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22號原 告 陳加發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時,原本係就被告110年6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及110年4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266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2件裁決,訴請全部撤銷。嗣經本院以110年8月3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10年度交字第522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
(一)其中關於被告110年4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266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被告認為原告之行為於違規條文之構成要件尚有欠缺,而予以撤銷,故此部分乃是依原告之請求為處置,依法即視為原告撤回被告110年4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266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之起訴。
(二)另關於被告110年6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並將舉發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更正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被告遂於110年8月20日依相同之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0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0年 8月3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10年度交字第522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13頁及第135頁)。從而,本件原告就此部分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被告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此違規事實為答辯,然被告重新所為上開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 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此部分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0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加發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
6 日1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及捷運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並攔停原告,惟其並無停車之意思而繞越攔停之警員並加速逃離現場,而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於同日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3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0年 2月9日及同年4月6日即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 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要旨:
1.48-C00000000申訴後,經檢視員警微型攝影機錄影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如光碟資料)完成送達,原告通訊處在臺北市○○路,原告真沒見過。理由:不知情(逕舉)000000逕舉SNEdcZ000000000000請給予指控情節。
2.48-AFV326687被指控逃逸,申訴:後經查確有人停車,並提供身分證號開制罰單,要駕駛人簽名,駕駛人僅說不想簽,並且等待員警未表示後始離開。現查非拒絕停車逃逸,並無不服從交通指揮。理由:交警從逃逸申訴後,改為不服從事實是攔停,016672攔停SNEdcZ000000000000,並無逃逸,也沒不服從交通指揮,駕駛人不收件不想簽開罰單就寄這樣就開逃逸,不行就開不服從嗎?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查原告於109年 2月6日行○○○區○○○路及捷運路口時,該路口確實有設置機車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標牌並有劃設機車待轉格,然原告卻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此舉有系爭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採證光碟之「0206現場監視器.mp4」)及警員之答辯報告可證,堪認此違規事實確實存在;而警員於見上開違規事實後,隨即自人行道旁趨身走向車道中並攔停原告,詎料原告拒不停車,挾機車之機動性及速度閃避徒步警員之攔查逃離現場(採證光碟之「0206現場監視器.mp4」),系爭當時警員阻擋於原告之前方,以手勢指定原告並以哨聲攔停示意其停靠路邊受檢,參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且警員吹哨之音量清晰,原告見警員攔停後亦確實有左右閃避最終逃離現場等客觀情事,均足證警員攔停之意思明顯且使原告主觀上完全知悉(採證光碟之「0206微型密錄器.MOV」00:02:03-00:02:30),然原告卻基於規避稽查之意思而逃離現場,核其行為已具備不服稽查逃逸之主客觀要件,被告據上述事實為裁處,處分應無違誤。
2.至原告稱自己住居所為「臺北市○○路」而未收受違規通知單等情,惟查原告之車、駕籍登記地址確實為「新北市○○區○○里○○街 ○○○○號」且迄今未有變更之紀錄,故違規通知單寄存送達於原告車、駕籍地址之郵政單位,按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寄存送達之當下即生送達效力,並不因原告自己遷徙至該址以外處所而易本件送達之事實,原告如須變更收受行政文書之地址,即應主動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否則即不得於後續就送達處所再為爭執。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2月6日1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及捷運路之交岔路口時,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後攔停,惟原告並無停車而逃離現場,因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通訊處在臺北市○○路,卻未收到罰單,不知其遭警逕行舉發等情,否認有本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行為等情,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9年 2月6日1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及捷運路之交岔路口時,先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並攔停原告,惟其並無停車之意思而繞越攔停之警員並加速逃離現場,因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於同日當場製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3月22日前,原告雖於110年2月 9日及同年4月6日即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 6個月等情,此有原告系爭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舉發通知單(即新北市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110年2月9日及同年4月6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0年3月3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0454757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8月16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04574692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攔查示意現場圖、現場照片、採證照片、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證(分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第83頁及第85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3頁、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4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及第14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2月6日1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及捷運路之交岔路口時,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後攔停,惟原告並無停車而逃離現場,因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通訊處在臺北市○○路,卻未收到罰單,不知其遭警逕行舉發,否認有本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行為等情,核屬無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8款之規定,汽車乃包括機車。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則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2月6日16時30分許,所行經新北市○○區○○○路及捷運路之交岔路口,觀諸該路口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127頁)所示,不僅在道路旁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外,並且其地面上亦有劃設機車兩段式待轉區之標線,然原告卻駕駛系爭機車未依前開標誌、標線指示逕自違規左轉,此亦有本院卷 第129頁所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 第129頁)及系爭機車遭舉發「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舉發通知單(即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7頁)為證,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首堪採認。
3.次查,本件系爭機車於109年 2月6日1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疏洪東路口,由疏洪東路左轉捷運路時,因有未以兩段式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為警依法舉發等情,此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8月16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04574692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7頁),核與本院卷第119頁所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小隊長陳建睿於 109年02月06日執行14時至18時巡邏勤務,○○○區○○○路與捷運路執行取締惡性重大違規於16時30分許,發現違規駕駛人騎乘【000-000 】重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職當下鳴笛指揮攔停示意停車受檢,違規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加速逃逸,職返隊將該違規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告發……」等情大致相符,復再參酌本院卷第131 頁所附之員警密錄器採證照片,亦清楚看見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2/06 16:30:29 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即照片內以紅色圓圈所標示之機車)朝員警迎面駛來,而此時舉發員警即站在原告前方並伸手向其示意停車攔查,然原告卻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2/06 16:30:33 時,未依舉發員警稽查指示停車,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等情,此對照本院卷第134 頁所附之路口監視器照片以觀,亦可自明。準此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 年2 月6 日1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及捷運路之交岔路口時,先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後攔停,惟原告並無停車而逃離現場,確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4.至於原告雖主張:其通訊處在臺北市○○路,卻未收到罰單,不知其遭警逕行舉發,否認有本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行為等情為辯。惟查:
⑴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⑵次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登記;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
⑶查,本件舉發通知單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
員警於109年 2月6日製開後即委由郵務機關為送達,經依車主即原告之車籍地址為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原告)及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並於109年3月16日寄存在三重正義郵局,依法即已完成送達程序,此觀本院卷第71頁所附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內所示,確實可見本件舉發通知單於109年3月16日合法送達於當時系爭機車之車籍地即新北市○○區○○街 ○○○○號,而此地址亦是原告所增列之通信地址,此並有該系爭機車之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第137頁)附卷可參。是以,本件舉發通知單顯已合法送達於原告,縱使原告起訴陳稱其通訊處在臺北市○○路,卻未收到罰單,而不知其遭警逕行舉發等情,但原告既未向監理機關重新申請變更其住居就業地址,且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地址又是當時送達原告之駕籍地址,亦有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 第139頁),縱令原告別有居住處所,然在其變更戶籍地址或向公路監理機關陳明前,舉發機關當僅能依其所能掌握之送達處所而為送達,原告自不得以其未收到罰單為由,即認為舉發機關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