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19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9號原 告 劉明哲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9年12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本院以110年2月4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10年度交字第19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0年5月27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0年5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0年2月4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10年度交字第19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71頁及第111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0年5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輛牌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 年4 月12日,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時發生交通事故,經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員到場處理後,向原告實施酒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86mg/L,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55以上) 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遂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5 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因上開同一違規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致之刑事之公共危險罪,因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41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條等規定,以110 年5 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9年 4月12日13時許起,於新北市○○區○○路235卡拉OK飲酒後,於下午18時20分許欲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回家,當行至新北市○○區○○○路 ○○○號前停紅綠燈時,因飲酒精神恍惚,於起駛時不覺中撞到被害人蔡少庭所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當時原告驚醒時不知有撞及被害人機車,且造成被害人、車均受有損害,因當時原告意識不清,只認為前方有人而閃避後繼續行駛(該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公訴不受理;刑事肇事逃逸罪現由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95號審理中),之後原告嗣由新北市板橋區海山國小旁巷子往新北市中和區住家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沿新北市○○區○○路三段由板橋往中和方向行駛,因不勝酒力,而致失控撞進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全家超商中和超陽店內,致店內顧客陳慕新受有下巴擦傷、胸部挫傷、手部左側手部擦傷及店內財物損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舉發之,因本案涉及刑事案件,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陳慕新達成和解,公訴不受理,公共危險罪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41號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在案,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承上,原告因違反公共危險罪,事後已取得被害人之寬諒,而達成和解,經檢察官與原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41號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在案,但所接之原處分,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以刑事優先予罰鍰免罰為適法外,竟裁以最高之行政處罰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實有違罪責相當性亦不符比例原則,故原處分確有不當,為此特狀請鈞院詳查,能斟酌犯情賜念原告一向奉公守法,從未犯罪賜判如訴之聲明,改處以較輕處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而肇事,屬客觀上已生危害之情形,此有採證影片可稽;經原舉發單位員警到場處理時,發現其「臉色紅潤有酒容而身上散發出濃厚酒氣」,遂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

0.86mg/l,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酒精濃度超標而駕駛之違規,期間之對話另有譯文供參。

2.次查本件原告因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41號判決確定在案,而按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之但書規定,有特殊行政目的之行政罰並不因受處分人已受刑事處罰而解免,本件關於吊扣駕照部分即屬於特殊目的之行政罰,被告據以裁處,並不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

3.另查被告裁處吊扣原告汽車駕照2年之處分依據,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該處理細則乃由處罰條例授權之機關訂定,被告基於平等原則之遵守產生行政自我羈束,對外間接發生效力之行政規則,本件原告駕駛之車種屬於汽車,依該處理細則之規定,即應吊扣2年無誤,處分不違反比例原則。

4.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並有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告亦未對其有所爭執,而本件處分又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職業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4月12日,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執勤警員到場處理後,向原告實施酒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86mg/L,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受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原處分再為吊扣駕照48個月,有違反罪責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情,應處以較輕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4月12日,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執勤警員到場處理後,向原告實施酒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86mg/L,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於109年4月12日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5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因上開同一違規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致之刑事之公共危險罪,因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 741號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2月1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21087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原告之詢問筆錄、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採證光碟譯文、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至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而原告對於上開事證並為不爭,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4月12日,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執勤警員到場處理後,向原告實施酒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86mg/L,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55以上 )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受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原處分再為吊扣駕照48個月,有違反罪責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情,應處以較輕處分,乃屬無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乃定有明文,而其中之規定標準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2)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2.經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09年4月12日18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自撞路邊超商之交通事故,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駕駛人即原告臉色紅潤有容而身上散發濃厚酒氣,依法要求駕駛人即原告接受施予酒容而身上散發出濃厚酒氣,依法要求原告接受施予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檢定,並於109年4月12日18時45分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檢定後,測得酒精濃度為0.86Mg/l,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2月1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21087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本院卷第77頁所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一、於109年4月12日夜間18時25分許,接獲勤指中心通報○○○區○○路○段○○○號前處理交通事故。

職抵達現場時,嫌犯甲○○已被現場警力控制於超商座位上(明顯有酒容及酒味),職依規定對其實施酒測。二、於109年4月12日夜間18時45分許,以序號B180018酒測器向劉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為0.86MG/L。帶返隊後劉嫌於製作筆錄時亦坦承不諱,表示於當(12)日下午13、14時許喝酒喝至17、18時許並駕車離開。」等語大致相符,並觀諸本院卷第 97頁至第107頁所附之路口監視器照片及現場照片與車損照片所示,均確實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沿漢民街左轉中山路三段時,竟衝進中山路三段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造成店內財物毀損及顧客受傷等情,此情復為原告於 109年4月12日在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詢問筆錄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又原告因上開同一違規行為所涉刑事之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足憑。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4月12日,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執勤警員到場處理後,向原告實施酒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 0.86 mg/L,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無誤。為此,被告乃依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屬適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受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原處分再為吊扣駕照48個月,有違反罪責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應處以較輕處分等情。惟查:

(1)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2、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4、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4款分有明文規定。本件原處分書所為之裁罰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參酌上開規定可知「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部分為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為警告性處分,核屬不同種類之處分,如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被告自得處以「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其他種類行政罰。

(2)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四年。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機車、汽車,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即2年、4年,符合相同事件相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且該處理細則是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授權訂定,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機關基於平等原則本應依該處理細則為裁罰之基準,依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被告即無權片面變更該處理細則所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之基準,自難認原處分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罰責相當性。是以,原告所執上開情詞置辯於法有所誤認,自屬無理難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