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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263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63號原 告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席家宜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5日凌晨0時13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噶瑪蘭橋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前往事故現場調查後,發現該系爭汽車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載運貨物總重46180kg,限重43000kg,超載3180kg)」之違規行為,遂於當日填製宜警交字第 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2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0年1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等規定,以110年3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0年1月5日凌晨0點1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葛瑪蘭橋018號陸燈附近北上車道,由南向北直行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磅總系爭車輛為46180KG,但限重係43000KG,而認有超載3180KG,經員警舉發,由被告機關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總重量、總連結重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2項,而科予罰鍰1萬4000元,並記錄汽車違規記錄乙次」。

2.按系爭車輛係原告公司職員傅魏添所駕駛,案發當天乃係林慶璋橫越車道逆向行駛正面衝撞傅魏添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導致林慶璋創傷性休克死亡,而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係「一、林慶璋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橋樑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二、傅魏添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分向限制線橋樑路段,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可知原告公司之駕駛傅魏添並無過失。

3.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依該規定可知原告公司職員傅魏添並未違規,而無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且超載重量並未逾 10%,依上開規定應免予舉發而免罰。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之受僱人於系爭地點因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員到場調查後認定其有本件車輛超載事實存在,其重量有經合格審驗之儀器檢測,車輛限重顯示為4萬3,000公斤,經測得總重為4萬6,180公斤,超重 3,180公斤,上揭情形並經舉發警員作成職務報告說明在案,原告對此並坦言不諱,堪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

2.至原告主張按處理細則之規定舉發機關應以勸導代替舉發等語,惟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 2項之規定,本案既已發生交通事故且又無處罰條例第14條第 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 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原舉發機關仍可對以舉發,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3.再者,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本件又未經辦理歸責,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處分應無違誤。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本件行為人雖有肇事造成他人死亡,惟其超重之事實應與其肇事成立與否分屬二事而不相影響,故被告對原告所為「非其肇責範圍..」等語不予答辯。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1月5日凌晨0時13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噶瑪蘭橋時,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載運貨物總重46180kg,限重43000kg,超載3180kg)」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就本件道路交通故並無過失責任,舉發機關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予以不舉發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1月5日凌晨0時13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噶瑪蘭橋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前往事故現場調查後,發現該系爭汽車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載運貨物總重46180kg,限重43000kg,超載3180kg)」之違規行為,遂於當日製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2月19日前,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1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 1項、第3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4千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1次等情,此有採證光碟、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0年2月5日警羅交字第1100003

340 號函、原處分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採證照片、地磅單及過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11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37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1月5日凌晨0時13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噶瑪蘭橋時,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載運貨物總重46180kg,限重43000kg,超載3180kg)」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就本件道路交通故並無過失責任,舉發機關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予以不舉發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於110年1月5日0時13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噶瑪蘭橋 018號路燈附近北上車道由南向北直行與他造發生交通事故,經過磅總重 46180KG,限重43000KG,超載 3180KG,處理員警依法舉發等情,業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0年2月5日警羅交字第110000334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7頁),核與本院卷 第125頁所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警員章家榮於民國 110年

01 月05日00時13分在宜蘭縣五結鄉台2線152公里500公尺處附近(噶瑪蘭橋上)處理林慶璋駕駛000-0000租賃小客車,與傅魏添駕駛000-00營業曳引車板車車號00-00 之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林慶璋死亡,職並要求營業曳引車駕駛傅魏添出示此趟出貨單並將此肇事營業曳引車過磅,而於出貨單顯示總重為46560KG ,過磅結果為46180KG ,此營業曳引車及板車限重43000KG ………………」等語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卷第141 頁所附之汽車車籍查詢及拖車車籍查詢內所記載之總聯結重量均為「43公噸」(即43000KG ),然舉發當日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執勤員警要求本件系爭汽車前往宜蘭北向地磅站過磅時,經測得過磅結果為46180KG 等情,亦有地磅單及過磅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

136 頁),此情並為原告起訴所不爭執,復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準此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 年1 月5 日凌晨0 時13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噶瑪蘭橋時,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載運貨物總重46180kg ,限重4300 0kg,超載3180kg)」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就本件道路交通故並無過失責任,舉發機關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予以不舉發等情。惟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另第12條第 2項復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而查,參酌前揭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 第125頁)所載內容以觀,可知舉發當時既有發生駕駛人死亡之道路交通事故,且本件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則縱使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就其肇事所發生人傷亡之責任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委會鑑定無肇事原因,然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2項規定,舉發機關既經為依法裁量後仍得舉發本件原告之違規,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仍屬無理不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