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462號原 告 王宗聖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0 年6 月4 日誤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行政訴訟,經該署於110 年6 月16日轉送本院收受確定,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現行行政訴訟體系下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由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行政法院提起,旨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至於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則係由受處分人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對未形式確定之行政處分,尚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以為救濟,二者之制度目的及規範功能均屬有別。在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已有撤銷訴訟及停止執行制度作為權利保護方式下,當無再許受處分人以行政處分之違法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免混淆並破壞行政訴訟權利保護機制。從而,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向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主張之異議事由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10月23日107 年10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依上開說明,撤銷之訴,乃是針對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有所爭執;而債務人異議之訴,則是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二者有別。
二、經查,本件由原告起訴狀記載觀之,其非不服執行措施,而係對於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且係對於作為執行名義之「交通裁決處分本身是否違法」有所爭議,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真意應是對於「交通裁決處分本身是否違法」而提起撤銷訴訟之意甚明。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3 第1、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四、承上,如原告欲對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再者,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須在「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向法院起訴,請自行斟酌本件起訴是否有遵守30日不變期間規定為宜。
五、本件原告未以「起訴狀」格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
236 條、第237 條之9 第1 項等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一)原告稱謂。
(二)被告及其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
(三)起訴之聲明(應為:原處分撤銷。)、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行政處分不服)。
(四)承上,請自行參考所檢附空白書狀格式,或請自行至本院網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遵期補正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 份到院。
六、請繳納裁判費,並提出裁決書、補正後的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