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原 告 范毓順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9年度交字第693號行政訴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10年度交上字第8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更為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第1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總計新臺幣1,0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7月29日13時33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劃有紅線路段處所,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為交通助理員於同日拍照採證後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違規採證照片,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照片後,遂於109年8月10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 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9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 9月7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9年9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及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肆條一(一)3、5、(二)1等規定,足徵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執勤方式受有規制,與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迥然不同,若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依循法定方式、程序舉發,而以民眾檢舉方式啟動舉發,即與法規不符,所為之舉發即不合法。經查,原告提出申訴時,舉發機關以109年9月1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73267號函查復指出:「查旨揭車輛於違規時間、地點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交通助理員採證照片後據以逕行舉發…。」,既屬依法令執行稽查任務之交通助理員採證照相,則其執勤方式、程序應受有法定規制,惟觀採證照片,卻係以從車後偷拍及車前以身體掩護偷拍方式採證,且未著制服執勤,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卻以「民眾檢舉案件」作舉發,被告裁處書亦以「檢舉」作裁處,顯然舉發機關假民眾之便,以違反法定執勤方式及舉發程序作採證及舉發,所為之舉發即不合法,被告未予糾正,仍予裁罰,亦屬不法。
2.退一步而言,縱認本件係民眾採證之「民眾檢舉案件」,而非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採證,亦有下列「違反舉發前應盡實名制及照相儀器查證屬實之義務」、「違反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及逕行舉發程序正當性」、「構成要件舉證不完備」、「裁量怠惰之違法」及「未證明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形,盧陳如下:
⑴違反舉發前應盡實名制及照相儀器查證屬實之義務:
Ⅰ憲法關於人民基本權利的保護、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聯
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6號一般性意見、個資法誠實信用原則,都是舉發機關、裁決機關、審判機關,應予運用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 1民眾以偷拍方式檢舉案件中,審慎考量被偷拍者應受保護的權益,去作合憲性、合釋性、合公約性與合法性的適用。任何人均應有免於被偷拍的權利,此乃憲法賦予人權利,對於交通違規者亦然,不因其交通違規,而可剝奪其憲賦基本權。在警察機關蒐證時,其執行方式受有規制,具有可課責性,但一般民眾的蒐證,卻不會受到追究,不具可課責性;專業之警察機關執法時,猶應著制服且不得以偷拍方式採證,但卻允許不受可課責性、價值理念所規制且未受過專業訓練的一般民眾,得以躲在暗處,以恣意偷拍方式,將採證資料交由警察機關去舉發,形成法秩序之矛盾,憲賦保障人權蕩然無存,這是上開條例第7條之1極為衝突且違憲之處。
原告期待立法機關能儘速修正上開條例第7條之1或司法機關能申請釋憲,但在修法或釋憲以前,至少司法審判機關在審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中,更必須嚴格要求舉發機關與被告,應做到對於歸責於檢舉人事項(實名制、照相儀器正確性)盡「查證屬實」的義務與責任,且證據若有不明確而有所懷疑時,應對原告即被檢舉人作有利之認定,方符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司法正義的真正落實。本件既係以「民眾檢舉」方式而啟動舉發,自應先確認檢舉人身分人別、所留資料是否正確無訛,此為舉發機關於舉發前應遵守的先行程序,否則連檢舉人身分人別、所留資料是否正確無訛,都不確定,如何稱已踐行實名制查證屬實之義務與責任,苟檢舉人所留資料並非真實無訛,自屬違反上開實名制規定,應直接為不予舉發。
Ⅱ檢舉照片無非係以民眾自備之科學儀器所拍攝,然民眾自備
之照相儀器良莠不齊,既無公信力,客觀上儀器亦有因未進行檢測、校準而發生錯誤之可能,惟舉發機關既以民眾自備之科學儀器所拍攝之檢舉照片,作為舉發原告違規臨停之依據,卻未就上開民眾之照相儀器,於使用當時有無誤差及有無因未進行檢測、校準而發生錯誤,詳予查證,致該檢舉照片之正確性不明。
⑵違反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及逕行舉發程序正當性:
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檢舉而啟動之舉發,依據處理細則第22條第 2項規定,仍屬「逕行舉發」,自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然上開所謂「科學儀器」,依同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復規定有:「前項第 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另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肆條一(一) 2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 (4)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足證上開無論為警察機關取締或民眾檢舉所使用之科學儀器,若係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停車時,應符合「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要件,至為灼然。本件檢舉民眾所使用之照相儀器屬「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機關與被告既以利用民眾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照片,作為舉發與裁罰原告之依據,仍應遵守上開「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然本件舉發機關與被告均係以原告違規「臨時停車」作舉發與裁罰,既認係臨時停車,則駕駛人勢必在場始能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駕駛人既在場,自不符合同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作採證違規停車之項目,即不符合可依同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第7款逕行舉發之。
⑶構成要件舉證不完備: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10款明確規範「臨時停車」之法定要件為「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故、且其停止時間未滿 3分鐘、並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反之若「停止時間已超過 3分鐘、或未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則屬「停車」,舉發機關與被告既舉發與裁罰原告違規「臨時停車」,則應明確證明系爭車輛應處於「停止時間未超過 3分鐘,並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然本件依據民眾檢舉照片所示,僅能看出系爭車輛出現於紅線旁,而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之停止時間是否有未超過 3分鐘即行駛離之狀態;且亦未將系爭車輛之駕駛座清楚拍攝入鏡,致無法證明駕駛人是否在場,從而是否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苟證據無法確實證明系爭車輛之停止時間是否未超過3分鐘或已超過3分鐘,及駕駛人是否在場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此際即應依「無罪推定」以證據不足以認定符合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之構成要件而不予舉發,斷不得以無法證明為臨時停車或停車,就以臆測方式那就用輕行為違規臨時停車來科罰。
⑷裁量怠惰之違法:
Ⅰ縱系爭車輛停放於紅線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屬違規
行為。然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5項等規定;另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肆條二(一)2(4)規定。上開法律授權行政機關於舉發與裁罰前,應主動並合於義務之裁量,則舉發機關與被告,基於「行政禁止恣意原則」,自應依該法律準繩執法,於舉發與裁罰前,應先盡合義務裁量之責,依上開法律規定查證系爭車輛當時在該處停車的具體情況,妥適審酌本件是否有「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或「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不屬情節輕微等,作為舉發與否之依據。若於舉發與裁罰前,未盡合義務之裁量判斷輕重,就直接舉發與裁罰,或於舉發與裁罰後,始補行使上開裁量權,均屬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
Ⅱ上開「微罪不舉」原則,於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1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亦有其適用,此參諸 107年12月10日修正、108年 1月1日施行之處理細則第12條修正說明,足證縱係民眾檢舉案件,舉發機關於舉發前,仍應依上開「微罪不舉」之規定盡合義務之裁量判斷輕重,方為適法,且若因民眾檢舉案件當場無法實施勸導程序者,得免予勸導。又任何交通法規裁罰的設計,均係以該行為「可能造成或易造成危害交通安全之虞」,然上開細則第12條「微罪不舉」的設計,係屬特別法之規定,即對違規者「可能造成或易造成危害交通安全之虞,但實際上並未造成嚴重危害時」,特許此輕微違規行為,得以「微罪不舉」方式免予舉發,故在判斷是否符合微罪不舉時,應以實際上是否「已」或「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為斷。然就系爭車輛現場停車情況觀之,並非屬嚴重之併排停車、公車站牌停車、轉彎處10公尺內停車等,容易致生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該路寬為十公尺以上,另13時33分已非上下班尖峰時段,又其停車位置後方為停車格,常有車輛停放,形成一處類似避車彎形狀,主線車輛不可能藉由此處行車,若認系爭車輛停車位置有礙交通,那後方停車格豈不更嚴重妨礙交通?綜上應屬「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惟遍查全卷,完全看不出舉發機關於舉發前,已盡到及如何盡到合義務之裁量,且就檢舉照片所示,亦看不出如何已造成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而不符合情節輕微。舉發機關於舉發前,根本未盡上開微罪不舉合義務裁量之責,即逕行舉發原告,被告亦未糾正仍予裁罰,自與上開立法相違。
(5)未證明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Ⅰ道路交通狀況變化萬千、且汽車屬動力機械,行駛中不可能
保證絕無任何突發狀況會發生、又駕駛人屬人類,亦不可能保證駕駛中絕無任何身心症狀會發生,上開各種情況為了維護用路人及自身人客安全,駕駛人自應作出權宜作為,以免發生更大危害,此乃普世價值之當然,此際若將車輛停在路邊紅線處理或確認車輛、人客狀況,自不可謂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違反交通規則。而舉發機關與被告對於行為人欲加以處罰時,自應由其負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違反交通規則之舉證責任,且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即推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Ⅱ惟遍查全卷,完全看不出舉發機關與被告,對於原告違規停
車係出故意或過失盡到舉證之責,此觀舉發機關與被告查復函均稱:「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為全日24小時禁止停車與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足證舉發機關與被告僅以原告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就加以處罰,此際尚不能以原告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就證明原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退一步而言,本案為民眾偷拍檢舉,原告於當時根本不會知道停車之狀況,已遭他人偷拍即將面臨舉發,任何人皆不可能未卜先知保全證據,且收到舉發通知業已逾月餘,難以還原當初,要由原告負無故意或過失舉證之責,強人所難無期待可能性。且處罰原告乃係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自應由舉發機關與被告先負原告係出故意或過失違停之舉證責任,其所為之舉發與裁罰方為適法。
3.本件既以系爭車輛違規「臨時停車」作舉發,則系爭車輛應處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則駕駛人勢必在場,交通助理員卻未行當場對駕駛人製單舉發,反以不動聲色拍照後,以事後逕行舉發之方式,顯然違反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應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始得逕行舉發之規定。」。
4.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第96條、第97條第1項第4款、第98條第1項第5款,足徵起駛、準備停車、臨時停車,均同屬靠近路邊之狀態,但三者分列為不同行為,起駛行為與準備停車行為,不在臨時停車之範圍甚明。苟車輛因起駛、準備停車,產生暫時停止行進之狀態,均不能認此為停車,然觀舉發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雖均出現於紅線旁,惟兩張照片均屬瞬間之靜態照片,並非連續性攝影畫面,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確屬已穩定停妥靜置該處之狀態。
5.觀舉發照片既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有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情事,此際!已不符合臨時停車之構成要件與定義;另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駕駛人不在場而不立即行駛,此際!亦不符合停車之構成要件與定義。依據舉發照片所示,既無法證明符合臨時停車與停車之構成要件與定義,且系爭車輛後方為停車格,前方有一部車輛擋於前,系爭車輛晝行燈亮起,前輪明顯左打,極有可能屬起駛準備進入主線,或從主線退入路邊準備停車之狀態,因暫時停止行進遭拍照,基於上開「有疑唯利」原則,應對受處分人即原告作有利之事實認定,而非擇相較於「違規停車」之輕行為「違規臨時停車」來科罰。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查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違規時間、地點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交通助理員採證照片後據以逕行舉發,經檢視採證照片,違規屬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69 條規定略以: 「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為全日24小時禁止停車與臨時停車」。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 1條以明文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又立法者依其政策形成之裁量,授予行政機關以公權力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務有關,因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行政罰目的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行為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維護法秩序及促進公益之功能。處罰條例就道路交通相關人車事物,定有各項應行遵守之管理規定,據此建構行政法上義務,並對於違反者,施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制裁,究其目的乃出於維持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故交通秩序罰除作為交通違規行為之報應及抵償外,亦防止行為人再度違反及避免第三人之效尤。次查處罰條例第7條之1、「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 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而且,依「處理細則」第22條之規範內容可知,民眾檢舉之違規事件,如係口頭或提供違規狀態之照片或影像紀錄者,警察機關經查證屬實後,得為舉發。至如民眾檢舉之證據,係屬以「科學儀器」取得而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警察機關即得逕行舉發之,是就民眾檢舉違規事件,並無全以出於科學儀器為必要,警察機關方得受理。經查本案係民眾(答辯狀漏繕眾字)舉檢具採證資料於期限內向舉發機關檢舉案件,經舉發機關確認有違規之情事方予以舉發,實乃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權行使之範疇。
3.有關原告主張「原告認為有違反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及逕行舉發程序之正當性」一節,實屬對法條之誤解。經查處罰條例第7條之1前段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 2項明訂:「以科學儀器取得檢舉違規證據,並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是以,法律已明確賦予檢舉人提供資料之法律效力。另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前段已明確賦予檢舉人提供資料之法律效力。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是規範處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方式:其一,派員查證屬實應予舉發;其二,若以科學儀器取證足認違規得逕行舉發;其三,必要時得通知到場說明等等,僅屬對檢舉事件的因應措施,而非指檢舉者以科學儀器取證,亦受同條例第7條之2之限制。同條例第7條之2,稱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等,所稱之科學儀器係經監控而得知反饋訊息,經由訊息比對,而為監控狀況訊息之紀錄及存檔者;是科學儀器決定了是否違規及違規資訊之紀錄,所以有事先提醒,以免「不教而罰」。而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即使也是利用適當的科技產品(當然也是一種科學儀器的類型),但屬於人為的判斷,決定了違規資訊之紀錄與蒐集,二者性質迴異,所以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規範基礎亦不同,各有其不同之因應處理,自各有所據(可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26號判決)。
4.本案違規事實為「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經檢視採證照片,原告所有車輛停車地點之路段,繪有平行之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且超逾原告所有車輛停放之地點(原告所有車輛停放地點之路段皆為該紅色實線之指示範圍)。且該紅線上之紅漆亦清晰可見,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並無有令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餘地。另查系爭路段之禁止臨時停線之紅色實線清晰明確可辨,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且系爭路段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後,成為具有管制作用之路段,是該等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本即可見該等標線,自當受其約束,惟於該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自認「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
5.經查有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略以:「…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保護。」,查該釋字案主要係探討新聞媒體就新聞採訪方式「跟追: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是否違法之法令裁釋;然本案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交通違規舉發案,係交通違規檢舉人於行經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違規停車路段,就現場違規事實逕行採證具名網路登錄檢舉案,本檢舉行為之履實係築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不可知悉、臨時性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自難要認係屬上述解釋意旨之持續接近或可即時知悉之行為認定。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之個人資料所為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職務範圍內為之,且應符合其職務職掌之特定目的,方得利用之。如不符合其職務範圍之特定目的,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則應得當事人同意或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情況下方得為之;而利用個人資料方面則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各款規定方得利用。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之民眾舉發違規,或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科學採證逕行舉發,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第1 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況等語。自有其法規依據,且其情形亦與憲法第23條所示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相當,當無違憲之虞。況個人資料所為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且應符合其職務職掌之特定目的,方得利用。此部分,經檢舉者所提供之資料,警方於職務必要範圍內、合於職掌業務之目的下,為適當之處理及利用,自屬於法有據。就個人資料所為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在相關主管機關之職務必要範圍內為適當之使用,原告在公眾運輸之道路上,就不特定人所得共聞共見之情形下,所為之交通違規行為,自無法歸屬於個人隱私權所保障之範疇( 可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交上字第126 號判決) 。
6.本案原告雖於起訴狀中陳述「未證明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一節,然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應處罰。而「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原告身為駕駛人,對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本有注意義務。其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前,客觀上應可見系爭路段繪有明顯可供辨識之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可判斷系爭路段不可臨時停車,然仍有於系爭路段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其縱非故意,但對於本件違規地點不得臨時停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無從卸免其因違反該規定所應受行政罰責。
7.另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本案違規日期為109年7月29日,民眾於109年7月29日提出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行為終了7日內檢舉之規定,且處罰條例第7條之1業已明文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交通違規案件,經員警查證屬實,應即舉發。
8.揆之處罰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之目的,無非為避免在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妨礙通行,爰此,舉發員警按其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爰此,舉發機關為維護停車秩序,執勤人員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不當。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9.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1條以明文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又立法者依其政策形成之裁量,授予行政機關以公權力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務有關,因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行政罰目的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行為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維護法秩序及促進公益之功能。處罰條例就道路交通相關人車事物,定有各項應行遵守之管理規定,據此建構行政法上義務,並對於違反者,施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制裁,究其目的乃出於維持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故交通秩序罰除作為交通違規行為之報應及抵償外,亦防止行為人再度違反及避免第三人之效尤。次查處罰條例第7條之1、「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而且,依「處理細則」第22條之規範內容可知,民眾檢舉之違規事件,如係口頭或提供違規狀態之照片或影像紀錄者,警察機關經查證屬實後,得為舉發。至如民眾檢舉之證據,係屬以「科學儀器」取得而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警察機關即得逕行舉發之,是就民眾檢舉違規事件,並無全以出於科學儀器為必要,警察機關方得受理。經查本案係民眾(答辯狀漏繕眾字)舉檢具採證資料於期限內向舉發機關檢舉案件,經舉發機關確認有違規之情事方予以舉發,而非原告補充說明狀所言係依據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之逕行舉發案件。
10.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路段邊緣繪設紅實線之地點,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即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本件原告將車輛停放於繪有紅線地點之路段,且未見有任何欲駛離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其已構成有臨時停車之行為,原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規定。且系爭路段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後,成為具有管制作用之路段,是該等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本即可見該等標線,自當受其約束,惟於該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自認「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
1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而故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另過失之要求注意程度,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其注意範圍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原則;故就行政罰過失個案之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應探討以行為人所處情境,客觀上得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人提出之要求為何,以及依行為人個人能力、情境,其於主觀上是否得以認識且避免綜合判斷。經查紅實線劃設之目的係為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自無論其車輛停放位置在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者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標線長度多少,俱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原告無由謂本件應有可容許之社會大眾對路邊停車之合理期待,作為卸免己身違規責任。故系爭車輛於109年 7月29日13時33分7秒及13時33分23秒確實於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判準,當得謂原告主觀上有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意,應可認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12.另道路交通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行為人須符合該項規定所列上開16款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又依道路交通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 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之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年交上字第 34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經舉發機關再次審查,仍認定違規屬實,且未有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得免予舉發之情形(詳被告行政訴訟補出答辯狀之附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舉發機關是否曾依法裁量本件原告於爭訟概要攔所述時地之在劃有紅線路段處所臨時停車(即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有無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予舉發之情形?舉發程序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29日13時33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劃有紅線路段處所,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為交通助理員於同日拍照採證後即向舉發機關提出違規採證照片後,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照片而製單舉發,原告嗣於109年 9月7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300元等情,此固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9月1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73267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書、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交字第69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9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99頁、第101頁及第103頁及第123頁及第125頁、第107頁、第111頁、第113頁及第115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舉發機關未依法裁量本件原告於爭訟概要攔所述時地之在劃有紅線路段處所臨時停車(即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有無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予舉發之情形,舉發程序有裁量怠惰之不合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並有明定。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
簡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裁罰。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此處理細則,乃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規範內容乃交通勤務警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所應如何進行舉發之程序作業等規定,亦與授權母法不相違背,準此,舉發機關自應遵循上開規定,以為適法。
2.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本件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29日1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劃有紅線路段處所臨時停車,經交通助理員拍照採證後,經舉發機關檢視該採證照片後,認原告違規屬而予以舉發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9月1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73267號函文及本件舉發通知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9頁、第95頁)。嗣原告乃於109年 9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書不服本件之舉發,並在該申訴書內之第三點中主張:「…………就系爭車輛停車情況,並非屬嚴重之併排停車、公車站牌停車、轉彎處10公尺內停車等,易致生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其位置後方為停車格,幾乎都有車輛停放,形成一處類似避車彎形狀,主線車輛不可能藉由此處行車,且遭檢舉拍照位置地上明顯可見原本也是設計成停車格,又13時33分已非上下班尖峰時段,另就檢舉照片觀之,亦看不出如何已造成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惠請依上開微罪不舉規定,免予舉發。」(見原審卷第94頁),於是被告乃以109年 9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177755號函請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明原告之申訴情形,經舉發機關重新檢視採證照片後仍認舉發違規事實明確而函覆被告依法裁罰,被告復以109年9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175251號函文向原告稱其參酌舉發機關查復結果及原告陳述之理由,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等語,此有被告109年9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17775
5號、109年9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175251號等函文及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9月1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73267號函可佐(分見原審卷第97頁、第105頁及第99頁)。由上事證可知,本案當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即申訴主張本件違規情形應適用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免予舉發之規定時,然該舉發機關及被告均答覆舉發違規事實明確而應裁罰,並未就本件系爭汽車之當時情況查明舉發機關是否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定裁量免予舉發之規定自明。
3.嗣109年10月6日原告復向本院提起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之行政訴訟,並仍具狀主張:「……………縱系爭車輛停放於紅線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屬違規行為。然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同條第 5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原證十);另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肆條二(一)2 (4)亦規定有相同旨趣(原證十一)。上開法律授權行政機關於舉發與裁罰前,應主動並合於義務之裁量,則舉發機關與被告,基於『行政禁止恣意原則』,自應依該法律準繩執法,於舉發與裁罰前,應先盡合義務裁量之責。因此,縱使舉發機關與被告認為本件違規屬實,但於舉發與裁罰前,仍應依上開法律規定查證系爭車輛當時在該處停車的具體情況,而妥適審酌本件是否有『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或『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不屬情節輕微等,作為舉發與否之依據。若於舉發與裁罰前,未盡合義務之裁量判斷輕重,就直接舉發與裁罰,或於舉發與裁罰後,始補行使上開裁量權,均屬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見原審卷第22頁),然本案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就此原告主張,仍以行政訴訟答辯狀之事實理由欄第四點答辯稱:「…………經查本案係民眾(答辯狀漏繕眾字)舉檢具採證資料於期限內向舉發機關檢舉案件,經舉發機關確認有違規之情事方予以舉發,實乃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權行使之範疇。」(見原審卷第83頁),再次未具體說明舉發機關於受理民眾檢舉時係如何行使裁量而認為本件不符合處理細則第第1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免予舉發之情形,亦有審查未盡完備之處。。
4.承上所述,本件因上開之爭點,雖經本院以109年度交字第693號行政訴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後,被告經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即以110年度交上字第85號判決內容指摘舉發機關109年9月17日函雖未就原告之申訴書所載之各個主張一一說明,惟亦無從以此即推認舉發機關未曾依法裁量原告之違規情形是否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予舉發之情形,而原審法院就舉發機關是否已經裁量原告之違規行為有無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予舉發之情形,並未依職權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即以110年度交上字第85號判),而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為此本院再審理時乃依職權以110年6月22日新北院賢行宜110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函詢被告本件舉發機關有依法裁量本案原告之違規情形有無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予舉發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之函文),然被告仍以110年 7月2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098617號函文檢送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而主張:「………依道路交通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之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其依然欠缺就舉發機關係如何裁量本件原告違規停車不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予以舉發為說明,而就被告補充答辯狀所表明提出之附件,即本院再細觀卷附被告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所載:「職警員游舒涵受理民眾利用e化系統檢舉之違規案件,檢舉日期109年07月29日、糸統案號000000000000檢舉違規109年07月29日13:33分許,車號00 0-0000自小客貨於敦化南路一段346號前紅線臨停。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舉發該車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單號 AN0000000,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告發無誤。再者:該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前、後台違規停車輛,亦遭同位檢舉人拍照檢舉,職依據各該違規事實一一舉發,陳述人之陳述意見無理由,建請維持原案依法裁罰,建請鈞長鑒核。」(見本院卷第77頁),亦可見舉發員警僅檢視採證照片後,認為違規事實明確,即予以舉發,並未就本件違規停車案件,係為何不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予以裁量,顯見舉發機關有為裁量怠惰之情,為此,本院綜上事證所認,本案舉發機關並未依法裁量本件原告於爭訟概要攔所述時地之在劃有紅線路段處所臨時停車(即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有無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予舉發之情形,既屬有憑,本件舉發程序有為裁量怠惰之不合法,舉發程序容有違法之瑕疵,被告未察上開事證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至於舉發機關就本案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之違規行為,既欠缺裁量有無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予舉發之情形,則此舉發機關於舉發當時既有未予裁量之瑕疵,本院認自無再傳喚舉發員警到庭作證而由其可能為事後補正其受理民眾檢舉時所欠缺裁量之舉發瑕疵,特此敘明,至於本案兩造另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乃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此部分由原告起訴時已預為繳納)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此部分費用則被告上訴時已預為繳納),總計新臺幣1,050元,依法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則被告依法自應給付原告已預付之第1審裁判費300元,故依法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