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00號原 告 許哲豪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許哲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其後方拖曳00-00 號之高壓罐槽車),於110 年5 月29日12時46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
122. 7公里(後龍地磅站)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後,遂於110 年5 月29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0 年6 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0 年6 月15日以線上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然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原告對於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於110 年7 月13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 項、第63條第1 項(即第63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以110 年7 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 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事件於110年5月29日行經國道3號北向123公里處後龍地磅旁,由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謝小隊長攔查,期間原因疫情擴散險峻,期間運輸上時間壓縮處備感壓力人抑馬翻之際,公司運送物品為民生物資,正與公司聯絡運送相關事宜,加上公司主管於110/5/23通知確診,公司於本人聯絡篩檢事宜,當時因地形無法迴轉或倒車,當下所幸告知謝小隊長願重新過磅,本人駕駛000-00駛離竹南交流道迴轉南下,再持續南下駛離大山交流道迴轉北上到後龍地磅,重新過磅檢測(期間行車錄影,過磅資料謝小隊長留存)。隨後,進入地磅室內謝小隊長開立Z00000000 罰單乙張,其違規內容疑義,本人主動願意配合受檢過磅,且無超載,故本人主張因天災人禍等因素造成違規,懇請被告裁決從量刑,從寬認定。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定本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亦即,立法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 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超載與否或地磅站是否開啟作業號誌,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是依上開條文之精神,原告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
5 公里內路段,即應依標誌、標線、號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示過磅,合先敘明。
2.查採證影片所示,原告行經系爭地點之地磅站前時,地磅站標牌上之燈號確實已經亮起,然原告竟無視該指示號誌而未進入過磅而為本件警員攝得其違規事實(採證光碟之「2021_0529 _123717_098A.MP4」00:00:06-00:00:11),核其行為即已構成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違規;另查地磅站之設置情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後略謂:「查該路段於國道3號北向124.9公里、124.2公里、123.5公里處,設有『前二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告示牌,該車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上開標誌設置情形並有隨函檢附之採證照片以及採證影片可證(採證光碟之「2021_0529_123717_098A.MP4」),原告行經系爭路段自應有看見標誌之可能,其因自己之疏失未看見合法設置之標誌,即難據此作為解免本件違規之事由。
3.原告固於起訴狀中具稱「運送物品乃民生物資、運輸時間緊迫」、「甫得知主管確診,正心煩於聯繫篩檢相關事宜」、「事後已經隨警員之戒護進行過磅」等理由,惟查前二主張均難認為阻卻本件違規之正當事由;另本件處分所責難者,乃原告不依前列標誌、號誌之指示接受過磅測試,至於其受警員目睹違規攔停後是否有隨警員之指示過磅,並非本件處分作成依據之基礎事實,非本件之司法審查客體,無爭執之必要;職此,原告之主張均無解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原處分要屬合法,應予維持。
4.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已行經合法設置指示過磅標誌、號誌之路段,主觀上應已知悉其有依指示過磅之義務,然琪卻仍未過磅,已如前述,核屬有主觀上之犯意無誤,已然甚明。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包含曳引車000-00、高壓罐槽車00-00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5月29日12時46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122.7公里(後龍地磅站)時,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其運輸物品乃民生物資,因疫情關係運輸時間緊迫,又得知主管確診,當下正聯絡篩檢事宜,導致錯過地磅站,後來亦有跟隨警方指示受磅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5月29日12時46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 122.7公里(後龍地磅站)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後,遂於110年5月29日(符合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舉發期限)製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6月28日前,原告雖於110年6月15日以線上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原告對於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於110年7月13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9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110年 6月15日之交通違規申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0年6月2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4088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及第65頁、第67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5月29日12時46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122.7公里(後龍地磅站)時,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以其運輸物品乃民生物資,因疫情關係運輸時間緊迫,又得知主管確診,當下正在聯絡篩檢事宜,導致錯過地磅站,後來亦有跟隨警方指示受磅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仍屬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 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汽車駕駛人有第29條第1項第4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2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國道3號北向122.7公里處(後龍地磅站),發現本件系爭汽車,裝載貨物(液化石油氣)未依規定進入地磅站區過磅,直接由主線車道通過,經執勤員警尾隨至安全處,當場示警停車受檢,並請其返回地磅過磅,告知違規事實始依法舉發等情,此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0年6月2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4088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3頁),復觀諸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可知在舉發違規路段前之國道3號北向124.9公里、124.2公里、123.5公里處,確實如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0年6月2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4088號函文說明三所述,分別設置「前二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告示牌,再觀諸本院卷第55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並可見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5/29 12:37:29 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行經「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告示牌旁時,該告示牌之閃光燈亦已亮起,而觀諸本院卷第65頁所附之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4所示,可知於編號1採證照片,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側道路旁設有藍底白字之「地磅站大客車攔查點」之告示牌,但於編號2採證照片至編號3採證照片中,卻未見該系爭汽車往右切入減速車道內進入地磅站內,嗣於編號 4採證照片,員警則駕駛警用汽車上前追緝該系爭汽車而欲加以攔停等情,此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0年6月2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4088號函文所述大致相符,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5月29日12時46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122.7公里(後龍地磅站)時,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甚明,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運輸物品乃民生物資,因疫情關係運輸時間緊迫,又得知主管確診,當下正在聯絡篩檢事宜,導致錯過地磅站,後來亦有跟隨警方指示受磅等情。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有明文。然縱使原告係於疫情期間,駕駛系爭汽車載運民生物資,但衡酌過磅所需時間及貨物之性質等情事,實難認有何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緊急危難,因而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需拒絕配合至地磅站過磅,如此自難認定有構成本件之阻卻違法事由。況且,原告起訴又陳稱其因得知主管確診,當下正在聯絡篩檢事宜,導致錯過地磅站等情,益徵原告就上開未過磅之違規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另外,原告雖再稱其嗣後亦依員警指示過磅,然此仍然無法阻卻其已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之違法,從而,原告據以上開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即均難採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