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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103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03號原 告 彭譯瑩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 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9 月21日18時「9 分」許(依警員採證錄影畫面所示則為「23分」,惟尚不影響本件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由臺北市○○○路○ 段右轉羅斯福路2 段時,未暫停讓行走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經斯時位於羅斯福路2 段之臺北捷運「古亭站」9 號出口旁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乃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ZFF87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0月21日前(原告拒簽,但已當場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先後於109 年9 月22日、11月5 日、11月9 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1 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註明:罰鍰已於109 年12月23日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證據不足或有偽造疑慮,證據無效:⑴原告在和平西路及羅斯福路口有停止約1-2 秒,確認應可

通行,才用龜速行駛右轉,原告路口右轉之習慣一定是沿著紅磚行人道(絕對外側車道)行駛,對行人無安全疑慮(證據:警員視頻斷斷續續,影片持續許久才到警員處。

)。

⑵原告右轉時,有停止至少1-2 秒,原告當時所見是「行人

正從安全島下來走1-2 步」,原告當時非常清醒,有想到「禮讓行人」法令剛施行,不確定法令安全標準,故停止1-2 秒,「羅斯福路往公館方向」有3 線道寬,停止思量後,認為對行人安全無虞,才採取「龜速行駛」,行駛時速絕對在10公里下。

⑶警員18421 ,從遠處走來攔截,原告騎至「捷運古亭站」

1 號出口」旁停下,警員在新法規剛生效即加強取締,其未經勸導流程,也不聽解釋,只說可以申訴,故逕行開立罰單,不顧原告要急著要上課,還堅持以「小人之心」要確定原告之機車為贓車,面對警員為開罰單而開罰單之舉,原告不服。

⑷109 年9 月21日18時為晚上,視線不明。該警員18421 所

提供之證據,當事人(指原告及人影)都是小得像螞蟻,斷斷續續,時間持續許久:

這螞蟻般的人影,根本難認定為原告本人。這種螞蟻般不明的證據,不足證明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條例(應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誤載)第48條第2 項。警員的視角也不足證明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條例(應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誤載)第48條第2 項。警員提供的視頻,難認定為原告本人,且所見的情景,與原告當時所見完全不同,有偽造(剪接)之嫌疑。縱無偽造之事實,也「必」為「視覺角度」上之差異。如原告附圖五與六,如果如圖五、圖六的情況,該人影不在原告的視角範圍(原告沿著人行路磚旁走)不構成「不禮讓行人」之要件。圖五、圖六情景也絕對構成視角上的誤判。員警18421 的位置在古亭站捷運1 號出口後方處,甚至更遠,從這個角度望十字路口,有夠遠的距離,加上在夜黑視線不明下,有絕對性角度上之誤差。螞蟻般的證據不能為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條例(應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誤載)第48條2 項的證據。被告與員警18421 以原告未達安全距離,逕行開罰為不合理,自遠處看,所有的距離都變成沒距離,以遠處視覺距離判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危害行人安全為不合理。如圖七、圖八,以原告視覺不到10公尺處往前看,每位駕駛人都是前胸貼後背,若以員警18421及被告的「標準」認定,圖七、圖八是連環車禍或未達安全距離,應該全部開罰。發生時間在上下班時間,行車與行人本就很難保持「安全距離」,員警18421 以遠處微小螞蟻般的人影,認定原告之安全距離不足,未經勸說,不聽解釋、直接開罰,是為不合理,且侵犯原告「財產權」,是為違憲,嚴重不合理。原告有停止、有慢行,沿人行道旁轉彎,以龜速轉彎行駛,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條例(應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誤載)第48條第2 項,員警提供之視頻,早已證明該螞蟻般的騎士,雖斷斷續續,卻也足以證明,該騎士乃「龜速行駛」,毫無危害行人安全。縱上而言,員警18421 所提供之證據有虛偽之嫌或視角的誤判,故原告請調閱和平西路及羅斯福路口紅綠燈下的錄影視頻,還原當時事實的真相,以保障原告的財產權。

⑸原告多次申訴,請求調閱和平西路及羅斯福路口紅綠燈下

的錄影視頻,但「北市中正分局交通分隊」置之不理,認定員警18421 所提供之證據已足,不願調視頻,不願確認事實真偽,不願討論視角上誤差,不願提供視頻或照片供原告申訴,不管員警所在的遠處及視角,只要求原告至「行政法院」訴請「行政救濟」。

2、使用法規與事實不符:⑴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

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原告守規矩,轉彎有停止慢行,不妨害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旨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

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原告行為未違規、未影響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在上下班時間也堅守此原則,有停止、有慢行,沿著人行紅磚道旁行駛(外側車道-慢車道),就算有人影,其剛好在被(原)告視線外,不會影響其安全。

⑶按道路交通安全條例(應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誤載)第48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然被(原)告有暫停,有注意行人(剛從安全島下來,有足夠距離),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條例(應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誤載)第48條第2 項規定。員警18421 提供遠距視頻,像螞蟻一樣的人影,與原告所見不符,有剪接嫌疑或「絕對」視角上的誤差,此乃證據不足,被告不得因「證據不足」而嚴重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是以原告請求調閱和平西路及羅斯福路口紅綠燈下的多角度錄影視頻,以還原事實真相;縱真有「路人甲」,原告與他也有足夠的安全距離,甚至在原告視角之後,絕對無損其安全。

⑷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細則」(應係「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誤載)第12條:「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及該細則第12條第11項(應係「第12條第1 項第11款」之誤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該員警不勸導,不考慮是否為「情節輕微」,更不考慮原告有否慢行禮讓,更不考慮距離,只為「開罰單而開罰單」,在法規初生效下未經宣導及勸導,直接舉發,加強取締,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而原告的行車速度應該在5 公里時速以下,絕對在10公里時速以下,該員警的視頻正好是證明「原告龜速」之有利證明!更何況原告行駛的是小型機車,非汽車,對那個視角有很大誤差的人影(路人),沒有危害安全之虞。綜上所述,原告未違反道路安全條例(應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誤載)第48條第2 項規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及(確認)原處分無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載明:「…二、具體作為:……(2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A.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位置一個車道寬(約

3 公尺)以內,為取締認定基準。…」。

2、本件原告確有轉彎時不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無誤:⑴參原舉發單位函復被告之公文內容略以:「... 復經檢視

員警影像,路口設有行人專用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值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旨揭車輛未先禮讓行人逾1 個車道寬(約3 個枕木紋)逕行右轉搶越行駛,已影響行人優先通行權利,違規屬實... 」。

⑵復參採證影片之內容可見,本件警員站立之位置可清楚目

睹行人穿越道上有身著黑衣短褲之行人正在行走,此際原告自畫面左方路口出現,從該行人行進方向前穿越而過,原告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之距離顯小於3 個枕木紋(即1 個車道寬)而為本件警員當場目睹攔停,違規事實明確(「0000000000-000-MXW(行政訴訟).wmv」影片時間:2020/09/21 18:23:30),並有採證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影像證據連續且未經剪接,被告據以為裁處應無違誤。

3、被告依法做成處分,未侵害原告之財產權:⑴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

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項訂有明文。

⑵依前開採證影像及採證畫面所示,原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項之違規,被告本於職權所為之處分,雖有使原告負擔財產上之不利益,然依司法院釋字第44

3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即皆明:「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本件原告之行為既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要難謂有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自應受罰,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4、本件不適用原告所引用之關於勸導相關規定: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1款訂有明文。惟按本件原告並非因超速違規而受舉發,故並不適用該條文所訂之勸導相關規定;又原告之違規行為亦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各款之態樣,要難謂本件有何施以勸導之必要,原告之主張容係其對於法條涵義之誤認。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

(二)警員就本件違規事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有無違誤?

(三)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3份、原處分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

0 年2 月2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03007685號函〈含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 幀及示意圖1 紙)影本1 份、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75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5頁)、警員採證錄影連續擷取畫面21幀(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

109 頁〈單數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項: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0 年2 月2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03007685號函敘明:「...三、經查本案員警係在本市古亭捷運站九號出口處,目睹臺端騎乘旨揭車輛,行經本市○○○路○段與羅斯福路2 段口,因『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予以攔停舉發。四、員警蒐證影像顯示,員警係於該捷運站出口處執勤,距離上揭路口距離約20公尺,員警已清楚目擊車輛未禮讓行人達一個車道寬(三公尺,約三個枕木紋),逕自搶越駛入行人穿越道,已有影響行人優先通行情形,...。」;復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連續擷取畫面以觀,於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行走時,系爭機車乃在行人行向之前方行駛而過,而二者距離最近時,約各在相鄰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 條之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之間隔為40至80公分),旋為警員予以攔截並製單舉發,則依據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 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定「不禮讓行人取締認定原則」之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三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及其所定「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執法取締標準」之規定(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是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此一違規行為雖同時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而二法條所處之罰鍰金額固屬相同,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項之違規行為,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則參酌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本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之規定意旨,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項予以裁罰)。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否認違規;惟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連續擷取畫面,足以確認原告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空言證據不足或有偽造疑慮,自無足採。

(三)警員就本件違規事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並無違誤:

1、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第12條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惟本件違規事實係「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項所規定之違規事實),並不符合上開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至於行政罰法第19條第1 項雖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然本件裁罰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項,其法定罰鍰金額為「1,2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則其法定罰鍰最高額乃係「3,600 元」(已逾3,000元),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法定罰鍰最高額之要件,自無適用餘地。)。

(四)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實屬無據:

1、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固定有明文。

2、惟查原告雖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但並未指出原處分核屬無效之法律上依據,且依本院前揭論述,亦顯難認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各款所示無效之情形,是原告空言所指,洵屬無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尚請求調閱「和平西路及羅斯福路口紅綠燈下的錄影視頻」)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及確認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