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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222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22號

110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水源訴訟代理人 陳丁正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3 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捌佰參拾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部分由原告負擔,另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伍佰參拾元部分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原告委任其兒子陳丁正為訴訟代理人,因係屬三親等內血親關係,屬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人員,准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另訴訟代理人蕭文君未具律師資格,因係辦理行政專任人員,屬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准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而於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之違規,因而碰撞停放其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並受有車身損壞之事故,惟原告於下車將系爭機車扶起且與訴外人孔繁欽交談後,未得訴外人孔繁欽(回到一旁餐館先行處理外送事宜)同意其離去,仍逕行駛離,嗣訴外人孔繁欽於處理事務完畢後,發現原告未停留現場等候,即向警方報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獲報處理,於調查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109 年6 月8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7 月23日前,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且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辦理結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3 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按:被告於重新審查程序中,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更正刪除原處分書之處罰主文第二大點之內容)。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停車前有特別注意車輛前後方並無任何機車停放於現場,然離開時無注意後方突然臨停一台無人機車,倒車因而輕微碰倒無人機車,本人第一時間立即下車察看狀況,然後外送員才於(醉牛居食酒場)餐館內出來探視。本人和該訴外人於現場對談過,並立即檢視機車和機車上的便當餐飲狀況,雙方就事件發生後續交談約數分鐘以上,當下機車並無顯著外傷,便當餐飲無外漏問題,而訴外人也無表示任何問題,即先行進去餐館內處理事務,本人因無人受傷或被要求財損,於訴外人離開後,才再開車離開現場。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本案係原告駕駛0000-00 號

自小客貨車於109 年5 月8 日19時53分許,於事故地點後車尾與停放於原告車輛後方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肇事後原告下車將車輛扶起後,即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原告已明確知悉事故之發生,然未向警察機關詢問或報案,亦未於事故現場與對造達成協議,僅主觀認定對造沒有要追究後即逕行離去,且現場亦未向對造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俟警方以電話通知車輛所有人轉知原告後,始向警方坦承上情。

⑵、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3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在維護肇事現場之完整,以利肇事責任之釐清,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下,無論本件肇事原因為何,原告均應留在肇事現場而為處置,除應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外,並應通知警察機關,靜待員警到場查驗人別並採證處理,即為「停留現場」及「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之義務。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本件原告既知悉其已擦撞到他車肇事,卻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復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原告雖於肇事後未立即離開現場,而是扶起機車後有與對方駕駛人交談後,方逕自駕駛系爭汽車駛離,然仍未依上開規定為處置,不僅未通知警察機關,也未與對方和解或留下車號及聯絡方式,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尚不能以其於事後與對造機車之車主調解成立,或其於肇事後並未立即駛離現場等情即認其無上開違規行為。是以原告既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且於肇事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或報案之事實,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C00000000 、C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通知聯、被告110 年3 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被告110 年4 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065648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 年4 月20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14335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 年4月 19 日新北警永交字第 1104177212 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辦公文查報單影本(見本院卷第 41 頁至

53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影本(見本院卷第56頁至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影本、汽車車籍查詢影本、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各乙紙、採證光碟1份(見本院卷第67頁至85頁)等資料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①、第1 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 條第1 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③、第3 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62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②、第24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③、第92條第5 項: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事件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法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 項後段)、違規車種為「汽車」,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其統一裁罰基準為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及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

㈢、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第 1 項所稱之「依規定處置」,係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所示之規定處置,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下無論肇事原因為何,均應留在肇事現場為處置,除應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外,並應通知警察機關,靜待員警到場查驗人別並採證處理。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㈣、本件原告起訴之意旨略以:離開時,無注意後方突然臨停一臺無人機車,倒車因輕微碰倒無人機車,本人第一時間立即下車查看,然後和對造於現場對談過,本人因無人受傷或被要求財損,於對造離開後,才再開車離開現場等云云。惟查:

⑴、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而倒車之

際,不慎碰撞停放於其後方之系爭機車,並致系爭機車倒地而受有車身損壞之事故等情,業據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孔繁欽於員警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撞擊部位系爭機車之左車身然後向右倒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及原告於員警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後來我倒車時就感覺有碰撞到東西,我就下車察看,後來我將對方機車扶起;撞擊部位系爭汽車車尾(見本院卷第57頁)相符,且有系爭機車之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而顯示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有多處明顯刮擦痕跡,又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機車於佇立狀態下倒地,依動力交通工具龐大之重量必然造成大小不等之刮擦痕跡,亦核屬常事,足堪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倒車),確有致系爭機車損壞之情事,依前開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自屬道路交通事故無疑。至於系爭機車是否違規停車,原告本即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之規定向警察機關檢舉,核屬另事,而無從解免其未注意後方停放車輛因而肇事之責任。

⑵、又處理辦法第3 條明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

人應先依該條為處置,其中第4 、5 款規定,「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易言之,道路交通事故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時,肇事人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並通知警察機關,例外如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始無庸通知警察機關。查原告於本院110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雖主張:「那天他沒有跟我講要報警等他,那天我要賠他,我問他車有沒有壞、吃得有沒有壞,他跑進去也沒有講要報警」「那天我問他要不要賠的中間,他跑進店內,沒叫我等他,以為沒事了,我就離開了,我很誠意要賠,他都說沒有,我覺得我沒有肇事逃逸,他如果說要報警,我會等他。」(見本院卷第

153 、157 頁),但未陳稱訴外人孔繁欽有當場同意其移動系爭汽車並明確表示無須賠償(即成立和解之意而得不通知警察機關),而訴外人孔繁欽則於本院110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時你的機車有沒有毀損?)有毀損,不記得是哪毀損,警察有來拍照。」「(當時有沒有要求陳水源先生賠償?)這不是在警察局都問過了嗎?我當時在送餐,剛好那家餐廳訂單有問題,我正好用藍牙和客服問問題解決客訴,我才跟店家講沒幾句,就發現有人倒車把我車子撞了,我出去發現車子倒了,趕快把餐點拿出來看有沒有毀損,駕駛跟我說要賠我,我說等一下,我正在跟客服聯絡事情,我又在跟店家確認,我就進店家了,我不知道有沒有跟對方講我有事要處理,我不知道我形容的是什麼,到時看我的筆錄為準。因為那是我第一、二天上班,比較緊張,想趕快處理我工作上跟公司聯絡的問題。其實我進去沒講幾句話,不到一分鐘時間就出來,就看對方不在現場,那時快下班了,我下班就去警察局備案。」「(依照原告在警詢調查筆錄所載,有講到我就開始倒車出去時,我停車前對方未在我後方,後來倒車時就感覺有碰到東西...... 對方車主也沒說什麼我就離開,後來以為沒事就返家了。對所講有無意見?)我是進店家不是離開,離不到 10 公尺。」「(當時沒跟他說什麼?)我那時在講電話,也在處理事情,我不可能在當下檢查我車子怎樣,我先處理工作上的事情。」「(原告有說兩人檢視車子對談以後,你沒有表示任何問題,先行進去餐館內處理事務,我是於孔先生離開後我才離開現場,對所講有無意見?)我那時在講電話也在處理事情,不可能當下檢查車子。我是進餐館不是離開現場。」「(原告:那天你說東西掉在地上,我問你吃的有沒有壞,壞了我賠你,我當天有沒有講這句話?)有。我本來在裡面講電話,真的沒時間看車怎麼了,想說先把事情處理好再看車子怎樣,我出來發現人怎麼不見了,我問店家有沒有監視器,店家說沒有,我那台車子很新,才買多久,不可能不要當事人賠我。」「(原告:我當天有沒有問你車子有沒有壞?)應該是有,我怎麼可能回答他沒有壞。」「(原告:我問他掉在地上的東西有沒有壞,有的話我賠你?)如果他是這樣子問我,我不會跟對方說要賠,因為外送餐點損毀,不會要司機賠,外送餐點公司只會把食物給司機,我真正檢查有無損毀時,是送給客人時,那時只有一點點湯漏出來,餐點損毀,司機不用負責,所以當初我一定不會說要賠餐點。」「(原告:我問你後,你是不是沒有說什麼就進到店內?)我真的忘記了,可以看我筆錄為準。」「(你當時為何沒有叫對方留下聯絡電話或地址?)因為我在忙,講電話,有事要處理,我認為對方應該會留下,沒有想太多,想說把事情處理完在跟對方講,這種事情很小,對方應該不會肇事逃逸,都說要賠我了,可能我太忙讓他造成誤判,他可能是誤判才會離開現場,這種小事情應該沒有人會肇事逃逸,只是撞到壹台摩托車,可能是我當下沒有回應他,以後如果真遇到這種事情,還是建議留下等對方說沒事再離開,當事人應該也有看到我在講電話在忙,沒辦法當下立刻做回應,我當下第一關心是工作,而且車子檢查要很多時間,沒那麼快在當下說要賠多少,我在忙怎麼可能當下講那麼多,我自己沒講清楚讓他誤判,有責任,他沒留下也是有責任,我相信陳先生沒有要肇事逃逸。」(見本院卷第 155 至 157 頁)。而訴外人孔繁欽於調查紀錄表陳稱:「我跟駕駛人說稍等一下我跟店家說一下事情,然後我跟店家說了約一分鐘時間,我後來發現對方已經不在現場,當時我未允許對方離開,對方均未留下車號或聯絡方式,之後我報案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與我發生擦撞的車號為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無誤」(見本院卷第 58 頁)。而依證人孔繁欽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以調查筆錄為準。準此依證人孔繁欽於本院審理及調查筆錄所述,足見原告違反處理辦法第 3 條所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置方式,未經證人孔繁欽同意而逕行駕車離去事實。再由系爭機車之車損照片及車籍查詢資料以觀(見本院卷第 74 至

79、139 頁),系爭機車之車體狀況良好且車齡尚新,此為原告於現場扶起系爭機車時足以知悉之事實,又依訴外人孔繁欽當時擔任外送員,於系爭機車倒地時經原告詢問所送餐點之狀況,並正值晚間用餐繁忙時刻訴外人孔繁欽前後於(醉牛居食酒場)餐館處理外送餐點事宜,則原告亦無不能知悉訴外人孔繁欽正忙於業務之情。詎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未「先標繪車輛位置」及自行「確認車損」情形,亦未「與訴外人孔繁欽當場達成和解」或「得訴外人孔繁欽明示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或地址」,即自行離去,顯已破壞事故現場跡證,縱然本件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且原告立即表示願意賠償被撞車輛車損,然原告於知有事故發生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 條規定,即負有停留事故現場為適當處置之義務。原告擅自駕車離開,任意破壞事故現場證據完整維護之行為,主觀上已該當於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之「逃逸」責任條件,至為明確。原告自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情事甚明。

⑶、原告係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原告之汽車

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 頁),原告既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自無由諉稱不知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縱使原告不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細項規定,至少也應知悉「事故後應在現場停等,並保持現場狀況及報警處置」之基本駕車常識,原告事故後未為停留現場,即駕駛系爭汽車離去,此舉顯與一般人應有之基本常識不合,亦造成訴外人孔繁欽僅餘報警一途始得保障其財物損壞之權益,是原告諉稱其行為並無故意之情,要無理由,核不足採。

⑷、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必須該處罰對象之行為人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自不應予以處罰。據此可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法律構成要件,必須以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汽車駕駛人,方具有因果關係而為其處罰對象,且亦須該汽車駕駛人對於其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之前提事實未予理會逕而逃逸在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方得予以處罰。本件,當時原告應能注意到孔繁欽在對談過程中皆持續透過藍芽耳機處理外送相關事務,並無法完整溝通、釐清肇事責任以及後續賠償事宜,且當時孔繁欽亦非騎乘機車離開事故現場,僅是暫時前往一旁餐館處理事務,然原告卻疏未注意及此,僅主觀認定孔繁欽沒有要追究後即逕行離去,亦未向對造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致使孔繁欽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若訴外人同意其離開現場,豈有原告離去後,隨即向警方報案,並向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之理?是原告縱非故意未依規定處置即駕車離去,惟其仍有應注意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負有依規定處置之義務,則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仍有過失責任,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處罰。

⑸、至於原告事後與訴外人孔繁欽成立調解,此僅關乎原告就其

致訴外人孔繁欽財物損壞之民事責任,業已透過賠償而填補訴外人孔繁欽之損害,惟就本件原告肇事後逕自逃逸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核屬二事,亦無法令規定得作為減免行政法上肇事逃逸責任之事由,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外,另有證人孔繁欽之日旅費530元,合計為830元,經本院審認就本案裁罰違規事實,依法本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該違規事實雖經被告提出卷內證據資料,惟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上尚有傳喚證人孔繁欽到庭證述,以為原告權利之伸張防衛所必要,為此本院審酌由此所生之證人孔繁欽之日旅費530元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命勝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則已經由被告當庭墊付在案;至於起訴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部分,則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此則亦經原告起訴時已預為繳納在案。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237 條之

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