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00號原 告 洪宗賢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一代表人 蘇福智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洪宗賢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4日7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華路3段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經民眾目睹檢具違規影片於109年7月20日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09年9月18日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 11月2日以前。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9年 11月2日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被告110年1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CV0000
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否認有違規事實。本件關係到我們希望生活在怎樣的價值及社會秩序之下?政府機關是否可以「便宜行事」,我們的社會是否可以認同「為達目的不擇手段」,我們是否希望生活在比「全民公敵」更嚴厲的環境之下?「全民公敵」的主題是公權力濫用,本件情形更為嚴重:政府是否可以「動員」民間,忽視程序正義,恣意擴張公權力,全民監控,便宜行事對人民裁罰?本件舉發機關「未自行蒐證或調查」,亦未就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相反的,便宜行事擷取「事實真偽不明」、非屬科學儀器取得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對原告裁罰,實難接受。更無法讓人相信我們願意生活在這樣的法律秩序之下?
2.本件係以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為唯一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 11月26日關於本件之函覆,作成本件舉發係以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該影像之「擷取影像畫面相片 3張」為唯一證據。舉發機關並未自行蒐證或調查。舉發機關應係按下列規定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3.本件舉發不合法及不符公義之處,主要如下:
(1)舉發機關未提出事證支持,檢舉是否符合法定期限:按上述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本件舉發是否符合前述規定,尚未提出事證支持。
(2)本件「行車紀錄器影像」是否為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並未澄清:
Ⅰ其一,拍攝本件「行車紀錄影像」的器具究竟為何?未見警
察機關提出任何說明。其二,遑論認定拍攝「行車紀錄器影像」器具,是否屬「科學儀器」?其三,「科學儀器」必須具備相當之品質及準確性,應有一定之規範並經一定之認證程序,始符合「科學儀器」。此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制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可以得知公權力行使及採證器具的使用、查證,均應有嚴謹之標準及嚴謹之操作程序。其四,可否為了便利行政裁罰,降低執法標準?Ⅱ是否可以無條件推定「一般消費性電子產品」:「行車紀錄
器或手機」,均屬於科學儀器?雖不乏實務見解支持,民眾採證之攝影器材,不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之規定以觀,法無明文民眾若用攝影器材採證時,該攝影器材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再者,就攝影器材所紀錄之影像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是原告以本件採證所使用之攝影器材未經檢驗或認證而質疑檢舉之之合法性,自屬無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06號判決)。亦有未經科學論證即得出結論,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電子檔係以科學儀器取得:「本件係民眾於106年 8月2日,檢附行車記錄器電子檔,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網路線上服務系統,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檢舉人提供完整錄影之採證光碟,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舉證光碟。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再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方屬適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40號裁定)。
Ⅲ按照以上實務見解,無條件認定每個人所使用「一般消費性
電子產品」均屬於「科學儀器」。我們日常生活裡,每個人都隨身攜帶科學儀器出門(手機或行車紀錄器),得對任何公開場所之活動進行蒐證,且可以作為政府部門執法的唯一依據?如被檢舉的對象無法對「科學證據」提出反證,即受不利益之認定。這是否為我們所期望的法律與社會秩序?
(3)據上,舉發機關未依任何「條件及標準」,即「輕率認定」一般消費電子產品均屬科學儀器;採用「型號不明、產地不明、可靠度無法驗證之消費電子產品」取得的「來源不明」影像紀錄,棄守法律規定查證屬實義務,無法令人信服。
4.限制行車紀錄器或類似工具的使用,是時勢潮流所趨:
(1)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對隱私權的反思:
Ⅰ該判決就行車紀錄器之使用合法性,提出如下見解:「但允
許當事人提出事實主張及證據,乃程序正義,而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享有訴訟權的展現,則被害人的訴訟權保障與不法行為人的隱私權保護,即可能因此發生衝突,如何從中調和,憲法第23條所揭櫫的比例原則(包括適合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應可作為審查標準,具體以言,應權衡行使的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的方法中,選擇最少侵害的手段;所欲完成的目的及使用的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的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 行車紀錄器資料應存有尊重隱私權之概念,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 上訴人未循合法途經,擅自複製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內儲存之電磁紀錄,作為提控陳O堉外遇的證據,顯已侵害陳O堉對於其在該車內非公開活動的合理隱私期待,足致生損害於陳O堉;陳O堉縱使仍可使用該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且其內所錄製影像檔案之電磁紀錄,亦未減損,上訴人仍然該當刑法第359 條所禁制的『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Ⅱ以上案件雖係論斷針對車內非公開活動的合理隱私期待議題
。然而,我們當真希望公開場合的活動,也可以被無條件的錄影、拍照,甚至可以蒐證作為政府部門裁罰的依據?
(2)從比較法的觀點,拒絕行車紀錄器所產生的紀錄作為證據,係文明社會的共識。某些歐洲國家禁止使用行車紀錄器。即便未禁止使用行車紀錄器,也禁止公開行車紀錄器內容,或將行車紀錄器的影像作為證據。我們卻反其道而行:鼓勵民眾使用行車紀錄器的影像,向政府機關檢舉,政府機關甚至不經驗證、沒有標準,無條件接受一切消費性電子產品取得的影像,作為交通違規的舉發的唯一證據。我們是否應該生活在這樣的價值取向跟執法標準下?
5.原告訴求結論:
(1)就本案而言:權責機關不應任意棄守法令所賦予「查證屬實」及認定「是否屬於科學儀器」的義務,逕自讓人手一部的行車紀錄器或手機,亦即以「機器人」(而且還是未經認證的機器人)取代公權力的職責與執法。
(2)就通案而言:自詡民主法治國家的我們,不應容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繼續適用,請以法律或命令有違憲之虞,停止審判,聲請大法官解釋,提升整體社會之法治與人權標準,不讓全民生活在電子儀器監控的危脅之下。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按新北市道路主管機關於新北市○○區○○路○○○路0 段○路○設○○○○○號誌」,已屬非常明確,其號誌交互更迭光色訊號在於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以管制其行止或轉向,並提醒用路人注意及遵守。查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14日7時42分許,自新北市○○區○○路行駛至中華路3段岔路口時,當下其行向路口號誌明顯為紅燈,且原告車輛尚在停止線之前,依規定即應停等而不可再強行進入路口,並等待下一次綠燈亮起再往銜接之路段行駛,然原告卻無視路口紅燈號誌禁止通行警示,仍逕行搶快穿越路口直行中央路行駛,經民眾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具其違規證據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情節屬實,並無裁量不舉發空間,爰依法定程序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2.經再檢視採證影片,影片開始時,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汽車位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第2輛車,兩車中間尚有1輛黑色休旅車;影片時間 7時42分26秒,檢舉人車輛超越黑色休旅車,行駛於系爭汽車後方;影片時間 7時42分30秒,可以看見前方中華路 3段之號誌開始轉變為黃燈系爭汽車尚未行駛至中央路與中華路3段路口;影片時間7時42分33秒,中華路 3段之號誌轉變為紅燈,系爭汽車尚未超越停止線進入中央路與中華路3段路口;影片時間7時42分34秒至44秒,中華路 3段之號誌為紅燈,系爭汽車超越停止線直行中央路行駛,影片結束。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 7月14日7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華路 3段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本件舉發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規定,被告尚未提出事證,是否可採?
(二)原告主張本件行車紀錄器影像是否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尚有疑義,被告以之作為交通違規舉發之唯一證據,棄守法令所賦予「查證屬實」及認定「是否屬於科學儀器」之義務,認原處分應予撤銷等情,是否有理可採?
(三)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有違憲之虞,應停止審判,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 7月14日7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華路 3段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目睹檢具違規影片於109年7月20日檢舉,(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所規定之7日檢舉期限),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09年9月18日(符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 3個月舉發期限)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 11月2日以前。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9年11月2日提出申訴(符合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規定之「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與錄影光碟、原告109年11年2日交通違規申訴案件資料、舉發機關 109年11月2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64174號函、原處分書暨送達資料、系爭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7頁即第85頁下方、第69頁至第73頁即第85頁上方至第86頁與第87頁、第75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91頁暨第93頁及第95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 7月14日7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華路 3段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本件舉發是否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規定,被告尚未提出事證支持,與事實不符,難加採信。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 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 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3)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系爭車輛於109 年7月14日7時42分許,自新北市○○區○○路行駛至中華路 3段岔路口時,當下其行向路口號誌明顯為紅燈,且系爭車輛尚在停止線前,依規定即應停等而不可再強行進入路口,並等待下一次綠燈亮起時再往銜接之路段行進,然系爭車輛無視路口紅燈禁止通行之警示,仍逕而搶快穿越路口直行中央路行駛,經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具其違規證據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而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情節屬實,並無裁量不舉發空間,於是依法定程序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 11月2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64174號函文說明
二、(二)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外,核與本院觀諸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及第85頁至第86頁所附之採證錄影畫面照片所示,確實可見錄影畫面左下角所示2020/07/ 14 07:42:31時,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路上行駛,路口前方之號誌燈為紅燈,且系爭汽車尚未超越停止線,嗣於錄影畫面左下角所示2020/07/14 07:42:34時,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繼續往前行駛,旋即超越停止線至路口,此時仍見路口號誌燈維持在紅燈禁止車輛通行之狀態,為此舉發機關認系爭汽車係於紅燈號誌狀態下始逾越停止線並逕行通過系爭路口之事,即屬有據可信,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 7月14日7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華路 3段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所主張本件舉發是否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規定,被告尚未提出事證支持乙節。經查,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民眾檢具違規影片於109年7月20日為檢舉之事,此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明確載有上開違規日期及檢舉日期 109/07/20為憑外(見本院卷第85頁下方之舉發通知單),並經本院依職權再為確認確實有民眾係於 109年7月20日上午9點55分為檢舉本案違規之交通違規檢舉系統資料足佐(見本院卷第97頁),自屬符合處罰條例第 7條但書所規定之 7日檢舉期限無誤,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提出事證支持等語,與事實不符,難加採信。
(三)原告主張本件行車紀錄器影像是否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尚有疑義,被告以之作為交通違規舉發之唯一證據,棄守法令所賦予「查證屬實」及認定「是否屬於科學儀器」之義務,所認原處分應予撤銷等情,仍屬無理不可採。
1.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本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同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第 1項)。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第 2項)。
」、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 1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 2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第 3項)。」
2.承上規定,可知處罰條例第7條之1本文已明確賦予檢舉人提供資料之法律效力,而上開處理細則第22條則規範處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方式:其一,派員查證屬實應予舉發;其二,若以科學儀器取證足認違規得逕行舉發;其三,必要時得通知到場說明等等,屬對檢舉事件之因應措施,而該規定所稱「科學儀器」,其中「科學」係指以一定對象為研究範圍,依據實驗與邏輯推理,求得統一、確實的客觀規律和真理,或指合乎理性、邏輯的精神和方法;而「儀器」則係指物理實驗、化學實驗、測量、繪圖等所使用的特製精密器具或裝置,此有教育部國語字典簡編本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99頁及第101頁)。經查,本件民眾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既係以「行車紀錄器」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其自係以合乎理性、邏輯之方法所使用的特製精密裝置,當符合「科學儀器」之定義。又本案經舉發機關再次檢視檢舉人提供之檢舉錄影畫面,並有該錄影畫面照片為證,系爭汽車確實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華路 3段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等情,此業如前述,自已有舉發機關盡其「查證屬實」之要件,為此,原告以本件行車紀錄器影像是否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尚有疑義,被告以之作為交通違規舉發之唯一證據,棄守法令所賦予「查證屬實」及認定「是否屬於科學儀器」之義務,認原處分應予撤銷,即屬無理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有違憲之虞,應停止審判,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要屬無理難採。
1.查原告雖再主張依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見解,質疑政府機關不經驗證、沒有標準,無條件接受一切消費性電子產品取得的影像,作為交通違規舉發的唯一證據,而認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不應繼續適用等語。惟查,行車紀錄器資料固應存有尊重隱私權之概念,然上開刑事判決乃係針對未經合法途徑擅自複製他人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內儲存之電磁紀錄之行為所為之闡釋,與本件民眾係自行提供其於公共道路之公開場合領域內所為行車經紀錄之影像畫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提出檢舉,顯屬不同,要屬二事,是原告上開主張所舉之見解,於本件舉發情形之適用容有齟齬,已難採憑。
2.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 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同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 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以,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 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準此,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除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外,且其非但規範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就民眾所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有查證之義務,亦增設民眾檢舉期限之限制,因此,基於交通秩序維護之公益性目的,上開規定縱對於原告之隱私權產生輕微之限制,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原告主張上開規定有違憲之虞,請求停止審判,聲請大法官解釋等語,仍屬無理,難加採憑。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