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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31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1號原 告 葉淑芬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9年 12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內第二項所記載關於吊扣駕照期間加倍及駕照易處逕行註銷部分之處分有無效之情形,被告乃於110年5月27日重新裁開裁決書予以刪除,此有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第15及第77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就上開110年5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雖經重新更正後為裁決,仍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就上開裁決部分仍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此部分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110年5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葉淑芬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8日15時3分,行經新北市○○路 ○段○○○巷口時,因有違規停車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並攔停原告,惟原告並無停車之意思而逃離現場,規避舉發警員之稽查,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警員遂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 10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 10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5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首先,原告要聲明原告沒聽到叫原告下車,那來逃逸,若逃逸,他可連開四張罰單嗎?

2.9月 18日要去樹林拿豆包送貨至內湖,因沒帶錢,看到有銀就下車領錢,回來時警察先生就在車旁等開原告罰單,當下開了2張, 1張紅線,1張穿越馬路後就離開。因歐巴桑年紀大了,忘了以為員警沒將證件還原告,拿到豆包後大約20分鐘內又趕快回去找警察先生問是否沒還原告證件,當原告車子要停路邊時,因技術不好,不小心擦到警機車的後照鏡,下車時原告有跟警察先生說,對不起,技術不好,警察先生就回原告說他證件有還原告,叫原告進車去找看看,結果發現在車上,原告就把車開走,原告沒聽到他叫原告下車,而且豆包大熱天容易壞,原告就把車開走,結果,警察先生一路跟來到育英街跟復興路口,就很大聲叫原告下車,下車後原告就咱咱唸,大熱天豆包會壞掉,原告要送貨至內湖會來不及,還有原告又沒有違規,只是下車問證件是否有還原告,員警就說要辦原告,當場恐嚇原告,當下原告心生害怕,就閉口。

3.回家後晚上自我檢視反省,覺得很慚愧,很懺悔。長久以來的壞習慣,隨便臨停才會被開罰單,原告一定會改掉壞習慣。不該情緒一來,竟對人民保姆口氣不佳。因原告確實停車技術不佳,附上照片,不是故意去擦撞到警機車後照鏡。若還是逃不過要被開罰,懇請法官先生網開方便,歐巴桑無正常賺錢能力,無法負擔整筆費用,請讓原告分期。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先前於新北市○○區○○路1段108巷口之紅線上違規停車並步行通過雙黃線,而為本件舉發警員目睹而當場舉發,舉發過程中原告先不斷求情,請求警員莫要開單,惟見警員不為所動後遂心生不滿,不斷出言表示「你讓我很反感、政府只會壓榨」等語(採證光碟「(1)25秒起舉發違規.MP4」、「(2)舉發違規過程.MP4」、「(3)原告於30秒離去.MP4」),警員耳聞後不為所動,並將原告之證件予以歸還並由原告親手收受(採證光碟「(1)25秒起舉發違規.MP4」2020/09/

18 14:48:51-14:48:56 ),詎料原告於驅車離開現場後,復駕駛車輛返回該址並將車輛停放於紅線路段(採證光碟「(4)原告於2分返回現場.MP4」2020/09/18 15:01: 24-15:02:13),過程中並有撞擊到警用機車之後照鏡 (採證光碟「(4)原告於2分返回現場.MP4」2020/09/1815:01:17 -15:01:20),而向警員索要前已歸還之證件,復又發現證件早已在車上;此時原告身處於車中,車窗完全搖下且附近並無任何嘈雜聲響,其並向警員告知:「有,謝謝。」,而此際警員見其有於紅線路段違規停車之行為,遂以清楚且大聲之語氣告以:「好,麻煩你,熄火,麻煩你熄火,停車!」以表明其攔檢之意思,原告仍置之不理,加速逃逸(採證光碟「(5)原告於30秒不服稽查逕自離去.MP4」2020/09/18 15:02:41-15:02:

46 ),警員並於後續追躡過程中配合其他正在巡邏之警力合力攔停原告,並予以製單舉發(採證光碟「(5)原告於30秒不服稽查逕自離去.MP4」2020/09/18 15:03:58-15:04:22),攔停後警員又詢問:「我叫你停車為什麼不停車」,原告並聲稱:「因為我要趕時間趕去內湖啊」,足見原告當時確實知悉警員有攔查之意思,惟仍基於其他原因而拒絕接受稽查逃逸(採證光碟「(5)原告於30秒不服稽查逕自離去.MP4」15:04:26-15:04:35);核前述事實,原告之行為屬於拒絕接受稽查逃逸,應無違誤,上開事實並有警員之答辯書可證。

2.次查處罰條例第60條之立法理由:「一、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員,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以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可見立法者就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案件,並未限於必須有成功逃脫警員追緝者始能適用,於「追蹤取締」或「予以逕行舉發後」均可成立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違規,故本件不因原告後續有被警員成功追及攔停而易其有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事實,且本件原告之所以最終被攔獲,並非因其己意而放棄逃逸,而係被其他巡邏之員警合力攔停始於不得已之情形下中止逃逸之行為,併予敘明。

3.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系爭地點先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經本件值勤警員目睹在案,而嗣原告已知悉警員有攔查之意思後仍置若罔聞,稱「因為我要趕去內湖啊」,而基於規避稽查之意思而逕自駛離現場,故原告確有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無誤。

4.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0條第1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違規已如前述,核有主觀上之犯意無誤,已然甚明。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 9月18日15時3分,行經新北市○○路○段○○○巷口時,因有違規停車而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並攔停原告,然原告駕車逃離現場,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只是在紅線下車問警察有沒有還證件,不能算違規,且其未聽到警察叫其停車等情,否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 9月18日15時3分,行經新北市○○路○段○○○巷口時,因有違規停車而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並攔停原告,惟原告並無停車之意思而逃離現場,規避舉發警員之稽查,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警員遂於同日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0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 9月18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9年11月2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9443420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0年1月27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0435300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採證照片、原處分書、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5頁及第57頁、第61頁、第63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核堪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 9月18日15時3分,行經新北市○○路○段○○○巷口時,因有違規停車而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並攔停原告,然原告駕車逃離現場,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只是在紅線下車問警察有沒有還證件,不能算違規,且其未聽到警察叫其停車等情,否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乃屬無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復有明文。

(2)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6個月。核上開等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分別裁處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之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著整齊制服,於109年9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 1段,親睹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在紅線路段上違規停車,原告下車以步行方式跨越雙黃線穿越道路,執勤員警遂依職權攔停舉發,原告離去後,以警察未歸還證件為由返回案址,駕車擦撞警用機車,又再次違規將車輛停在紅線路段上,待員警提醒原告,俟原告將駕駛座車窗完全降下表示釐清證件已歸還後,員警站立於駕駛座旁,依職權告知違規事實,欲再予舉發該次違規停車,詎料原告逕自駕車離去,不顧員警在旁2次以言詞表示「麻煩妳熄火」,至原告駛離不足10公尺時,員警再次以言詞大聲表示「停車」,原告仍未予理會,直至員警趨車尾隨至育英街與復興路口始予攔停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0年1月27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04353002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核與本院卷第71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所記載:「職於109年09月18日14-16時執行守望勤務,於14時49分許,見葉淑芬將自小客000-0000號停放在新北市○○區○○路一段

108 巷口的紅線上並下車,以步行方式跨越雙黃線至對面商家,遂依法舉發紅線停車及行人違規,過程中葉民出示健保卡,職確認身分後即將健保卡還給葉民後舉發完便放行,後於15時03分許,葉民駕駛自小客000-0000號衝向職並擦撞到職停放於路邊的普重機000-0000號的照後鏡,葉民先是併排停車,後才將車輛停於紅線上並下車,質問職並未歸還健保卡,職請她在錢包內找,她立即就發現健保卡,但因該民再次違規,職遂要求葉民熄車並出示證件,欲舉發葉民違規,但葉民不服從稽查反而駕車加速逃逸,職尾隨○○○區○○路○○街口時將葉民攔下,依法舉發………」等語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卷第74頁所附之採證照片編號3 及編號4 所示,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舉發員警執行勤務之地點後停下,旋即下車找舉發員警等情,再觀諸本院卷第75頁所附之採證照片編號5 及編號6 所示,亦可見員警要求原告將系爭汽車熄火停車接受稽查,然原告卻未依員警指示停車即駕駛離開現場,而從原告車輛之停車地點以觀,亦可清楚看見該系爭汽車之違規臨時停車地點乃是劃有紅線之道路。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 年9 月18日15時3 分,行經新北市○○路○ 段○○○ 巷口時,因有違規停車而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並攔停原告,然原告駕車逃離現場,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只是在紅線下車問警察有沒有還證件,不能算違規,而且其未聽到警察叫其停車等情,否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惟查:

(1)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惟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主張緊急避難行為之前提,須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另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

(2)而查,依原告起訴所陳其在紅線停車僅是為下車詢問員警是否有歸回其證件乙事,則此情事顯非屬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緊急危難,且參酌當時情況,舉發員警均是停留在原處執行勤務而未移動,原告仍可選擇將系爭汽車停放在合法停車處所後,再向舉發員警詢問其證件即可,而無庸以違規停車之方式,向舉發員警詢問其證件是否有歸回乙事,則其避難要件顯有未備,是以原告所執主張其只是在紅線下車問警察有沒有還證件,不能算違規等情,仍無從解免本件違規責任,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至於原告所主張其未聽到警察叫其停車乙節,經觀諸本院卷第75頁所附之採證照片編號3及編號4所示,可知當舉發員警向原告表示熄火停車時,原告車輛之駕駛座車窗已經完全搖下,並且在原告車輛週圍處亦未有任何其他車輛,顯見當時週圍並無人車嘈雜之聲音而致原告無法聽見舉發員警要求停車之可能。如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核與常情有悖,難加採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