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
110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有惠即威爾行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張浩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2 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9 年6 月22日以109 年度交字第146 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交上字第255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總計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另發回後訴訟費用即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伍佰參拾元部分則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 年8 月17日10時7 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因有「在禁止臨時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勤員警認定違規屬實,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0 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 年8 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9 年2 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整。原告仍表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本件舉發違規事實,核屬不符有誤,有舉發通知單及現場警
方所拍照片及拖吊車現場照片足稽。違規事實紅線違停,惟查警方所拍現場(紅線違停)地上根本沒有劃上標示紅線,係在後方,何來紅線違停?又案發前原告停放時,現場照片根本地上未劃紅線。
⑵、被告答辯理由無非以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
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放在紅線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等。惟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逕行舉發原告「違規事實」紅線違停並拍照存證,然本件核無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黃慧婷律師「明知」原告在「違規事實」紅線違停,被告故意答辯前開十、臨時停車等,知法玩法,事臻明確,應予以駁斥方為適法。
⑶、三重分局警員濫用職權,在地上沒有劃紅線的地方,逕行舉
發紅線違停,並強制拖吊離開現場。被告訴訟代理人黃慧婷律師,包攬訴訟提起上訴發回,表示不服。我所有00-0000轎車107 年1 月9 日起就停在新忠孝停車場前面,前面還有停放兩部。惟查後方為私人用地,所有權人為阻止人停放,放水泥塊不讓人使用該地,影片現在還看得到,我腳踏車停在紅線後面。原告為保全存證,特騎私人腳踏車停在該車後方,用手機自拍且存在臉書上可供見證。
⑷、我有補107 年拍照存證截圖,我要保全存證沒有在紅線停車
。我的用意是要證明我在107 年就停那邊,沒有變動,沒有違規情形。
⑸、那邊本來就是私人用地,我有在8 月9 日提供於補充理由狀
中。土地謄本字號是025996,分區使用是住宅區,地號○○區○○段0166之00之1 ,所有權人是姓游的,我知道他住在附近,我是照地址去調的。我有寫狀紙說員警濫用職權在沒有劃紅線的地方開罰,逕行舉發紅線停車,我在爭執這點,沒有劃紅線,告發單寫紅線違停,他那邊沒有劃紅線,給我強行拖吊現場,然後黃慧婷包攬訴訟,已違反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意旨,還有暨法務部行政函示文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行政要義2006年3 版第
497 至499 頁參照。他補充理由狀違反上面沒有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一定要有證據。他給我拖吊沒有劃紅線的證據。他自己拍的照片沒有紅線。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查,原告所停之地段標線為「紅實線」,按《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4 項規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另依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說明屬於「禁止臨時停車」。按其兩條之立法意旨,紅線是不可以臨停,也不可以停車,只要車輛停放在紅線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於○○區○○路○ 段○○○ 號旁紅線旁,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未有標示紅線且是在後方,然觀其違規照片(參原審被證5 ),系爭汽車旁確有紅實線,並非如原告所述無紅線,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交上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 附件三) ,劃有紅實線代表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而非要將系爭汽車停置於紅線上才得算是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法律並未就紅線之一般處分規制範圍訂有距離,解釋上即不能以繪製紅線之規定擴張解為紅線之效力範圍,是原告於系爭地點停車,除該當「於繪設有紅線地點停車」外,尚同時該當「於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及「交岔路口範圍10公尺內」,被告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對原告為裁處,應為有理由,原告之主張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再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之規定,其即已就臨
時停車之方式及與路緣之距離間訂有規範,以系爭方式以外,或停車於系爭距離以外之車輛,亦屬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無誤,核原告之行為不論從何種方式解釋,均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規,原處分應予維持。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領有車牌,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審被證6 )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⑷、舉發程序之決定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機關,本件被告所為之裁決與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具備事實同一性:
①、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略以:「惟
依道交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之處罰條文,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事實與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發機關不同,並無違法。」
②、由上述判決意旨可知,裁決處分只要不脫逸舉發程序中所責
難之同一事實,則處分所適用之「法條」及「違規事實」不當然以舉發程序所認定者為限,此亦係裁決機關存在之意義,否則若法條及違規事實均桎梏於舉發所用者,何須另立一裁決機關;被告認定原告於系爭地點停放車輛,已屬於違規停車,足見被告所認定之事實與舉發機關所認定者為同一,是後續之法條及違規事實自然不必受限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情形。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文義所及範圍當然包含第55條第1 項各款之全部態樣:
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 第55條第1 項各
款,即在規定所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其中第2 款、第3款及第4 款分別規定「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 內臨時停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復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則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②、故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文義當然包含且不限於處
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4 款之行為態樣,亦即,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及不緊靠道路右側之地點,均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此乃法律之當然解釋方法而得之結果。
⑹、原告之行為同時該當處罰條例第55條1 項中多個違規態樣,
被告以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對以評價,處分並無違誤,且亦未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①、本件違規通知單所載舉發違規事實為「紅線違停」,( 參原
審被證1),而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定違規事實除有於紅線違停之事實且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交上字第271 號判決審認無訛,該址尚同時該當「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自原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 年5 月2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780006號函中之採證照片即可看見系爭地點確實為交岔路口十公尺內( 參原審被證5),且原告停放車輛之方式亦同時屬於「不緊靠道路右側」,核其行為即屬於一行為該當數種違規態樣,其違規不法內涵之高度不言而喻;而最終被告決定以法條文義包含且不限於上述三者違規態樣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載於裁決書之違規事實欄位( 參原審被證4),處分自是被告審酌原告之行為已該當多種禁止臨時停車行為態樣而為審查後之最終決定,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且充分而又未過度評價。
②、進一步言之,被告既得就停車於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其中
一款地點之違規以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單獨評價,則本件原告就同時該當多個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各款,即違規停車之地點同時有「於紅線處違停」、「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違停」及「停車位置不緊靠道路右側」之違規情事,當可以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單獨評價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文義範圍所及既包含上述範圍,原告自毋庸在處分中更為記載細項之違規事實,隨卷檢附系爭違規地點之照片,以資證明原告於系爭地點停車同時該當上述違規態樣( 被證7) , 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⑺、至原告於庭期中自承其於107 年即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
則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不生影響,違規即是違規,不會因違規時間之久暫而易其不法之本質,且違規停車之相關法規又非在107 年以後方才增設;查紅線之效力既已經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交上字第271 號判決宣告並非僅有在40公分內之範圍內才具備一般處分之效力,且原告停放之地點又同時不緊靠道路右側且位於交岔路口十公尺處,其行為自屬該當多種態樣之違規。
⑻、原告之行為同時該當處罰條例第55條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
複數違規態樣,自屬於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訂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自言詞辯論筆錄中第
6 頁第3 行至第7 頁第1 行中被告訴訟代理人與證人間之對話可知,舉發警員業已確認本件違規事實確係同時該當「於繪有紅線路段停車」、「在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三種違規態樣,舉發通知單中僅記載其中一種,乃係警員認為其中「於繪有紅線路段停車」為最明顯且客觀上最容易理解之違規,並無將構成同一違規條款之所有事實均臚列於舉發通知單中之必要。
⑼、至被告為何於原審答辯狀中僅針對紅線違停提出答辯,究其
根本原因乃與前審法院所指之理由相同,原告於原審起訴狀意旨中本即僅針對其「並非紅線違停」一事與以指摘,自是對於該停車地點同時屬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態樣不為否認,被告即無於答辯狀中予以一一臚列答辯之必要,是被告未於原審中就「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予以答辯,並不代表否認原告確實有同時該當上開違規之意思。
⑽、綜上所述,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之處分書所載違規態樣
當然包含「於繪有紅線路段停車」、「在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三種違規態樣,被告未在原審答辯意旨中就後兩種違規態樣予以指駁,僅係因原告未於起訴意旨中爭執,並無否認其行為同時該當上述三種違規態樣之意思,懇請鈞院依法審判,如蒙所請,實感德便。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系爭汽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是否具有主觀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 年8 月17日10時7 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因有「在禁止臨時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掣單舉發,原告雖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整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 年1 月2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753575號函、原處分書、舉發員警回覆聯、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
146 號卷宗第57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7頁),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
4 款、第4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⑻、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⑼、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略以:
『依道交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之處罰條文,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事實與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發機關不同,並無違法。』。
㈢、本件舉發警員張國興於108 年8 月17日10時7 分,在新北市○○區○○路○ 段○○○ 號旁,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紅線,經拍照存證後(照片內可見於車尾後方之路緣經劃設有紅實線),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違規事實為「紅線違停」、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回覆聯、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分見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146 號卷宗第57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6頁),而觀諸上開採證照片,對照被告提出之現場實景照片(見本院卷第
163 頁)以觀,顯見系爭汽車停放處之左、右兩側均為柏油路面,並未放置有任何物品或標示而禁止一般用路人通行,且於其右側之道路內經劃設有明確之道路交通標線,足可知系爭地點業已開放為交岔道路使用,即系爭汽車之停車地點明顯位於路口範圍一節,核屬甚明。
㈣、依舉發警員拍照存證之內容,清楚顯示系爭汽車除車尾後方之路緣經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外,亦有停放位於路口範圍明確,已如前述,並經舉發警員張國興於本院110 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你是否在108 年8 月17日上午10時07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旁邊取締一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紅線違規停車的違規行為?)有。」「(提示109 年交字第146 號原判決卷第85頁。這張違規通知單是你告發的嗎?)是。」「(在違規事實欄有記載紅線違停,你當時所認知的違規行為意思如何?)那個是路口轉角處有劃設紅線,依道路處罰條例56條第1 款拖吊。
」「(那你當時告發違規行為是否針對繪設紅線之違規停車的行為?)是。」「(那當時的告發違規行為有無包括妨害人車通行及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的行為?)沒有,只有紅線違停。」「(依照道路交通規則第112 條第2 項的規定,自小客車的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越40公分,那你當時的認定是原告的違規停車沒有超過40公分才給予告發,是否如此?)因為他這台已經停在路中間,不是靠路緣停,他是整個停馬路的上面,他也是沒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他停的位置超過40公分。」「(原告問:地上是否沒有劃紅線,為什麼給我拖吊?)有,他轉角處地方有紅線。」「(原告問:那為什麼劃紅線的地方沒有一起拍照?)照片上車子後面有紅線,前後都看得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路口是否為交叉路口?)對,交叉路口。」「(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那當時看到這輛車子停在那個地方,認為有沒有阻礙往來交通?)該地點會妨礙交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開單的當時有注意到是交叉路口及車輛停放位置會妨礙交通嗎?)是的。」「(剛才有講車輛所停車的地方會有阻礙往來交通,也是有停在交叉路口,那為何在違規通知單的違規事實欄不加以記載?)因為他紅線違規已經很明顯的,所以以最明顯的紅線違停告發。其他兩個,如果今天這路段沒劃紅線,也可以用這兩個告發。一般我們是有三個違規也只會寫一個違規而已。」(見本院卷第
210 至212 頁)。另就原告於其他期日在同一地點之違規停車事實,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交上字第271 號判決另為認定:「紅線停車,不問是否依順行方向,也不問車輛與道路邊緣或紅線,究係平行、垂直或斜向,都是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原判決認為汽車停車地點距離道路邊緣40公分以內,才是紅線禁止停車的效力範圍,明顯錯誤解釋法令,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則本件警員以系爭汽車有紅線違停而逕行舉發,尚非全然無據。此外,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雖列載原告違規事實為:「紅線違停」,惟所列違反法條仍係處罰範圍較寬之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尤其原處分所確定違規事實亦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並不依舉發違規通知單之記載;是依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之意旨,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紅線違停」之違規事實,自不拘束被告機關於採證照片之內容所呈現事實同一性之基礎上,審究本件違規事實後認係成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所為之認定(業經被告答辯如前)。據此,被告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停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實,確已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違規無訛,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
㈤、觀乎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足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係包括「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其所指之「道路」範圍即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而系爭汽車停車處係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之交岔路口,即屬「公路」,顯見該處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無疑,故該停車處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指之「道路」範圍,是原告所指該處屬私人所有土地一節,並不影響其所具備之上開「道路」之屬性。
㈥、末以原告雖提出停車照片(見本院卷第153 、154 頁)主張系爭汽車早於2017年1 月9 日即曾停放系爭地點,惟觀諸該車右側經堆放工程設施物及紐澤西護欄(當時其車尾後方即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並於該車右側範圍(即上開工程設施物及紐澤西護欄外)經規劃有人行道、路燈、柏油路面及道路交通標線,明顯為權責機關規劃施工以作為道路使用之處所,僅係尚未處於設置完竣而開放一般人民使用之道路。則系爭地點客觀上既已規劃將來作為交岔道路使用,並實際上早已接近建置完善,一般人民自得預期於規劃完成後即將開放供道路使用,換言之,於前述堆放之工程設施物及紐澤西護欄移除而開放一般用路人通行後,即為道路交岔路口之範圍。則原告應注意停車地點得隨時改變屬性之狀態,且依當時交通相關設置,復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於前述堆放之工程設施物及紐澤西護欄移除而開放一般用路人通行後,仍停放系爭汽車於路口範圍,縱難認其有故意之事實,核亦具有過失之情節,自難解免過失之責,要難以其長期停放之事由,即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 元,總計新臺幣1,050 元,依法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另發回前之上訴審裁判費750 元,則係由被告所預為繳納,因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已預納之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 元,自應賠償給付被告750 元。至於證人張國興之日旅費530 元部分,本院審認就本案裁罰違規事實,依法本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但因該違規事實之相關重要爭點部分,涉及系爭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是否與舉發通知單所記載「紅線違停」具有事實同一性,故於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通知證人張國興到庭證述,以為原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為此本院審酌由此所生之證人張國興之日旅費530 元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命勝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則已經由被告當庭墊付在案。為此,所以並判決確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237 條之
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