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56號原 告 田東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田東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 1月20日9時2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 9.4公里汐止地磅站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攔停稽查後,遂當場填製國道警交字第 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 2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0年2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 4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10年4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 原告主張要旨: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垃圾車000-00,被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警員張、吳兩員攔車舉發,供稱原告未過磅,原告回應所載垃圾未過重,亦未超載,而且當時所載之垃圾不多全部重為940 (淨重)公斤,不到
1 噸(有附當日地磅記錄單)為憑,自認知並無超重,並無所謂逃逸過磅之心態,而警察員警均亳無瞭解去脈,直接告發29之2 條第4 項處罰條例,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定義。國家機關在做行政行為的時候,不可以為了達成目的而不擇手段,就是不要用大砲去打小鳥,殺雞不要用牛刀,也稱「相當性原則」、「禁止過度原則」,原告決無心存逃避,請上級單位重新定奪,酌量開罰,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定本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亦即,立法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 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超載與否或地磅站是否開啟作業號誌,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是依上開條文之精神,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 5公里內路段,除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外,亦須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
2.經查原告行經之地磅站管養機關回復之「高速公路汐止地磅站南向地磅勤務報告表」可見項次4處「交通號誌、電鈴、擴音器及戶外照明燈」情況為正常,應可認定當日行經該處地磅站之人均可看見應過磅之交通標誌,原告即應依交通標誌指示過磅,不容原告自己推論自己駕駛之大貨車載重甚輕而決定是否過磅。
3.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處罰條例第29之1條第4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明知須過磅仍未過磅,已如前述,核屬有主觀上之犯意無誤,已然甚明。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 1月20日9時2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 9.4公里汐止地磅站時,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當時駕駛之車輛載重自認並無超重,不需要過磅等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 1月20日9時2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 9.4公里汐止地磅站時,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攔停稽查後而當場製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2月20日前,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 2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3月3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1501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 6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5007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 6月7日北管字第1100028776號函、高速公路汐止地磅站南向地磅值勤報告表暨值班簽到表、高速公路地磅系統停磅紀錄表、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 1月20日9時2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 9.4公里汐止地磅站時,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當時駕駛之車輛載重自認並無超重,不需要過磅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 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汽車駕駛人有第29條第1項第4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2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案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10年 1月20日9時23分許,目睹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汐止地磅(9.4公里)未依規定過磅,遂於南向11公里處攔停稽查,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110年6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5007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1頁),復觀諸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可見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即照片內以紅色圓圈所標示之垃圾)行經地磅站時並未過磅外,並見該系爭汽車遭警攔停稽查時,該車內亦有載運垃圾之貨物等情,再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6月7日北管字第1100028776號函文說明二所載:「經查當日受處分人違規時間汐止南磅並無停磅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並對照高速公路地磅系統停磅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9頁)以觀,亦可知舉發當日即110年 1月20日因進行道路施工E型牌面吊裝工程,該南向汐止地磅之停磅時間為凌晨1時50分至3時50分,由此可見舉發當時即110年 1月20日9時23分該南向汐止地磅並無停磅,然原告竟未駕駛系爭汽車進行過磅,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月20日9時2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9.4公里汐止地磅站時,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當時駕駛之車輛載重自認並無超重,不需要過磅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惟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 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77條第1項第 9款均規定,凡現場指示燈號亮起,裝載貨物之車輛大貨車即應依指示過磅,並未有授權車輛駕駛人得自行認定是否有超重之虞而決定是否過磅,況且,倘如原告辯解可採,則是否凡車輛駕駛人主觀上認定自己未超載即均可拒絕過磅?是本件原告所執上開情詞所辯,非但核與上揭規定立法意旨未符,亦非法令解釋之道,自難採之。
4.此外,原告雖另質疑被告機關所為之原處分,乃大砲打小鳥,有違「相當性原則」、「禁止過度原則」乙節,然查,本案被告裁處之法令依據,就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乃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定本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亦即,立法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 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超載與否或地磅站是否開啟作業號誌,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是依上開條文之精神,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 5公里內路段,除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外,亦須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其立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第2款裁罰法定罰鍰9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此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效果,核屬羈束處分,被告依法並無裁量之權限,為此,被告以原處分據以裁罰原告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2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罰鍰9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其認事用法仍無違誤,特再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