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35號原 告 吳旻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10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3日13時26分至13時27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勇街口時,先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嗣再行經景平路與大智街口時,又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經原告自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報案後,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即調閱路口監視器及當事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0年2月23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0年3月15日以線上方式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10年 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1款、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0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上二裁決,下統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0年2月23日13時26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送貨途中,行○○○區○○街、安樂路口時,原告前方機車駕駛單手騎車邊講電話,由於客戶在催,原告當時趕時間送貨,原告就叭他喇叭,直到右轉景平路朝新店方向,對方與原告發生口角,直行到景平、景德路口,對方持西瓜刀往原告衝過來,原告當下不敢理論以及送貨,原告逕自路口以繞圈方式繞了三圈,原告想說對方會離開,結果沒有,原告就往秀山派出所方向行駛,對方騎乘機車一路尾隨,途中行駛過大勇街口時未注意號誌剛轉換,而闖紅燈而不自知,原告後來停在秀山派出所,對方還不肯離去,後來去報案恐嚇,事後原告卻收到48-C00000000、48-C00000000等舉發單上為事實經過。
2.此事就原告報案時提供行車紀錄器,提告對方恐嚇,為何警方卻事後以逕舉方式開原告罰單,本件舉發警員並不在現場,並不清楚當下情況,若有人持刀往你衝過來,能不慌不忙的嗎?尚難單憑影帶錄像之指述,認原告是為故意闖紅燈以及危險駕駛之行為,而據以裁罰,且此事當下並無其他用路人報案以及並沒有造成其他用路人財損受傷,原告認為警方開單不待比例原則,當有違誤,於法不合,還請鈞院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景平路與大智街口」處紅燈時進入有車輛通行之路口範圍並繞圓行駛三圈以上(採證光碟之「當事人行車紀錄器.mov」00:01:38-00:02:40;「R102-D03-018-D20- 4.景平路71_1號往海中味餐廳前全景(含人行道.mp4」00:00:29- 00:01:18),並一邊與訴外人叫囂等情,按路口本即屬於兩條道路相交會之處,路口中之車輛流向多變,欲行通過者本即應小心謹慎為之,原告於紅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本即有一定之危險性,詎料原告因與他人發生紛爭而氣憤難耐,遂於路口中反覆繞行並逼近訴外人,核其駕駛行為顯非屬一般人得以預見之危險駕駛態樣,其危險性與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暫停之危險程度相當,而屬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其他危險方式」無誤,且按原告於起訴狀中之陳述,可知原告系爭當下開車繞行之行為乃係基於威嚇他人所為,綜合其客觀上造成之危險(於車多之路口中轉圈繞行)與主觀上之犯意(威嚇他人),自應評價為危險駕駛,應無疑義,其違規事實已然明確,被告所為之裁處並無違誤。
2.次查原告於「景平路與大勇街口」處確實有於紅燈亮起時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行駛至銜接路段,其行為已構成闖紅燈,應無疑義,被告對此亦未於起訴狀中為任何爭執(採證光碟之「當事人行車紀錄器.mov」00:01:17-00:01:26),勘認本件違規事實確實存在。
3.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是本案原告之車輛駕駛人既於行駛中以危險方式駕駛汽車,並於紅燈亮起時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行駛至銜接路段,其行為已然甚明,應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危險駕駛行為及同法第53條第 1項之闖紅燈,被告據以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4.再查原告雖稱當時訴外人有朝其揮舞西瓜刀等情,經被告審視採證影片後亦認為其敘述為真實,惟系爭當時訴外人是處於步行狀態,且原告駕駛之汽車外殼亦由金屬及玻璃製成,按一般經驗法則,持刀之一般人應難以在短時間內擊破車輛之外殼並進而攻擊原告;倘原告當下欲避免發生生命、身體及財產上損害,其所採取手段尚應符合所謂有效性,亦即係開車逕行駛離該路口或原地不動報警處理即可,其駕駛車輛而於路口繞圈行駛之行為,顯非為避免任何危難或侵害之有效手段,原告之行為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2月23日13時26分至13時27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勇街口時,先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嗣再行經景平路與大智街口時,又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因對方持西瓜刀一路尾隨,因此其慌張未注意到路口號誌已轉換而闖紅燈,另又為擺脫對方,所以在路口繞行三圈等情,可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2月23日13時26分至13時27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勇街口時,先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嗣再行經景平路與大智街口時,又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經原告自己向舉發機關報案後,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及當事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0年2月23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製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 4月5日前,原告雖於110年3月15日以線上方式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舉發通知單2件、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4月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29589號函、原處分書2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7月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52263 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 7月9日新北交工字第1101270945號函暨所附時置計畫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及第51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9頁及第73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97頁、第99頁及第101頁),核可認定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2月23日13時26分至13時27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勇街口時,先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嗣再行經景平路與大智街口時,又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均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汽車乃包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
53 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
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18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①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②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關於闖紅燈部分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另危險方式駕車部分,則是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與所違規之頻率,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1)機車、汽車、一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1款行為;(2)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首先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 7月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52263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本分局執勤員警處理行車糾紛案,調閱道路監視器及當事人行車紀錄器影像釐清事故,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110 年2 月23日13時25分許,行駛在本市○○區○○街右轉安樂路至景平路口,與000- 0000號普重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自小貨車與普重機車自景平路、安樂路口(行駛景平路往新店方向)雙方駕駛人沿路互相追逐叫囂,於13時26分行駛至大勇街口前,遇號誌紅燈未停等超越停止線逕行穿越路口,於13時27分雙方追逐至景德街口(大智街)號誌紅燈時,旨揭自小貨車駕駛人逕行駛入路口內,任意以繞圈圈危險方式與機車騎士互相挑釁、叫囂,於路口內繞完3 圈後雙方繼續追逐叫囂行駛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至成功路口左轉成功路(往永和方向),旨揭自小貨車與普重機車行駛景平路互相追逐至大勇街口闖紅燈,行駛至景德街口紅燈時進入路口內以繞圈圈等危險駕駛方式與機車騎士於路口內互相挑釁、叫囂致妨礙用路人安全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及第4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舉發尚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可知舉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先於景新街右轉安樂路至景平路口,與另一普重機車發生行車糾紛,二車遂沿景平路行駛且互相追逐叫囂,而系爭汽車於110 年2 月23日13時26分許,先在景平路與大勇街口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可觀諸本院卷第84頁所附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採證照片所示,該系爭機車行駛於景平路時,而在尚未通過停止線時,前方路口之號誌燈已變為紅燈(即照片內以黃色圓圈所標示之號誌燈)禁止通行之狀態,但該系爭汽車仍繼續往前行駛通過路口等情,亦可證明前揭舉發機關函文所述。另外,承前舉發機關之函文說明,又可得知當該系爭汽車闖越大勇街口之紅燈號誌後,前述之普重機車仍繼續與之追逐,而當二車追逐至景平路與景德街(大智街)之交岔路口時,該系爭汽車卻以繞圓圈之方式,與前述之普重機互相挑釁,此亦可參諸本院卷第85頁下方至第87頁之路口監視器採證照片所示,見景平路之車輛皆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但該系爭汽車卻穿越停止線後進入路口範圍內,即以在路口繞圓圈之行駛方式,與前述之普重機騎士互相挑釁,嚴重危害路口內其他行駛車輛之安全,核諸此駕駛行為,即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謂「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無誤。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 年2 月23日13時26分至13時27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勇街口時,先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嗣再行經景平路與大智街口時,又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甚明,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均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因對方持西瓜刀一路尾隨,因此其慌張未注意到路口號誌已轉換而闖紅燈,另又為擺脫對方,所以在路口繞行三圈等情,乃屬無理難採,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1.首先,就原告違規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部分,原告雖有主張:因對方持西瓜刀一路尾隨,因此其慌張未注意到路口號誌已轉換而闖紅燈等語。然觀諸本院卷第84頁上方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採證照片可知,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景平路時,其左側車輛之車輛早已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且從該採證照片亦可清楚看見原告車輛前方並無任何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擋其前方觀看路口號誌燈之視線,然而,原告卻因有人手持西瓜刀一路尾隨,因而慌張到未注意到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益見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如此,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2.此外,原告雖另主張:其為擺脫對方,所以在路口繞行三圈等情。惟原告既係駕駛汽車,縱使當時有人騎車並且手持西瓜刀一路追趕,但是原告在緊閉汽車門窗之情況下,衡諸常情一般持刀之人殊難在短暫時間內擊破門窗進入,因此,系爭汽車自仍可選擇停留在原處立即報警或另擇安全地點停車報警處理即可,況且原告倘若真為擺脫對方,原告又何必駕車在路口繞行三圈,而是應在對方為下車停等紅燈之際,直接駕車駛離現場即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又為何不顧危害路口內其他行駛車輛之安全,而折回現場繞圈,自難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之此等方式為避免緊急危難之有效手段,故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容屬無理難採,自亦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