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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505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05號原 告 黃文豪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10年7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黃文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7日16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信華三街口時,因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到場處理時,發現該系爭汽車有疑似超載之情形遂要求其接受過磅,惟原告當場拒絕,而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於110年2月27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29日前,予以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0年3月10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 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10年 7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混凝土運送車),於110年2月27日16時19分,行經新北市○○區○○○街、信華三街口,不慎與一輛黑色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到場處理事故,且要求原告聽從警員指示,行經地磅站實施過磅,原告即向在場警員表示,目的地即在前方100公尺處,能否處理完事故後,先行開往目的地卸料,並坦承車輛有超載之這規行為,並出示出貨單,原告因考量下列肆點,向員警表示可否不要過磅逕行開超載罰單,當下員警並未表示可否。

⑴事故發生正交通壅塞時段降低影響用路人安全及時間。

⑵混凝土凝固有時效性。

⑶該工地正趕工22:00過後恐擾鄰噪音檢舉。

⑷缺車斷料恐接續不上產生冷接影響結構安全。

隨後原告的同事因工地監工催促,並到場詢問在場警員,並獲得在場警員同意後遂將000-00號駛往目的地卸料,原告並未察覺在場警員將此動作以拒磅認定,隨後員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 條4 項填製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原告當下不明情況,也並無不禮貌之言語暴力,且在場員警態度冷漠,原告當下認為報告上開理由獲得接納,即立刻在罰單上簽名,當時警員並無告知開罰內容,也不知道罰鍰金額為玖萬元整,倘若原告清楚知道當下罰鍰為玖萬元整,絕無任何逃避過磅之理由,且原告的同仁有事前詢問在場員警才將車輛駛離,在場警員也無強制其過磅,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定本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亦即,立法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 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超載與否或地磅站是否開啟作業號誌,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是依上開條文之精神,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 5公里內路段,除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外,亦須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

2.經查本案乃因原告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員到場處理案件,警員於到場時即認為原告有違規超載之虞,遂清楚告知原告有配合過磅之義務,惟原告仍拒絕接受過磅之指示並經警員告以:「黃文華先生,你現在在這裡有自小客發生擦撞,因為我們懷疑你有超磅,所以想要叫你去過磅,所以你現在真的確定不過磅,要拒磅,是嗎?拒磅的話我們就要開立罰單了喔,沒問題啦齁?」,原告並答道:「是,沒問題。」(採證光碟之「2021_0227_170312_001.MOV」2027/02/27

17:03:34-17:04:00),而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與最近之地磅站(泰山地磅)距離僅約 950公尺,是本件原告已有經稽查人員指示而仍拒絕過磅之事實,且其主觀上亦應已知悉拒不過磅即應受警員舉發之事實,即有依規定接受過磅之義務;核上述採證影片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所述「未察覺警員將此動作認為拒磅」一事應非真實,被告據上開事實為作成本件處分之依據,應無疑義。

3.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處罰條例第29之1條第4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明知須過磅仍拒絕過磅,已如前述,核屬有主觀上之犯意無誤,已然甚明。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2月27日16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信華三街口時,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其卸貨之目的地即在前方,故向員警坦承其有超載,並詢問可否不要過磅,只要開超載罰單,經員警同意後始往目的地卸料,否認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2月27日16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信華三街口時,因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到場處理時,發現該系爭汽車有疑似超載之情形遂要求其接受過磅,惟原告當場拒絕,因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當場掣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29日前,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 3月9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0年3月18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05219860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違規申訴員警答辯報告表、GOOGLE地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3頁、第94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03頁、第105頁及第107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2月27日16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信華三街口時,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以其卸貨之目的地即在前方,故向員警坦承其有超載,並詢問可否不要過磅,只要開超載罰單,經員警同意後始往目的地卸料,否認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 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汽車駕駛人有第29條第1項第4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2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在110年2月27日16時19分許處理交通事故,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裝貨物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信華六街路口,疑似違規超載,經舉發員警攔停並請原告配合過磅,惟原告當場告知拒絕過磅之違規事實,舉發員警遂當場予以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0年3月18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0521986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本院卷第87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違規申訴員警答辯報告表所記載:「員警因處理交通事故到達現場,當下見000-00自大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自大貨車當下早已移動現場,故未有影響交通之問題),遂告知自大貨車駕駛黃文豪至就近之地磅站過磅,惟黃文豪向警方表示因工程在打地基要銜接,故無法與警方至過磅站過磅。警方亦有向其說明若拒絕過磅將依規定開立拒絕過磅之罰單……,且當下黃文豪並無向警方出示送貨單……,另亦有於罰單上簽名確認。」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由此可見本件係因舉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發現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有疑似超載情事,乃要求原告駕駛該系爭汽車前往地磅站過磅,但原告卻向舉發員警表示因有工地工程要銜接,而拒絕至地磅站過磅,故而當場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此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1頁)內除見有原告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簽名外,並有被告答辯狀所據以勘驗該採證光碟內容中經舉發警員告以:「黃文華先生,你現在在這裡有自小客發生擦撞,因為我們懷疑你有超磅,所以想要叫你去過磅,所以你現在真的確定不過磅,要拒磅,是嗎?拒磅的話我們就要開立罰單了喔,沒問題啦齁?」,原告並答道:「是,沒問題。」(見採證光碟之「2021_ 0227_170312_001.MOV 」2027/02/27 17:03:34-17:04:

00,此部分答辯狀所載內容並經被告依法送達被告答辯狀在案,特此敘明)為佐。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

0 年2 月27日16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信華三街口時,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以其卸貨之目的地即在前方,故向員警坦承其有超載,並詢問可否不要過磅,只要開超載罰單,嗣員警同意後遂駛往目的地卸料,卻未察覺員警將此動作視為拒磅等情為由,否認有拒絕過磅之情事。惟此,依卷附舉發通知單內之違規事實欄所載:「自大貨車經交通人員指示過磅時,拒絕過磅。」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在原告簽名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時,發員警早已在該舉發通知單內清楚記明本件舉發違事實為拒絕過磅,而非超載之違規事實。況且,參酌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違規申訴員警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87頁)之記載,更可知當原告向員警因工程施工之銜接緣故,而未配合前往至地磅站過磅時,員警亦有向原告說明若拒絕過磅,則將以拒絕過磅之違規事實予以舉發。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有違,自不足採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