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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560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60號原 告 朱家賢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48-CJ0000000、48-CJ0000000、48-CJ0000000、48-CJ0000000、48-CJ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時,原本係就被告110年7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48-CJ0000000、48-CJ0000000、48-CJ0000000、48-CJ0000000、48-CJ0000000及48-CJ0000000號等7件裁決,訴請全部撤銷。嗣經本院以110年8月3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10年度交字第560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

(一)其中關於被告110年7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被告認為違規事證尚嫌不足,乃將該裁決予以撤銷,故此部分之裁決已依原告之請求為處置撤銷,依法即視為原告撤回被告110年7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起訴。

(二)另其餘六件裁決,即被告110年7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48-CJ0000000、48-CJ0000000、48-CJ0000000、48-CJ0000000、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6件裁決,則被告業經依法審查而為答辯,則此6件裁決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故本院依法自當就此 6裁決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朱家賢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⑴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17時21分在行經新北市○○區○○路 1段與國際路口,有「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⑵於同日17時22分在行○○○區○○路○○○巷與金城路3段路口,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⑶於同日 17時23分,分別在行○○○區○○路○○○巷與金城路 3段33巷口○○○區○○路○○巷口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區○○路 ○○○巷○○號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⑷於同日17時25分○○○區○○街○○號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以上六違規事實,為民眾目睹後於110年6月22日檢具違規採證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資料,遂於110年7月2日、110年7月2日、110年7月2日、110年7月5日、110年7月5日、110年7月5日各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CJ0000000、5CJ0000000、CJ0000000、CJ0000000、C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六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0年8月16日前、110年8月16日前、110年8月16日前、110年8月19日前、110年8月19日前、110年8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0年7月8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以110年7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⑵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0年7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⑶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0年7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⑷ 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0年7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1,200元。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0年7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⑹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0年7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處原告罰鍰 1,200元。(以上六件裁決,以下統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不滿5分鐘被開7張罰單,17時23分就4張,而且中間有2張都是在閃避車子,1台公車、1台貨車。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查原告駕駛車輛於○○區○○路○段與國際路口處停等紅燈時,確實有手持香菸並將持香菸之手伸出車窗外,參訴外人行駛經過其車身左側時,確實有因為閃避其香菸而放慢速度,核其情節應已達妨害他人行車安全之程度(①採證光碟之「CJ0000000.mp4」);其行○○○區○○路 ○段與金城路3段路口時,其確實佔用於右轉彎專用車道而仍直行駕駛未右轉彎(② 採證光碟之「CJ0000000.mp4」);行○○○區○○路 ○○○巷○○號前時確實有跨越至雙黃線另一側而構成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系爭當時原告右側並無任何車輛,足證原告根本並非為閃避車輛而為該行為(③採證光碟之「CJ0000 000.mp4」);行○○○區○○路○○巷口時,原告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④採證光碟之「CJ0000000.mp4」);其行駛○○○區○○路○○○巷與金城路3段33巷口時,其左轉彎確實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事實(⑤採證光碟之「CJ0000000.mp4」);行○○○區○○街○○號前時,原告確實將整台車輛駕駛跨越至黃虛線另一側之對向車道而未使用方向燈(⑥採證光碟之「CJ0000000.mp4」);原告上開行為之違規地點有原舉發單位製作之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供鈞院比對審理,其中除第③、⑤號違規於同一路段中完成外,其於違規均相隔 1個路口而屬不同路段之數個違規行為,被告對數個不同之違規行為分別評價,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2.次查前開違規行為中,原告於○○區○○路所為之第③、⑤號違規行為,雖處於同一路段,然分別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要言之,行為人如有轉彎未打方向燈之違規,並不會必然構成駛入來車道之行為,不打方向燈與駛入來車道乃分屬不同之兩行為,不會因原告於時空密接之背景下同時完成而合併為一行為,故第③、⑤號違規在評價上仍屬於數行為而應分別評價無誤。

3.原告固於起訴意旨中稱連續舉發不符法規規定及其乃係為閃避車輛等語,惟關於行為數認定之理由,已如前述,本件核屬於不同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評價之,如不分別評價恐無法維持交通秩序相關法規之法和平性,故原告所為之分別多次處分並無不法;經被告重新審查上開違規影片後,並未發現原告於上列違規中有任何一筆違規係為閃避車輛而不得不為之違規,個案中並無任何緊急避難事由,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⑴於110年6月16日17時21分在行經新北市○○區○○路 1段與國際路口,有「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⑵於同日 17時22分在行○○○區○○路○○○巷與金城路3段路口,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⑶於同日 17時23分,分別在行○○○區○○路○○○巷與金城路3段33巷口○○○區○○路 ○○巷口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區○○路 ○○○巷○○號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⑷於同日17時25分○○○區○○街○○號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以上六違規事實,以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不滿5分鐘被開7張罰單,17時23分就4張,而且中間有2張都是在閃避車子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⑴於110年6月16日17時21分在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國際路口,有「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⑵於同日17時22分在行○○○區○○路○○○巷與金城路3段路口,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⑶於同日 17時23分,分別在行○○○區○○路○○○巷與金城路 3段33巷口○○○區○○路○○巷口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區○○路○○○巷○○號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⑷於同日17時25分○○○區○○街○○號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以上六違規事實,為民眾目睹後於110年6月22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之7日內之檢舉期限)檢具違規採證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資料,遂於110年7月2日、110年7月2日、110年7月2日、110年7月5日、110年7月5日、110年7月5日(符合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 2個月內之舉發發期限)製單舉發,並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16日前、110年8月16日前、110年8月16日前、110年8月19日前、110年8月19日前、110年8月19日前,而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 7月8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以原處分,分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3項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 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1,200元等情,此有檢舉人明細資料、本案六件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原告之110年 7月8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7月14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03707906號函、原處分書六件、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103頁及第107頁、第119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1頁及第135頁及第139頁及第143頁及第147頁及第155頁、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71頁及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81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⑴於110年6月16日17時21分在行經新北市○○區○○路 1段與國際路口,有「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⑵於同日17時22分在行○○○區○○路○○○巷與金城路3段路口,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⑶於同日17時23分,分別在行○○○區○○路○○○巷與金城路3段33巷口○○○區○○路○○巷口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區○○路○○○巷○○號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⑷於同日 17時25分○○○區○○街○○號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以上六違規事實,以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均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不滿5分鐘被開7張罰單,17時23分就4張,而且中間有2張都是在閃避車子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要屬無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

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⑵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

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⑶復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

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乃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

⑷再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

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⑸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⑴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⑵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⑶小型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開等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則是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係依違規車輛種類,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以及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予以區分不同罰鍰標準。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乃民眾提供採證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採證資料後,認為違規行為屬實,爰依法分別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7月14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03707906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 第129頁),復參以本院卷第161頁所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

「職處理民眾檢舉系統案件,自小客0000-00 號分別於110年06月16日17時21分,○○○區○○路○ 段與國際路口,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17時22分○○○區○○路○ 段與金城路3 段口,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17時23分○○○區○○路○○○ 巷與金城路3 段33巷口,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區○○路○○巷口,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以及○○○區○○路○○○ 巷○○號,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17時25分○○○區○○街○○號,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3 項、第48條第

1 項第7 款、第42條以及第4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10年07月02日與07月05日,分別製單給予自小客AAY-9955號車主。………」,再對照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3 頁及第107 頁所附之採證照片及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71 頁及第175 頁所附之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以觀,亦清楚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 :21:09時,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區○○路○ 段停等紅燈時,打開駕駛座車窗,並且手持香菸伸出車窗外而抖掉菸灰等情;次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22:30至17:22:4 2 時,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區○○路○ 段之外側右轉專用車道,然其進入明德路1 段與金城路3 段之交岔路口時,卻未右轉進入金城路,而是繼續直行駛入明德路等情;復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23:04至17:23:08時,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區○○路○○○ 巷行駛,行經立德路135 巷與金城路3 段33巷口時左轉卻未打左轉方向燈等情;嗣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23:27至17:23:31時,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區○○路○○巷口駛出即往金城路3 段方向右轉,但卻未依規定打右轉方向燈等情;再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23:03 至

17:23:05時,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區○○路○○○巷○○號時,竟向左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等情;另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 0:25:35至17:23:39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卻超越其前方之公車,於是向左行駛跨超黃色虛線至對向車道,然卻未見其打左轉方向燈等情,以上各節亦與前揭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內容大致相符。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⑴110 年6 月16日17時21分在行經新北市○○區○○路1 段與國際路口,有「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⑵於同日17時22分在行○○○區○○路○○○ 巷與金城路

3 段路口,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⑶於同日17時23分,分別在行○○○區○○路○○○ 巷與金城路3 段33巷口○○○區○○路○○巷口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區○○路○○○ 巷○○號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⑷於同日17時25分○○○區○○街○○號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以上六違規事實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均核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起訴主張其不滿5分鐘被開7張罰單,17時23分就4張,而且中間有2張都是在閃避車子等情。惟查,經本院端詳被告答辯狀所檢送之採證照片所示,僅在本院卷第 105頁及第 107頁之採證照片內,發現原告車輛之前方各有一輛藍色貨車及一輛公共汽車,而前者藍色貨車部分,乃屬舉發機關110年7月5日製單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舉發違規事實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於重新審查後認為違規事證尚嫌不足予以撤銷裁決。另關於後者即公共汽車部分,則依前開本院觀諸採證照片內容後,亦清楚可見當時乃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為超越該公共汽車,於是向左行駛跨超黃色虛線至對向車道,依法即應打左轉方向燈,衡諸當時情況,並未因有該公共汽車而導致其依規定打方向燈之情事,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為阻卻違法之免責事由。

4.此外,原告另主張其當時在未滿 5分鐘之時間下,卻遭連續舉發7張違規事實乙節。按依行政罰法第 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準此,違法行為人倘基於各別之行為決意,所為連續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縱其數次行為所違反之處罰規定,係屬同一,且違規之行為事實亦屬相同,但仍應就此數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分別予以評價處罰,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同採斯旨,亦可自明。而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6月16日17時21分、17時22分、17時23分、17時25分等時間,分別行經新北市○○區○○路 1段與國際路口○○○區○○路○段與金城路3段路口○○○區○○路○○○巷與金城路3段33巷口○○○區○○路 ○○巷口○○○區○○路○○○巷○○號○○○區○○街○○號等六處所,所違反之「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事實,已不相同,況且,縱使其中在17時23分及同時25分內,有三件違規行為態樣均是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之事實,但此三件違規行為地點均不相同,就時空之密接性而論,依自然觀點判斷足可作明顯之區隔,如此原告基於各個不同車道及路段之行車狀況,而所為不同之決意所為,即應屬數行為,故被告據此分別處罰,自屬合法有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其不滿5分鐘被開7張罰單,就17時23分就4張部分,亦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