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83號原 告 鍾嘉軒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3 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11月5 日19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 段○○○ 巷左轉往三和路4 段方向行駛時,適有訴外人張郡廷步行往三和路4 段390 巷而到達原告左轉之路口,斯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左轉彎之際(後方外送箱)不慎擦撞訴外人張郡廷,致訴外人張郡廷因而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詎原告於肇事後,雖停車回頭示意訴外人張郡廷,但並未與訴外人張郡廷交談,亦未得訴外人張郡廷同意其離去,原告即逕自駛離。嗣訴外人張郡廷自行報案並前往就醫驗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獲報處理,於調查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遂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前述同一行為所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 年
1 月25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707 號為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緩起訴處分金而確定在案),嗣經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3 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
2 項前段所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註明: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707 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向公庫支付1 萬元,違規罰鍰免予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⑴伊為FOODPANDA 之機車外送員,平時以外送服務為業,所騎
乘機車後方裝有外送箱,於事發時正值上下班交通顛峰時刻,當時車速並不快約20至30公里,伊雖確實有與訴外人張郡廷擦身而過,然現場未有任何人車倒地、受傷、叫喚伊停下處理之情。伊更於與訴外人張郡廷擦身而過後停等紅燈達1至2 分鐘之長,倘伊確有肇事逃逸不依規定留置現場之故意,當無在現場持續停等紅綠燈1 至2 分鐘後待紅綠燈變換燈號後方才離去之理。是伊當時確不知悉機車後方外送箱有擦撞訴外人張郡廷致其受傷之情形。另倘伊於現場知悉有肇事之情況當會留下處理,考量伊為外送員,平日以騎乘機車外送為業,而肇事逃逸之刑事及行政處罰責任重大,伊豈會於明知如此情況下,於訴外人張郡廷外觀上未有任何傷害,逃避微小的賠償責任,而訴諸巨大之刑事肇事逃逸罪嫌、行政裁罰風險,顯不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此等不合事理之常及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之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鈞院105 年度交字第255 號行政訴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5 號行政訴訟判決之意旨,自難認原告確有逃逸故意之情事。
⑵伊所犯肇事逃逸罪嫌經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詢問伊與訴外
人張郡廷有無和解之可能,伊心想既能與訴外人張郡廷達成和解早日解決此事,遂同意和解,而檢察官又告知伊必須坦承犯行方才得由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否則日後將會面臨漫長之司法程序,伊心想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為求早日終結案件,遂當場坦承犯行,嗣後並由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旋即以此緩起訴處分作成裁決書之裁罰內容,吊銷伊之駕駛執照並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對伊而言實屬不公。蓋基於一般人民心理,若不慎涉犯刑事案件倘若能得到緩起訴已屬萬幸,且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萬一起訴後,為了開庭及爭取無罪判決,所付出心力更難以估算,是以倘若僅以伊於偵查中為取得緩起訴之機會所為之認罪表示,即令伊擔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責任,顯屬不公。懇請鈞院當庭勘驗偵查程序之光碟,以證明伊係經檢察官諭知為求緩起訴處分方才於偵查中認罪,而於偵查中檢察官未諭知伊認罪後於行政裁罰上將受之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⑴原告於本件警局調查筆錄中之陳述曰:「. . . 我當時可能
距離沒拿捏好,轉彎的時候,我的外送包裹角不小心A到行人,我有感覺到擦到行人,之後停紅燈的時候有轉頭揮手向他示意,我就離開了」、「我有回頭比手勢向他示意,但他沒有任何表示」,肇事事件之相對人陳述曰:「我當下報警後就馬上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並提供驗傷單給警方」;由上述警詢筆錄內容可知系爭當時原告明確知悉其有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故其主觀上對於肇事事件有明確知悉。查當時之情形為原告轉彎時未拿捏好距離方與行走之路人相撞,原告主觀上即屬於應注意行人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盡注意義務,至少有肇事之過失,又事故之相對人有受傷之事實並檢附驗傷證明,本件已足該當所謂交通事故,而原告自有依規定留置於現場處理之義務,詎料原告竟自行與訴外人隔空以手勢示意後,未獲得訴外人之同意即自行離開現場且又未留下通訊聯絡方式,恕伊難認其有盡確認當事人有無受傷並報請警察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之義務,上開事實並業據檢察機關認定屬實,其行為顯已該當逃逸無誤。
⑵至原告稱其係因為爭取於偵查階段能盡快與訴外人達成和解
,免於雙方桎梏於曠日廢時之訴訟程序才坦承罪行。惟查本案於違規當日原告即受警員約談而作成上述筆錄,檢察官之庭訊期日應係在警詢筆錄作成之後,原告既已於庭訊期日前即已坦承本件肇事事故之實情,則應可推論原告並非係為於庭訊期日時爭取緩起訴而為坦承;又縱令原告係為爭取緩起訴而坦誠肇事逃逸之行為,其於作成筆錄或庭訊前應均已受檢警機關之權利告知,其對於自白之效力及認諾犯罪事實之法律效果應已完全知悉,則難謂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⑶原告復稱處罰過重而請求寬免處分等語。惟被告所為之處分
乃依法為之,吊銷駕照部分既屬於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量基準表中,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罰,否則越此範圍而為之裁量即有濫用裁量或恣意之可能;況原告既已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據前開理由論以行政罰裁處並已免除其罰鍰,即難謂處分有何過苛之處,故伊歉難同意原告之請求,原處分應予維持。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1 月25日110 年度偵字第707 號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 年5月3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03777143號函、員警答辯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訴外人張郡廷之乙種診斷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65 頁、證物袋)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707 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⑴應適用之法令:
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 條:
本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 項規定訂定之。
②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 項、第30條第3 項、第35條第
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43條第2 項、第3 項、第45條第
3 項、第61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後段、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⑦按「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⑧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⑵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而左轉彎時,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擦撞行人即訴外人張郡廷,致訴外人張郡廷因而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而肇事,然原告於肇事後卻未依規定處置即駛離,嗣經訴外人張郡廷自行報案並前往就醫驗傷後,新北市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00號碼,並循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經調查認定原告違規屬實,乃填製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 年1 月25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70
7 號為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緩起訴處分金而確定在案)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⑶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參照刑
法第13條之規定,應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②查原告於事發後之同日(22時33分起至22時58分止)警詢時
明確陳稱:「(你涉嫌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及過失傷害案,於受詢問時,得行使下列權利: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原住民、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其他依法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經原告簽名『鍾嘉軒』並按捺指印】」「(你是否選任辯護人到場陪同製作調查筆錄或通知親友?)都不用【經原告簽名『鍾嘉軒』並按捺指印】」「(你是否為原住民、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其他依法得請求法律扶助者?)都不是」「(警方所告知之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過失傷害案罪名及四項權利是否明瞭?)明瞭」「(事故發生時間、地點?)我是在109 年11月5 日19時8 分許,○○○區○○路○段○○○ 巷口處,我確實有駕駛688-GEY 號普重機車沿行駛。」「(當時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我駕駛688-GEY號普重機車由三和路四段396 巷往三和路四段左轉,我當時可能距離沒拿捏好,轉彎的時候,我的外送包裹角不小心A到行人,我有感覺到擦到行人,之後停紅燈的時候有轉頭揮手向他示意,我就離開了,當時車速10-20 公里,那個路口沒有紅綠燈及閃光紅黃燈。」「(行人張郡廷稱其於109 年11月5 日19時8 分許,由三和路4 段396 巷走路往390 巷直行,走到一半時,有一輛普重機車foodpanda 外送由396 巷往三和路四段方向左轉彎,行經肇事地點時與其發生擦撞,並稱對方撞到他之後,有停下來回頭與其對視,但並無任何表示便離去。對此你有何解釋?)當時是我駕駛的,我那個時候以為只是輕輕擦撞而已,我有回頭比手勢向他示意,但他沒有任何表示,也沒有喊我或招手叫我留下來,我就以為對方不計較,我就離開了。」「(你是否知悉擦撞對方?你是否有下車與對方交談?是否有留下聯絡資料?是否經對方同意後才離去?)有擦撞到對方。沒有下車,我只有揮手示意。我當下沒有留下資料。對方完全沒有任何表示,我還回頭看他蠻久的時間,我以為沒事就離開。」「(撞擊之部位?)我的外送包裹箱與對方碰撞詳細部位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50 至153 頁)。復於偵訊時為相同之陳述略以:
「(案發經過是否如告訴人所述?)我轉彎的時候碰到他,我知道有碰撞到告訴人,但我車速不快。」「(有無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我有停下來,但告訴人沒有跟我對話,我就往前騎到紅綠燈,我有轉頭看告訴人,我有稍微舉手向告訴人的方向比一下,但告訴人沒有表示也沒有叫我停住,我就騎走了。」【嗣後檢察官詢問原告有無調解可能及是否坦承構成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7 號偵查卷宗第77頁),經與訴外人張郡廷於事發後之同日(21時6 分起至21時10分止)警詢時所陳稱:
「(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我由三和路4 段396 巷走路往390 巷直行,當時沒有行車號誌,亦沒有閃光紅黃燈,我的行向路線沒有枕木紋、斑馬線,我當時走到一半時,有一輛普重機車foodpanda 外送由396 巷往三和路四段方向左轉彎,行經肇事地點時與我發生擦撞,對方撞到我之後,有停下來回頭與我對視,但並無任何表示。」「(肇事後你與對方有無交談?)他沒有下車查看,我們並沒有交談,僅相互對視。」「(撞擊之部位?)普重機車的外送包裹左上方擦撞到我的腹部。」「(你身體何處受傷?)腹部挫傷。」「(你當下有無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有無驗傷單或診斷證明書?)我當下報警後就馬上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並提供驗傷單給警方。」(見本院卷第157 、
158 頁),互核以觀,明顯相符,足見原告於肇事後已當場知悉擦撞訴外人張郡廷之事實,並隨即停車回頭對視訴外人張郡廷,再於前行停等紅燈時轉頭示意(合於吾人駕駛輕微肇事後之反應),自可認定。又原告於肇事後,既未下車前往察看訴外人張郡廷並與之交談,自無從得知訴外人張郡廷並未受傷之事實{況行駛中之機車以其動能擦撞行人,即易於造成行人受傷,洵屬常事},復以其僅回頭與訴外人張郡廷對視,至多另以手勢示意,但訴外人張郡廷均無任何表示,亦即原告明顯未與訴外人張郡廷達成和解,即於綠燈後行駛離去。準此上情,原告於訴外人張郡廷停留現場,而無難以確認肇事責任之情,竟未採取下車前往察看並確實與訴外人張郡廷交談之處置方式,或至少於訴外人張郡廷明確表明同意其離去,以避免發生「肇事逃逸」之情事,原告即逕行離去現場。則本件既無訴外人張郡廷可認定為不予追究之客觀情狀{依吾人日常駕駛經驗,於肇事致人受傷,本即難以期待被害人於確認傷勢及平復痛楚前,能立即判斷損害範圍並迅速決定是否原諒肇事者,另被害人所處情狀各殊,並不當然訴諸呼喊或招手要求肇事者停留之方式},詎原告竟仍逕自離去,縱無直接故意,亦難謂非容任其發生,則參照前揭刑法第13條第2 項有關「間接故意」之規定,自應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至於檢察官偵訊時,於訊問原告事發經過後,確認原告是否坦承犯行之部分,既不影響前述違規事實之認定{蓋依原告於警詢時與偵訊時之陳述內容相同,而前後一致供承其確實當場知悉擦撞訴外人張郡廷,且訴外人張郡廷並無任何表示,則就此等事實,已足認定原告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無庸再以原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具體陳述為認定之依據},自無當庭予以勘驗偵訊程序光碟之必要。
㈢另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
即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依同條項規定,裁罰機關即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並無處罰過重之裁量瑕疵;又原告以外送員為業一節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且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僅限制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尚無違反比例原則,自亦無解於其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及原告聲請當庭勘驗偵訊程序光碟,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300 元,並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張文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