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13號原 告 鄭炎丁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鄭炎丁君騎乘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 年11月19日8 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段與中正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檢視違規影片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0 年1 月3 日以前,予以舉發。嗣原告於109 年12月14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以被告110 年1 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由中正路直行接續行駛中央路2段(往同路 3段)方向,乃屬直行車,自無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 2款之規定,使用(左轉)方向燈,足證原處分逕認原告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云云,認事用法自有違誤:⑴新北市○○區○○路○○○區○○路○段處,乃屬一「丁字
」路口,再○○○區○○街,該處三路交匯,實屬一「多岔」路口,此有Google地圖可稽。因此,駕駛人由新北市○○區○○路往中央路方向行駛,迄至該「多岔」路口連接處時,駕駛人可得行進之方向有三,其一,由中正路右轉中央路2段(往同路1段)方向;其次,由中正路直行接續行駛中央路2段(往同路3段)方向,第三,由中正路左轉光明街等情,亦有Google街景照片可參。
⑵又觀諸系爭「多岔」路口之車輛行駛方向,由於中正路延伸
至該交會路口時,中正路形式上看似行至路底而中斷,但實質上仍以連結中央路2段(往同路3段)方向,實際引導中正路之直行車流前行,亦即駕駛人由中正路接續行駛中央路2段(往同路 3段)方向,確屬直行車甚明。此外,中正路之右轉車流,乃係由中正路右轉接續中央路2段(往同路1段)方向行駛;中正路之左轉車流,則係由中正路左轉接續光明街方向行駛,附此敘明。
⑶另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由中正路單一車道,行經該處之「
多岔」路口時,其行駛方向乃由中正路欲行駛中央路 2段(往同路 3段)方向,詳如前述。復細觀原告之行駛過程,並無右轉彎進入中央路2段(往同路1段)方向,以及左轉彎進入光明街方向之情事,原告僅為配合系爭「多岔」路口之路型,在中正路口停等紅綠燈後,略為調整行車角度,沿中正路行駛中央路 2段(往同路3段)方向,客觀上並無右(左)轉彎之情事,自無需使用方向燈。遑論,案發當日同時行經該路口之其他汽機車駕駛人,皆如同原告之行進方向,配合道路轉幅前行,並無任何差異。
⑷基上,參酌原告於109年 11月19日之行車方向及其執跡,確
係欲由中正路直行接續行駛中央路2段(往同路3段)方向,原告既屬直行車,本無需使用方向燈;此外,原告更無其他具有右(左)轉彎之客觀情事發生,足證原處分逕認原告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云云,自有違誤。
2.揆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系爭「多岔」路口交通標誌之設置狀況,以及行經該路口駕駛人之行駛習慣等情,顯見由中正路直行接續行駛中央路2段(往同路3段)方向之駕駛人,並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左(右)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依照系爭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乃係為避免後方車輛因前方車輛驟然改變行進方向時,因無法及時應變,進而發生交通事故,始賦予前方車輛駕駛者使用方向燈之義務。
⑵又細觀系爭「多岔」路口交通標誌之設置情形,並未設置左
轉告示牌,也未設置常設於丁字路口之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由此可見,駕駛者欲由中正路直行接續行駛中央路2段(往同路 3段)方向,行政機關業已認定該路段為直線順向道路,亦即明確認知中正路直行車之延續道路,實係直行接續行駛中央路2段(往同路3段)方向。因此,系爭「多岔」路口始無再設置前揭交通標誌之必要。
⑶另系爭「多岔」路口已存在多年,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對於
由中正路直行接續行駛中央路2段(往同路3段)方向確屬直行車乙事,亦已知之甚稔。換言之,駕駛人行經該處時,本可預見由中正路直行接續行駛中央路2段(往同路3段)方向,即屬直行車,顯見後方車輛之駕駛者,自無無法預測、知悉或判斷前方車輛行進方向之可能。
⑷基上,系爭「多岔」路口存在已行之有年,且駕駛者行經中
正路,直行車僅有唯一直行接續行駛中央路2段(往同路3段)方向,此為駕駛人皆已知悉之事,復因系爭「多岔」路口並無特意設置交通標誌為警示或指示,可見中正路直行接續行駛中央路2段(往同路3段)方向之駕駛者,既屬直行車輛,更無改變行進方向之舉措,自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3.被告陳稱原告未依規定撥打左側方向燈而與後方訴外人朱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訴外人受傷云云,並非事實:惟查,參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一、朱立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鄭炎丁(即原告)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可稽,顯見原告於案發時駕駛輕型機車,並無任何過失,也非系爭車禍事件之肇事因素,訴外人朱立邦所受傷勢更與原告間確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要與鑑定意見有悖,自非事實。
4.觀諸新北市○○區○○路○○○路○○○○號誌設置狀況,可知駕駛者由中正路直行接續行駛中央路2段(往同路3段)方向,乃屬直行車,自無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使用(左轉)方向燈:
⑴新北市○○區○○路○○○區○○路○段處,乃屬一「丁字
」路口,再○○○區○○街,該處三路交匯,實屬一「多岔」路口,合先敘明。
⑵又觀諸系爭「多岔」路口交通號誌之設置情形,尤其中正路
直行接續行駛中央路2段(往同路3段)方向之紅綠燈交通號誌,亦即導引中正路往中央路2段(往同路3段)方向行駛之駕駛者專用號誌,僅有「紅燈、綠燈、黃燈」等三種燈號,並無左轉燈號誌,此有現場照片足參。換言之,行政機關於設置交通號誌時,業已明確表示中正路直行接續行駛中央路2段(往同路3段)方向,乃屬直行方向(車),因此,中正路直行接續行駛中央路2段(往同路3段)方向之駕駛人,自無使用(左轉)方向燈之必要。
⑶另依照前開中正路專用號誌之轉換規則,無論是白天或是夜
晚,該交通號諸均係按「紅燈、黃燈、綠燈、黃燈」等燈號依序為之,此觀系爭交通號誌實際變換之錄影影像即明。由此可證中正路直行接續行駛中央路2段(往同路3段)方向之駕駛人,倘若非屬直行車,為何未有左轉燈號可資遵循,益徵由中正路直行接續行駛中央路2段(往同路3段)方向之行駛車輛,確屬直行車無誤。
⑷基上,原告當天由中正路直行接續行駛中央路2段(往同路3
段)方向,既屬直行車,本無需使用方向,足證被告辯稱原告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原告依個人駕駛習慣均為直行方向,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確實遵守云云,自有違誤。
5.被告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附件7等規定,逕認原告欲變換車道,應顯示燈光,駕駛人自有遵守義務云云,確屬無稽:
⑴原告於109年 11月19日由中正路單一車道,行經該處之「多
岔」路口時,細觀原告之行駛過程,並無右轉彎進入中央路2段(往同路1段)方向,以及左轉彎進入光明街方向之情事,原告僅為配合系爭「多岔」路口之路型,在中正路口停等紅綠燈後,略為調整行車角度,沿中正路行駛中央路2段(往同路3段)方向,客觀上並無右(左)轉彎之情事,自無需使用方向燈。遑論,原告當天之車行方向,僅係配合該處道路轉幅而前行,自無所謂變換車道之客觀事實,何來被告所陳稱應顯示燈光之義務。
⑵又被告刻意忽視系爭「多岔」路口現實上之複雜性,亦恣意
援引不相關之法律規定,隨意套用非屬本案之客觀事實,所推導出原告「欲變換車道,應顯示燈光」等非正確之結論,自有認定事實錯誤,以及引用錯誤法規之謬誤,足證被告遽論原告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云云,自屬可議,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接獲違規通知單後,由鄭婕盈君代原告至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申訴,本所苗栗監理站受理後遂向舉發單位查證,查證結果說明如下: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年12月3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
1093741162號函復略以:「三、查本分局員警於109年11月19日8時45分○○○區○○路○段、中正路口處理交通事故,案經檢視相關影像,發現當事人之0000-000 號輕型機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舉發。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規定( 略以)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 右) 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 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經再次檢視違規影像,該車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
訴答辯書略以:「職警員吳偉丞於109年 11月19日08時4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二段,中正路口處理交通事故,A車朱立邦騎乘719-JAT 號普重機與B 車鄭炎丁騎乘000-000號普輕機,兩造均沿中正路欲左轉往中央路二段,惟當事人鄭炎丁未打左轉方向燈,警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2條
1 項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告發。該民辯稱其沿中正路往左行駛往中央路二段,所以不需要打左轉方向燈,顯為辯稱之詞,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及對造提供行車紀錄器均可佐證。綜上,該民所辯稱之理由及訴請撤銷罰單之意義顯係無由,建請維持原判決並提高處罰金額以正其觀念且維護法治。」。
2.本件就本所苗栗監理站審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影片,依時間及影片概況略述如下:影片時間:2020年11月19日、檔案名稱:EMER000000-000000.MP4、影片總長度:49秒⑴08時43分10-16 秒:違規車輛000-000 號車出現畫面中,車輛左轉未打方向燈。
⑵08時43分16-19 秒:畫面中見000-000 號車後方車輛(訴外人朱立邦君騎乘719-JAT 號車)倒地,至影片結束。
⑶08時43分19秒:影片結束。
綜上,本所苗栗監理站於舉發單位函復查證結果之後,審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舉證影像光碟與舉發單位公文函復內容及職務報告均相符並無不合之處,且違規單舉發過程詳實確定沒有誤繕之處,原告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本案舉發過程符合規定。
3.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附件7之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方向燈閃爍次數需每分鐘在60次以上,120次以下。」,其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用路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及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自有遵守之義務。原告車輛行駛於中正路欲左轉往中央路二段,該路口為多路段路口,通過路口後道路為 T型設計(原告起訴狀所提供之GOOGLE MAP路面資料亦可證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即有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駕駛人所應執行之措施,原告車輛應先行撥打左側方向燈提醒後方駕駛人,車輛之行進方向,惟原告並未依規定撥打左側方向燈而與後方訴外人朱O邦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訴外人受傷。
4.方向燈係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駕駛人唯一與相鄰行駛車輛的溝通媒介,起駛、轉彎或變換車道前顯示方向燈,讓鄰車或附近的車輛駕駛人洞悉自己駕駛車輛之動向,提早對應並保持安全距離避免發生碰撞,正確使用方向燈對於交通安全的增進有一定之效用,如此本件係由舉發員警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經訴外人提供行車記錄器錄影蒐證原告有前開違規事實,員警遂掣單舉發,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且有關於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業經警察機關查證,並由舉發員警查證屬實即予舉發,再者,原告依個人駕駛習慣性見解違規地點處往前行駛均為直行方向,不需顯示方向燈,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11月19日8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段與中正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於本案違規地點處往前行駛均為直行方向,並無左右轉之客觀事實,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是否有理可採?得否據此撤銷原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11月19日8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段與中正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檢視違規影片後,乃於109年 11月19日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0年 1月3日以前予以舉發。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09年 12月14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等情,此被告所提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109年 12月14日之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年 12月3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9374116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答辯書、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9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61頁、第63頁及證物袋),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11月19日8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段與中正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乃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第42條亦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09年11月19日8時45分○○○區○○路 ○段、中正路口處理交通事故,案經檢視相關影像,發現當事人之一即系爭輕型機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乃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舉發,此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年12月3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93741162號函復說明三(見本院卷 第71頁)敘明在案,並有本院卷附第75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答辯書所載以:「職警員吳偉丞於 109年11月19日08時4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二段,中正路口處理交通事故,A 車朱立邦騎乘719-JAT號普重機與B車鄭炎丁騎乘000-000 號普輕機,兩造均沿中正路欲左轉往中央路二段,惟當事人鄭炎丁未打左轉方向燈,警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2條1 項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告發。該民辯稱其沿中正路往左行駛往中央路二段,所以不需要打左轉方向燈,顯為辯稱之詞,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及對造提供行車紀錄器均可佐證。綜上,該民所辯稱之理由及訴請撤銷罰單之意義顯係無由,建請維持原判決並提高處罰金額以正其觀念且維護法治。」等情為憑,復觀諸本院依職權擷取該舉發員警前往現場取證之光碟錄影檔案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1 頁)所示,確實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本案行車時間於該新北市○○區○○路、中央路2 段與光明街交叉路口上之中正路上停等紅綠燈後,騎乘系爭機車由該中正路行駛中央路2段(往同路3 段)方向而去,而在本案路口屬多路段路口,通過路口後道路乃為T 型設計(此有本院卷第19頁原告起訴狀所提供之GOOGLE地圖及本院卷第21頁及第23頁之現場道路圖片為佐),則系爭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駕駛人所應執行之措施,原告車輛應先行撥打左側方向燈提醒後方駕駛人,車輛之行進方向,惟原告並未依規定撥打左側方向燈即於該中央路2 段與光明街交叉路口上之中正路上停等紅綠燈後,騎乘系爭機車由該中正路往左行駛中央路2段(往同路3 段)方向而去,此情即核與原告主張其進入該中央路2 段之交叉路口後並無左轉至與中央路2 段交叉之光明街而需打左轉之方向燈事無涉。為此,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 年11月19日8 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段與中正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即屬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於本案違規地點處往前行駛均為直行方向並無左右轉,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乃屬無理不可採,不得據此撤銷原處分。
1.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 2款已有明文。而「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明定。
2.查本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本案行車時間於該新北市○○區○○路、中央路 2段與光明街交叉路口之中正路上停等紅綠燈後,騎乘系爭機車由該中正路行駛中央路2段(往同路3段)方向而去,就本案路口乃屬多路段路口,通過路口後道路乃為 T型設計,則系爭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駕駛人所應執行之措施,原告車輛應先行撥打左側方向燈提醒後方駕駛人,車輛之行進方向,惟原告並未依規定撥打左側方向燈即於該中央路 2段與光明街交叉路口上之中正路上停等紅綠燈後,騎乘系爭機車由該中正路往左行駛中央路2段(往同路3段)方向而去,蓋此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本案前述時間,行駛至上開路段乃係從新北市○○區○○路行駛至與中央路 2段與光明街等交叉路口,於車輛行駛至該路口時,依其現場交叉路口之設置情形,來往之車輛乃得為左轉或右轉之行駛,此觀本院卷第19頁原告起訴狀所提供之GOOGLE地圖及本院卷第21頁及第23頁之現場道路圖片足證,從而系爭機車於該路口往前直行進入中央路 2段欲為左轉續行至中央路3段或直行進入中央路 2段欲為右轉至中央路1段,自當打方向燈,以利警示其後方或對向來車為是,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本案行車時間於該新北市○○區○○路、中央路 2段與光明街交叉路口上之中正路上停等紅綠燈後,騎乘系爭機車由中正路往左行駛中央路2段(往同路3段)方向而去卻未依規定使用左方向燈,自已構成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率為主張其並未變換車道且進入該中央路2段之交叉路口後並無左轉至與中央路2段交叉之光明街,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即屬無理難採,自不得據此撤銷原處分。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 11月19日 8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段與中正路口時,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誤,至於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原告上開時地與他人發生之交通事故無肇事原因為憑,然此核與原告所已構成本案交通違規行為之裁罰無涉,特此敘明。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