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92號原 告 蔡舜棋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4 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C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19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匯入泰山交流道往北)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證屬實,而於110 年2 月2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4 月6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 年3 月5 日提出違規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5 項前段(漏繕)、第63條第1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4 月8 日北市裁罰字第22-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本以為當天只是單純因變換車道的行車糾紛,並無發生碰撞,對方也說〝你要不要走〞,想說也沒什麼事,就往前開走(因為當時為下班時間,泰山新五路往國道一號路段,車流量相當大,時常大塞車),沒即時報警處理。原告對於裁罰項目〝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罰不服,原告在該路段車速很慢,變換車道前也有打方向燈,但對方白色自小客貨車也沒按喇叭或閃燈提醒示意,直接逼近原告所駕駛的車右前方,也清楚的告訴原告說〝打方向燈我就要讓你喔〞再說〝那你要不要走〞,事後再附採證照片檢舉。事隔一個月因原告行車紀錄器也覆蓋紀錄,並無儲存。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前述違規時、地「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本案原舉發機關經民眾採證檢舉,審核無誤,依違規事實及職責逕行舉發。經查本案係民眾檢具採證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舉發機關可依民眾檢舉採證影片顯示之證據,予以舉發之。經審閱錄影蒐證影片(共41秒,影片無聲音):於錄影時間顯示2020/01/28 19 :10:33影片一開始原告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左前方,19:10:34~38(即影片第1 秒~第5 秒)原告車行駛於檢舉人左方,於錄影時間19:10:
39(即影片第6 秒)檢舉人車輛行駛之車道前方車輛煞車燈亮起,於錄影時間19:10:45~51(即影片第12秒~第18秒)原告車輛出現畫面,並強行欲插入檢舉人車輛行駛之車道前方,險造成檢舉人車輛撞及前方車輛,於錄影時間19:10:52~19:11:02(即影片第19秒~第29秒)畫面中可看出原告車輛任意以迫近偏右行駛迫使他車讓道,並阻擋檢舉人車輛之前進,於錄影時間19:11:02~19:11:03(即影片第29秒~第30秒),原告車輛變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並往前行駛,於19:11:14(按:答辯狀誤載為17:09:14)可看出原告車輛車號,影片結束。從影片中可看出系爭車輛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違規事實明確,本件舉發機關依據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辯稱理由,實不足可採。原告雖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推翻違規事實,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 萬8,000 元整,暨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記違規點數3 點、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及錄影擷取照片5 幀、原告110 年3 月5 日陳述書及附件資料、被告110 年3 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04650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0 年3 月18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05219346號函及採證光碟、被告110 年3 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027851號函、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臨櫃歸責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0 年5 月4 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05225753號函、現場道路示意圖、路況圖片及檢舉人資料(依規定限制閱覽)、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表(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
113 頁)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 項: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4 項前段、第5 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㈢、本件原告起訴之意旨略以:原告在該路段車速很慢,變換車道前也有打方向燈,但對方白色自小客貨車也沒按喇叭或閃燈提醒示意,直接逼近原告所駕駛的車右前方,也清楚的告訴原告說〝打方向燈我就要讓你喔〞再說〝那你要不要走〞,因當時未發生碰撞,以為只是單純因變換車道的行車糾紛,想說也沒什麼事,就往前開走云云。惟查:
⑴、由前揭(行車記錄器畫面)錄影擷取照片5 幀以觀(見本院
卷第69至77頁),於畫面時間110 年1 月28日(下同)19時10分37分,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五路外側車道而排隊往泰山交流道方向,並與前方車輛間隔僅約一輛車身長度之距離,而系爭車輛則行駛在檢舉人車輛之左前側,明顯欲插入其間間隔而行駛,嗣檢舉人車輛超越系爭車輛後,持續往前直線行駛,於19時10分49秒時,系爭車輛(右前車頭)進入畫面,隨即向右近距離插入檢舉人車輛(左前車頭)之前方,致使該車道明顯縮減至不足以安全行駛通過之寬度,檢舉人車輛因而採取迅速向右偏移行駛之方式,以躲避可能遭撞擊之危險,並隨即停駛,其後兩車維持停駛僵持之狀態,迄19時10分57秒後,系爭車輛始起駛通行檢舉人車輛之前方車道,並於19時11分14秒時停駛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等情,事屬甚明。此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超越直線行駛之檢舉人車輛後,對於其向右近距離插入外側車道,致使該車道明顯縮減至不足以供檢舉人車輛持續行駛下安全通過之寬度之事實,並無不能知悉之情,詎其仍採取上情近距離插入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造成檢舉人車輛為躲避可能遭撞擊之危險,而不得已迅速向右偏移行駛,並隨即停駛,則原告明顯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亦屬灼然。故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⑵、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所明定。是以,汽車行駛遇有變換車道時,除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外,亦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此核屬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自不得以已顯示方向燈,據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正當理由。此外,汽車駕駛人依前揭規定,本即應自行注意「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要無從以擬變換車道之行駛車輛並未按喇叭或閃燈提醒示意,作為其免責之事由。
⑶、末查,新北市○○區○○路(匯入泰山交流道往北)之交通
,於通勤尖峰時段之車流量甚為龐大,且車輛於進入交流道前,須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因而造成該路段之內側車輛往外側通行、外側車輛往內側或直線排隊通行之交通紊亂現象,此為本院審理交通裁決事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固屬實情。惟原告駕車行駛至上開路段,為保障其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並共同維護道路交通之通行秩序,如遇有外側車道行駛車輛不欲禮讓其插入而未拉大與前車車距時,自仍應依前揭規定遵守「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無從逕以達成原預定行駛路線之通行便利為由,據為犧牲前揭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所課予所有用路人共同維護道路通行秩序之公共利益,要屬當然之解釋。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