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
110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秉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 代 理人 賴勇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9年度交字第489號行政訴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10年度交上字第1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經本院更為審理後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1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及發回後訴訟費用即證人日旅費新台幣530元,總計新臺幣1,580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1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中正路694巷至中正路富國路)往桃園方向之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於109年1月17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證屬實,遂於109年3月 1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4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車主嗣於109年4月16日提出違規申訴後,再於109年6月23日申請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9年6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22547號函之說明第二條第(二)項指稱「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下,以自身車輛逼近其他車輛並在道路中暫停..」,但原告停車是因為聽到車子疑似被拍打的聲音,實屬突發狀況,以為可能有撞擊到其他車輛才迅速靠邊停車查看,並無逼近任何車輛之意圖,更非無故於車道中暫停。
2.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22547號函之說明第二條第(三)項警方一再指稱「以自身車輛逼近該車並於車道內爭論,任意於車道上攔車,形同將車道淪為私人間談判處所……等語」;當天,原告是從輔仁大學開車要回位於中正路的家,行駛於新莊中正路往迴龍方向,路程短短 2公里,途中並未與人發生衝突,原告與檢舉人更是素昧平生,毫無逼車之動機。原告聽到車子怪異聲響後,緊急將車開往路邊停車查看,並無任意於車道上攔車。原告是在車內轉頭向後看,並未下車,何來爭論?當時只見車後停了約莫4至5輛摩托車,騎士有男、有女,原告並不知道究竟是誰拍打我的車,也不知道該找哪位詢問,這麼唐突下車詢問,也會很奇怪。等了一會兒,也沒有人向前反應任何事情,原告怕妨礙交通,遂迅速將車子往前開,直到後來停等紅綠燈時,有個摩托車騎士停在原告的車右側約3至5公尺處,行徑怪異地朝著我方車內猛拍照,原告才合理懷疑剛剛拍打我方車輛的人會不會是他?原告下車制止其怪異拍照行為,但對方始終未發一語;所以,原告實在不清楚警方所指「形同將車道淪為私人間談判處所」所指為何?如果朝我方車輛拍照的人就是檢舉人,那拍照的人從頭到尾都沒開口說話,哪兒來的談判之說?警方依據檢舉人線上提供的影片,就執意認定我方是逼車、攔車,而刻意忽略「我方是因為車子有異聲受到驚嚇而必須緊急停車查看」此一事實,著實令人不解。之前有新聞報導,新北市三峽分局要求員警每月要開出至少10張重大惡性交通違規罰單,沒有達標就會記「申誡處分」,引發民眾搶錢質疑,不禁令原告懷疑莫非這位員警也有業績壓力?為舉發而舉發?
3.另外,交通違規檢舉注意事項之違規不予舉發編號1不予舉發事由「違規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警察機關依法應不予舉發,即自違規日(違規終了之日,含當日)起,逾7日之檢舉案件即不予受理」,為何此位民眾檢舉的檢舉日剛好落在臨界的第7天?原告懷疑民眾檢舉日已過7日,員警為了舉發合法性,強把民眾檢舉日放在第 7日,因此,原告要求查看實際的民眾檢舉日;再者,擷取影像畫面相片四張,為舉發員警林昱成所為,非檢舉人提供,未免有斷章取義之嫌,畢竟,此舉發員警當時並未在現場,更不了解所有事情的來龍去脈。
4.原告是因為聽到車子好像有被拍打的怪聲,才緊急開往路邊停車查看,與原告同車的另外二人也有聽到疑似車子被人拍打聲。但是究竟是誰拍打原告車子的,原告當時其實是丈二金剛,摸不著頭腦,毫無頭緒的。對我們駕駛人而言,車子無故發出異常聲響,確實是突發狀況,若當時察覺有異而不停車查看,事後被控以肇事逃逸,屆時又是誰該負責?因此,原告再次鄭重聲明:原告是行駛途中遇突發狀況,才不得不緊急靠邊停車查看,絕非如員警所舉發之違規情形。
5.事發地點距離車主的住約 100公尺,到停車場入口地就剩下一分鐘左右車程,在新莊中正路與明志路三段交岔路口附近,這段路是原告每天要走4到8次的路段。此路口附近,是喇叭型路面,由三個車道寬最終會縮減成二個車道,前寬後窄;前方又有一個左轉待轉車道,加上汽車、公車、摩拖車,是個經常壅塞的路口,行經此處在左線道的汽車通常會提前變換到右線,直行車道,避免突然往右偏出或卡住,造成交通事故或造成堵塞,如果汽車在這從左車道變換到右車道時,經常會有視覺死角,看不到。就有可能讓機車騎士誤會,再加上當下原告聽到有人拍打車子的聲音,又看到車窗外有人靠原告很近作拍打狀揮手,所以嚇得趕快靠路邊停車,在動線上來說,很容易讓人產生誤解。
6.當時原告幫忙開車帶車主吳小姐及她的小孩回家,就在距離住處約50-100公尺的地方,感覺到車子有敲擊聲,向右看時,車子側邊又有機車騎士做拍打狀在揮手,原告嚇到,以為撞到人了,原告還問同車的人,所以趕快靠路邊查看,只是等了很久,並無人上前反映,原告才回到車道上繼續前進,靠邊停車是原告負責任的態度與做法,以上就是原告當時所遇到的『突發狀況』。接下來,在原告往前回到車道上時,前方中正路與富國路口是紅燈,所以原告也順勢停車;就在此時,原告看到有一個人拿著手機對著我們在拍攝。
7.第一,根據原告剛剛的遭遇,好像有人敲原告的車,而原告停車後又沒人來反應有發生甚麼事;第二,現在有個騎摩拖車的不明人士在對著車子拍照,且我們的車窗玻璃又是透明的;第三,這個地方離住處是用眼睛就能看得到的距離;第四,他們一個女子,一個小孩,原告真的擔心這個人對這台車拍照、紀錄車牌是有不良的企圖,而當時原告過幾天就要去上海,所以在那當下,原告覺得這是有威脅恐嚇的意味,所以,原告立即下車喝止。試問,當我們感受到威脅時,開口喝止有違反哪條律法嗎?在此同時,這個人並無任何反應,就只有拍照,但前方已即將綠燈,所以原告回到車上,繼續駕車,並提醒同車的兩人『從今以後出入要特別小心,如遇狀況先報警,等警察來再下車』。
8.本人質疑與感受:⑴中華民國憲法賦予人民有「免於恐懼的自由」。對於原告感
受到威脅、讓原告害怕,原告有權制止,自此以後,這個不明人士事件,對我們造成生活上很大的恐懼及不方便,原告想與他當面對質,這整件事情原告想應該是誤會,更或者是原告遇到惡騎士或遇到檢舉魔人,利用行車紀錄器製造事端,惡意陷害,隨意檢舉,浪費社會資源。
⑵按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答辯理由第四點
略以「查檢舉人提供之檢舉影片所示,並未見檢舉人有任何拍打原告車輛之動作,且亦未能聽見任何拍打之聲響…」云云;Ⅰ這位不明人士(檢舉人)將行車紀錄器安置在安全帽頭頂
上,因為頭部可以靈活轉動,所以可利用有利於事件發展的角度拍攝,再加上環境及收音器材或影片後製等等因素,這個採證影片可能並未能完整且真實的還原事發當時的真正情況。
Ⅱ汽車的側邊無法裝設行車紀錄器,所以原告也無法提供採證影片,這不明人士是知道的。
Ⅲ車輛的敲擊聲原告只是聽到,然後轉頭看到有人很靠近車
子呈現拍打狀揮手,在車子同時行進狀態下,原告也沒看清楚對方的長相,所以,原告根本不知道是誰或發生了甚麼事情,只知道可能發生事故,所以原告未曾確切表示過,檢舉人就是拍打原告車子的人,而這些事跟檢舉人有沒有關係原告也不知道。
9.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答辯理由第五點略以「次查……你不要跑,不要跑啊……由上述影片可見,原告將車輛驟然停止於車道並非係以確認有無發生交通事故為目的,且參其嗣後與檢舉人之對話可知,檢舉人已明確告知其不要離開現場……」云云;原告要說明:
⑴第一:原告印象中,當時在原告視線離開不明人士之前,
他除了錄影,並無其他動作;所以,這是做給誰看呢,在戲吧?這是一場精心安排的橋段內容,還有他為什麼不報警,而是用檢舉的方式呢?因為這種人覺得報警也不了事,不如用檢舉的方式,簡單無責任,就算不成功,也不會怎麼樣,這種人利用國家的公器當成私人利劍。就像這次的過程,原告從頭到尾都不是跟當事人在辯論,而是面對一些不在現場的人,一個有可能渴求業績的警察,及在交通事件裁決處上班的人,以一種反正事不關己的心態,然後採取用一段不能還原真相的影片,斷章取義的逕行裁罰。這樣的檢舉制度,利用龐大的資源、人力及物力,坑剎一般普通老百姓,讓我們恐懼痛苦,而檢舉人呢?如證明原告是無辜的,他會有什麼罰則嗎?⑵原告是先遇突發狀況後,才趕快靠邊停車,然後再有一連
串的經過,最後才下車發出喝止,這是擔心與恐懼,因為原告感覺到威脅挑釁,更擔心同車之人無故遭殃。
⑶這件事情對原告來說真是無忘之災:
檢舉-原本政府的美意是利用這樣的平台揭發些不公不義的事,但現在經常淪為有心人士傷害別人的武器,並且無需付出任何代價。但武漢肺炎疫爆發,原告在大陸的事業,除了血本無歸外,還增加負債;這一萬八的罰金再加上參加交通講習,會影響到原告上班出勤及額外增加的交通費用,對現在的原告來說,這莫須有的罰單,會成為原告沈重的壓力,而車輛則必須吊扣牌照,對吳小姐來說,這是她賴以維生的交通工具,疫情爆發期間,她沒了工作,再加上各種限制,她也沒拿到任何補助,還要撫養小孩,她也無其他交通工具,未來生活上的不便及額外增加的交通費對她來說也是巨大的壓力。中華民國憲法賦予人民有「免於恐懼的自由」。事發當天我們就剩一分鐘就要到了,沒想到就在社區前50公尺發生一連串的事,更沒想到的是,本來要保護我們的警政單位,勞師動眾、勞民傷財的想要逼死我們。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駕駛人行駛途中於車道中任意驟然暫停,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駕駛人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暫停,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2.從採證片中可看見檢舉人車輛一直正常行駛,且與原告行駛於不同車道,檢舉人本來行駛於系爭汽車右後方,但影片中並無任何有拍打系爭汽車的行為,幾秒後檢舉人已經超越系爭汽車,檢舉人未變換車道或其他逼車行為,而原告卻未打方向燈斜向停止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原告突然於車道中暫停,違規行為明確,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稽(採證光碟之「採證影片1」 2020/01/11 15:46:55-15:47:30),故本案原告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已足以造成舉發路段行駛車輛與用路人之危害,堪認原告於舉發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甚明。原告稱是檢舉人拍打車輛,然從影片中未見檢舉人拍打車輛,故原告之詞尚不可採。
3.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查檢舉人提供之檢舉影片所示,並未見檢舉人有任何拍打原告車輛之動作,且亦未能聽見任何拍打之聲響 (參原審採證光碟之「採證影片1.mov」),原告迄今亦未能提出證據佐證拍打聲響存在,恕被告歉難以之作為認定本件原告有合理停下於道路中之理由;按鈞院109年度交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可知,所謂遇突發狀況者,係指客觀上繼續行駛可能發生危險之阻礙,始能謂為合法車道中暫停或驟然減速之理由,從而原告縱使有於當下聽見所謂拍打之聲響,亦難據為認定當下確有客觀上繼續行駛可能產生危險之狀況,原告之主張顯難作為其驟然於車道中暫停之理由。
6.次查原告下車後之採證影片內容,可聽見原告站立於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側,面向檢舉人而向其大喊:「我不知道你是怎麼回事啦,要死了是不是(閩南語)」,隨即上車並關上車門,訴外人雖以:「你不要跑,不要跑啊」等語制止其離開,然其對於此等話語並未理會(參原審採證光碟之「採證影片
2.mov」 ),由上述影片可見,原告將車輛驟然停止於車道中並非係以確認有無發生交通事故為目的,且參其嗣後與檢舉人之對話可知,檢舉人已明確告知其不要離開現場,原告仍逕自上車駛離,顯見其行為與「確認當下是否有發生事故」之主張有違;茍原告係為確認當下是否發生交通事故而下車,亦無庸以渠等將車輛插入檢舉人之車輛前方迫使其停車之方式為之,系爭當時前方路口紅燈已經亮起,原告如確實是為確認雙方有無發生肇事,則應有其他可行且安全之手段可為,據上述理由,依被告提供之採證影像(參原審採證光碟)已可確認當下並無任何拍打聲響存在,原告又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拍打聲存在;而退步言之,縱令拍打聲響確實存在,原告亦不能以之為由而驟然於車道中停止,且參原告停止後之作為,顯非係以確認雙方是否肇事事故為目的,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月11日15時4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中正路694巷至中正路富國路)往桃園方向之路段,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因為聽到車子疑似被拍打的聲音,以為可能有撞擊到其他車輛才迅速靠邊停車查看等情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是否可採?另原告又質疑舉發員警為求舉發合法性,強把民眾舉發日放在檢舉期限之第7日,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年1月11日15時4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中正路694巷至中正路富國路)往桃園方向之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於109年1月17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之 7日檢舉期限)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證屬實後,而於109年3月16日(符合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 3個月舉發期限)乃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4月30日前,而車主於109年4月16日提出違規申訴後,再於109年6月23日申請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件檢舉明細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5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22547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8月3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4494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採證光碟(見本院109年度交字第489號卷【以下簡稱原審卷】第52頁、第53頁、第55頁及第79頁至第80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第67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月11日15時4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中正路694巷至中正路富國路)往桃園方向之路段,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2)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8,000元。核此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行為,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2)汽車(3)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即新北市○○區○○路 ○○○○○○號前路段為 2車道之設計,然系爭汽車於109年1月11日15時47分許行經該路段時,在15時47分11秒至21秒期間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下,以自身車輛逼近其他車輛並在道路中暫停,有嚴重影響後方行車安全及車流秩序之行為,經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具違規證據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由舉發機關審視畫面後認定違規情節屬實,並無裁量不舉發空間,爰依法定程序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5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22547號函述綦詳(見原審卷第59頁),核與原審卷第77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載:「經重新檢視影片該部自小客車因欲變換車道,而與普重機車發生細故,且該部汽車確實有逼車到普重機車停到路旁,然該部自小客車再直行駛離,確實已有無故將車在車道中暫停,造成危險之虞,違規事實明確,仍建請依法裁罰。」等語大致相符,復觀諸原審卷第55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 2020/01/11
15:47:13時,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即照片內以黃色圓圈所標示之車輛)行駛於內側左轉彎車道,另見檢舉人車輛則是行駛在外側之直行及右轉車道等情;嗣於 2020/01/11
15:47:15至15:47:21時,見前開系爭汽車往右行駛切入外側之直行及右轉車道,迫使在其右側行駛之機車為閃避該前開系爭汽車而須靠邊行駛等情;再於 2020/01/11 15:47:26時,見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直接臨時停車在外側車道,而此時未見其前方有何突發之緊急狀況或是車潮擁塞之情,以上各節觀諸本院110年7月29日勘驗筆錄所載:「勘驗結果就採證光碟內,錄影檔案(名稱:採證影片1.mov):一、影片時間長度共56秒,光碟內容錄影顯示為訴外人機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可見訴外人騎著機車在外側車道往前行駛,訴外人機車經過第一個路口後仍然在外側車道行駛,在訴外人機車行駛之過程騎在外側車道偏左但仍在外側車道上,在檔案連續播放17秒時,訴外人機車之左側內側車道則見有白色轎車(原告當庭表明車子是我朋友的車沒錯,車子當時是我開的)至該內側車道行駛,於檔案播放時間18秒時,該白色汽車則偏右跨越地面上之車道白色虛線,螢幕上則可見訴外人機車在該白色汽車之右邊,距離接近,兩車維持該間距,繼續往前維持行駛,在連續播放26秒時,該白色汽車則車頭、車身將近三分之一已偏右進入外側車道,與系爭訴外人機車距離甚近,在連續播放檔案28秒時,系爭白色汽車仍漸漸往右外側車道靠近,其右側車頭已接近一半於外側車道上,此時在該系爭白色汽車右旁的機車則稍微晃動一下,在檔案播放29秒時,系爭汽車仍繼續偏右往外側車道行駛而在其右側距離甚近之機車則長按喇叭兩次,後來在連續播放檔案34秒時,系爭白色汽車則往右側外側車道將車輛斜停於該外側車道上,系爭白色汽車與前方廂型車仍有可行駛之距離,並未見有前方有任何交通事故而需要停車,而訴外人機車亦因此也停在該車右後方………」(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互核相符,亦可自明。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月11日15時4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中正路694巷至中正路富國路)往桃園方向之路段,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因為聽到車子疑似被拍打的聲音,以為可能有撞擊到其他車輛才迅速靠邊停車查看等情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並不可採。另原告質疑舉發員警為求舉發合法性,強把民眾舉發日放在檢舉期限之第7日,亦難採信。
1.查,原告雖以其因為聽到車子疑似被拍打的聲音,以為可能有撞擊到其他車輛才迅速靠邊停車查看等情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惟查,經本院於110年7月29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勘驗卷附之採證光碟後,其勘驗結果為:「在整個連續播放之錄影過程全程並未聽到或看到訴外人機車有拍打系爭汽車之聲音或動作。(法官問原告要不要再播放一遍,原告回答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本件原告於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中正路 694巷至中正路富國路)往桃園方向之路段時,並未有任何車輛駕駛人拍打該系爭汽車,抑或是與該車發生任何擦撞事故。於是,本院旋即向原告訊問對於原告主張說其在行進時,有聽到車子被人拍打,剛剛本院連續勘驗過程中並未聽聞或看到訴外人機車有拍打你汽車的聲音或動作,這部分還有何說明或舉證嗎?原告即答稱:前方約一百公尺處是道路縮減的一種路型,左側車道為左轉待轉車道,所以伊才會提前轉換至右側直行車道,當伊正在注視前方車輛動向時,因前方車輛都已經開始踩煞車,所以伊也跟著一邊轉換至右側車道一邊踩煞車,再加上視覺死角我並無發現伊的右側有訴外人機車,當時伊突然聽到有敲擊聲,然後伊才看向右邊發現有一隻手在伊的右側玻璃窗的位置呈現拍打狀的揮手,但並沒有碰到伊的車,伊以為剛剛出現的響聲是伊有碰撞到什麼人,然後有一個機車騎士示意叫伊路邊停車,因為這個路段是交通非常繁雜的路段,車輛非常多,依照伊開車這麼多年的經驗跟直覺是伊可能撞到別人,所以有人來叫伊,所以伊就趕快靠邊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然此,經本院110年7月29日再勘驗採證光碟內之錄影檔案名稱「採證 影片2.mov」之勘驗結果為:「一、接續檔案影片 1系爭白色汽車駕駛人自駕駛座下車,口出穢言並質疑訴外人機車騎中間是怎麼回事,要死啦,而訴外人機車則回應別跑。隨後系爭白色汽車駕駛人回到駕駛座,而訴外人機車駕駛人則下車往前行走至前方,錄相鏡頭則往左後方去錄系爭白色汽車在外側車道。二、經再勘驗確認原告在系爭白色汽車停在外側車道從駕駛座下車時,就出言他媽的並手指著右側之訴外人機車。」(見本院卷第66頁),可知原告將系爭汽車停下後,即下車朝機車駕駛人比手勢,並向其辱罵「他媽的」等語,則衡諸一般駕駛常情,倘如原告所稱其直覺以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擦撞他人,則應以友善態度向駕駛人詢問擦撞事故情形,如此益證原告此舉顯與常情有違,更何況縱有原告所述一般行車糾紛,然此亦難認原告當時有何現時不法侵害或客觀上有何緊急危難之存在,然原告其後卻採取變換車道突然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方式,核此駕駛行為或屬個人不滿情緒下所為反制之行為,並非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行為,依法難認適法。
2.至於原告向本院聲請訊問舉發當時其所搭載之乘客即證人吳柔霈,以證明舉發當時之情形,而證人吳柔霈則到庭先具結證稱:當天原告是在載伊回家的路上,我們一直都有在講話,後來他打了方向燈要撤到外側中間直行車道,因為內側是供左轉彎車道,然後就繼續變換車道當中,伊從伊的餘光感覺伊的右側有一個物體也不確定那是什麼,所以伊就往右看,看到一個機車騎士他的手做了一個拍了一下的動作,他沒有馬上收回就很短的時間,大概沒有幾秒只有一兩秒吧,之後機車騎士就往路邊騎過去,原告就跟著把車開過去,之後原告在車內回頭望,原告問伊有沒有看清楚對方,伊說沒有,伊就說看到一個機車騎車坐墊的位置跟一隻手,因為伊不知道是什麼情況,所以伊也不敢抬頭看那個人的長相,之後也沒有人來繼續說有什麼爭執,所以原告就往前開了,然後又遇到紅燈停下來,原告轉頭跟我說話,好像又看到什麼原告就下車了,原告下車又上車,我就問原告怎麼回事,原告說有看一個人在對我們車子在拍照或錄影,伊也不敢往右邊看,因為我們車窗玻璃是透明的,伊怕對方錄影可能會記下伊的長相或有其他意圖,直到前面已經變成綠燈車子緩慢往前移動時,伊才稍微往右撇了一下頭,伊看到的時候,對方是手叉腰的看著我們,他並沒有離開等語,隨後,本院向證人吳柔霈確認其所講其的餘光感覺其右側有一個物體,也不確定那是什麼,所以其就往右看,看到一個機車騎士他的手做了一個拍了一下的動作,他沒有馬上收回就很短的時間,大概沒有幾秒只有一兩秒吧,這是發生在什麼時候?剛剛我們勘驗光碟並沒有發現,這是在原告的汽車原行駛在內側車道,漸漸往右側的外側車道的時候的過程嗎?還是原告的汽車在靠右往路邊停下車輛的時候?能否說清楚,還記得嗎?(本院經證人同意後當庭播放該檔案56秒及19秒兩個檔案之過程)證人吳柔霈復證稱:當時伊就是嚇了一跳,要用檢舉人這個播放的錄影光碟,伊真的沒有辦法具體指出到底是在幾分幾秒的時候發生,伊剛剛所講拍打我們車子的狀況,當時機車真的很靠近我們的車子,伊在這個影片上沒有辦法指出,伊只記得在兩車真的很靠近的時候,他拍了我們的車子等語,嗣後證人吳柔霈再補充稱就是在變換車道到直行車道的時候等語,本院乃向證人吳柔霈訊問你們的車道本來就是在直行的車道,你所謂變換車道到直行車道是什麼意思?證人吳柔霈則又證稱:原本我們是在內側左轉彎車道,變換車道到外側直行車道等語(以上有本院110年7月29日之言詞辯論為憑,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為此,本院參酌證人吳柔霈所證述其聽聞系爭汽車拍打之聲音是在該系爭汽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然對照原告上開供述其係聽聞敲擊聲後,見訴外人機車駕駛人揮手示意要求其停車,而未碰到其車輛等情,核與證人吳柔霈所述其係目睹訴外人機車駕駛人拍打系爭汽車之情已有所不同,而本院勘驗卷附採證光碟播放之錄影內容中亦確實並未聽到或看到訴外人機車有拍打系爭汽車之聲音或動作,此已有本院110年7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從而,原告前開主張既已與駕駛常情有違,而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吳柔霈所述非但與其陳述未盡相符,且衡諸上開證人所述其聽聞系爭汽車拍打之聲音是在該系爭汽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然原告系爭汽車亦不應隨後採取漸進靠近檢舉人機車,並於檢舉人機車則長按喇叭兩次,系爭白色汽車再往右側外側車道將車輛斜停於該外側車道上等情(此已有本院110年7月29日勘驗採證光碟內之錄影檔案 (名稱:採證影片1.mov)之勘驗內容足認),原告其後卻採取變換車道突然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方式,要屬個人不滿情緒下所為反制之行為,並非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行為,此已如前述,證人所證之情亦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此外,原告質疑舉發員警為求舉發之合法性,強把民眾舉發日放在檢舉期限之第 7日等語。然查,本件交通違規之時間為109年1月11日15時47分,而觀諸本院卷第53頁所附本件舉發通知單內所記載之民眾檢舉日期為「109年1月17日」,核與被告所提出之民眾檢舉明細(見原審卷第52頁,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不得公開,自不得提示原告閱覽)相符,且端詳該民眾檢舉明細資料,該檢舉人既已具體登載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電子信箱等內容以供查對,而原告復未提出舉發員警私自竄改民眾檢舉資料之證據,如此即難認有舉發員警擅自更改民眾檢舉日期乙事。是以,原告質疑舉發員警為求舉發之合法性,有強把民眾舉發日放在檢舉期限之第7日之事,即難採信。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及發回後訴訟費用即證人日旅費530元,總計1,580元均由原告負擔,並均已由原告預為繳納在案。為此,並判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