罰新臺幣2,4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是用於道路上,住宅區土地根本就不適用!路外停車格是警察;公權利無法介入的地帶!為何老百姓所設置的路外停車格警察都不管,國民黨地方官所設置的路外停車格要來管!台灣是法制國家!一切都要依法行事!不是皇帝說了算!國民黨地方官並未將居民住宅門口的住宅區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回道路用地,憑什麼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來對原告開罰!無恥國民黨狗官自己違法在先,在住宅區土地上劃設阻擋居民出入的路外停車格!原告把國民黨狗官應該拆除但是沒有拆除的違建水泥底座拆除!原告是為民除害、替天行道!本件塗銷停車格事件是屬於住○區○地○○○○○○○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的住宅區!此處並非道路!原告完全沒有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請求法官明鑑。本件舉發警員完全知道該區是住宅區,而非道路!只是因為侯皇帝堅持要錦衣衛對原告裁罰,錦衣衛因而在違反法律的情况下,硬是在住宅區土地,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原告裁罰!完全是與法不合,當有違誤,請鈞院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係本分局長泰派出所接獲報案指稱,長榮路86號前有擅自塗銷停車格情事,經執勤員警莊慈育通知原告至派出所說明,原告自承確係其擅自塗銷,執勤員警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7款舉發,舉發單當場交由原告簽收,另本案裁決書於110年7月14日開立,並於同月20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原告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戶籍地,上開裁決書委由郵政機關寄送,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得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方式,辦理寄存送達,並依同條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寄存送達原不以實際交付為生效要件,郵件經寄存於郵局,受送達人未實際前往洽領或遲延領取該文書,仍已完成合法送達程序,另行政機關應向當事人的那一個處所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 條第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何謂「住所」、「居所」?行政程序法並無特別規定,依民法之概念,「住所」是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由於戶籍地址除了戶政管理之作用外,同時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且戶籍地址一般即是實際住所,故目前之通例,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主要認定標準。

2.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擅自塗銷停車格,為員警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交通違規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原告坦承私自擅自塗銷停車格,用路人實難判斷該地停車格是否有效,此舉已然影響用路人權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任何人不得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3.另依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8年11月28日新北重工字第1082167389及108年12月6日新北重工字第1082169138號函覆本案土地係公有土地民眾不得擅自使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2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有「擅自變更交通標線(塗銷停車格)」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是在拆除違建水泥底座時,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塗銷違法劃設之機車停車格,而且其塗銷之地點屬住宅區而非道路,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等情為由,主張原處分不合法,應予撤銷,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2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有「擅自變更交通標線(塗銷停車格)」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接獲報案後即進行調查,嗣於108年11月28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2月28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整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員警回覆聯、採證照片、舉發單明細、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8年11月28日新北重工字第1082167389號函、現場照片、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8年12月6日新北重工字第1082169138號函暨所附「本區長榮路86號前方遭民眾拆除及占用」會勘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交字第64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頁及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7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2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有「擅自變更交通標線(塗銷停車格)」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或其他類似之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6款。

⑵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

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百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第1項第7款。

⑶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應處罰鍰2,4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所規定之不同違規行為態樣,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予以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舉發員警因於108年11月27日接獲報案稱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有人擅自塗銷機車停車格情事,故於108年11月28日20時許,通知原告至舉發單位說明,並經確認為其擅自塗銷機車停車格後,警方依規定告發,並於111年2月15日前往該處,該處仍遭原告擅自塗銷機車停車格至今未回復原狀等情,業據員警回覆聯記載綦詳(見本院卷第41頁),復觀諸本院卷第43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可見在照片內以紅色圓圈所標示之地點處,原本所劃設之機車停車格線遭人以遭人以白漆及砂石所塗銷遮蓋等情,亦核與前開員警回覆聯所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而原告於起訴時亦不爭執其將舉發違規地點之機車停車格標線塗銷乙節,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4頁)。準此足認,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2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確有「擅自變更交通標線(塗銷停車格)」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是在拆除違建水泥底座時,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塗銷違法劃設之機車停車格,而且其塗銷之地點屬住宅區而非道路,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等情為由,主張原處分不合法,應予撤銷,要屬無理難採。

1.查,原告雖主張其是在拆除違建水泥底座時,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塗銷違法劃設之機車停車格等情。然查,不論該舉發違規地點所劃設之機車停車格線是否設置合法,抑或是原告依法得否拆除該處之水泥底座,然該機車停車格之性質,既屬一般行政處分,在此道路交通標線一旦設置完成後,即發生效力,於非屬無效或未經主管機機取消該道路交通標線之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倘若民眾對於該「機車停車格」之一般行政處分有所不服,自應依循正當法律程序救濟,而在主管機關尚未撤銷或廢止該「機車停車格」之一般行政處分之前,民眾自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逕自擅自予以塗銷。是以,暫且不論原告是否有權將舉發違規地點之水泥底座予以拆除,倘若其縱有拆除之權利,亦應等待該處之機車停車格劃設撤銷或廢止後,始得再為拆除違建水泥底座,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理難採。

2.至於原告另以塗銷地點屬住宅區而非道路,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等情,主張原處分不合法乙節。經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謂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論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何。而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地面道路上,既確實設有機車停車格之道路交通標線,已如前述,且參酌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8年11月28日新北重工字第1082167389號函文主旨所記載:「本所接獲民眾陳情,本區長榮路86號前方,原遭民眾違章占用,拆除後由里長認養並設置機車格………」(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該舉發違規地點乃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認養且在此地點設置機車格,則縱使原告所稱該舉發違規地點屬住宅區土地,然揆諸上揭說明,該址處所既已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總計新台幣600元(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300元,合計6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此部分並均已由原告在起訴時及發回前之抗告繳納在案,為此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450元(附註:按行政訴訟法第237-5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上訴應繳裁判費用750元,本件前經原審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後繳納抗告裁判費用300元,嗣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倘對本判決再提起上訴,應補繳其差額450元,行政訴訟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參照)。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