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04號
110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品瑢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6 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7 時55分許(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時間為「49分」、「50分」,尚不影響本件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 號對面時迴車,適有訴外人黃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其車前右側,兩車嗣發生碰撞事故而肇事,訴外人黃OO並因而受有左側臀部挫擦傷、左側肘部挫傷等傷害,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後,因認原告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事實,乃於110年4 月27日填製掌電第D59A5085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6 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 年5 月10日及13日提出違規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 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61條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6 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合記違規點數4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原告駕駛普通小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於110 年2
月3 日7 時55分,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 號時發生交通事故,事後於110 年4 月27日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警員陳冠戎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依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 款及第61條第3 項填製掌電字第D59A5085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異議未果,被告認原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違反道路交通交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屬實,依前揭規定開立原處分書,處以陸佰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4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⑵、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於進行迴轉前確已善盡所有應注意之責
,警察機關留存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供查證。嗣原告陳情後,被告仍執意以非交通事故鑑定單位-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事故處理組所出具之「初判表」為依據,執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為由而加以裁罰,並以此裁罰做另一裁罰(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 之依據,實乃於法無據,故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
⑶、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被告僅羅列處罰所依據之法律條文,未提出關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9條第
5 款之相關故意或過失者事證及同法第61條第3 項「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相關文件( 如: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佐證。
⑷、本案件在事故發生當下即報警處理,事故雙方並隨即到警局
做成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局桃梅交通分隊警員陳冠戎亦於當下開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屬被告所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 規定: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情況,故自無該法之適用。
⑸、「行政罰是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
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行政罰法上之處罰法定主義,是法治國家基於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制度性保障,當然不可或缺的一環,行政罰法第4 條即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稱明文規定,包括處罰之構成要件、處罰對象與處罰種類;而不得溯及既往、不適用類推解釋、禁止擴張解釋等,都屬於處罰法定主義的內涵。因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未必皆受行政法上處罰,必須各個行政法規有處罰之條文,且符合條文之構成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而被告自行擴張解釋:其意旨應不在於『看清多少距離之內無來往人車』明顯違背前述判決意旨。
⑹、行車紀錄影像顯示,原告在進行迴轉前,對向車道所有車輛
均因紅燈號誌而處於停止狀態,在保有90公尺以上距離的情況下,原告有充份的理由相信可以安全的進行迴轉,客觀上足以證明原告在迴轉「前」業已善盡駕駛人應注意之責。此外,原告能在車輛發生碰撞瞬間即刻剎停,主觀上亦能理解為原告在駕駛上無態度、精神上之輕忽。至於肇事原因,雖非本案爭執所在,然與本案不無關聯,故併此陳述。由行車紀錄影片判斷,事故發生前,事故相對人正因紅燈號誌而處於停止狀態,綠燈亮後開始加速、前進,由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前距離及經過時間推估,其間最高車速( 參閱附件一之車速推估說明) 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款:「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之速限規定。影像並顯示,在原告完成迴轉並開始前行的情況下,事故相對人試圖從原告右側與路邊停靠車輛間之縫隙進行超車,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01 條第5 款:「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原告認為,事故相對人在超速後又不注意車前狀況以及不當超車,方為此次事故之原因。
⑺、「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 號、32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交字第693 號判決參照。「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70號判決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故當事人雖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舉證責任,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性及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要求,歸責於行政(裁罰)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4號判例參照。「另鑑於行政訴訟法對人民權利之保障,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違反行政法事實之證明程度,應達於使法院完全確信之高度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懷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始能予以維持」、「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又「處罰人民之機關,應有更高的舉證責任,不能將此事實調查不明確的不利益,歸由人民之原告負擔。另警察機關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本難超然中立,甚至於舉發違規時,已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毋寧舉發警察既係立於欲處罰人民之行政機關立場,自應提出更多於、優於受處分人即原告證明方法之證據,方符行政處分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402 號、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54號判決參照。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亦肯認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 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269 號判例參照。且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法務部99年11月18日法律決字第0999047454號函釋要旨參照。綜上所述,被告以「非」公路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單位所出具之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列示之「可能」的肇事原因,對原告進行裁罰,即屬對原告行為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所做之「推論」,明顯違反前述各判例意旨。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 年6 月16日桃警交大
安字第1100011419號函略以:「…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及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李君駕駛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新屋方向行駛,行至幼獅路2 段3 號對面時,迴轉與對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對向行駛)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對造騎士受傷,且尚難認定對造騎士受傷與李君駕駛行為未具關聯,初步分析李君肇事原因為『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肇事致人受傷』( 交通部98年10月27日交路字第0980056092號函所示,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 款:『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其重點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應善盡上開條款規定之責任,而上開規定所稱之『看清無來往車輛』其意旨應不在於『看清多少距離之內無來往人車』) ,對造當事人為『疑似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本大隊依規定通知楊梅分局舉發事故當事人違規,並無違誤…」。
⑵、原告主張迴車前已善盡應注意之責,惟依照上開函復所附之
採證光碟,據行車紀錄器畫面,未見原告車輛有暫停看清來往車輛之行為即迴車,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先行,因而致生本件車禍,其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⑶、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
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針對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本係依照肇事後之現場跡證,輔以科學原理及研析人員專業及其經驗綜合判定,事故發生之瞬間,警方研析人員多未能於現場目擊,肇事駕駛本人亦多未能明確提供事故發生時之車速,是以,舉發機關所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未能針對原告車速提出事故發生時之明確數據,然亦無礙於其肇事原因之研判。從而,原告如對舉發機關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分析存有疑義,自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憑原告對於法令之個人主觀見解,即率以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 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交字第123 號行政判決)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若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證據。
⑷、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 款及第61條第3 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
0 年6 月16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00011419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光碟、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駕照歷史查詢資料、原告陳述書、掌電字第D59A5085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照片、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 年9 月14日楊警分交字第1100030534號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訴外人黃OO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9頁、第109 頁至第149 頁)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 款:
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⑻、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迴車前,對向車輛均因紅燈號誌處於停等狀態,客觀上足以證明原告迴轉前已善盡駕駛人應注意之責,事故相對人在超速後又不注意車前狀況以及不當超車,方為此次事故之原因等語置辯。惟查:
⑴、依前揭採證光碟,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之結果:監視器畫面:
一、110 年2 月3 日上午7 時49分49秒到53秒,原告所駕駛車輛行經幼獅路二段到3 號前,此時幼一路口號誌呈現紅燈狀態。
二、110 年2 月3 日上午7 時50分01秒,職訓局前方的紅綠燈已經呈現綠燈狀態。
三、110 年2 月3 日上午7 時50分02秒,原告所駕駛的車輛在職訓局紅綠燈前有迴轉的行為。
四、110 年2 月3 日上午7 時50分06秒,原告所駕駛的車輛有迴轉然後往右後方後退,車輛的中間點停滯在分隔線的位置。
五、110 年2 月3 日上午7 時50分09秒,原告所駕駛的車輛往後退,再往前方的對向車道行駛。
六、110 年2 月3 日上午7 時50分10秒,原告在迴轉後往前行駛時與對方有發生碰撞,畫面不是很清楚,被樹影擋住。
行車記錄器畫面:
一、110 年2 月3 日上午2 時43分06秒(原告所述行車記錄器顯示時間跟實際時間有誤差),有一輛白色汽車剛好停在幼獅路二段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與電線桿間。
二、110 年2 月3 日上午2 時43分10秒,有一輛摩托車(事故的相對人)行至電線桿前,原告所駕的系爭車輛在萊爾富便利商店要前行,事故相對人的摩托車距離原告駕駛的車輛右前方約一到兩米公尺。
三、110 年2 月3 日上午2 時43分11秒,對方的摩托車與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車輛發生碰觸,對方的摩托車呈現往左傾斜的角度。
四、110 年2 月3 日上午2 時43分11秒,對方的摩托車立即往左斜傾倒。
⑵、又依上開由怡仁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
9 頁)載明:訴外人黃OO受有「左側臀部挫擦傷、左側肘部挫傷」、「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0 年2 月3 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於同日離院,宜門診追蹤治療。」,而核與本院勘驗時依影像畫面呈現之內容,訴外人黃OO因摔落地面必然受有之身體擦挫傷程度,衡諸事理常情明顯相符,事屬至明。準此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而迴車,因迴轉半徑不足,其耗費時間倒車後,再接續迴轉之過程(尚未於對向車道順向行駛,即仍處於迴轉之過程),訴外人黃OO騎乘系爭機車已行駛至其車前右前側,兩車旋即發生碰撞事故而肇事,訴外人黃OO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亦顯與原告之本件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據之認其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⑶、觀諸前揭勘驗之內容,本件原告於最初迴車時,雖對向車道
之車輛尚屬遙遠,即原告於迴轉之初並無「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之情。惟原告駕駛車輛,本應即隨時注意路況及來往車輛之動態,且其既於迴轉半徑不足之處所迴車,因而於其後必須採取倒車再予迴車之駕車方式,則其於再次迴車之時,自仍應重複確認是否已有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訴外人黃桂良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汽車倒車後復行駛迴轉之際,系爭機車已行駛到達系爭汽車之車前右前側,明顯可知系爭汽車於再次起駛之際,系爭機車已位於原告可得謹慎注意觀察之視線範圍,而豈容原告於最初迴車前對向車輛尚位於前方路口,縱歷經迴轉、倒車之時間,原告亦無庸再予踐行注意對向車輛是否刻正行駛接近之義務規定,要與前揭規定課予駕駛人於迴轉過程應隨時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之意旨有違。據上,原告於迴車後倒車行駛,其倒車過程明顯非『迴車』之駕駛方式,自應於倒車後之『迴車前』,再次踐行注意來往車輛之義務,庶符保障交通安全之意旨,則依前揭勘驗影像之內容,原告於倒車後之迴車前,並無不能注意對向車道車輛通行之行駛狀況,而訴外人黃桂良則已行駛接近系爭汽車之車前右前側,詎原告仍貿然行駛迴轉,縱使其因迴轉而將注意力集中在左側,亦係具有過失之責任條件無訛。至於訴外人黃OO就此一肇事縱使確有原告所述超速後又不注意車前狀況以及不當超車而亦有過失,然原告既未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之規定,且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不得因訴外人黃桂良亦有違規而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㈣、末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甚明。是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如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而屬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即應採取『肇事舉發』之方式,殆無疑義。是原告執前揭法文第1 項後段「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之規定而為主張,核屬誤解法令,自不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於110 年9 月14日楊警分交字第1100030534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未副本檢附原告)及訴外人黃OO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於言詞辯論期日後提出於本院),本院因認前述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已足證明本件違規事實,且經核與勘驗內容相符,雖未經當庭提示兩造,尚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