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60號原 告 樂庭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俊謀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2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0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年6月5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0年6月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0年6月20日前繳送。(二)110年6月2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6月2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6月21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三、倘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罰鍰及吊扣事宜。」;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因吊扣駕照部分於法人並無實益,被告改以110年6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9萬元,並限於110年7月24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而因原告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全部之處罰內容,是被告所為新裁決自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即應係被告110年6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樂庭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5日16時34分行經新北市○○區○○里○○道時,因有「闖越平交道(西往東)」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2月25日(符合處罰條例第7之1條)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敘明違規事實後,經原舉發單位調閱系爭平交道之監視器畫面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0年2月26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4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3月16日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因吊扣駕照部分於法人並無實益,被告於110年6月24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限於110年7月24日前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罰單上載明「民眾檢舉」,所附採證照片,其照片顯示與拍
攝角度,明顯為路口監視器所擷取之畫面,與載明事實不符,架設監視器的目的,為維持治安並防止犯罪目的之所用,然用做於舉發交通違規之依據,違反比例原則與侵害人權有踰越權限與濫用權力之嫌。
⑵、採證照片模糊不清,難以辨識車牌號碼,並照片4無日期時
間無法證實與前3張照片之關連性,且就照片4並無明顯違規之行為,原告也親赴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服務中心,觀看影片,其影片一樣模糊不清,難以辨車牌號碼,何以證明為本公司之車輛,懇請撤銷罰單。
⑶、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
政所適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舉發違規之車牌號碼照片,完全模糊不清,若以此證據處罰違規,自不合法,懇請撤銷罰單。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查原告於系爭時地,在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已顯示且警鈴聲
已響時(附件一「車號00-000 00000000000_2nd.avi」2021/02/25 16:33:54),仍逕行穿鐵路平交道,有原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影片可證其違規事實存在(附件一「車號00-00000000000000_2nd.avi」2021/02/25 16:34:02),參原告之車輛通過系爭地點時,鐵路平交道之警鈴聲及警示燈早已開始提示長達8秒以上之時間,應可合理期待有盡一般駕駛注意義務之人均可辨別系爭當時鐵路平交道正有列車欲通過,然原告卻捨此未為,逕自闖越平交道並致放下之遮斷器毀損,原告於起訴狀中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其屬真實。
⑵、次參原舉發單位提供之另一路口監視器畫面,可清楚看見系
爭當時闖越平交道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無誤( 附件一「00000000000.avi 」00:00:39、被證6 ,照片編號4),原舉發單位所判斷之依據乃非原告所指之單純臆斷,原告對此容有誤解;另本案乃經鐵路平交道附近之保全人員親眼目睹而致電原舉發單位處理,按處罰條例第7 之1 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由此可知民眾可透過「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二種方式促成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之調查程序,經上開機關查證屬實者,即「應」舉發,本件檢舉人其雖未能提供檢舉影片,惟經其敘明違規事實後,由原舉發單位審視系爭地點遮斷器毀損情形並輔以監視器判斷,應已足證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存在,原舉發單位依法即應予以舉發而無庸再要求檢舉人提供檢舉影像。
⑶、再者,闖越平交道乃屬影響多數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之重大交通違規,應已屬可合法調閱監視器之重大事由,且原告於系爭地點所為,應屬於民眾於無合理隱私期待範圍之公開領域所為之駕駛行為,復按所謂馬賽克理論而言,單憑一段僅有幾秒之監視器錄像,尚不足構成任何有足以侵害個人隱私權之完整資訊,故本件原舉發單位透過調閱監視器以佐證本件違規事實存在之行為,核其侵害隱私之程度並衡量其所欲保全之法益而言,尚未逾越比例原則之限制,亦無過度侵害人民之隱私權,原告所述應無理由。
⑷、再者,原告既為合法持有系爭車輛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被證8)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本件違規又未經辦理歸責,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監視器所擷取之畫面是否與事實相符?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㈡、由監視器所擷取照片作為舉發違規證據?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侵害隱私權與濫用權力之嫌?
㈢、被告以原告有「闖越平交道 (西往東)」之違規行為,其裁罰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資料、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告之 110 年
3 月 16 日申訴書、110 年 3 月 29 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00002430 號函(見本院卷第 59 頁至 72 頁)、新北裁催字第 48 -U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77 頁至 79 頁)、110 年 5 月 28 日鐵警北分行字第 1100004422 號函附違規照片、員警回覆單、110年6月24日重新製開之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見本院卷第 85 頁至97頁)附卷可憑,此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4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原告行政訴訟主張意旨略以:「罰單上載明【民眾檢舉】所附採證相片,其照片顯示與拍攝角度明顯為路口監視器,有擷取之畫面與載明事實不符,亦與監視器設置目的不符,有逾越權限與濫用權力」云云:
⑴、按當時情形係東鶯里平交道台灣鐵路管理局約聘之保全人員
目擊遮斷桿遭車輛撞斷,保全人員隨即致電樹林派出所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電務段台北號誌分駐所,告知有車輛撞斷平交道遮斷桿並告知車牌號碼為00-000,鐵路管理局台北號誌分駐所知悉此事後隨即調閱平交道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主動提供監視器畫面以供警方製單舉發交通違規,此有員警回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該系爭汽車為自用大貨車,顏色為黃色等情相符,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表(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稽,是以擷取畫面與事實並無不符情形。
⑵、按鐵路平交道監視器之作用目的本即係在取締汽車駕駛人駕
車行經至鐵路平交道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至3款之交通違規行為,蓋有上開之交通違規行為,常容易發生並導致重大之鐵路交通事故,當然不能僅待發生重大之鐵路交通事故之後,始利用監視器之錄影畫面釐清肇事責任,而應係在於重大鐵路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即利用監視器取締及嚇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至3款之交通違規行為,以預防重大之交通事故發生。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準此,使用鐵路平交道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取締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至3款之交通違規行為,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濫用權力之情事可言。
㈣、原告行政訴訟主張意旨略以:「採證照片模糊不清難以辨識車牌號瑪,並照片4無日期時間……何以證明為本公司之車輛、、、」云云。:惟查:依員警回覆單所載(見本院卷第89頁);「照片編號4之監視器(見本院卷第88頁)係為專門設置用於拍攝車牌號碼以利舉發交通違規,其錄影之日期時間與原提供照片編號1-3(見本院卷第87頁至88頁上方照片)之全景監視器時間均相同,專門拍攝車牌之監視器,本就無顯示日期及時間,兩監視器係互補的關係;依據相片黏貼表編號1,全景監視器明顯拍攝到該違規車輛於當日16時33分54秒出現在畫面左上方,且當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依據相片黏貼表編號2,於16時34分01秒該違規車輛尚在停止線外,依據相片黏貼表編號3,該違規車輛於16時34分04秒闖越平交道,當時遮斷桿正在放下時卻落在闖越平交道之車輛00-000之車身上,導致遮斷桿斷裂,職認為該車違規事實明確,並透過專門拍攝車牌號碼之監視器取得車牌號碼,使用M-Police查詢得知該違規車輛00-000係樂庭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鈐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製單舉發闖越平交道。是以員警係透過專門拍攝車牌號碼之監視器,取得車牌號碼再使用M-Police查詢得知該違規車輛00-000係樂庭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而加以舉發,並非憑空臆測。
㈤、原告行政訴訟主張意旨略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若以此證據處罰違規,自不合法,懇請撤銷罰單。」云云。惟查:
⑴、依上所述相片黏貼表編號3照片所示,該違規車輛於16時34
分04秒闖越平交道,導致平交道遮斷桿斷裂,明顯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不論是現場保全人員致電派出所敘述之車輛違規事實及車牌號碼,或是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電務段台北號誌分駐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清楚明確表示該違規車輛係樂庭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屬之車輛00-000,其違規事實事證明確,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不法。
⑵、本案乃經鐵路平交道附近之保全人員親眼目睹而致電原舉發
單位處理,按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由此可知民眾可透過「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二種方式促成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之調查程序,經上開機關查證屬實者,即「應」舉發,本件檢舉人其雖未能提供檢舉影片,惟經其敘明違規事實後,由原舉發單位審視系爭地點遮斷器毀損情形並輔以監視器判斷,應已足證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存在,而員警係因有人通報於110年2月25日16時39分,平交道遮斷桿遭車輛(車號00-000)撞斷等情,此有樹林派出所員警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原舉發單位依法即應予以舉發而無庸再要求檢舉人提供檢舉影像。
㈥、原告行政訴訟主張意旨略以:「由監視器擷取照片作為舉發違規證據?有違反比例原則、隱私權與濫用權力」云云。查闖越平交道乃屬影響多數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重大交通違規,應已屬可合法調閱監視器之重大事由,且原告於系爭地點所為,應屬於民眾於無合理隱私期待範圍之公開領域所為之駕駛行為,單憑一段僅有幾秒之監視器錄像,尚不足構成任何有足以侵害個人隱私權之完整資訊,故本件原舉發單位透過調閱監視器以佐證本件違規事實存在之行為,核其侵害隱私之程度並衡量其所欲保全之法益而言,尚未逾越比例原則之限制,亦無過度侵害人民之隱私權或濫用權力情形,原告所述應無理由。
㈦、原告既為合法持有系爭車輛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3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本件違規又未經辦理歸責,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