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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626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26號原 告 黃馨慧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7 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110 年10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二關於裁處新臺幣陸佰元罰鍰之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第2 項第1 、4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以民國

110 年7 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第48-CZ0000000號、第48-CZ0000000號裁決裁罰原告,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自行撤銷上開110 年7 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並就上開110 年7 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改以110 年10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仍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0 年7 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110 年10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10 年4 月16日14時52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段(雙十路二段路口)時,因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於110 年4 月17日檢具違規影片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視違規影片後認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10 年5 月5 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CZ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6 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0 年5 月20日提出違規申訴(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辦理歸責駕駛人之事宜),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以110 年

7 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以110 年10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遭檢舉舉發三件違規,一罪三罰實在難以接受,本人違規地點距離不到6公里,且違規時間相隔不到6分鐘,希望能取消其中兩張罰單。

㈡、聲明:⑴原處分一、二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原告駕駛車輛於系爭地點時,確實跨越設置規則第149 條

所定義之「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而有構成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違規( 被證2);而其跨越雙白實線後,復順勢將車輛完全駛入另一車道,核其行為自已該當所謂「變換車道」者;然原告於變換車道時卻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業已侵害該車道中後方車輛之權益,且亦可能造成其無法預見原告之駕駛行為而導致危害發生,原告所為之行為乃分屬不同態樣之違規行為,非以其專有之處罰規定予以評價即難回復法秩序,故被告據上開二種違規行為而為之裁處,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以及比例原則。

⑵、原告固以其行為應有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之規定為辯,

惟按現行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之內容觀之,其並未就此等多種不同之違規行為應擬制為一行為之情形加以規範,且多個違規行為間不應單純因彼此間有時間、空間上之密接性而當然成為一行為,此乃事理之當然,況本件原告所涉犯之違規行為彼此之間又無互相概括包含之關係,難認其違規行為屬於同一,故根本無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之適用餘地,是原告所述之理由,應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8 )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處分一、二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資料、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 、CZ0000000 、CZ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違規擷取照片及送達證明、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 年6 月1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39578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48-CZ0000000、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 年9 月2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56518號函、110 年10月13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19 頁)等資料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 項、第2 項:禁

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行車遇有轉向、減

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轉

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第4 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⑽、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依前揭違規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73-74 、84-86 頁)所示:系爭汽車於110 年4 月16日14時52分30秒時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段之內側車道上,嗣其未依規定先顯示右邊之方向燈或手勢,即於同分39秒時自內側車道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變換行駛往中內車道,並持續維持變換車道之狀態往前行駛,而於同分46秒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事實,核屬甚明,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此外,本件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之規定,應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有過失,而原告並未主張或證明其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於其本應負理性、謹慎之駕駛人義務情形,仍有何主觀上得予免責之事由,是其具備責任條件一事,亦核屬明確。

㈣、據上,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惟有疑義者,乃本件是否有原告所指一行為兩罰之問題。按法律所規定之處罰種類會隨著法規範所欲追求之目的、違反法體系行為之態樣、造成損害之嚴重程度、行為義務人之個人因素等差異而有不同處罰之規定,且由於各法規範所欲追求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處罰之程序或主體容有差異,故往往行為人單一行為舉止,會與數個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產生合致之情形。有鑑於此,行政罰法制定時,於第24條及第26條特別就「一個行為得否為數次處罰」納入規範,將以往仰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學說所建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明文化,也是就原則上禁止對同一違法行為給予數次處罰,除非符合行政罰所定例外情形。因此,「一」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如同時該當「數」行政罰構成要件,而所涉及之各處罰規定,其所保護之法益或所欲達成之目的「不同」時,則產生學理上所謂之「想像競合」,一行為實現想像競合之數處罰構成要件,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以下之規定,從一重處罰。至於「數」處罰規定所保護之法益或所欲達成之法律目的「相同」時,形成所謂之「法規競合」,在法規競合時,應選擇相競合法規中之一者予以優先適用。因此,「一」行為雖實現「數」相競合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亦僅得適用其中應優先適用之規定,不生行政罰法第24條所規定從一重處罰之問題。而法規競合之型態,一般認為包括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及吸收關係。準此,應進一步探究者,乃上開所謂「一行為」,其認定之標準為何?按所謂之「一行為」,在法理上,除「單純之一自然舉動」外,尚有由多數自然舉動構成之「自然之一行為」及「法律之一行為」。又因行政法規範具有各自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人民也因為各類行政法規範之規定,負有各種不同形式之行為義務,而該義務均以行為人之外部行為作為規範對象,至於行為人之內部意思為何,則非所問,因此行政法領域內之行為數,可以透過「時間」、「空間」與「立法目的」予以切割,甚至可以透過立法技術予以量化,並在法律上予以擬制(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是於行政法領域內關於行為個數之認定,除由客觀上綜合考察行為人單一或數舉動在時間上及空間上之密接性以資判斷外,尚有可能基於行政管制目的,而於法規範上予以擬制或切割,因此,關於行為個數之認定,自應予以個案認定,非可一概而論。經查,本件被告據以裁罰原告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而本件被告指稱原告「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乃係原告在劃設雙白實線之路段變換車道,故原告在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進行變換車道之行為,乃係違反行政法上之「不作為義務」;而原告在變換車道前,應使用方向燈而未使用方向燈,則係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又劃設雙白實線路段禁止變換車道,以及駕駛人在變換車道前應使用方向燈,其行政管制目的固然均在降低交通事故風險,惟因駕駛人在劃設雙白實線路段行車時,即使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亦屬「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而駕駛人在「未」劃設雙白實線路段行車時,即使未使用方向燈,除法規另有限制規定外(例如不得任意或驟然變換車道),亦得變換車道,但其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則屬「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可見,上開兩種處罰規定之要件,尚有不同,兩者間亦難認有何法規競合關係。惟因使用方向燈之作為義務係在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才產生(也就是駕駛人如果沒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之情形,自無開啟方向燈之作為義務),是本件原告在劃設雙白實線路段進行變換車道之行車行為,於其變換車道之同時,即同時違反上開作為義務(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與不作為義務(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其屬自然之一行為,應無疑義;且如前所述,劃設雙白實線路段禁止變換車道,以及駕駛人在變換車道前應使用方向燈,其行政管制目的均在降低交通事故風險,是本件亦無因行政管制目的不同而予以認定為不同行為之理,從而,本件原告乃係以一行為而違反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亦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罰鍰。是以,被告另就原告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即有違誤,應予撤銷。惟就原告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

2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裁處記違規點數1 點之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核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 條第4 款:「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自應併為裁處,則原處分二就此裁處記點之部分,自無可議。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二關於認定原告違反不作為義務即「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行為,固屬無誤,惟此部分與原告另違反作為義務即「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係屬於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僅從一重依「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定裁處罰鍰即可,是原處分二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之部分,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至原處分一裁處罰鍰1200元及原處分二裁罰記違規點數1 點之部分,如前所述並無違法之處,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又此裁判費係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36條、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15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 、4 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

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