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72號原 告 黃瑋樺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409L605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有「不依限期於民國(下同)109 年8 月13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舉發機關)於109 年9 月15日填製北監車字第409L6050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2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到案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以110 年3 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 -409L60
509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整,並自110 年3 月31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6條所定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這台車是幫朋友當人頭,讓他買車換現金,由於
這台車並非原告在使用,原告也不知道車在何處,但對方車貸有在繳,牌照、燃料沒有繳,造成原告困擾,所以想把這台車的財產轉給他,名字過戶給他,但由於找不到人,無法聯絡到他,他臉書可以提供,他已把原告臉書封鎖,能提供對話紀錄。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⑴查車輛定期參與檢驗之義務已登記於行車執照背面之注意事
項中,並不因監理機關提醒而易車輛所有人有使其車輛處於合格檢驗狀態之義務,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569 號行政判決意旨自明。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有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之事實,已經原舉發機關認定屬實在案,原告又未對此有所爭執,堪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
⑵原告雖稱系爭汽車係由其友人實際掌控而自己並不知情云云
。然查系爭汽車車籍資料登記所有人確為原告本人無誤,原告自須就其登記所有之車輛為公法上義務之歸屬人,而應於期限內完成檢驗;縱系爭汽車並非由原告實質掌控,亦不解免其事實上登記為該車所有人而應負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另原告如因有無法與其友人聯繫之困擾,應依規定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而非消極不予理會。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登記於監理機關之系爭汽車所有人,自應定期使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檢,致其主張之主觀不能因素,則非解免本件行政法上責任之正當事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領有汽車牌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因有「不依限期於
109 年8 月13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只是幫朋友當人頭買車,系爭汽車非其在使用等情,可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因有「不依限期於109 年8 月
13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遭舉發機關於109 年9 月15日掣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2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到案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整,並自110年3 月31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6條所定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之法律效果)等情,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 年4 月29日北監車字第1100111082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堪可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因有「不依限期於109 年8 月
13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只是幫朋友當人頭買車,系爭汽車非其在使用等情,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
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租賃期一年以上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但自用小客車使用液化石油氣及壓縮天然氣為燃料、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但出廠年份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每年至少檢驗三次。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一個月內、其他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依前條第一款之規定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6條亦有明文。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自用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⑴機車或自用汽車⑵營業小型車⑶營業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本件系爭汽車指定檢驗日期為109 年8 月13日(檢驗
期間為109 年7 月13日至109 年9 月13日),因逾期未驗,舉發機關於109 年9 月15日依上述規定逕行舉發第409L6050
9 號違規等情,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 年4月29日北監車字第1100111082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復對照本院卷第57頁所附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以觀,可知系爭汽車之定檢日期為109 年8 月13日,然參諸系爭汽車之檢驗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所示,亦可見系爭汽車除於104 年2 月4 日進行初檢外,明顯已逾期六個月以上仍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等情,核與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 年4 月29日北監車字第1100111082號函文所述相符。準此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確有「不依限期於109 年8 月13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⒊另原告雖主張只是幫朋友當人頭買車,系爭汽車非其在使用云云。惟查: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條文所指『汽車所有人』,究
係指監理作業所登記之車主或係民法上之所有權人,雖未明文規定,惟本院認為其所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係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理由如下:按裁罰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沈重負擔,且對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亦有極重大之阻礙;相較之下,汽車通常在汽車所有人之管領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汽車所有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稱其非汽車所有人,否則無異要求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是否其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僅係被借名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於調查確認後始得對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不利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因此『汽車所有人』係指監理作業所登記之車主。」,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6 年交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可參。⑵查,本件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本院卷第57頁所附之
汽車車籍查詢內之「車主名稱」、「最近過戶」、「牌照狀態」等欄位內係分別記載:「甲○○」、「0000000」、「本區新領」等情,可知本件原告自105年11月16日起迄至舉發當時,均為本件系爭汽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交通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主,則不論原告是否僅供友人當人頭,而為本件系爭汽車借名登記之名義上車主,並非真正之系爭汽車所有人,然揆諸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6 年交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舉發當時既確實為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是以,原告仍應負本件交通違規之責任。至於縱使原告另陳稱其找不到友人無法聯絡,但其仍得循法定程序予以救濟,然原告卻捨此未為,被告遂依法據以系爭汽車車主即原告為本件之裁罰,即屬合法有據。從而,原告前開主張,殊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文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