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31號原 告 蕭家東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亞恬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YYC206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蕭家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11月24日14時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4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減速-無故驟然減速(而肇事,無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明後,遂於109年12月11日填製掌電字第ZYYC206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 12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以110年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YYC206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固於109年11月24日14時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 1號北向34公里外側出口專用道處,嗣因外側出口專用道係接續五股交流道匝道處之車道,該出口專用道之車速本即因前方匝道限速僅40公里,致該出口專用道之車速有較慢之情,此有國道 1號北向33.4公里處之五股交流道匝道口街景畫面之限速標誌截圖可稽,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外側出口專用道時,為與逐步減速之前車保持安全車距,自應稍加減速,此並非無故減速,亦未有驟然減速之情。
2.按「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行駛於五股交流道匝道口前之外側出口專用道即屬前揭條文所示之減速車道,自應符合前揭「擬進入交流道…應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之規定降低速率,且於前車亦逐步步減速之狀況下,原告為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自應隨同減速。
3.國道警察局泰山分隊於110年1月18日就原告申訴之函復,竟僅以當事人筆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無故驟然減速致肇事,惟後車未保持安全車距,因而撞及原告駕駛之車輛,該後車駕駛人自會以原告無故驟然減速之詞以脫免卸責;又揆諸前揭國道警察局泰山分隊之函文,亦可見其未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設於該處之監視器晝面,單憑後方車輛駕駛人之說詞而遽認原告違規,卻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違規或後方車輛駕駛人之說詞為真,原處分自有違誤。
4.依上,原告依規定及當時路況之行為,實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有關不得無故驟然減速之行為態樣迥異,被告亦未有何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該違規行為,即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規定裁罰,實非可採。
5.另本件後車撞擊原告駕駛之車輛,要屬後車駕駛人疏未保持安全車距,亦未注意前方路況所致生之結果,並非原告行駛駛中有驟然減速且出於無故任意之行為,致後方汽車駕駛人人難以預期而有妨害交通安全之情形,且據聞後方車輛之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旋即遭到場處理事故之國道警察當場填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通知單,則被告仍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係將後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致生之事故,歸咎於原告依規定及現場路況之合理駕駛行為上,實非公允。
6.聲請調查證據:懇請鈞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調取109年 11月24日14時至同日14時10分,於國道 1號北向34公里處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原告於斯時並未有被告所稱無故驟然減速之情形。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所在之地點車道為第三車道,參採證影片0000000A00_ATTCH1.avi」2020/11/24 14:03:19及原告自行提供之GOOGLE照片可見,系爭地點設有「出口專用外二車道」之標牌,顯見原告所行駛之車道非屬之。
2.次查,本件原告緊急煞車前與其前車之距離尚屬遙遠,並無緊急煞車保持安全距離之必要(參採證影片「0000000A00_ATTCH 1.avi」2020/11/24 14:03:18)。
3.而查,原告於系爭地點行駛於右側第三車道,其欲進入出口專用車道而驟然減速,造成後車不及閃避而追撞,此情亦有原舉發單位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
4.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是本案原告既於行駛中非遇突發驟然減速之行為已然甚明。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1月24日14時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4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減速-無故驟然減速(而肇事,無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行駛於外側出口專用道時,為遵循前方匝道之限速40公里,且為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減速,並非無故驟然減速,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11月24日14時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4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減速-無故驟然減速(而肇事,無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明後,遂於109年 12月11日(符合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 2個月內舉發期限)掣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09年 12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及合法送達證明資料、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10547號函、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3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2261號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在卷足證(分見本院卷第87頁及第89頁、第91頁、第95頁、第97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4頁、第105頁及第106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及第117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1月24日14時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4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減速-無故驟然減速(而肇事,無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行駛於外側出口專用道時,為遵循前方匝道之限速40公里,且為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減速,並非無故驟然減速,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亦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減速-無故驟然減速,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10547號函文說明三所載:
「旨案車輛於109年 11月24日14時5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4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本大隊依當事人筆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APP-9779號車無故於車道上驟然減速違規致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舉發機關係依當事人肇錄及相關證據,認為本件系爭汽車有無故在車道上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此參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所記載原告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欄亦記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 行駛車道車流正常,車於變換車道前,無故於車道上驟然減速。」(見本院卷第 103頁)等語亦可自明。復對照原告於109年 11月24日在泰山分隊製作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並有自承:「我從林口上國道一號原欲下五股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前是由南往北行駛於輔助車道往汐五高架,當時我踩煞車稍微減速並打右轉方向燈,欲向右變換至輔助內側車道,但還沒開始變換即遭後方車輛碰撞肇事,無人受傷。」(見本院卷第 107頁)等語及訴外人陳禹傑於109年 11月24日在泰山分隊製作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亦指稱:「我桃園交流道上國道一號原欲接汐五高架下環河北交流道洽公,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南往北行駛於輔助車道往高架方向,當時順著車流行駛突然我前車(000-0000)急減速,我看見後也跟著剎車,在我有看見該車打右側方向燈後,我車前車頭隨即撞上該車(000-0000)後車尾而肇事,感覺被撞擊一次,無人受傷。」(見本院卷第108 頁)等語,亦可知原告於舉發當時確實為要變換車道而突然煞車減速,而遭後方車輛碰撞等情,此情核與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
1 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10547號函文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所載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形均屬相符,並有被告所提採證光碟所擷取之畫面照片足佐(見本院卷第111 頁)。準此,原告既欲下五股交流道而要變換至右側之輔助內側車道,則應提早切入右側車道,而非見其右側之車道上有相當之間隔距離可供切入,即突然煞車減速向右變換車道,而使後車駕駛人反應不及,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綜上,核可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1月24日14時5 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4公里處時,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減速-無故驟然減速(而肇事,無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所主張:其行駛於外側出口專用道時,為遵循前方匝道之限速40公里,且為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減速,並非無故驟然減速乙節。然查,依前所述,舉發當時本件原告並非是為遵循前方匝道之限速40公里,且為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減速,乃是其欲下交流道時,見其右側車道上有間隔距離可供切入,於是突然煞車減速向右變換車道,此外,觀諸本院卷第 111頁下方所附採證照片所示,亦清楚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亮起煞車燈,此時,其距離前方之車輛尚有相當長之距離,本無必要採取緊急煞車之措施,況且,觀諸本院卷第 111頁上方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另可知在該照片內以紅色筆所標選之指示標誌,係記載「外二車道出口專用」等語,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並非行駛在外側之出口專用車道內,如此,原告亦無庸按照匝道限速40公里之速度駕車行駛。是認,原告主張其行駛於外側出口專用道時,為遵循前方匝道之限速40公里,且為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減速,並非無故驟然減速乙節,即難採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調取 109年11月24日14時至同日14時10分,在國道 1號北向34公里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然本件被告答辯時已有檢附採證光碟及所擷取之畫面照片而足證明原告之違規事實,自無庸再加以調取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