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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351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51號原 告 羅福壽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10年4月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 48-CA0000000 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羅福壽駕駛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 109 年 12月 9 日 15 時整,行○○○區○○路 (360 號)時,因行駛於槽化線上而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

109 年 12 月 15 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檢舉。舉發單位檢視違規影片後,認違規事證明確,於 109 年 12 月 30 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為 110 年 2 月 13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 110 年 2 月 9 日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110 年 4 月 6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A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本件舉發人尾隨原告跟拍有違常理,逾越民眾逕行舉發「危害預防」之立法原意,舉發人將涉及違法跟監、妨害秘密罪、妨害自由罪之刑責: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謂警察對無隱私或秘密

合理期待行為或生活情形之監視、同法第 9 條以攝影、錄音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等規定,係為防止警察權擴大或濫用,將「危害防止」限制在危害已發生或即將發生之範圍內,不宜將職權擴至「危害預防」,既稱為預防,表示危害尚未發生,所涉事件具有高度需預測及不確定性質,除未達犯罪程度外,亦尚無行政義務上之違反。

⑵、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於不妨

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此一行動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 15 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並非完全不得加以限制,在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下,仍得以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之;國家機關雖擁有廣泛蒐集資訊之權力,如該權力未能受民主法治國相關原則之支配,社會上必然將潛藏著無數限制、剝奪、干預人民自由權利之情事,故攝錄措施是否具有干預性質,須以現代眼光觀察之,依憲法第 22 條規定,警察為達成追緝犯行或危害防止任務,確有必要蒐集適當資料,但若指對個人攝錄則情況將截然不同,必須特別有法律授權,警察為追緝犯行或維護秩序所必要或有事實足認將來有犯罪之虞,對預防控制重大犯罪而有必要之情形即得以攝錄方式為蒐集資訊之方法,然對人之攝錄須以公開方式,若藉「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為名」夾帶以秘密科技工具蒐集資料,除破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4 條規定外,並使得同法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3 條之界線模糊,創造濫用權力之空間。

⑶、如前所述,由於跟監沒有對個人權利直接加諸物理之侵害,

且沒有使國民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一般被當作任意措施而認為合法,然就被跟監人而言,以讓被跟監人意識到被跟監之方法實施跟監,被跟監人之自由意志勢將受到影響,該跟監行為將成為制約被跟監人自由行動之行為,似已侵害被跟監人之自由。

⑷、舉發人之舉發行為既屬違法跟監行為已如前述,其所為之舉

發自屬無效。被告片面採信舉發人長距離違法尾隨連續跟拍之證據,法院應傳喚舉發人到庭說明真正動機與目的,其是否有挾怨報復或因糾紛有挑釁行為、舉發人有無人格異常及精神喪失等情,以證明被告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所引用該證據為處罰依據之正當性。

2、凡行駛道路上之駕駛人,有時為閃避危險或一時精神恍惚,或多或少都會切到邊線,再者,原告長期在中和至土城之間從事台灣公益彩券工作,斯時因工作疲憊,行車時未注意而不小心切入槽化線,故原告之行車行為應屬疏忽而非故意,原告於事後深入檢討確有疏失改進之責,法院應給予原告自新機會從輕發落,或撤銷告發。

3、原告所駕車輛之左側前後輪固有壓在槽化線上,但車輛 4分之3部分仍留在原車道,衡此情形,參諸上述比例原則之原理,尚無達到「跨越」槽化線之程度。按槽化線,係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所定「禁制標線」中之「輔助標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故唯當車輛既跨且越槽化線者,其車輛已行駛在非應遵循指示之路線上,即已行使於無通行權之路線,有肇生信賴該路線上有通行權車輛之危險,始有處罰。亦以上開不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既跨且越之行為,將車輛行駛於無通行權之路線上,係屬具高度危險性之情形,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予以逕行舉發。原告所駕車輛有壓在槽化線上,但車輛尚未跨越過槽化線而造成對其他車輛之影響,即無相當之處罰手段與目的之關連,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規範意旨有所不符,更無達到可不經攔截即逕行舉發之必要程度,故本件既不得依同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則適用同條例第7條之1時,亦應受到限制。

4、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作成原處分對之裁處,尚有未合。為此狀請貴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2、再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交上字第 57 號行政判決之意旨:「...按道路交通號誌之設置係道路主管機關之權責,性質係屬一般處分,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尚不能依上訴人主觀之認知否定該標誌之效力。」

3、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 (一)檢舉人之長期跟監行為侵害原告之基本權;(二)原告並非故意;(三)原告並沒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規定。」等語置辯。

⑴、查本件檢舉人提供之採證光碟僅僅只有幾秒之時間,尚難證

明本件原告有何長期被跟監之事實,且檢舉人又非國家公權力機關,尚難成為跟監之主體,原告於一般社會大眾均得通行之道路中違規而受他人錄影紀錄,屬於在公開場合範圍之行為,尚難謂有何隱私權之侵害可言,原告之基本權並未受到侵害。

⑵、次查原告於系爭地點車身已經跨越於槽化線上,有違規採證

影片可證其違規事實確實存在( 附件一「0000000000-00-0000( 行政訴訟) .avi」、被證4),核其行為即已構成違規跨越槽化線無誤,參當時又無任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因自己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自屬有違規之犯意無誤,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自仍應予以處罰。查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行駛於槽化線區域內,為民眾錄影檢舉,員警亦經過相當查證後,認定違規屬實,遂依法舉發系爭違規,是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章,業如前述。又原告稱並非有意跨越槽化線云云,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被告自仍應予以裁罰。故原告前開主張,不足為採。

⑷、再者,原告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

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7),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⑴、檢舉人之長期跟監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基本權?檢舉人檢舉違規是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而創造濫用權力之空間。

⑵、被告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槽化線行駛)」

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是否適當?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事項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合法送達證明、原告110年2月9日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3月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21711號函附採證照片、110年4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6月2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46793號函、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執照基本資料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5-81頁)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 條第1 項、第2 項: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0 條第 2 項第 3 款:「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0 條:

「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七日者,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按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係道路主管機關之權責,性質係屬一般處分,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尚不能因行為人主觀之認知否定該標線之效力。由前揭違規擷取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 69-70 頁),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已跨越槽化線往前行駛,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之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則其即屬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事實無訛。

㈣、原告之行政訴訟主張意旨略以:「㈠檢舉人之長期跟監行為侵害原告之基本權,且檢舉違規有是創造濫用權力之空間;

㈡原告並非故意;㈢原告並沒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規定。」等語置辯。惟查:

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0 條

規定,民眾得檢具違規證據資料,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此為法律賦予民眾合法權利,而本件檢舉人提供之採證光碟僅僅只有幾秒之時間,並無證據證明本件原告有何長期被跟監之事實,且檢舉人又非國家公權力機關,尚難成為跟監之主體,原告於一般社會大眾均得通行之道路中違規而受他人錄影紀錄,屬於在公開場合範圍之行為,尚難謂有何隱私權之侵害可言,原告之基本權並未受到侵害,並無違反憲法第22條人民基本人權保障。

⑵、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4 條係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所遵循程

序;同法第 11 條係規定警察為防止犯罪,所進行觀察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同法第 12 條、第 13 條係規定警方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特定人相關資料,然本件檢舉人係一般民眾並非警察,且本件檢舉人係檢具交通違規資料,並非刑事犯罪資料,是以原告認為是創造濫用權力之空間,容有誤解。

⑶、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自仍應予以處罰。查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行駛於槽化線區域內,為民眾錄影檢舉,員警亦經過相當查證後,認定違規屬實,遂依法舉發系爭違規,是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又原告稱並非有意跨越槽化線云云,惟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被告自仍應予以裁罰,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原告陳稱沒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規定並非事實,原處分裁處並無違誤。

㈤、原告有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9-81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