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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6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號原 告 張宏駿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D8NC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10月26日6 時59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桃園市○○區○○○街與陸光街之路口時,因系爭機車之號牌上翹,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目睹遂予以攔截,並以手機使用「測距儀(水平儀)APP」量測系爭機車之號牌傾角(即號牌傾斜面與地面垂直線之夾角)達60度,乃以系爭機車有「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8NC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1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10月2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後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109 年12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D8NC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裝設短牌架而遭員警攔查取締,員警表示號牌角度超過60度所以取締原告,但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109年12月3日北監車字第1090370043號函說明依據道路交通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即可,並無翹起來幾度或上揚幾度之規範,警方卻以號牌角度超過60度取締原告,原告所改裝的短牌架為固定式且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需使用十字扳手才可變更角度,並非可任意變更角度的牌架,且正常目視之下原告所裝設的短牌架是可清楚被辨識的;再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6 年7 月6 日研商開放機車相關設備變更會議中已經明文規定第14項機車後牌架屬可改裝項目且必須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及第88條規定,原告所裝設的短牌架亦有符合規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所謂號牌「懸掛固定」者,係指號牌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號牌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號牌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號牌未依指定位置懸掛。揆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其等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乃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

2、次查,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號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首須判斷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者,其次再輔以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並非靜止狀態下),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7 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交字第

109 號行政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交字第415 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交字第131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3、再查,按汽車懸掛牌照(即號牌),旨在便利交通管理機關及犯罪偵查機關辨識汽車及其所有人之用,諸如交通違規事件、使用汽車所為犯罪案件(如機車搶奪)、機車失竊案件等均屬適例,若汽車之牌照裝置於活動支架或旋轉架上,而非固定懸掛,從而得依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之需要或意願以決定是否於行駛中或停放時顯露牌照者,則上述汽車裝置牌照之規範目的將遭架空侵蝕殆盡,自屬上述號牌未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明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益明,足見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幅度,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用路人易於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字第83號判決)。

4、又交通部90年7 月3 日交路九十字第039253號函函釋:「…對號牌不懸掛於原設有之固定位置而置於車輛前後端者,尚難謂合於上開規則第11條之規定;至號牌因故無法懸掛於原設計固定位置之車輛,而將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之處罰,仍宜由值勤員警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經函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系爭機車原廠完成車照片,其以110 年1 月21日北監車字第1100010040號函:「經檢視本案舉發照片之號牌架,顯與前開完成車照片不相符...。」,比對系爭機車之原始車輛型式可知原始型式中之「原設有固定位置」中車牌懸掛位置係較原告改裝後為正面且其角度、幅度易明顯辨識,原告於變更原本型式規格之後牌架,使該面向上揚起水平夾角約60度,依其角度所顯示之資訊量已使民眾或員警顯難判斷,員警尚須走進後方約1 公尺後方得清楚目視號牌,其行為顯已符合之違規態樣,有警方拍攝之違規採證光碟可稽,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懸掛「原設有固定位置」不符,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7 款所定「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至明。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號牌係可被辨識且符合規定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職務報告影本1 份、機車車籍查詢影本

1 紙(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第101 頁、第111 頁、第112 頁、第123 頁)、採證畫面影本4 幀(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13 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有原處分所指「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本文: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按所謂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者,係指號牌正面朝向後方,倘號牌正面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號牌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自屬號牌未依指定位置懸掛。揆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其等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乃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號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由此可知,機車後方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用路人易於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3、經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 年1 月21日北監車字第1100010040號函(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21 頁、第12

2 )所載,系爭機車為警員稽查時之號牌架,顯與「車輛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完成車照片」不相符,且其裝設角度亦明顯較原廠為上翹甚多,因之其後方號牌所懸掛之角度顯與系爭機車出廠時所預設者不同,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是該機車既經發照,即意謂其所設計供懸掛號牌之位置乃足為是否「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判斷依據,而所謂懸掛號牌之「位置」,當然與號牌懸掛後與地面垂直線間之夾角有關,而此亦涉及號牌能否清楚辨識之問題,是系爭機車既經換裝號牌架,致號牌非懸掛於原設之位置,且亦明顯有「上翹」(達60度)之情形,客觀上當足以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無疑,核屬非「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不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號牌之懸掛角度未明文規定而有不同,故被告據之認所有之系爭機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至於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號牌能否清楚辨識並非僅限在於某些特定之視角,尚應顧

及於光線、距離條件及視角之變更下,依一般常態仍能清楚辨識;惟由上開號牌明顯「上翹」之情形觀之,實難認系爭機車於行進中合於可達使用路人易於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是系爭機車之號牌有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自屬無疑。

⑵又本件所處罰之違規事實乃係系爭機車之號牌不依指定位

置懸掛,此與號牌架之角度是否固定鎖死無涉,亦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係規範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係規範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無關;另原告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106 年7月6 日研商開放機車相關設備變更會議之後續實施情形一覽表影本(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僅係說明「機車後牌架」屬於可變更項目改裝且無須納入檢驗項目,並非指號牌之懸掛位置即可不受限制而得恣意而為,是原告此部分所稱,實不足以執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