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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515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15號原 告 邱靖珆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7 月1日北監玉裁字第45-ZGQ000000號、第45-ZDP000000號、第45-ZGQ000000號、第45-ZHR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籍地:○○縣○○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期間為民國《下同》109 年8 月11日至

109 年11月24日《未申辦eTag》,且於舉發及裁處時已非所有人〉(下稱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行駛如附表所示應徵收通行費之道路後,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之違規行為,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單位就違規證據資料(採證照片)、送達資料予以查證後,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對系爭車輛斯時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0 年5 月

1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不服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 年7 月1 日以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三、四),分別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程序事項:⑴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裁決機關對於人民所為之科處行政

罰鍰等不利益處分,係對於人民財產等權利之侵害,自須舉證證明確有構成要件事實,倘未能舉證之,而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無法調查清楚,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原則上即須由裁決機關負擔,不利益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以符依法行政之要求,倘將此違規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諸於異議人,自難謂合於憲法所揭之依法行政、公平程序等原則。

⑵次按,原則上交通違規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

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

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⑶另「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

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以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行政法院以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項及第201 條等規定為基礎,對於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應盡其司法審查之職責。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其結果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者,為逾越權限;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

2、實體部分:⑴按一行為不二罰適用,其前提為應受處罰之行為係一個駕

駛汽車行為,如行為人之應受處罰行為係一個行為時,即有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經查,系爭車輛於109 年11月17日等4 日,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路草屯-霧峰系統連接國道6 號等處所,一般認定係通常為一繼續性行為,如經各管轄權國道警察機關認定其違法,仍屬一行為,因未依規定繳通行費,遭警方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四罰),本件即屬同一行為,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⑵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行政程序法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明定: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決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第

2 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次按,行政程序交付郵政機關為送達時,行政程序法就送達之文書何時發生效力,付之闕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送達之翌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換言之,公路主管機關如欲對汽車所有人裁罰,自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為前提。而行政程序所謂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100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故書面之行政處分送達於相對人之營業所不獲會晤相對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始生行政程序之補充送達之效力;又按,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同財共居之共同為生活者而言;另所稱「住居所」,且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實際居住情形等,尤非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不以登記為要件,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常非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惟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非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以實際居住情形判定之。本件被告未(提出)送達於受送達人住所掛號函件收件回執(請命提出蓋章收受用印之印文),補充送達之收受送達人係何人?已難認已經發生補充送達之效力。按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無效,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所規定,然行政處分無效,為自始確定之無效,無待作成行政處分。本件被告於110 年1 月20日及同年3 月29日均誤送達於「○○街00號」並非受送達人住所「○○街00號」,且收受人係由「○○街00號」之受僱人「陳○愉」、「方彥○」等代簽收掛號函件,並未轉交予原告,因非受送達人「○○街00號」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難認已經合法送達之效力;即令該通知書如被告所稱係受送達人其同居人或受僱人簽章收受,似有誤認,尚難認已經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送達之效力。又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起,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既有明文。可知,書面行政處分生效時點,係採到達主義,舉發通知單作成後,僅為行政處分成立,必須待送達受處分人始對其生效。故舉發通知單縱如已完成掣單舉發程序,而具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程式,雖可肯認行政處分已經成立,但仍需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始對其生效。如謂舉發通知單掣發後,即具備舉發實效,可對受處分人立即產生效力,送達則為通知實效而已,送達期間不應納入舉發程序,具備舉發實效,即可對受處分人產生效力,顯係混淆行政處分成立與生效層次,自無可採,舉發機關如未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則其行政處分僅係成立,而仍未生效,自難謂已完成舉發程序(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33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52號、97年度交抗字第2519號、97年度交抗字第149 號、97年度交抗字第89號、97年度交抗字第29號、95年度交抗字第138 號裁定、內政部警政署86年7 月19日86警著交字第65499 號函旨參照)。本件被告漏未依法送達原告補繳,原告不知有4 張罰單之事實,請准予撤銷更為適法之決定。

⑶按交通○○○區○道○○○路局固訂有「電子收費申裝及

欠繳追繳作業注意事項」,惟係屬行政機關內部作業規則,自不得以該作業注意事項中有「欠費追補繳期」之補繳機制,即遽予推論欠費行為之「行為終了日」,為補繳期限終止日。受處分人未於通知期限內補繳通行費,係其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發生後之另一逾期補ETC 通行費之行為,二者不容混為一談。又按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點:「除第16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本件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依法舉發之;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明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且法律之解釋,以可能之文義為其最大範圍,上開條文,既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必須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而非主管機關所命「補繳期限終了日」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是原舉發機關雖以書函催促車主補繳費用,然尚不因此而延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法定舉發時效限制,亦非可據以變更該部車輛違反作為義務漏未繳費之交通違規行為認定時點,否則將使舉發期限不斷延後,造成違規事實處於長期不確定之狀態,不僅非立法本意,且亦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文義不符(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941 號、第1335號裁定參照)。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之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且法律之解釋,以可能之文義為其最大範圍,上開條文,既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必須「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3 個月內舉發,則所謂之「行為」係指違規行為日,而非主管機關所命「補繳期限終了日」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

⑷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之情事

,原告不知有4 張被通知之通行費之事實,本件送達住所「○○街00號」,非為原告「○○街00號」住所,但依上揭所述可知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本案仍應依原告實際住居住所詳予審認,且代收人之第三人非原告之同居人,亦非原告受僱人,本件送達應受送達人為之第三人,被告非為確實將文書送達。換言之,行政處分送達處所乃是以與應受送達人之住所而定。又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須在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始得為補充送達,若將文書送至非屬前揭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應送達原告住所,縱使不獲會晤應受原告時,亦不得以補充送達為之。被告原裁決書故為相左認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故裁量權之行使,應符合行政法上之明確、平等、比例、誠實信用、注意當事人有利不利等原則之要求,否則,即屬構成濫用權力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至第10條,以及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故被告上述交通裁決書誤送第三人之住所「久昌街66號」由其受僱人「陳○愉」「方彥○」誤代簽收收受,並未轉交予原告,本件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事由,已臻明確,且影響本件事實認定,原告求予撤銷,應係為有理由。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四,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起訴狀主張,業請高速公路局提供相關資料及說明。經高速公路局查復,000-0000號車109 年11月17、19、20及23日行駛高速公路,通行欠費經以雙掛號寄送通行費補繳通知單,該通知單由受僱人簽收,嗣因車主逾期未繳通行費,故按每日行駛之通行欠費,各製開舉發單,該舉發單亦以雙掛號寄送,並由受僱人簽收,舉發單之「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均已具備,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2、本案舉發機關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分別舉發之。本案件移至本所,本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 元整,應為適法。

3、高速公路局辦理電子收費申請及欠費追繳作業,訂有行政規則「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請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已登載於行政院公報,有關通行費追繳及欠費違規相關作業,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公路通行費屬使用規費,並於使用時徵收,繳納通行費義務係於「使用當下」立即產生,而非通知繳費時才發生。

4、國道實施計程收費,以每日里程欠費歸戶為1 筆欠費,其欠費未依規定繳費轉違規,即逐日(筆)舉發處罰,且每筆通行欠費不論多少,罰鍰均為300 元,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汽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於應繳納通行費之ETC 車道而未扣款成功者,其違規行為成立之日,為「欠費補繳期限終止之次日」;ETC 通行費逾期未繳,其舉發應以欠費補繳期限終止日之次日起,算至2 個月內。

5、汽車行駛國道通行欠費逾期(或未)繳費,按日歸戶後以書面通知,其程序是先經平信通知限期繳費,如逾期未繳費,再續以雙掛信通知限期繳費;後續若逾雙掛信通知限期仍不補繳,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換言之,通行欠費在進入交通罰鍰程序前,繳費義務人均已獲得書面通知,若仍有遲繳行為,已具可歸責性。

6、原告所有AQZ-0017號自用小客車,109 年11月17、19、20、23日行駛高速公路,有通行費欠費之情事,高速公路局平信通知後,再以雙掛號寄送通行費催繳通知單(繳費期限至110 年2 月17日),於110 年1 月21日郵遞送達,原告於繳費期限截止仍未繳納,違規行為成立之日為110 年

2 月18日,舉發機關遂於110 年3 月17日分別製發舉發通知單,並於110 年3 月30日完成送達,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2 個月舉發期限,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7、本案高速公路通行費補繳通知單、舉發單、裁決書,已合法送達原告:

⑴本案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郵寄送達原告該車車籍地址(同車主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號),分別由其受雇人陳○○、方○○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足憑,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至於原告有無接受轉交?日期為何?均不異其效力。

⑵本案通行費補繳通知單、舉發單、裁決書之送達證書,所

載送達處所確係勾選「同上記載地址」(即高雄市○○區○○街○○號),所載送達方法確係在「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受雇人」欄位中勾選,衡諸郵政機關人員與原告間既無仇隙,客觀上亦乏認有變造內容之事證,原告主張誤送達於「○○街00號」、收受人並未轉交予原告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當無足採。

8、本案舉發單,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舉發期限,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⑴有關通行費追繳及欠費違規……等,已論述理由如前。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權

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在防止舉發機關怠惰;是該條項所指「逾2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主要在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⑶本案違規行為成立於110 年2 月18日,經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認該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違規屬實,舉發機關於110 年3 月17日掣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無違「逾2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違規時間已如前述,被告於110 年7 月1 日開立裁決書,符合行政罰法第27條所規定之3 年裁罰權時效,程序上均屬合法。原告主張本案延長舉發時效限制、變更交通違規行為認定時點云云,應係對於違規成立日期有所誤解,自有未洽。

9、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有無原處分一、二、三、四所指「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於裁決前已合法送達原告?有無逾舉發時效?

(二)原處分一、二、三、四,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籍地:○○縣○○鄉)於109 年8 月11日至10

9 年11月24日期間所有之系爭車輛(未申辦eTag),經駕駛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行駛如附表所示應徵收通行費之道路後,並未繳納通行費,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單位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0 年5 月1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不服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

0 年7 月1 日以原處分一、二、三、四,分別裁處原告罰鍰300 元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 紙、原處分影本4 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影本1 紙、通行明細及影像11紙、遠傳電收通行費用明細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80頁至第92頁)附卷可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原處分一、二、三、四所指「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又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裁決前已合法送達原告,且未逾舉發時效:

1、應適用之法令:⑴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⑶公路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

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一、貸款支應。二、以特種基金支應。三、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使通行車輛受益。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⑷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

①第1 條:

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②採計次收費之公路,依汽車行經收費站或收費區時,按

次徵收之。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並得依汽車每日通行累計里程實施差別費率。徵收機關得依前條收費方式之作業成本差異,收取不同之通行費。

③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

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十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舉發處罰之。

④第15條:

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一筆作業費用。第一項之平信通知,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徵得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同意後得以電子郵件代替。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 條之2 第1 項第3 款、第6 款、第4 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7條第1 項: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③第56條第3 項: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④第85條第1 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⑤第90條本文: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於108 年8 月11日至109 年11月24日所有之系爭車輛(未申辦eTag),經駕駛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行駛如附表所示應徵收通行費之道路後,並未繳納通行費,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先以平信寄送「通行費繳費通知書」後仍未繳納,嗣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乃於110 年1 月21日以雙掛號郵寄「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書」(帳單編號:0000000000H 、0000000000H 、0000000000H 、0000000000H )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所地(亦為戶籍所在地),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乃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陳○愉),此有「通行費繳費通知書」影本1 份、「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書」影本1 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1 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1 紙(見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第181 頁)附卷足佐,惟原告仍未依期限(110 年2 月17日)繳納該等通行費,故如附表所示之舉發單位乃於110 年3 月17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斯時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於110 年3 月29日以雙掛號郵寄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所地(亦為戶籍所在地),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乃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方彥○),此亦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4頁)在卷可稽,而原告均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不服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二、三、四分別裁處原告罰鍰300 元,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且亦顯無原告所指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本件「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書」及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於110 年1 月21日、110 年3月29日以雙掛號郵寄至原告住處及戶籍地(高雄市○○區○○街○○號),因均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乃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陳○愉」、「方彥○」,業如前述,則於該等付與日即生送達原告之效力(此與原告所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業於101 年9 月6 日刪效〉之規定無涉),並不因該受雇人於何日轉交原告而異其效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236 條、第136 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

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

6 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所載,其均係郵寄至「高雄市○○區○○街○○○號』」,並非原告所指之「高雄市○○區○○街○○○號』」,而送達證書亦由送達人勾記「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且分別有「陳○愉(註記:工)」、「方彥○」之簽名足憑,又原處分一、二、三、四亦均係於11

0 年7 月5 日郵寄至原告之住處(高雄市○○區○○街○○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且有「方彥○(註記:工)」之簽名(見本院卷第58頁),嗣本院於110 年7 月26日郵寄補費裁定至原告之住處(高雄市○○區○○街○○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且有「吳○○(註記:工)」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7頁),而原告就上開原處分一、二、三、四及補費裁定之送達,則未主張未合法送達,且業於期限內起訴及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第7頁、第11頁),益徵上開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所為之「補充送達」,核屬適法有據;至於原告雖否認「陳○愉」、「方彥○」為受雇人,然送達證書上依實記載核屬常態,則原告就該有利己且非屬常態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證明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自難認原告此一主張為真實。

⑵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於101 年5 月30日修正公

布(101 年10月15日施行)前原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駕駛人逃避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嗣修正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強行闖越收費站逃避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駕駛人因前項行為,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而本件違規事實(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係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故其違規行為成立之日係「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之日」,已無疑義,是就本件而言,補繳期限既為「110 年2 月17日」,則違規行為成立日應係「110 年2 月18日」,故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10 年3 月17日作成,距違規行為成立日並未逾個2 月之舉發時效,當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之規定,是原告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修正前之法院相關裁定而為主張,自無可採。

(三)原處分一、二、三、四,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違法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罰法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2、查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公路係採計程收費者,則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乃依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據之,可知繳納通行費之義務係於每日結算應繳納之通行費後發生,因此原告於單日之通行費經催繳後仍未繳納,即構成一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違規行為,如有多日之通行費經催繳而未繳納,則按日數而構成數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違規行為。雖就本件而言,原告係未於110 年2 月17日前繳納通行費(共381 元)致應受罰;然公路法第24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既規定「應按日結算徵收」,則其顯係將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按日「切割」成數個法律上之行為,進而分別處罰,亦即原告之行為核屬「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則被告因之分別以原處分一、二、三、四裁處原告,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違法情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三、四,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附表:

┌─┬───────┬──────┬─────────┬─────┬─────┬───┐│編│①通行時間 │違規事實(繳│①舉發單位 │裁決書日期│處罰內容 │備註 ││號│②通行路段 │費期限) │②舉發通知單日期、│、案號 │ │ ││ │③通行費 │ │ 案號 │ │ │ │├─┼───────┼──────┼─────────┼─────┼─────┼───┤│1 │①109 年11月17│汽車行駛於應│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110 年7 月│罰鍰300 元│原處分││ │ 日 │繳費之公路經│ 公路警察局第七公│1 日新北裁│ │一 ││ │②國道三號草屯│催繳不依規定│ 路警察大隊名間分│催字第48-Z│ │ ││ │ - 霧峰系統等│繳費(110 年│ 隊 │GQ000000號│ │ ││ │③143 元 │2 月17日) │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 │ ││ │ │ │ 公路警察局110 年│ │ │ ││ │ │ │ 3 月17日國道警交│ │ │ ││ │ │ │ 字第ZGQ000000 號│ │ │ │├─┼───────┼──────┼─────────┼─────┼─────┼───┤│2 │①109 年11月19│汽車行駛於應│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110 年7 月│罰鍰300 元│原處分││ │ 日 │繳費之公路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1 日新北裁│ │二 ││ │②國道一號民雄│催繳不依規定│ 路警察大隊斗南分│催字第48-Z│ │ ││ │ - 嘉義等 │繳費(110 年│ 隊 │DP000000號│ │ ││ │③24元 │2 月17日) │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 │ ││ │ │ │ 公路警察局110 年│ │ │ ││ │ │ │ 3 月17日國道警交│ │ │ ││ │ │ │ 字第ZDP000000 號│ │ │ │├─┼───────┼──────┼─────────┼─────┼─────┼───┤│3 │①100 年11月20│汽車行駛於應│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110 年7 月│罰鍰300 元│原處分││ │ 日 │繳費之公路經│ 公路警察局第七公│1 日新北裁│ │三 ││ │②霧峰(台3 線│催繳不依規定│ 路警察大隊名間分│催字第48-Z│ │ ││ │ 、太平- 台74│繳費(110 年│ 隊 │GQ000000號│ │ ││ │ )- 霧峰(連│2 月17日) │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 │ ││ │ 接國6 )等 │ │ 公路警察局110 年│ │ │ ││ │③73元 │ │ 3 月17日國道警交│ │ │ ││ │ │ │ 字第ZGQ000000 號│ │ │ │├─┼───────┼──────┼─────────┼─────┼─────┼───┤│4 │①110 年11月23│汽車行駛於應│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110 年7 月│罰鍰300 元│原處分││ │ 日 │繳費之公路經│ 公路警察局第八公│1 日新北裁│ │四 ││ │②國道三關廟服│催繳不依規定│ 路警察大隊善化分│催字第48-Z│ │ ││ │ 務區- 田寮等│繳費(110 年│ 隊 │HR000000號│ │ ││ │③141 元 │2 月17日) │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 │ ││ │ │ │ 公路警察局110 年│ │ │ ││ │ │ │ 3 月17日國道警交│ │ │ ││ │ │ │ 字第ZHR000000 號│ │ │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