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59號原 告 黃慶祥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0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0年10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元。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1年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1年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領有牌照,於108年11月18日辦理停駛登記,於109年12月14日停駛逾期遭逕行註銷,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10日16時20分因未懸掛號牌而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大科幹18=1」旁(大科路8號對面)之地面劃設紅實線與護欄之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即予以拍照採證,因認其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上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2月24日前(舉發通知單於110年5月27日始送達原告),並於110年1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系爭車輛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請調查該車輛「停車處所是否為道路」,因該處是大圳排路邊,不影響人車通行,安全極佳。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車籍資料顯示,系爭車輛牌照狀態為「停駛逾期逕行註銷」,經查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18日停用報停;於109年12月14日停駛逾期逕行註銷;110年1月18為車輛失竊登記,而本件違規行為日為110年1月10日,原告自得為本件處罰對象應無疑義,合先敘明。
2、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作業-拖吊作業程序第1點、第2點規定:「依違規事實填製舉發單:違規車輛經執勤員警完成照相採證及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程序後,執行拖吊作業。」、「於原停車地面留存註記、攝(錄)影存證:執行拖吊違規停車車輛時,應就違規事實、地面留字與車輛損壞情形照相(或攝影)存證,並應在原停車之地面,以臘筆書寫被拖吊車輛之車號、拖吊保管場名稱及保管場電話號碼,字體應工整清晰可辨。」。
3、依員警答辯報告及現場採證照片,員警目睹系爭車輛未懸掛牌照,停放於新北市泰山區大科路(近國道警察局旁)且車上無人,為「未懸掛號牌於道路上停車」之違規,遂予以拍照、拖吊及逕行舉發,其中執行拖吊行為合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作業-拖吊作業程序第1點、第2點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有採證照片可證;另舉發程序亦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原舉發單位之程序行為均合乎法定程序要求,有員警答辯報告及原舉發單位回復函可參。敘明。
4、原告固稱其車輛非停放於道路,且未對交通造成影響;經查現場採證照片於系爭車輛左側劃有紅線,其右側有交通局設置之反光護欄,並於停放地點前60公尺設有連續彎道(現場圖),關於反光護欄之設置,考其目的係為避免車輛於行駛時發生爆胎或煞車失靈之情況時,使車輛有緩衝撞擊力及閃避之空間,避免造成後車煞車不及進而發生連續車禍,故原告將車輛停放於護欄前,確實對通行安全造成一定影響,不得依個人主觀判斷其行為未對交通造成影響,進而作為解免注意義務之理由;且按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回復函確認,該停放處確實為新北市泰山區公所養護之道路附屬設施範圍,屬「道路」無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制效力所及,職此,系爭車輛尚未達報廢標準仍屬「汽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效力所及,原告將其停放於「道路」上且確實未懸掛號牌,該當「未領用有效車牌停放於道路」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上開事實予以裁處,應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5、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車輛停放處所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
「道路」範圍?又系爭車輛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所指之「汽車」?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原領有牌照,於108年11月18日辦理停駛登記,於109年12月14日停駛逾期遭逕行註銷),於110年1月10日16時20分因未懸掛號牌而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大科幹18=1」旁(大科路8號對面)之地面劃設紅實線與護欄之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即予以拍照採證,因認其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上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2月24日前(舉發通知單於110年5月27日始送達原告),並於110年1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系爭車輛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送達證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1月11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05256342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違規申訴員警答辯報告表影本1紙、採證照片影本5幀、現場圖影本1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87頁、第89頁)附卷可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停放處所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範圍;惟系爭車輛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所指之「汽車」: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②第12條第4項: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③第82條之1: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⑵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
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
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
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③第4條: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有號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第二項公告應於公告欄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其內容包括被移置車輛之車輛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車輛特徵等資料。
④第6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轄區特性及實際執行情形,依本辦法訂定執行要點。
⑶新北市政府執行廢棄車輛查報及移置作業要點:
①第1點: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新北市廢棄車輛之認定有統一標準,有效執行廢棄車輛查報及移置作業,以改善市容觀瞻及維護環境衛生,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②第4點(一):
本要點所稱廢棄車輛,指依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車輛。其認定基準如下:
(一)汽車須具有下列二種以上之情形者:
1、車輛明顯髒污、積灰或久未使用清理。
2、車體板金多處銹蝕或表面嚴重凹陷。
3、擋風玻璃或車門玻璃任一處嚴重破損或破裂。
4、一輪以上係無輪胎、輪胎破損或輪框明顯變形。
5、二輪以上輪胎明顯無氣。
6、油箱破裂。
7、無引擎。
8、引擎蓋脫落或無法關閉。
9、車門脫落或無法關閉。
10、其他零件脫落或破損,致車輛無法正常使用。
2、就系爭車輛停放處之性質,業據新北市泰山區公所110年12月20日新北泰工字第1102804316號函敘明:「主旨:有關貴處函詢本區『大科路8號對面(國道警察旁)』是否屬道路範圍並由本所養護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二、貴處提供車輛停放位置照片為本所養護之道路附屬設施範圍,惟仍應以土地鑑界為主。」,是該停車處確係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所養護之範圍,雖上開函文未具體指明屬何種「道路附屬設施」,然依前揭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係停放於地面劃設道路標線(紅實線)與道路護欄(屬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附屬工程〈道路之護欄〉),是系爭車輛停放處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道路」無訛。
3、惟按「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之標的為『汽車』,當係指尚未經報廢,或尚未失去原效用之車輛而言,即不包括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2條定義之廢棄車輛。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立法目的在於管制違規『汽車』在道路行駛或停車,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的移置及清除,二者有別。」(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依前揭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之整片引擎蓋已銹蝕、變色(由銀色變成黑褐、紅褐色),且可見之左前葉子板及前保險桿左側亦銹蝕、破損,是系爭車輛遭舉發時應屬前揭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即「廢棄車輛」);再者,系爭車輛之整片引擎蓋已銹蝕變色(由銀色變成黑褐、紅褐色),其情況實甚於「明顯髒污」,故亦符合新北市政府執行廢棄車輛查報及移置作業要點第4點(一)所規定認定「廢棄車輛」之要件,則系爭車輛即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所指之「汽車」,此衡諸系爭車輛係88年5月出廠(見前揭汽車車籍查詢),距舉發時已逾21年,且依前揭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所示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18日辦理停駛登記,嗣於109年12月14日因停駛逾期遭逕行註銷,乃益徵此情,故就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一事,自應適用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之規定予以處理,而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予以舉發、裁罰,是警察機關就之而為舉發,而被告據之認其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