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82號原 告 羅英字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 年8 月25日7 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與正和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8 月25日檢具違規採證影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該違規採證影像資料後,遂於109 年9 月22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1月6 日前。車主嗣於109 年12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違規歸責駕駛人予原告,原告即於110 年1 月25日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該處以110 年2 月1 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076715號函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0 年3 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本人是直行至對面的巷道內,根據本人當年高中
老師的教導,按方向燈號是告知其他的駕駛,你要行駛的方向,越過車道至對面的車道,比照越過十字路口,是不需要按方向燈號的,請查明本人是隨著車道,直行至對面的巷道內,並沒有轉向,檢舉達人沒有隨原告駛入對面的小巷內。㈡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系爭機車於
109 年8 月25日7 時26分許,行駛於新北市○○區○○○路○○○ 巷與正和街口附近,確實於左轉彎時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事,且該採證影片清楚明確,是本案舉發機關舉發查無違誤。經檢視檢舉影片(檔案名稱:CX0000000.avi ,影片全長4 秒,無聲音),影片開始時間為109 年8 月25日7時26分28秒,系爭機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前方路型為
T 字路口;影片時間7 時26分29秒至33秒,系爭機車越過停止線後,隨即於逆向車道開始左轉且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本件原告前述辯解,不足為免責之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 年8 月25日7 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與正和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是隨車道直行至對面的巷道內,並沒有轉向,無須使用方向燈等情,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 年8 月25日7 時26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與正和街交岔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 年8 月25日檢具違規採證影像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該違規採證影像資料後遂於109 年9 月22日製單舉發,車主嗣於109 年12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違規歸責駕駛人予原告,原告即於110 年1 月25日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該處以110 年2 月1 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076715號函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
0 元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12月28日新北裁管(責)字第000000000000號移轉管轄通知書、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 年2 月1 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076715號函、原告
110 年1 月25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 年2 月4 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06675號函、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第41頁、第51頁、第52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71頁及第73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 年8 月25日7 時26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與正和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其是隨車道直行至對面的巷道內,並沒有轉向,無須使用方向燈等情,並非有理,不足採。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2 款、第109 條第2 項第2款乃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及第42條亦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 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 年2 月4 日新北
警蘆交字第1104406675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次查本案經重新審視採證影片以觀,案內072-KNC 號機車係行駛於本市○○區○○○路○○○ 巷與正和街口附近,確實於左轉彎時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事,且該採證影片清楚明確,是本案本分局舉發查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對照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清楚可見原告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8/25 07:26:31 至07:26:32時,騎乘系爭機車(即照片內以黃色箭頭及黃色圓圈所標示之車輛)行經舉發違規路口左轉時,未打左轉方向燈等情,核與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 年2 月4 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06675號函文所述大致相符,另原告就其當時車行經舉發違規地點時左轉未打方向燈乙節,亦不爭執,並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準此足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 年8 月25日7 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與正和街之交岔路口時,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是隨車道直行至對面的巷道內,並沒有轉
向,無須使用方向燈云云。惟查,本件違規舉發地點即新北市○○區○○○路○○○ 巷與正和街之交岔路口,乃屬一T字型路口,而原告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該路口時,觀諸前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其車身向左傾斜並朝採證照片左側轉向行駛,如此,原告當時之駕駛動作即已該當所謂「左轉彎」之行為。至於原告於起訴狀內縱有陳稱其欲往對面巷道行駛,然細觀原告起訴狀內所繪製之道路現場示意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2頁),亦可得知原告若欲駛入該巷道內,仍需先為向左偏之轉向後,才可以直行進入,而非直接筆直前行駛入該巷道內。是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理難採,自不得據此撤銷原處分。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文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