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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68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8號

110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肇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魏武盛(所長)訴訟代理人 莊琬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1月2日彰監四字第64-A04ZMU079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9 年9 月24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行經臺北市○○區○○路一段與松隆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目睹後予以攔查,並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4ZMU07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10月12日提出違規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11月2日彰監四字第64-A04ZMU0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暨當庭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夜間舉發員警駕巡邏車由松隆路右轉,下雨遠距離視線模糊,無法從其行車方向看到原告車輛已經停於路○○○區○○○○○路口變換綠燈後才開始駕車依綠燈號誌左轉;另原告駕車於基隆路口號誌為綠燈時便早已穿越停止線停於路邊臨時等候,員警所述原告紅燈穿越停止線左轉與實情不符,尚難單憑舉發員警瞬間於下雨時,突從車內遠端模糊視線行為認原告行駛車輛於主車道越過停止線為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與證據不符之空言指述。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查原告於109 年9 月24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舉發員警目睹旨揭車輛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仍穿越停止線紅燈迴轉,遂予以當場攔查舉發,本案有警員109 年9 月24日填單之第A04ZMU079 號違規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9 年10月20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93047405號函、員警執勤錄影影像等資料在卷可佐,則原告確實有闖越紅燈號誌逕行迴轉之違規事實。

⑵、次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且當時舉發警員駕車行駛於松隆路停等紅燈時,本應特別注意前方燈號及車輛動態,於採證影片顯示於(2020/09/24 20:37:03) 時,基隆一段之號誌時相已轉換為紅燈,若系爭車輛欲迴轉,理應等候號誌綠燈或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再行迴轉,況且同向車輛皆呈現停止狀態,唯獨系爭車輛逕行迴轉,特別突兀明顯,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而交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單位員警即時攝影取證,僅能仰賴舉發單位員警目視見聞為之,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單位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情事,自難以舉發單位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衡酌本件舉發單位員警為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取締未紅燈迴轉之車輛徒增紛爭之必要,且一般值勤員警所受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又員警執行公務時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堪採信。

⑶、另查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

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從調查之證據資料,實無法僅憑原告否認即認員警之舉發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然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574號裁定可資參照),因此,本案若有證據不足之部分,惠請貴院承審法官能依職權通知原舉發員警出庭作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10

9 年10月12日申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9 年10月20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93047405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GOOGLE實景圖(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5頁、第95頁)附卷可憑,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⑺、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

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㈢、本件依舉發警員蔡豐聖到庭具結證稱:「(是否在109 年9月24日20時44分在基隆路一段與松隆路口取締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的違規行為?)有,當時在執行車禍處理。」「當時是已經處理完畢,要返回信義分隊。」「當時我是行駛在松隆路上,當時我那已經綠燈了,我發現違規人從基隆路要迴轉上高架,當時北側也有行人在走,我就把他攔下,就開單舉發。當時松隆路已經綠燈了,所以基隆路是紅燈,我看對方不是從松山高中左轉的,是從基隆路迴轉的,所以我才把他攔下來。」「(當時你是否親眼目睹原告的紅燈迴轉違規行為?)是。」「(你當時是騎乘摩托車還是駕駛巡邏車?)駕駛巡邏車。」「(原告主張員警是由松隆路右轉,下雨遠距離視線模糊,無法從行車方向看到原告的車輛已經停在路邊的等候區,你有無意見?)我已經忘記當時是否有下雨,但我確實看到原告從基隆路迴轉。」「(原告問:我的問題是我走的路線,是否是松隆路綠燈時我才行駛再左轉?)是松隆路綠燈時我看違規人從基隆路迴轉。」「(原告問:你是否有看到我停在路邊?)我是看到基隆路那側迴轉過來,沒看到他停在路邊的情況。」「(原告問:請問你有看到我走基隆路闖紅燈嗎?)我是看到他從基隆路紅燈迴轉,還沒過行人穿越道之前就迴轉上高架,並不是從松隆路上高架。」「(原告問:請問,我不是從松隆路上高架,那我要如何上高架?)我看違規人就是從基隆路迴轉上高架。」(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或為證人到庭作證之證言,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本於職權而製作報告書或證言,殊無甘冒偽造文書或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或偽證;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尚堪採為憑信。唯本件警員並未確實結證稱親眼目睹原告於停止線後方紅燈穿越停止線而迴轉之過程,而僅係證稱是看到原告從基隆路那側迴轉過來,沒看到原告是否停在路邊的情況,衡諸前揭GOOGLE實景圖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現場路口於基隆路之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確有足可容納一輛車身長度之空間,則警員既未親眼目睹原告於紅燈時穿越停止線之過程,亦未結證稱原告並非停在(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之)路邊,足見舉發警員確實並未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洵屬明確,自不能排除原告係於基隆路方向綠燈時穿越停止線,而停駛在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之路邊,嗣於基隆路紅燈後、松隆路綠燈時,沿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之空間左(迴)轉行駛之可能{至於其此一駕車行駛之方式,是否構成其他交通違規情事,或另有影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權益之具體情事,則非本件所得審究}。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 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到庭具結證明如上,並不能證明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則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有闖紅燈乙節,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被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被告所為上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亦即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舉發警員既未親眼目睹原告在其行向為紅燈時闖越停止線,則被告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事實,自有未洽。是被告主張: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尚乏依據,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洵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

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柔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