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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54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4號原 告 胡夢鈴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21日北監花裁字第44-CA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11月15日9 時5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地:花蓮縣花蓮市〉(下稱系爭機車),於新北市○○區○○路○ 號前,跨越路面劃設之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來車道,適為立於該處路邊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目睹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乃於109 年11月1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0 年1 月2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12月6日透過「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12月21日北監花裁字第44-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應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觀此條文明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本件駕駛之車輛並非汽車,而係機車,況且行為人印象中並未駛入對向車道,僅係沿著標線往機車格(機車停等區)方向行駛。

2、查原告記憶中當時為紅燈,公車都停著,因斯時原告另有要事,有時間上壓力,故原告在確認週遭並無任何來車行人的狀態下沿著標線駛進就在公車正前方的機車格!當時右方均佈滿車輛毫無空間可供行進機車格,假使行為人不及早駛入機車格反而危險!事實上,此處前方為四路分叉之交介面,有右轉、往前、左轉、左左轉4 路,因行為人需要左轉,設想如行為人跟在往前車輛之後貿然地左轉,其實更容易發生事故,此亦為機車格設置在此的用意,因真的係此等公車所佔據車道係專給左轉之用,且機車格亦僅畫在公車的正前方(右邊車道並無機車格,詳可參現場示意圖);且原告騎車技巧不佳故平日即小心謹慎,是以可見原告在剛下完雨的早上穿著雨衣徐行,絕非危險駕駛、高速蛇行,會駛向對向車道之徒,原告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意圖。

3、況且若原告真有違規,本件舉發人為警察,警察於上班執行公務時本應依法立即當場追究開立罰單,此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定有明文:「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足徵若真的有違法行為警察本應依法行使職權當場開立罰單(因此反思原告應無違反條規),灼然自明。

4、再者,倘若本件非警察於上班公務之當場開罰,而屬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為之科技執法者,則類比與規範汽車之同等法律原理,該道路相鄰近處應設有警示牌告知民眾方是,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項第7 款明定:「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佈其設置地點。」,但本件該道路(即中和路)事發地點鄰近300 公尺內並未設任何警示牌或標示讓民眾知曉,依法定程序本應舉牌標示卻未標示地貿然開罰即非適法(莫非係刻意意圖謀老百姓辛苦的血汗錢當作賺外快?! 然而某些上班混水摸魚甚至偷溜買菜之公務人員民眾卻無法可檢舉?! )。因此,既未按法定程序而為則行政處分應不予成立(若法院不信該中和路口鄰近並無警示牌或標示,原告亦可聲請現場履勘),況乃原告並無違規。

5、然假設第三人研判照片有些微偏離黃線處(僅假設語氣),原告以為亦有可能係拍攝角度的原因導致視覺有所悖離,且科學儀器有時亦未必全然準確,此查臺灣新竹地院10

2 年交字第112 號判決係儀器有誤差而為撤銷原處分即為一例;倘若法院真認為原告有錯,原告亦真為一時倉促下疏忽的無心之過,其駕駛行為並未造成公共危害,原告僅係一日三餐、衣食住行皆需自行張羅的小女子,日子過得並著實不易,時常抓襟見肘,而原處分罰鍰竟達900 元,已相當原告數日之生活費,請法院能網開一面,斟酌行政法上比例原則予以減輕或免除原處分裁罰。

6、系爭案件並非如被告所稱「斯時有車流量大、車速過快致無法執行現場攔停」的情形。蓋原告仍記得當日(109 年11月15日週日上午9 時53分)行經該路段之時,當時前方道路口為紅燈,且該紅燈尚有剩餘相當多之秒數,公車都停著,因斯時原告另有要事,有時間上壓力,故原告在確認周遭並無任何來車、行人,係安全狀態下沿著標線駛進就在公車正前方的機車格!復如原告於行政起訴狀檢附之(原證三)圖示,斯時對向車道係空曠無車輛,又觀被告拍攝角度應是站在對向車道旁的人行道上,試想,倘如對向車道當時車流量大且車速過快等情,被告何以看清、且能拍得如此清晰的舉發照片(恐汽車早已充滿了對向車道)?!再觀察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的證物六從最後倒數的第二、三面照片,顯非事發當時拍得,並非實情(惟若法院不採信,因按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狀描述狀況,此處應已有裝設固定式科學儀器,原告願聲請調查證據,盼調當時此固定式科學儀器的全程錄影狀況,以釐清事實、還原真相)。

7、從而,既無被告所稱「斯時有車流量大、車速過快致無法執行現場攔停」的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明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等明文規定,被告之處分行為顯已欠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的構成要件,是以,既未按法定程序而為,則行政處分應無法成立;退而言之,按行政罰法定主義,於行政罰法第4 條亦有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爰此,既欠缺法律明文規定應受處罰行為條文之構成要件,於情於法,恐有為違法處分行為之虞。

8、揆原告僅係一名弱小女子,遭到莫名偷拍,事後竟收到高達900 元之罰鍰?!實感不公與無奈,退萬步言之,因斯時原告所駕之車輛沿著標線行駛係真無違規意識,如真有些微偏離黃線處,亦絕非有意,原告絕非彼等會斗膽蛇行駛進對向車道之狂徒,謹盼能從輕發落。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⑴旨揭車輛於109 年11月15日9 時53分,○○○區○○路由南往北朝中山路2 段方向行駛,行○○○區○○路○ 號前道路,跨越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來車道,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舉發,並無不當。⑵胡君陳述:「本件駕駛的車輛並非汽車,而係機車,況且行為人並未駛入對向車道,僅係沿著標線往機車格方向而為行駛;再者,行為人記憶中當時為紅燈,是在公車都停著的狀態下『沿著標線』駛進機車格!因記憶中當時右方均佈滿車輛無空間可供行進機車格」一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及同法第94條第

3 項規定:「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檢視佐證照片顯示,旨揭車輛並非僅壓在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上,確實已跨越上述標線,違規屬實。⑶經檢視本分局執勤員警採證照片,旨揭000-000 號普重機車,於109年11月15日9 時53分,行駛在本市○○區○○路○ 號前(往福祥路方向),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駛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及第45條第1 項第3款舉發,該處道路車流量大且車速過快致使員警無法立即攔停,故為避免發生意外,經返所抄錄車牌改以逕行舉發方式,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2、經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相片及申訴理由查詢表,違規車輛確係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車身皆行駛於分向限制線之左方),尚無疑義。復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舉發員警考量違規地點當時交通狀況,攔停之風險程度,認定「當場不宜攔停舉發者」,自可以逕行舉發方式為之。又同條亦規定「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得不受「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佈其設置地點」之限制。本案違規事實仍應予以維持。

3、退一步而言,按交通標線、標誌之法律性質,依目前我國實務及學界通說見解,認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之一般處分,並具有規製作用,而就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製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標誌、標線或號誌是否設置或設置為何,係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斟酌交通安全之需要,視實際情況,本於權責定之,有其裁量空間。經查,系爭地點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分向限制線後,成為具有規製作用之道路,則此一設置行為本即屬一種公告措施,且查無該標線之設置有何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是該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則原告駕車自當受其規制,於該分向限制線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依法仍具有存續力,汽、機車駕駛人對之仍當遵守,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而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第43條規定裁處「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警員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本件違規事實,是否適法?

(二)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係沿著標線(分向限制線)往機車停等區方向行駛並未駛入對向車道,乃否認違規,且主張本件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申訴書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 年3 月1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25523號函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影本1 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 紙(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7 頁、第127 頁、第137 頁、第143 頁、第15

5 頁)、採證照片1 幀(見本院卷第37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確有原處分所指「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又警員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本件違規事實,核屬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

8 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

(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5 款、第4 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⑻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經查:⑴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敘明:「警員○○○擔服1405守望勤務,員警於109 年11月15日9 時50分許見違規人騎乘普重機車號000-000 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因當時車輛眾多,員警無法將其攔截製單,故以相機拍照其違規事實,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3 款逕行舉發。」。⑵由前揭採證照以觀,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109 年11月15日9 時53分,經駕駛而跨越路面之雙黃實線而進入對向來車道行駛一節,核屬明確,原告空言係因拍攝角度致視覺有所悖離,且科學儀器有時亦未必全然準確而否認此違規事實,自無足採;又原告駕駛系爭機輛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依採照片所示,斯時為晴天之日間,視距良好,且該分向限制線清晰而未遭遮擋,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原告縱非故意,但其疏未注意而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亦難謂非出於過失,故其具備責任條件一事,亦屬無疑;復前揭採證照片所示,並與該處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42 頁)予以比對,足認警員目睹本件違規行為時應係站立於系爭機車左後方之路側人行道上,是依距離、系爭機車之行向(非朝警員駛來)、車流及警員並非處於駕車巡邏中等因素,則基於客觀情狀及安全考量,故警員以本件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自屬可採。

⑶從而,被告據之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之規定,足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係包括「機車」,故原處分就本件違規事實援引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而予以裁罰,自無違誤,是原告以斯時其所駕駛者係「機車」而非「汽車」,乃主張未違反該法條之規定,洵屬誤會。

⑵本件舉發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

7 款之規定,業如前述,而本件違規事實為「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一種態樣,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但書第5 款之規定,自可免除「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限制,且亦非如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依法需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故就舉發本件「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自不待另有警告標示始得為之。

⑶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Entschuldigungsgrunde )。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2 項、第110 條第2 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分向限制線之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標繪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標字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在其塗銷或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非得由其恣意決定是否遵守,而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及原告於原證三(見本院卷第23頁)所繪,縱然原告係因前有公車而駛入來車道,但公車因停等紅燈、停靠招呼站或緩慢行駛於前方,衡情均顯非歷時甚長致嚴重妨礙該車道用路人之通行權利(依原告所述公車係停等紅燈〈見本院卷第13頁〉),則於此情況並非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能遵守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是本件自不存在「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是原告所稱駛入來車道之緣由,自難執為免罰之依據。

(三)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程序法第7 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上開條文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原處分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即應裁處900元罰鍰,而原告所指經濟狀況不佳一節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罰鍰900 元),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罰鍰雖影響人民之權益(財產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顯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尚請求現場履勘及調取「固定式科學儀器」之全程錄影狀況)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均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