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86號原 告 郭義煌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9A302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0年4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9A302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10年 5月3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10年度交字第286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有誤,應更正舉發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並一併更正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2項」,而此更正核係以違規行為人、車牌號碼、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均屬相同,符合舉發事實之同一性,遂由被告於110年 7月5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E9A302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核屬合法,此有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81頁及第105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重新所為上開更正之裁決,既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更正後所為之裁決即110年 7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9A302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郭義煌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0年 2月7日14時29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忠孝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違規而當場攔停稽查後,遂於110年 2月7日填製掌電字第 CE9A302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0年3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7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9A302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0年 2月7日14時28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時,綠燈剛起步右轉即因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被警攔檢,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
2.原告因求看違規相關證據遭拒,望貴院請分局提供相關違規佐證資料(採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或錄影檔等)或傳此位值班警察當面對質說明,如無法提出證明,是以公權力欺壓百姓,應送公懲會處理,且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載明:「...二、具體作為:...㈢...(2)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A.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位置一個車道寬(約 3公尺)以內,為取締認定基準。…」。
2.查原告於系爭地點駕駛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其前懸進入之位置起算 3公尺內即有一行人正行走於上並面向原告之車輛方向行走,然原告仍將車輛駛入於行人穿越道而為本件警員所當場目睹並攔檢(採證光碟之「影片1.avi」2021/02/0
7 14:28:34),揆諸上開內政部警政署頒定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本件原告行車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距離已達取締之標準,顯該當轉彎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自應依法裁處。
3.另查本件舉發警員之報告中略以:「職於 02/07 14-16時擔服巡邏勤務,見行人依號誌通過行人穿越道,該000-0000號普重機自忠孝路右轉中正路,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搶越行人穿越道. . . . 」,足證本件警員親眼目睹之事實與前開採證影片所示已然相符,違規事實顯已存在,至為明確。
4.而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件原告行車經過行人穿越道時,自有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正通行穿越,且參前開採證影片所示,系爭當時原告與行人之距離甚近,難認有盡一般注意義務之駕駛人有無法察覺系爭行人正通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事實,本件違規主觀上與客觀上要件均已具備,被告據以裁處,應無違誤,本件處分應予維持。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 2月7日14時29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忠孝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其因請求看違規影片遭拒,乃以本案無相關證據資料證明違規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110年 2月7日14時29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忠孝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違規而當場攔停稽查後,遂於110年2月7日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3月9日前,而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 3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200元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3月1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12516號函、員警之答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5月1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23947號函、員警職務報告、交通現場圖、現場照片、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6月2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26
477 號函、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3頁至第94頁上方、第94頁下方至第96頁及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 2月7日14時29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忠孝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以其因請求看違規影片遭拒,乃以本案無相關證據資料證明違規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
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至於「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2項所明文。至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汽車乃包括機車,特並敘明。
⑵次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5條乃訂有明文。核此設置規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二)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三)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供下級機關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統一標準及應行注意事項,核屬執行性之政則規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核先敘明。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1)機車(2)小型車(3)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10年 2月7日14時29分許於○○區○○路,發現民眾騎乘000-0000號普重機車,由忠孝路右轉時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乃趨前攔檢,並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 年5 月1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23947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本院卷第87頁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之第二點所載:「二、職於02/07 14-16 時擔服巡邏勤務,見行人依號誌通過行人穿越道,於000-0000號普重機自忠孝路右轉中正路,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搶越行人穿越道(約2.5 至3 個枕木紋)……遂於蘆洲國小前攔查並告知其違規行為……」等語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卷第94頁下方至第96頁上方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2/07 14:28:34 時,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即照片內以紅色箭頭所指之機車)右轉進入中正路時,在其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已有一位男子步行進入等情;然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2/07 14:28:35 至14:28:36時,見原告車輛未禮讓其左前方之行人優先通行,而逕自往前行駛等情,亦與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 年5 月1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23947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所述等情,互核相符。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 年2 月7日14時29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忠孝路口時,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至於原告雖起訴主張其因求看違規影片遭拒,而認本案無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有違規之事實等情,然本件違規事實除有前揭採證照片為憑外,並有採證光碟為證,而該採證光碟,亦經被告以110 年7 月21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205464號函文副本通知原告時檢送予原告在案,此有被告110 年7 月21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205464號函文三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為此原告以其因請求看違規影片遭拒,而以本案無相關證據資料證明違規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即已屬無理不可採,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