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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503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03號原 告 李品瑢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6 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 年5 月14日20時2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臨時停車於新北市○○區○○街○○號前之道路上,因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年月16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10 年5 月27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7 月11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先後於110 年5 月31日、同年6 月22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6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蓋車輛行駛道路無非前進或靜止兩種狀態,被告以車輛在非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靜止狀態未滿5 秒之影片便推斷為「「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行為,證據力顯有不足;況影片中駕駛人無法於道路邊緣60公分內停靠,乃係攤販招牌佔用道路導致,非駕駛人之故意。

2、事發當時原告正在駕駛座上做短暫停靠以等待適當時機,意欲利用左前方之T 字路口進行迴轉,惟正前方遭逢一輛機車擋住去路無法立即行駛,旋以警示燈示意後方車輛繞行,然此打燈暫時停靠動作,卻遭曲解為臨時停車行為,該裁罰實乃錯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採證影片所示,原告駕駛車輛於系爭地點確實停放於不緊靠道路右側之位置無誤。而按所謂臨時停車者,僅需達「因上下客貨、保持可立即行駛狀態、停等時間未滿3 分鐘」之要件即為已足,原告陳稱其於系爭地點停放不過5秒鐘等語;惟查臨時停車之要件並未就停放時間之最低限制設規定,故不論原告停放之秒數為何,只要未滿3 分鐘,即已該當臨時停車中關於停放時間之要件。

2、次查原告將車輛停放於該址,其距離原告於起訴狀中陳稱之T 字路口距離已經相當接近,倘確如原告所述,其係欲利用前方之T 字路口完成迴轉而為等待迴轉時機等情,又豈會在系爭地點即將車輛停下並打雙黃燈,且自採證影片以觀,原告根本無任何欲迴轉之跡象(打左邊方向燈、輪胎偏左等...),由此可見,原告之主張顯與一般常情有違;且細觀本件採證影片,檢舉人行經原告車旁時已清楚攝得原告之車輛左側照後鏡乃收合之狀態,如原告係欲於前方之T 字路口完成迴轉,自須利用左側照後鏡確認左後方之道路車輛往來狀況,始能安全完成迴轉之動作,然原告竟捨此未為,而在路旁將車輛停放並打雙黃燈而將照後鏡收合,核上述事實,難信其有迴轉之意思,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於系爭地點確實有「臨時停車且不緊靠道路右側」之事實,應無疑義。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本件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非屬「臨時停車」且非故意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 年

6 月9 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28214號函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6頁、第79頁、第8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3幀(見本院85頁、第93頁至第

115 頁〈單數頁〉)、案件查詢影本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確有原處分所指「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且本件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本文: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 條第10 款: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②第7 條之1 :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③第55條第1 項第4 款: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④第85條第4 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民眾於110 年5 年月16日所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所擷取之前揭畫面以觀,系爭車輛於畫面顯示時間2021/05/14(下同)20:29:57至20:30:01停止於雙向各一車道之道路上,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已逾60公分,且亮警示燈及收合左側照後鏡,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乃予以舉發,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系爭車輛靜止時係亮警示燈及收合左側照後鏡,業如前述

,而此等舉措,核與暫停等待迴轉者顯屬有異,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等待迴轉而暫停,故非「臨時停車」,自無足採。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本文之規範目的乃在於

減少汽車臨時停車時占用道路範圍,以維護交通安全,故若路側已有他物占用路面,致汽車於該處臨時停車時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已難不逾60公分,則汽車駕駛人即不應臨時停車於該處,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明知此情,卻仍將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於該處,顯係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之規定,本應推定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有過失;況且原告業已自承係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則本件具備責任條件,自屬明確。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