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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176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76號原 告 朱恒平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0 年2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D79A00000號裁決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 年3 月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9A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罰鍰新臺幣900 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籍地:新北市林口區)於民國(下同)109 年9月17日7 時「41分」許(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時間則為「39分」,但尚不影響本件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往林口區方向)而行駛至與文化二路34巷14弄交岔之路口而左轉時,因未禮讓直行(往龜山區方向)之由訴外人羅○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閃避、煞車不及,乃撞及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致訴外人羅○宇人、車倒地,受有陰囊撕裂傷等傷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交通分隊獲報到場處理後,因認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事實,乃於同年11月4 日分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掌電字第D79A00000 號、第D79A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同年12月19日前,並分別移送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理,而原告於同年12月4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認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

6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2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D79A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另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以110 年3 月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9A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09 年12月4 日曾於網路向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訴,於事故發生當時均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交由事故處理之員警,當時之影像可看出於轉彎前已停車查看,並確認無來車再通行,但系爭機車行駛於車道邊緣線外高速行駛,當我已完成轉彎動作,車頭進入巷道,但右後門遭系爭機車撞擊,不知處理事故之員警向我索取行車紀錄器檔案,但在申訴書回覆中卻回復無任何影像記錄,故認為員警之裁罰有缺失。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部分:⑴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

95年6 月30日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款,及94年12月28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6 款之目的及結果,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是轉彎車既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則轉彎車於轉彎時,直行車與路口之距離為何,即非轉彎車讓車時應考量因素,蓋只要得辨明有直行車將進入該路口,即應加以讓車。」。

⑵惟查原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原告於左轉通行系爭路口

時尚有諸多直行車輛通行於上,甚至有一台車因原告強行進入路口而不得不停止;另自違規影片畫面右邊可看見當時有一機車騎士於最外側車道正欲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原告並於起訴狀中提及此一事實,足證當時確實有其它車輛正欲直行通過系爭路口無誤,但原告仍未讓道而逕行轉彎通過,致他車因其無法直行並造成後續與直行之機車騎士發生交通事故,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此際原欲通過系爭路口之直行車輛及後續與原告發生碰撞之機車,均有所謂絕對之路權,原告通過系爭路口時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卻疏未注意而逕行轉彎通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其他直行車輛無法通過甚或與之發生碰撞,核其行為即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形,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應無疑義。

⑶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且駕駛人駕駛車輛,轉彎者自應依規定讓道於有絕對路權之直行車,已如前述。是本案原告既未讓道於直行車先行,則應屬「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已然甚明。

⑷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⑸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2、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部分:⑴查桃園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12月31日桃警交大安字

第1090024256號函略以:「…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肇事路口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朱君駕駛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至文化二路34巷14弄口時,與對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對向行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對造騎士受傷(於紀錄表中自述手指擦傷膝蓋及、身體多處受傷),且尚難認定對造騎士受傷與朱君駕駛行為未具關聯,初步分析朱君肇事原因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交通部100 年6 月3 日交路字第1000032540號書函所示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對造當事人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本大隊依規定通知龜山分局舉發事故當事人違規,並無違誤…」。

⑵交通部100 年6 月3 日交路字第1000032540號書函略以:

「…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規定辦理,臺端所詢同條第1 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之修正理由乙節,查上開條文係依94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修正條文據以修正,而上開條例該條款修正理由,依立法院部分委員提案之修正說明略以:『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雖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 款規定…』。」。是以,雖對造騎士亦有違規行為,惟不影響原告有禮讓直行車之義務。

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

」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觀諸舉發機關查復及交通事故資料相關事(跡)證指向,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原告為轉彎車輛,應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後,在安全無虞之狀態下,進行轉彎的動作,始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讓車」之目的,且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爰此,仍賦予轉彎車有其注意及禮讓之義務。

⑷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

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針對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本係依照肇事後之現場跡證,輔以科學原理及研析人員專業及其經驗綜合判定,事故發生之瞬間,警方研析人員多未能於現場目擊,肇事駕駛本人亦多未能明確提供事故發生時之車速,是以,舉發機關所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未能針對原告車速提出事故發生時之明確數據,然亦無礙於其肇事原因之研判。從而,原告如對舉發機關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分析存有疑義,自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憑原告對於法令之個人主觀見解,即率以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字第123 號行政判決)。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若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證據。

⑸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

傷」之情,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規定所定要件。

⑹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二)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已停車查看確認無來車再轉彎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12月31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90024256號函影本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原處分二影本1 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 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原處分一影本

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 份、職務報告影本1 紙、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71頁、第77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4頁、第181頁、第195 頁、第197 頁、第199 頁至第202 頁、第215頁、第216 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67幀(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53 頁〈單數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⑸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並比對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係於文化二路(往林口區方向)行向號誌為綠燈時向左駛入文化二路與文化二路34巷14弄交岔路口之內側車道(往龜山區方向)前方待轉,且於外側車道(往龜山區方向)之3 輛車輛依序行駛過其前方後,未讓分別沿外側車道、路面邊線外側直行(均往龜山區方向)之一輛小客車〈下稱乙車〉及系爭機車(位於乙車右後方)即起駛而左轉文化二路34巷14弄,而乙車乃煞停,惟系爭機車閃避、煞車不及,乃撞及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又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羅○宇)所受之傷害亦顯與原告之本件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據之認其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乃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1 點(關於「罰鍰900 元」部分是否合法則詳如後述),另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據之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

3 點,揆諸前開規定,依法均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95年6 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6 款原係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修正後已刪除但書之規定(並改列為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另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 款原係規定: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己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修正後亦已刪除「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己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並改列為第48條第1 項第6 款),上開修法之目的及結果即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此參照立法委員就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 款修正所為之提案說明四:「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 款規定。」(見立法院第6 屆第2 會期第

3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甚明;再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

⑵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左轉彎,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即負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是其在進行左轉之過程即應就有無直行車一事予以注意,而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於系爭車輛在路口內側車道(往龜山區方向)前方待轉而甫起駛時,系爭機車即出現在乙車之右後方,且持續前駛,依斯時情況,尚非不能注意;況且,自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斯時該路口往龜山區方向交通壅塞,內、外側二車道均有小客車之車流,則依一般社會經驗,尚難排除有機車行駛於路面邊線外側之高度可能性,且該機車駕駛人之視線因遭內、外側車道之車輛阻擋而無法及時發現左轉車輛之動態,故原告更應於完全確認無直行機車時,始起駛並進行左轉;然原告卻於該路口之內側車道(往龜山區方向)前方待轉,且於外側車道(往龜山區方向)之3 輛車輛行駛過其前方後,未讓沿外側車道直行(往龜山區方向)之乙車先行,嗣於乙車煞停後,復貿然起駛而為左轉,致沿路面邊線外側直行之系爭機車閃避、煞車不及而撞及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而肇事,是其就原處分一、二所指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核有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要屬無訛;至於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就此一肇事縱使亦有過失,然原告既未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且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不得因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亦有違規而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三)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1、應適用之法令:⑴行政罰法第1 條本文: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⑵行政罰法第2 條第4 款: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2、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所分別裁處原告之「記違規點數1點」、「記違規點數3 點」,核屬行政罰法第2 條第4 款所稱「警告性處分」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與刑事罰合併處罰之,並無同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問題,是原處分

一、原處分二所裁處之前揭違規記點,於法固屬無違;惟原處分一就原告駕駛車輛「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除記違規點數1 點外,亦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而此處罰之內容核屬行政罰法第1 條所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之處罰,尚非屬行政罰法第2 條所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當有「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雖然就單純駕駛車輛而「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核非刑事不法之行為,但本件原告同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而其所違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7 款),亦即該「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業為該刑事不法〈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予以一併評價(見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25 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 年2 月19日所為之聲請簡易判決刑書〈110 年度偵字第5698號〉查詢列印資料),然於原處分一作成時(110 年2 月17日),本件行為所同時觸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經偵查終結而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嗣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迄今仍未終結(見本院卷第229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刑事優先原則」而就原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逕以原處分一予以裁處「罰鍰900 元」,於法自有未合。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 元,經本院斟酌情形,應由主要部分敗訴之一造即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關於裁處「罰鍰900 元」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未敘及上開關於「刑事優先原則」之理由,但此部分既有違誤之處,仍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其餘部分(原處分一關於裁處違規記點部分及原處分二),則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