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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422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22號原 告 徐琮凱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 年5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22-CZ0000000、22-CZ0000000、22-CZ0000000、22-CZ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內雖有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惟原告業已成年且無受監護宣告,另又未提出任何行政訴訟委任狀,故原告起訴狀此部分之記載應屬贅述之記載,此並經本院11

0 年6 月4 日之公務電話紀錄確認在案,特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徐琮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於110 年2 月3 日18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板橋端)之機車道下橋閘道處,由內側車道往右跨越雙白實線切入外側車道時,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並於同日18時59分,○○○區○○路○ 段行駛嗣從最外側平面車道右轉進入與民有街73巷時,再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嗣於同日18時59分許,原告騎乘該系爭機車從民有街73巷右轉四維路時,亦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遭民眾目睹後依序分別於110 年2 月

4 日及同年2 月5 日、同年2 月8 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遂於110 年2 月1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 、CZ0000000 、CZ0000000 、CZ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0 年4 月5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0 年2 月23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然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即同條項第1 款)等規定,以110 年5 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22-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6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各以110 年5 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22-CZ0000000、22-CZ0000000、22-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 元、1, 200元、1,200 元(以上四裁決,下統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 告主張要旨:原告由於當下未察覺方向燈故障,在轉彎

時沒有打方向燈,在隔天也修復了方向燈,卻不知道遭到人惡意跟蹤檢舉,收到多張罰單,在不到一分鐘的時間內開大量的罰單著實令人吃不消,希望長官能夠按照比例原則撤掉一些罰單,讓原告能夠在這疫情期間減少一些壓力。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及檢視檢舉影片(共8秒),系爭車輛於110 年2 月3 日18時58分56秒起至110 年

2 月3 日18時59分05秒許,行○○○區○○○○○道下橋匝道處前,自內側車道右切進入外側車道,跨越雙白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 ,變換車道未依標線指示(CZ0000000 )。該車於110 年2 月3 日18時56秒起至110 年2 月3 日18時59分05秒,行○○○區○○○○○道下橋匝道處前,自內側車道右切進入外側車道,跨越雙白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 ,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CZ0000000 )。經檢視檢舉影片檔名:附件1-2_C Z0000000_ 檢舉錄影(共9 秒),該車於錄影時間110 年2 月3 日18時59分12秒起至110 年2 月3 日18時59分16秒止,行經新北市○○區○○路3 段與民有街73巷口,自民生路三段最外側平面車道往右轉入民有街73巷時,未使用方向燈(CZ0000 000)。經檢視檢舉影片檔名:附件2-2_CZ0000000 檢舉錄影(共9 秒),該車復於錄影時間

110 年2 月3 日18時59分32秒起至110 年2 月3 日18時59分36秒止,○○○區○○街○○巷內右轉四維路時,未使用方向燈(CZ0000000 )。由上開檢舉錄影可見系爭車輛一次跨越雙白線行駛,一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兩次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 兩次違規時間相同,惟兩次違規地點、違規路口不同、違規行為不同,變換車道未依標線指示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分屬違反不同管制目的之行為。查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 條規定略以,「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綜上,本案分屬不同違規地點之違反管制目的行為,過程中確實均未使用方向燈,屬駕駛人變換車道、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尚無疑義。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相關規定,均需使用方向燈,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行車規定,俾讓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以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本案舉發機關員警審核民眾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認違規屬實,依違規事實及上開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製單舉發,核無不當。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600 元(1 件)、1,200 元(3 件)整,並無違法之情事。

2.查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交通違規狀態持續不改正者,因無得連續舉發之明文規定,致民眾常以已獲有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資為不得重複處罰之藉口,爰增訂本條,以杜流弊。是以,該條即係針對同一持續狀態之違規行為,特別以法律擬制切割成數行為分別處罰。至於民眾檢舉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是否亦應納入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

2 項第1 款之適用範圍,核屬立法考量之問題,於法律未修正變更之前,自應適用現行之法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 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先於110 年2 月3 日18時58分

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板橋端)之機車道下橋閘道處,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再於同日18時59分,○○○區○○路○ 段行駛嗣從最外側平面車道右轉進入與民有街73巷時,又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嗣於同日18時59分許,原告騎乘該系爭機車從民有街73巷右轉四維路時,再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分別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 告以當下未察覺方向燈故障,在轉彎時沒有打方向燈,

卻不到1 分鐘被開大量罰單,訴請能按比例撤銷部分裁罰,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 提事實: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先於110 年2 月

3 日18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板橋端)之機車道下橋閘道處,由內側車道往右跨越雙白實線切入外側車道時,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再於同日18時59分,○○○區○○路○ 段行駛嗣從最外側平面車道右轉進入與民有街73巷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嗣於同日18時59分許,原告騎乘該系爭機車從民有街73巷右轉四維路時,再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遭民眾目睹後分別於110 年2月4 日及同年2 月5 日、同年2 月8 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之1 條所規定7 日內之檢舉期)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遂於110 年2 月19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2 個月內之舉發期限)予以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4 月5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0 年2 月23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即同條項第1 款)、第42條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緩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1, 200元、1,200 元、1,200 元等情,此有本案四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 年3 月1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20678號函、採證光碟、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 年4 月1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 927852 號函、交通違規檢舉系統資料、原處分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9頁及第61頁及第63頁及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及第71頁及第73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6頁、第63頁上方及第87頁至第91頁及第95頁至第98頁及第

105 頁至第107 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09 頁及第111頁、第115 頁至第121 頁、第131 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 二)被 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先於110 年2 月3 日18時58分

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板橋端)之機車道下橋閘道處,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再於同日18時59分,○○○區○○路○ 段行駛嗣從最外側平面車道右轉進入與民有街73巷時,又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嗣於同日18時59分許,原告騎乘該系爭機車從民有街73巷右轉四維路時,再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分別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均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 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7 條第1 項、第2 項復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新臺幣

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再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

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

⑶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1)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⑵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 元。核前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另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則亦是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首先本案為民眾檢舉案件,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影片,發現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0 年2 月3 日18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下橋匝道處前,自內側車道右切進入外側車道,跨越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 年3 月1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20678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復觀諸本院卷第87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58:57,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即照片內以黃色箭頭所指之機車),從高架道路下橋處之內側車道駛出等情;嗣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59:03 至18:59:04時,復見原告所騎乘之上開系爭機車之車身向右傾斜,並往右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至下橋處之外側車道等情,此情核與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 年3 月1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 920678 號函文所述大致相符,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 年2 月3 日18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板橋端)之機車道下橋閘道處,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3.次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 年4 月1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2785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說明三、(一)所記載:「單號:CZ0000000 :普通重機000-0000號車輛(下稱該車)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0 年2月3 日18時59分12秒起至110 年2 月3 日18時59分16秒止,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段與民有街73巷口,自民生路三段最外側平面車道往右轉入民有街73巷時,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明確。」等語,並對照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59:11至0000-00-00 00:59:13 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三段之最外側車道,行經民有街73巷口時,即右轉進入該巷道內卻未打右轉方向燈等情,堪認原告於前揭舉發違規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甚明,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亦屬合法。

4.再查,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於110 年2 月3 日18時53分32秒至同日18時59分36秒,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內右轉四維路時,有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亦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 年4 月1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27852號函文說明三、(二)記載明確在案,且參以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3 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 -00 00:59:28至18:59:32時,亦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在新北市○○區○○街○○巷內等情;嗣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 -00-00 00:59:33至18:59:35時,又見前開系爭機車由民有街73巷內駛出,並且右轉四維路,但仍未打右轉向燈等情,亦可足證110 年4 月15日18時59分許,原告騎乘該系爭機車從民有街73巷右轉四維路時,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誤。如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屬合法有據。

( 三)原 告以當下未察覺方向燈故障,在轉彎時沒有打方向燈,

卻不到1 分鐘被開大量罰單,訴請能按比例撤銷部分裁罰,乃屬無理,不可採。

1.查,原告雖主張其當下未察覺方向燈故障,在轉彎時沒有打方向燈等情為辯。惟查,按衡諸機車方向燈之設計,乃機車方向燈亮起時,則同一時間機車儀表板之方向燈顯示燈亦會亮起,藉此提醒機車駕駛人之方向燈已為啟動,然原告既主張系爭機車之方向燈故障,該機車儀表板之方向燈顯示燈則應不會亮起,如此,原告所稱其未察覺方向燈故障,在轉彎時沒有打方向燈乙節,乃屬無理難採,況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車輛駕駛人於行車前,須詳細檢查車輛之燈光設置是否確實有效,然原告疏未檢查,仍駕駛系爭機車行駛,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則其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2.至於原告再主張不到1 分鐘被開大量罰單著實令人吃不消,希望能按比例撤掉一些罰單等情。惟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準此,違法行為人倘基於各別之行為決意,所為連續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縱其數次行為所違反之處罰規定,係屬同一,且違規之行為事實亦屬相同,但仍應就此數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分別予以評價處罰,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同採斯旨,亦可自明。查,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經本院觀諸前揭採證照片後,既堪認原告確有被告所指駕駛系爭機車,先於110 年2 月3 日18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板橋端)之機車道下橋閘道處,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再於同日18時59分,○○○區○○路○ 段行駛嗣從最外側平面車道右轉進入與民有街73巷時,又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嗣於同日18時59分許,原告騎乘該系爭機車從民有街73巷右轉四維路時,再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此已詳如前述。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打方向燈及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之行為態樣及裁罰規範既非相同,且上開3 次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亦非一致,則縱使系爭機車前後3 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時間僅在1 分鐘之內,然就時空之密接性而論,依自然觀點判斷亦可作明顯之區隔,如此原告基於各個不同車道及路段之行車狀況所而為不同次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決意所為,乃屬數行為,被告據此分別裁處罰原告,核屬合法。是以,原告據此訴請撤銷原處分,仍屬無理不可採。

( 四)本 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 五)本 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