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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244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244號原 告 項桂芳 通訊處所:新北市三重區三重郵局第93號被 告 林瑞得 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5第 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至於原告起訴不合程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行政訴訟聲請狀」提出起訴,其書狀未依法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書狀應記載事項,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行政訴訟庭審二股於110年4月7日以110年度交字第244號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4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