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58號原 告 林玉瓊訴訟代理人 黃御哲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0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1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1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16日21時9分,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向〈一般道路,往臺北市方向〉(於違規地點前大於107公尺,小於300公尺〈即107公尺加測距〉處〈中正東路2段、八勢路口分隔島〉,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違規地點(即號誌燈桿429413旁)以非固定式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21公里(限速50公里)而予以拍照採證,因認其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21公里,超速71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惟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乃於110年8月1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25日前,並於110年8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8月17日委由訴外人黃御哲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 款(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0
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等規定,警方不管採用固定或非固定科學儀器取得超速證據,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警告標誌,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此次取締位置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向(經緯度25.000000000000000,121.00000000000000)與測速警告標誌位置(經緯度25.000000000000000,
121.00000000000000)相距369公尺,明顯超過其法定距離,且此測速警告標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向測速照相之警示標誌,附件七有街景及相對位置與距離之說明;2021/08/13、2021/08/16、2021/08/17皆有前往現場勘查(全程皆用行車紀錄器錄影),除了上述測速警告標誌,未看到其他測速警告標誌。
2、根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回函其中檢附之附件,其中現場臨時性「警52」標誌照片與另外兩張現場照片皆未見有任何關於拍攝之日期與時間的拍攝資訊,此外附件中之第2張照片為面對架設測速儀器的地點所拍攝但(紅色框内)並無拍攝到測速設備,測速設備應架設在號誌燈桿429413旁,理應在第2張照片上應該清晰可見,因此第2張照片與第1張照片雖有「警52」警告標誌皆未拍攝到測速設備且3張照片皆未見有任何關於拍攝之日期與時間的拍攝資訊,合理懷疑這3張照片為事後補拍且臨時性「警52」標誌取締當天根本沒有設置,本件舉發程序實有明顯瑕疵,難謂適法。
3、附件八為相關判例,其中取締單位同為淡水分局,判決書第6頁第4行「確實設有『警52』之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無訛;但該照片之四周,則未見有任何關於拍攝之日期、時間或確切地點之拍攝資訊,可供本院參酌,則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對原告進行測速,繼而舉發之行為,究是否符合前揭標示明確之要求,已屬可議」,最終他們也未能證明取締當下皆有設置臨時性「警52」警告標誌而敗訴;未正確設置臨時性「警52」警告標誌反而造成嚴重危害交通,許多用路人因被躲起來的測速設備之閃光燈嚇到驟減車速,反而危害到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提早警示讓用路人可以有時間反應,而不是將速限壓低在不合理的車速再躲起來取締用路人才是交通安全,況且淡水主線道(中正東路與淡金公路)皆是3至4線道,將速限一昧壓低,再加上近幾年移入人口暴增,只會讓每天通勤的用路人疲於奔命,車流只要到測速設備處就會驟減,長時間塞車再遇上車速驟減很容易發生追撞事故。
4、附件九為相關新聞,皆是未正確設置「警52」警告標誌,而撤銷處分。此次被取締車輛為BMW F36 420i原廠為改裝車輛,其經過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向測速照相未被取締(速度未超過速限50),經短短200公尺到此次被取締之處根本不可能加速到121公里,合理懷疑機器之可靠度與其準確性。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舉發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路段確實設有之「警52」標牌,且路面劃有速限50標線,又自原舉發單位回覆繪製現場圖,可知測速告示牌設置地點距離實際測得違規地點相距107公尺,合於「100公尺以上,300公尺以下」之規定,故系爭警告標牌之設置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另系爭車輛之時速係由合格檢驗之測速儀器所測得,行為時測得之時速為121公里,顯逾系爭路段限速50公里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隨卷檢附測速照相儀器之合格審驗儀器之證明書,供法院作為審查之依據。
2、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舉發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之規定?又本件測速之結果是否足為舉發及裁決之依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遭測速照相地點前,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設置「警52」標誌,且質疑經測得行駛時速之準確性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測速採證照片影本1幀、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9月6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04336583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12月20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04353539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淡水分隊〈35人〉勤務分配表影本1紙、速限50公里標字照片影本1幀、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5頁、第156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主張及質疑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舉發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且本件測速之結果足為舉發及裁罰之依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④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⑤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就本件執行測速採證之過程,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前揭110年12月20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04353539號函載稱:「...二、經查110年7月16日21時9分,旨揭車輛由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91號對向(往臺北)方向行駛時,為本分局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為時速121公里,超過限速時速50公里達71公里(有採證照片為證),員警依違規事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21公里,超速71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内)暨同條例第43條第4項: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逕行舉發。本案超速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尚無不當。」,且就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亦有檢定合格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65頁)附卷可稽,另就「警52」標誌之設置地點、雷達測速儀之擺放地點及違規地點(即經測速照相採證處),亦有照片影本2幀及相關位置示意圖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第171頁)及前揭採證測速照片影本為憑,則該「警52」標誌之設置屬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之規定,又該標誌未遭任何遮蔽物阻擋,且設置高度適當,自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之「明顯標示之」,而雖本件採證照片未顯示「測距」,但參酌比較測速採證照片所示之車道線、車長等,足知該測距應不致逾193公尺,亦即由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處至違規地點之距離應大於107公尺而小於300 公尺。),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衡諸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
且以現今諸多車輛均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情況下,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而就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一事為謊稱,或於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拍照為證後,故意將該「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取下再執行測速採證,是警員既係僅於當日執行取締違規勤務期間設置該臨時性「警52」標誌,則原告所稱事後前往該處未見「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設置自屬當然;又原告自稱於110年8月13日、同年月16日、17日皆有前往現場勘查(全程皆用行車紀錄器錄影),則其既認警員未於照片所示之地點(即中正東路2段、八勢路口分隔島)設置「警52」標誌,何以不逕為提出違規前甫行經該處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為佐?再者,警方所提「警52」標誌之設置地點、雷達測速儀之擺放地點,雖未顯示日期及時間,但依其所示,並佐以前揭相關位置示意圖,已可確認其各別及相關位置,而原告所指「面對架設測速儀器」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下方),乃僅係顯示「速限」之照片,尚與拍攝時是否擺設雷達測速儀一事無涉,另其所指設置「警52」標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上方),則因拍攝距離、角度及車輛阻擋而未能顯示擺設雷達測速儀之情形,亦未能因之即認警方所稱不實;況且,本院認其足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依據,業如前述,是原告所指與本件案情未盡相同,且無拘束本院判決效力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35號判決,自難執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本件測速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
09年8月3日,有效期限為110年8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給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65頁)附卷可憑,而本件係於110年7月16日使用該雷達測速儀,係於該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有效期限內,則於本件查無足資證明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情形下,則自不能僅以原告所稱未遭前方另一測速儀拍照並舉發一節,即否定本件測速結果之正確性;更何況未遭測速儀拍照並舉發之原因本有諸端,且衡諸時速、距離及加速所需時間(非由靜止起駛),就系爭車輛而言,原告所指該情形於客觀上復非不可能,故原告此部分所稱亦無足採。
⑶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最高速限標誌「限5」(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速度限制標字(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9條)而言,其限制之時速係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非可由駕駛人恣意決定是否遵守,是原告指摘速限不合理一節,自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合法性,特予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