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59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9號原 告 李起霖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D89A220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李起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18時00分,行經桃園市○○區○○路與龍祥街旁時,因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之違規行為而肇事,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獲報後調查肇事責任,依職權調閱監視器畫面認定違規屬實,於109 年9 月27日填製掌電字第D89A220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1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11月3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109年1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D89A220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本人就此事件,本就沒有超車動機,因為前方路口號誌燈號已黃燈,所以騎乘機車已減速慢行,況且行駛時間為下班交通尖峰時段,而且行駛道路為交通主要幹道,其擁擠程度就理當小心騎乘行駛,怎有動機進行超車行為。另外,本案件於去年109 年12月時,本人前往桃園地檢署應訊,過程中檢察官詢問是否對超車行為異議,本人提出異議,本案件另一當事人對本人異議答辯也表示認同,沒有對檢察官提出質疑,況且對方當事人對於交通事故如何發生,也不是確認肯定是本人超車所產生。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參本案監視器畫面可見,原告訴外人左方超車時,確實距離

原告極近而未滿半公尺,嗣原告自訴外人左側向外側切出時,即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訴外人摔倒,故可認定原告有前揭未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無訛( 附件一【按即採證光碟】「監視器畫面2.mkv 」時間:2020/07/23 17:59:56),上開情形亦有採證照片、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之內容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 被證5),原告依自己之意思騎乘系爭機車於道路上以未達半公尺之距離超越訴外人之車輛,即屬有前開違規行為之故意,原告自稱其無超車之意圖,自與採證影片所示之事實不符。

⑵、另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⑶、再者,原告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機車車籍查詢

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6 )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判斷:

㈠、上揭事實,除爭點事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掌電字第D89A2201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合法送達證明、原告109 年11月3 日申訴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11月13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90020736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D89A220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合法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 年2月8 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00002449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錄影採證光碟及擷取影像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至103 頁)附卷可稽,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本規則用詞,定

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汽車

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 項第3 款:「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汽車駕駛人超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原告主張意旨略以:「本人沒有超車動機,又於檢察官訊問時,另一當事人對本人異議答辯也表示認同,且對於交通事故如何發生,也不是確認肯定是本人超車所產生」云云。惟查:

⑴、由前揭(監視器)錄影採證光碟之影像擷取照片以觀(見本

院卷第84頁),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KYW-80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K 車)之同車道左後方處,而沿K 車左側超車,並於併行之際與K 車極為貼近,明顯未保持至少半公尺之間隔,嗣原告通過後,K 車駕駛人即人車倒地,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訴外人之診斷證明書、採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見本院卷第69至98頁),事屬甚明,是以,被告據此認定原告超車時,於前車左側保持短於半公尺之間隔超過,因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之違規事實無訛,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

⑵、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查原告行駛於K 車之同車道左後方處時,其左側車道另有一輛汽車與之併行(見本院卷第84頁),嗣原告騎車加速行駛至K 車與該汽車之間,並超過K 車行駛,則其明顯知悉K 車行駛在其同車道右前方處之事實,詎仍於其與K 車左右間隔保持未滿半公尺之距離下,逕自超車行駛,核屬故意之情節,自難解免故意之責,實難認其並無超車之動機,而無從以當時現場之交通狀況,即得阻卻原告之主觀責任。

⑶、至於本件原告所涉犯刑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

訴;肇事逃逸罪部分,核係就原告是否肇事暨逃逸所為之調查(109年度偵字第3290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參照),自與本件原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之認定無涉,況本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參照憲法第80條),而依前揭證據資料已得認定原告保持未滿半公尺之間隔即超過K車屬實,自不受檢察官及被害人就肇事逃逸與否認定之拘束,殆無疑義。

⑷、原告為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9、101 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