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00號原 告 賴泉彬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賴泉彬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8日12時5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時,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4月21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後認違規事證明確,爰於110年5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6月24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並於110年5月13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嗣原告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於110年5月15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被告110年6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0年4月18日12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時,因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檢舉,致遭裁決應處1200元罰鍰。
2.原告當日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經過秀朗路三段與成功路二段匯流共線之處,僅二線車道路幅甚窄且汽機車混合行駛,原告車輛在匯入處為迴避爭道機車並非變換車道之故意,顯無違規事實,但檢舉人騎乘機器腳踏車,危險駕駛操作盜攝器材,檢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吳寶田巡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填製 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110年6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200元罰鍰,檢舉人危險駕駛行為所獲情資,顯不具合法檢舉證據之效力,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3.檢舉人在騎乘機器腳踏車時操作盜攝器材攝錄,違反交通規則且無視他人安全及隱私權,有危險駕駛及妨害秘密事實,用不法情資濫行檢舉,危害交通安全與社會和諧,應令遏止以維護公義,另檢舉人之攝錄設備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儀器,且無定期檢驗合格之認證文件,亦不足以佐證其相片或檔案之合法性,上揭事實已於110年5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訴,採取不合法檢舉證據而為之裁罰,與法不合,當有違誤,請鈞院撤銷原處分。
4.原告素行良好無犯罪前科,遵守交通規則行車,請鈞座明察秋毫,維護守法國民行車正義,撤銷此機器腳踏車危險駕駛人,使用不合格器材所為之檢舉罰單,並責成警方填單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吳寶田巡佐及檢舉人到案說明,以遏止浮濫檢舉開單浪費公部門資源。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件採證影片中,系爭車輛確實有跨越白虛線而變換車道之事實(採證光碟 「Z0000000000000000000-0.mov」),自應遵守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之規定,然參影片中原告之車輛確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並有採證影片截圖在卷可稽,原處分應無違誤。
2.至原告稱自己並非故意及處罰條例第7之1條之正當性容有疑義等,惟查系爭當時並無任何客觀上不能注意地面標線之情事,原告因自己主觀上因素疏未注意,至少為有過失;又按處罰條例7之1條之規定,民眾本即得以錄影器材採集證據用以提供檢舉資料予警察機關並舉發舉發及程序合法,無任何違法之情事。
3.再者,原告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4月18日12時5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時,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系爭道路僅二線車道路幅甚窄,且機車混合行駛,其車輛在匯入處為迴避爭道機車,並非變換車道之故意,主張無違規事實,並以民眾用盜攝方式檢舉原告,並無合格儀器證明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4月18日12時5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時,因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4月21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所規定 7日內檢舉期限)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後認違規事證明確,爰於110年5月10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所規定 2個月內之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6月24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並於110年5月13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嗣原告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5月15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然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等情,此有檢舉明細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送達資料、原告110年5月15日之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6月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45710號函、原處分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及第56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第75頁、第77頁、第79及第81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4月18日12時5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時,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 6月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45710號函文說明二、記載:「二、民眾於 110年4 月21日(檢舉日期)提供行車紀錄檔案影像,0000-00號號自小客車於110 年4 月18日12時50分,行駛在本市○○區○○路0 段00號前,變換車道確實未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及第42條舉發尚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核以本院卷第55頁及第56頁之被告所提本案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確實於照片顯示時間20 21/04/18 12:50:56時,見系爭汽車行駛於本案路段之外側車道,並再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4/18 12:50:58 時,見系爭汽車往左跨越該路段中地面上白色虛線,而變換之內側車道行駛,而未見系爭汽車有打左轉方向燈乙節可證,準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 年4 月18日12時50分,行經上開路段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系爭道路僅二線車道路幅甚窄,且機車混合行駛,其車輛在匯入處為迴避爭道機車,並非變換車道之故意,主張無違規事實,並以民眾用盜攝方式檢舉原告,並無合格儀器證明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均屬無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⑵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所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可知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而上開設置規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
2.查,系爭汽車如前所認於110年4月18日12時50分,行駛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自其原本行駛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往左跨越路段中地面上○○設區○○○○道之白色虛線,而變換之內側車道行駛,未使用左轉方向燈,其違規事實明確,此已如前事證所認,而被告既自陳系爭道路僅二線車道路幅窄,且機車混合行駛,則系爭汽車在匯入內線車道行駛為迴避爭道機車,更應打方向燈以警示其旁或後方之來車為是,為此原告以上開理由認其非變換車道之故意,然原告亦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原告逕為主張其無違規事實,顯難採之。
3.次查,原告雖再以民眾用盜攝方式檢舉原告,並無合格儀器證明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乙節。經查: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此一規定乃係於86年1月22日修法增訂時,其立法理由乃以:「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後於103年6月18日修法增列但書規定時,修法理由表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核先敘明。
⑵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1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2項第5款)」、第22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 1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 2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第 3項)。」、第23條規定:「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 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經核上開等規定,乃係執行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舉的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之授權範圍與本旨,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為此,依上開等規定可知一般民眾見有交通違規情事,即可於違規行為終了七日內,檢附足資證明違規事實的相關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確認違規事實屬實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即應予以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⑶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 7款及同條第2
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 1項第7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十一...。(第2項)」,然此乃核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7條之1所規定民眾之檢舉舉發有所不同,此從道路交通管理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第 1項)。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第 2項)。」、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 1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 2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第 3項)。」,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本文已明確賦予檢舉人提供資料之法律效力,而上開處理細則第22條則規範處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方式:其一,派員查證屬實應予舉發;其二,若以科學儀器取證足認違規得逕行舉發;其三,必要時得通知到場說明等等。是以,該規定僅屬對檢舉事件之因應措施,而非指檢舉者以科學儀器取證亦應受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之2之限制自明,為此,原告以本案民眾之舉發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經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違規之規定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容屬有誤,自難採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