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75號原 告 劉建焜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7 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4 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0 年6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違規事實:併排臨時停車)。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0 年7 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
0 元(違規事實: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且於110 年8 月13日(本院收狀日)亦提出「行政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
7 頁至第119 頁),表明不服上開新裁決而訴請撤銷,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0 年7 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0 年4 月5 日12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臨時停車於新北市○○區○○街○○○ 號附近之道路上,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證後,認其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10 年4 月2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6 月7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 年5 月11日到案表明為駕駛人而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 年7 月2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3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10 年4 月5 日清明節祭拜祖先後,返○○○區○○街○○○ 號門口讓後座親人先下車並搬卸祭拜物品,孰料於5 月初接到三峽分局併排臨時停車罰單,經申訴無效乃決定上訴。
2、警方以影片或照片並無下車或卸貨及符合警政署研議併排停車態樣例13-1為由,認為舉發尚無違誤。3 張照片的時間分別為12點45分23秒、12點45分28秒及12點45分29秒,前後僅短短6 秒,怎可武斷後座無人下車及卸貨。光是交談一下祭品如何分配及冰存加上看後頭有無來車再打開車門都不只6 秒,用短暫的6 秒否決全部的事實不符比例原則。
3、警方寄給被告的資料明載:「四、檢附佐證照片,併排態樣(例13-1)及舉發資料各1 份」,本人只有紅單,顯然資訊不對稱有失公允。另經本人上網查看發現實際發生的情況為併排態樣圖例13而非13-1,警方卻執意以此相繩,違背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之原則。
4、經原告起訴後,三峽分局及被告始發覺論述及採證及基礎事實有瑕疵,竟另起爐灶更新裁決,以「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裁罰,欲加之罪何患無辭。原告於申訴時即已表明應查看現場或Google街景圖,並表示現場路緣有斜坡及機車阻擋,停車時位置離機車車尾僅有10公分,何況路緣之斜坡均有100 公分長度,如何能緊靠路緣60公分以內停車?因路面為8 米,路緣離中心現僅有4 米,機車長度
150 公分,間隔10公分,汽車寬度170 公分,即已佔去33
0 公分,採證畫面看似汽車盤據大部分路面,實已竭盡所能靠邊停車,整條國中街只要臨停下車情況均是如此,且攝像頭均為廣角鏡頭,有放大效果使照片看似未能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按被告是上位仲裁者,對於警方所開立罰單及民眾申訴,應依職權盡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但被告竟興訟成性,無的放矢,對於警方的採證恣意苟合同流合污。再者,訴訟資源及各級法院,均為民膏民脂所建置,理應珍惜使用,豈能御用法規如玩兒戲,於基礎事實有瑕疵後,即隨意更改使人民陷於突擊裁決及恐慌之中。本案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更新裁決書卻於110 年8 月12日送達,建請查明本案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事件逾2 個月不得舉發之適用,及三峽分局是否涉有刑法213 條公務員公文書登載不實之責。請仔細斟酌所附圖片以釐清是非還公道於民。
5、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警方及被告發現基礎事實有瑕疵,乃更新舉發裁決,一罪二罰人民何辜,另更新舉發裁決實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逾2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 項規定,亦即基礎事實登載錯誤,即為重大瑕疵且無可補正,被告即應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但官官相護人民遭殃。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舉發與裁處互為因果,舉發已失效何來裁處,欲以3 年遮掩2 個月,實在荒唐可笑。另訴訟代理人指摘:「原告自知沒辦法在該址合法停車即應放棄而另覓他處,而非在違規行為該當後,又不斷證明自己已經違規之事實。」。按國中街為8 米的狹窄道路,一邊只有4 米路緣邊線均停滿機車,全路域皆是相同情況,如果人民因無從選擇而做出的決定,其歸責性有待斟酌,並且多開100 、200 米遠,再找違規無虞的地方,然後再走
100 、200 米拎著大包、小包回家,有悖常理,違反人性。
6、綜上所言,訴訟代理人之說詞,無非是要替三峽分局及被告脫責,加罪於民,請明察秋毫。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違規所涉及之基礎事實應為「原告究否有在系爭地點不緊靠道路臨時停車」,而非其是否下車卸貨,合先敘明;查原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影片,可見原告於系爭路段臨時停車時,整台車身已將道路可通行部分佔據大半,造成後方車輛不得不繞道閃避,故其確實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誤。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3、原告既對於自己無法於系爭路段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事實有認知,自不應於系爭路段停車或臨時停車:
⑴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交上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略
以:「...又上訴人既自陳可見路邊存在前開障礙物,當知該處無法緊靠道路右側且難以避免將占用部分車道,其卻仍選擇在該處臨時停車,對於將造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結果,當能清楚知悉,上訴人竟謂前開路邊有障礙物之情狀,可認對其歸責係違反公平性原則云云,反而無據。」。
⑵原告既然於行為前即已知悉其於系爭地點停車或臨時停車
均將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不緊靠道路右側」之違規態樣,而仍選擇於系爭路段臨時停車,即屬於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無誤,原告一再強調「系爭路段無法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神仙也無法緊靠路面邊緣停車」一事,只是更加佐證其於系爭地點停車之不法性,反無解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此按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意旨即知;易言之,原告自知沒辦法在該址合法停車即應放棄而另覓他處,而非在違規行為該當後又不斷證明自己已經違規之事實。
4、另警員之舉發及被告之裁處乃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所訂之期限而為,並無逾期之瑕疵。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有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
(二)原處分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業經舉發(亦即舉發與裁決之違規事實是否具備「事實同一性」)?本件舉發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之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臨時停車於道路上,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證後,認其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10 年4 月2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6 月7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 年5 月1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300 元等情,業如前述,除原告主張其已竭盡所能靠邊停車,係無從選擇而作出之決定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 年7 月20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03625434號函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第97頁、第98頁、第107 頁、第109 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
6 幀(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單數頁〉、第99頁至第
103 頁〈單數頁〉)、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案件查詢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原處分所指「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而並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本文: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 條第10 款: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②第7 條之1 :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③第55條第1 項第4 款: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④第85條第4 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確係於畫面顯示時間2021/04/05(下同)12:45:23至12:45:29停止於雙向各一車道之道路上,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非白色停車線)已逾60公分,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乃予以舉發,而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本文之規範目的乃在於
減少汽車臨時停車時占用道路範圍,以維護交通安全,故若路側已有他車停放或他物占用,致汽車於該處臨時停車時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已難不逾60公分,則汽車駕駛人即不應臨時停車於該處,是原告明知此情,卻仍將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於該處,顯係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意);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之規定,亦應推定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有過失,而原告業已自承係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則本件具備責任條件一事,自屬明確。
⑵又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Entschuldigungsgrunde )。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1
1 號判決)。而由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固然在系爭車輛臨時停車處及前、後之道路右側已停放機車或小客車,致系爭車輛無法在該處及近距離內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然此於客觀上尚非屬突發狀況或有異常之處,且亦難認原告斯時係處於特殊處境,亦即其仍可選擇於他處合法臨時停車而避免違反「應緊道路右側」之規定,故顯非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原告能遵守該規定,是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自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
(三)原處分裁處之違規事實業經舉發(亦即舉發與裁決之違規事實具備「事實同一性」),又本件舉發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之規定:
1、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
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之認定,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不同,仍非違法;至於是否具備「事實同一性」,則除可參酌刑事訴訟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公訴事實之同一性)之理論外,亦可由違規事實之發生時間、地點是否一致、於評價上是否具備高度與低度、一部與全部、全程與階段關係或是否屬於同一條款之違規類型而為判斷,若判斷結果認僅屬對同一客觀行為所為之法律上不同評價,則應認為具備「事實同一性」。
3、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以觀,固然「違規事實」為「併排臨時停車,而與原處分所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有異,但二者之違規時間、地點均屬相同;再者,「併排臨時停車」,本質上仍屬「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一種違規類型,其與單純「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者之差別乃在於其距離道路右側之路面邊緣往往更遠,且其右側會有其他停放之車輛或停車格,是二者乃具高度與低度之關係,且又同係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堪認二者僅係對同一客觀行為所為之法律上不同評價,故應認具「事實同一性」,則依上開說明,原處分就違規事實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雖有不同,但因二者具備「事實同一性」,故就原告之攻擊、防禦尚不生突襲性之妨礙,是足認原處分並非就未舉發之違規事實予以裁處,且此亦不生原告所指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而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之問題。
4、又本件違規事實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而舉發機關係於110 年4 月23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未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所規定2 個月之舉發時效,而雖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異,但因具備「事實同一性」而即得據予裁決,並不待另經舉發,是原告所稱舉發已逾舉發時效,核屬誤會而無足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