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24號原 告 許書政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許書政所有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 年4 月18日18時25分許,因在臺北市○○區○○街○○號有「併排停車」,為民眾於同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認違規屬實後,乃於110 年4 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N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6 月11日前,予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0 年5 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以被告110 年8 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整。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因兼職擔任UBEREAT外送員,經查詢UBEREAT外送系統記錄,原告於110年4月18日18時13分接獲訂單,前往八方雲集忠孝敦化店(台北市○○○路○段○○○巷○○號)取餐,並於11分鐘57秒後送達大安路 1段16巷10弄,另又於18時26接獲訂,前往韓記老虎麵食館市民店(台北市市○○道○段○○號)取餐,並於24分6秒後送達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依上所述,原告於110年4月18日18時13分至18時50分,並未位於台北市○○街,且顯有距離差距,故民眾檢舉之違規資訊顯然有誤或虛報。
2.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月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遑規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警察機關檢舉」。又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檢舉聲明」之「檢舉人應具備資料及注意事項」第二款:「務請詳載違規行為發生之地點(路段及門牌號碼)、日期(年月日)、時間(時分)」。民眾檢舉之錯誤資訊已不符民眾檢舉之作業規範。
3.經原告向被告申訴聲請撤銷原處分,被告僅依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54172號函之陳述「經再次審視檢舉採證照片,000-0000號車確實違規併排停車於現場停放車輛旁,駕駛人未在座保持立即行駛之情,顯符合違規併排停車之規定,依法舉發尚無違誤」,仍予以裁罰,但被告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並未就民眾提供之違規資訊,如日期(年月日)、時間(時分)等不符事實予以說明,顯不符行政規定,被告所為裁決違法。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案係民眾檢具系爭機車違規資料檢舉,員警審核違規屬實後始依法製單舉發案,有關原告陳述略以:「當時執行 UBEREAT跑單紀錄顯示位於市○○道○段」等情,經再次審視檢舉採證照片,系爭機車確實違規併排停車於現場停放車輛旁,駕駛人未在座保持立即行駛之情,顯符合違規併排停車之規定,本案依法舉發尚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10年5月2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54172號函、採證照片及檢舉資料在卷可稽。
2.原告對「併排停車」違規行為並不爭執,僅主張民眾檢舉違規資訊有誤,查本案舉發機關經複審採證照片且民眾於檢舉資料已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敘明違規事實及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於法定期間提出檢舉,另前揭資料顯示該違規地點於臺北市○○區○○街○○號(店家門口),倘貴庭認有調查需要,建請傳喚舉發員警到庭作證說明。另本案110年8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書違規定點因違規入案僅登打「通化街」,被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 AN0000000號舉發通知予以更正違規地點為「通化街65號」,併此陳明。另本案系爭機車遭檢舉時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採證照片未見系爭機車有駕駛人),依處罰條例第 3條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該車於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合「臨時停車」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而應屬「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屬併排停車之情形。爰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0年4月18日18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系爭機車並無在上開時地併排停車,並以民眾檢舉違規資訊有誤等情,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0年4月18日18時25分許,因在臺北市○○區○○街○○號有「併排停車」,為民眾於同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所規定7日內之檢舉期限)向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認違規屬實後乃於110年4月27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2個月內之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6月11日前,予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0年5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然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2,400元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原告110年5月14日交通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5月2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54172號函、檢舉資料、違規採證照片、原處分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5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3頁與第93頁、第65頁與第83頁、第69頁、第73頁、第75頁、第81頁及第85頁至第91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0年4月18日18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停車,然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停車,惟有關併排停車,則為法令所規範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為裁罰。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第3條第8款則規定汽車乃包括機車。
2.查,「本案係民眾檢具000-0000號車違規檢舉資料,員警審核違規屬實後,始依法製單舉發,有關許君陳述略以:『當時執行UBEREAT 跑單紀錄顯示位於市○○道○ 段』等情,經再次審視檢舉採證照片,000-0000號車確實違規併排停車於現場停放車輛旁,駕駛人未在座保持立即行駛之情,顯符合違規併排停車之規定,本局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等情,此除據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 年5 月2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54172號函文說明二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再觀諸本案民眾檢舉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及第83頁)確實可見000-0000號機車(後並附掛有綠色Uber Eats 之載物箱)違規併排停車於現場已停放有機車之車輛旁,而駕駛人並未在座保持立即行駛之情,此併核與本案民眾於0000-00-00 00 :32檢舉系爭機車於0000-00-00 00 :25在台北市○○區○○街○○號違規併排停車所附之採證照片乃相符合(見本院卷第63頁之交通違規檢舉資料),為此,被告參合上事證,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0 年4 月18日18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系爭機車並無在上開時地併排停車,並以民眾檢舉違規資訊有誤等情,訴請撤銷原處分,要屬無理不可採。
1.經查,原告以其系爭機車並無在上開時地併排停車,認民眾檢舉違規資訊有誤等情,訴請撤銷原處分。然查:
⑴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又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規定、第23條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僅要對於同一違規事實並未重複檢舉,且可確認檢舉人之真實身分,又檢舉人係於行為成立或終了之日起7 日內提出檢舉,而所檢送之檢舉資料並符合具體明確,可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予以查證,則經查證屬實後,無需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即可予以舉發。
⑵查,觀諸本院卷第63頁所附之檢舉資料所載,可知檢舉民眾
就本案交通違規案件,係於0000-00-00 00:32 檢舉系爭機車於0000-00-00 00:25 在台北市○○區○○街○○號違規併排停車,並有傳送之採證照片為憑,此已如前所述,則本件民眾所提出之檢舉既未逾越七日內之檢舉期限,且可確認該檢舉民眾之真實身分,又本院再詳端被告所提出民眾檢舉違規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及第83頁),其照片中就本案系爭機車之舉發違規事實亦有具體加以採證拍入,而其採證照片上場景、光影、色澤及相對位置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尚難認有經他人變造或竄改之可能。況且衡諸常情,檢舉民眾與原告間既無仇隙,亦難認有偽造或變造內容之故意指摘,而原告雖提出其當日 UBEREAT之送餐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然此乃僅為當日 UBEREAT接受訂餐之預約時間及預估費用明細,自不足推翻該民眾所檢舉系爭機車(後確實附掛有綠色Uber Eats之載物箱),有於110年 4月18日18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為「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原告上開所執主張,依法仍乏為對其有利之採憑。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