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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316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16號原 告 王志利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0年 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10年4月29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10年度交字第316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舉發通知單重新送達,被告遂於110年6月25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0年6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0年4月29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10年度交字第316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 第27頁至第28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101頁及第151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 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0年6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9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時,因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舉發時領有合法牌照,嗣於109年8月19日因廢棄逕行註銷)」之違規事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當日即109年8月19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0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0年3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項等規定,以110年6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整。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為000-000 號機車車主,但長時間借給大哥王志中使用,作為上下班的交通工具。但大哥於107 年12月29日因意外往生,家屬忙著處理突如其來的意外,此機車就一直停放在住家樓下無人牽回,且無違規停放。經過申訴後,海山分局提出說明以下說明:舉發員警於109 年8 月19日19時10分許,○○○區○○○路○○○ 巷○○號前拖吊未懸掛號牌機車,依據該車引擎號碼查出車號為000-000車,於是進行舉發。

2.但原告直到110年3月9日才收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所屬海山公有拖吊保管場掛號。公文袋上可以看見『1210、0308不在』等字樣,直到收到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公文,才知道此機車在拖吊場,並且車牌早不知何時被竊取。公文中提到申述人(本人)所述「戶籍地 10幾年都沒更改過,沒收到…」,舉發員警查到戶籍地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舉發單在109年 9月30日第1次送達,因招領逾期被退回,復於109年 10月7日第2次送達,無人領收,目前寄存於三重二重埔郵局。原告於95年11月25日結婚,同年 11月28日戶籍更改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至今也14年多未變更過戶籍地。從109年8月19到110年3月9日常達半年的時間,舉發單一直沒送達,竟未查證地址是否正確?由此可知,原告是因為沒有收到任何通知,且不知車牌早已遺失,而不是不願處理。

3.裁決書中的內容,有幾個需釐清之處:第一:一直都有懸掛車牌,何時被竊取遺失不得而知,並不是蓄意未懸掛車牌。第二:在應到案日期之前,完全沒有收到任何通知,是因為舉發員警將舉發單寄到從前租屋地址,此處已重劃早已無此屋。第三:舉發違反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4項』,此法條為《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車牌是被竊取遺失且未接到通知,因此本人並無此項違規。第四:裁決書中簡要理由中,依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原告並無以上規定違規。第五:每年車牌照稅,都有正常繳納。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查原告所有之未懸掛號牌車輛停放於道路中,而為本件舉發警員於執勤時發現,此有採證照片可證,違規事實明確,要無違誤。

2.至原告稱其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而不之車牌早已遭竊取一節,惟原告既屬於車輛之所有人而登記於監理機關,又並非實際將車輛買賣交付於他人,其對於自己之車輛自應負有定期檢查之義務,茍原告捨此未為,任由自己所有之車輛處於失去掌控之狀態而遺失車牌仍停放於道路,嗣遭舉發後主張車輛早已出借於他人,除彰顯其並未盡車輛所有人之保管義務外,已難認其有合理脫免其車輛保管狀態責任之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9年8月19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時,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車輛長期借予大哥使用,嗣大哥過逝後即一直停在其住家樓下而未遷回,並不知車輛號碼被竊,另原處分書之簡要理由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然原告並無此違規,且有正常繳納機車牌照稅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9年8月19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時,因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事實,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當日即109年8月19日掣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0月3日前,原告嗣於110年3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5,400元整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6日新北環衛板字第1091443298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採證照片、原告之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5月24日新北警海字第110393714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6月24日新北警海字第1103942970號函、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禁動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7頁、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5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9年8月19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時,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

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4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板橋區清潔隊於109年7月28日10時23分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前查察,發現該址停放一輛無牌機車(即本件系爭汽車)未達廢棄車輛標準,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即以109年 8月6日新北環衛板字第1091443298號函文通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就疑涉道路久停部分予以釐清處理,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 8月6日新北環衛板字第1091443298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嗣舉發機關乃於109年8月19日19時10分許,派員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前稽查處理並拖吊該未懸掛號牌機車,返場後依據該車引擎號碼查出車號為000-000 號車,車籍資料登記車輛所有人為本件原告,當時牌照狀態為正常有效,未顯示牌照失竊,爰依法舉發等情,此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 年5 月24日新北警海字第1103937145號函(見本院卷第105 頁)為證外,並有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7頁)可清楚看見本件系爭機車之後方號牌架上未懸掛任何號牌亦可足佐。準此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9 年

8 月19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弄00號前時,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事實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車輛長期借予大哥使用,嗣大哥過逝後即一直停在其住家樓下而未遷回,並不知車輛號碼被竊,另原處分書之簡要理由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然原告並無此違規,且有正常繳納機車牌照稅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不可採。

1.查,就原告主張其車輛借予大哥使用,嗣大哥過逝後即一直停在其住家樓下而未遷回,並不知車輛號碼被竊乙節。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條文所指『汽車所有人』,究

係指監理作業所登記之車主或係民法上之所有權人,雖未明文規定,惟本院認為其所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係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理由如下:按裁罰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沈重負擔,且對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亦有極重大之阻礙;相較之下,汽車通常在汽車所有人之管領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汽車所有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稱其非汽車所有人,否則無異要求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是否其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僅係被借名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於調查確認後始得對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不利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因此『汽車所有人』係指監理作業所登記之車主。」,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而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長期借予其大哥使

用乙節,惟依本院卷第 153頁所附之機車車籍查詢內之「車主名稱」,記載為「甲○○」等情,可知本件系爭機車舉發當時之交通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主為原告,則不論原告是否將該系爭機車長期借予其大哥使用,然揆諸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舉發當時既確實為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是以,原告仍應負本件交通違規之責任。況且,依原告所陳其大哥嗣後亦已過逝,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係停放在其大哥住家樓下而未遷回,如此,原告既明知該車輛停放在何處,益徵原告當可盡監督管領之責,然原告卻捨此未為,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

2.次查,原告另以原處分書之簡要理由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然原告並無此違規等情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規定:「(第一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第二項)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第三項)處罰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收繳罰鍰時,應於通知單或違規查詢報表內,填註其違反法條及罰鍰金額,並加蓋有裁決員職名及日期之章戳,以備查核。但以電腦傳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資料者,得於電腦檔案輸入裁罰條款、金額、日期、操作員代號等資料代之。(第四項)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同裁處細則第43條規定:「(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一、罰鍰金額應以中文大寫記載。二、沒入處分應記明沒入物名稱、及可資辨識該沒入物之資料(型號、規格、尺寸等)。三、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四、吊銷、註銷或扣繳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執業登記等處分,應記明各該處分種類及標的名稱、號碼。(第二項)前項裁決書內容有增、刪、塗改之部分應加蓋處罰機關校正章戳。」;同裁處細則第44 條規定:「(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第二項)慢車所有人及駕駛人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結者,警察機關就受處分人有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管制者,得通知公路監理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第三項)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尚未處結案件,及未滿十八歲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其未依規定接受講習前,得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同裁處細則第67條規定:「(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四、受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五、經處分廢止執業登記,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六、經處分沒入之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攤棚、攤架者,於裁決確定後銷燬。七、經處分沒入之車輛,於裁決確定後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辦理。八、經處分追繳欠費者,於裁決確定後,將裁決書抄本移送應收欠費之機關以憑追繳欠費。(第二項)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由此可見原告所執前開規定,均係對原處分機關應如何為裁決以及執行處分之程序所為之規範,而非就道路交通違規事實之要件作規定,因此,前開規定乃是針對原處分機關所作之規定,而非記載原告所舉發違規之法條,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3.此外,原告縱另主張其有正常繳納機車牌照稅等情,然此僅涉原告是否有履行其所有車輛牌照稅之繳納義務乙節,對於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合法與否,以及原告究竟有無本件舉發違規事實之違反,均難為有利之斟酌,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併此敘明。

4.至於舉發機關於109年8月19日所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於109年 9月30日第一次送達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車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時,因招領逾期退回,復於109年10月7日第二次送達該車籍地址,因無人領收,而寄存於三重二重埔郵局,嗣後,舉發機關又於110年5月20日以雙掛號郵寄補行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由原告之配偶簽收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6月24日新北警海字第1103942970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7頁)。則本件舉發通知單內雖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0月3日前,而原告復於110年3月11日始到案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然舉發通知單於110年5月20日始合法送達予原告之住所地,故原處分以原告係以期限內到案或到案聽候裁決,而裁罰最低額之罰鍰54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仍屬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特並為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