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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84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4號原 告 吳振榕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吳振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8月10日22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路○○○○○○○號,發生交通事故後而逕自離去,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閱相關證據資料後,遂於109年 9月3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0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而本件被告因上開同一行為所涉肇事逃逸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35910號緩起訴處分書處緩起訴1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 2個月止,接受該署安排之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同條第4項(即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即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110年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整,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於109年8月10日22時47分,開車行○○○區○○道路燈桿809382前,因燈光昏暗當時並未發現有擦撞到駕駛人章瑞蘭車號000-0000,實屬非故意而棄之不顧,事後也願意顧及人道精神賠償對方新臺幣233000元整,有調解書及交通裁決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以上之罰則已造成本人嚴重經濟困難及負責,若再加上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已經嚴重造成未來生計,因無駕駛執照面臨公司解僱的困境,又因大環境疫情關係工作難求,希望庭上從輕量刑,准予撤銷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照的裁罰,日後一定記取此次教訓並遵守未來交通行駛法及規則。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⑴按,交通部84年 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略以:「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⑵次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肇事遺棄(

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

⑶原告於系爭地點有與訴外人發生擦撞,致其右後照鏡鏡面破

裂且後照鏡外殼掉落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此有本件肇事事件調查筆錄內容可稽,故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

2.次查,原告有於肇事後逃逸之故意:⑴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

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⑵查本件調查筆錄部分,被原告撞擊之訴外人陳稱:「...我

確定對方駕駛知道有車禍,因為我還有聽到很急的煞車聲,還有撞擊力道很大,不可能不知道...現場有留下疑似後照鏡車殼的外殼..」等語,可證本件原告當時與訴外人發生撞擊之後有緊急煞車,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汽車後照鏡遭致撞擊破裂甚至車殼破裂掉落,此等力道應為一般駕駛人均能察覺之情形,原告自承其並無察覺有發生肇事,實難令人採信,其主觀上應已知悉肇事事故之發生,而仍未下車察看即逕行離開現場,自屬逃逸之故意。

⑶另調查筆錄中警員亦提及:「經警方檢視該0000-00 號自小

客車車內所有之行車紀錄器( 時間不準確) 皆有紀錄,唯獨行經事故現場缺漏. . . 」,原告告以其原因乃行車紀錄器故障等理由,惟依故障發生之巧合程度,則難令人信服其實際情形確如原告所述,係因故障導致關鍵畫面遺失。

⑷末按本件涉及刑事案件部分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略以:「..

.詎吳振榕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二名受害人受有上開傷勢,竟未留待現場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仍駕駛汽車逃逸無蹤。」,足認本件原告已具備主觀故意,要可認定。

3.職是之故,參酌本件肇事現場遺留之後照鏡外殼及原告、訴外人於調查筆錄中之陳述,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應有逃逸之故意,要可認定,被告據上開事實裁處原告,應無違誤。

4.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當時燈光昏暗,並未發現有擦撞到,而否認有逃逸乙節,是否可採?

(二)另原告主張原處分吊銷其駕駛執照,嚴重影響其生計等情,得否據此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8月10日22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路○○ ○○○○○號,發生交通事故後而逕自離去,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調閱相關證據資料後,遂於109年9月3日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10月18日以前予以舉發(而本件被告因上開同一行為所涉肇事逃逸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35910號緩起訴處分書處緩起訴1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 2個月止,接受該署安排之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同條第4項(即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即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千元整,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910號緩起訴處分書、訴外人章瑞蘭身體受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原處分書、道路交通事故場圖、原告及訴外人章瑞蘭與章運威之調查筆錄、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3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07頁、第115頁、第116頁至第131頁、第134頁至第147頁、第148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當時燈光昏暗,並未發現有擦撞到,而否認有逃逸乙節,乃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再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意即,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 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此外,若肇事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依同條例第62條第 4項之規定,並應逕予吊銷肇事者之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先敘明。

(3)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原告於爭訟既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區○○道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與訴外人章瑞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附載乘客章運威發生擦撞致受有傷勢,並送往三峽恩主公醫院,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報警處理,亦未協助訴外人章瑞蘭及章運威受傷就醫,也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就逕行離去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記載綦詳(見本院卷第148頁),此核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910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吳振榕於民國109年8月10日22時47分駕駛車牌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沿新北市○○區○○道路往鶯歌方向行駛,駛至燈桿809382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右前方有章瑞蘭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章運威沿同方向行駛,吳振榕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駕駛本件汽車之右邊後照鏡撞到章瑞蘭、章運威,致章瑞蘭、章運威人車倒地,章瑞蘭受有左側小腿挫瘀傷之傷害、章運威則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及尿道狹窄等傷害……………距吳振榕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玫章瑞蘭及章運威受有上開傷勢,竟未留待現場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仍駕駛本件汽車亦逃逸無蹤……」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3頁),又訴外人章瑞蘭於109年8月27日在樹林交通分隊製作調查筆錄時指稱:「(問:肇事的時間及地點?與何車人發生車禍?請詳述肇事經過?)經警方提示,109年8月10日22時47分許,○○○區○○道路燈桿809382前與不明駕駛人駕駛不明車號之汽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當天,我騎乘MXN-5255號普重機車附載我親弟章運威○○○區○○道路往鶯歌方向直行,我當時感覺左後方有車輛過來,直接擦撞到我的機車左後方還有我的左後照鏡(造成破裂),對方車速很快,我只看到白色車輛,下一秒就摔車了。」、「(問:對造肇事車輛是否知道有事故發生?你如何確定?)我確定對方駕駛知道有車禍。因為我還有聽到很急的煞車聲還有撞擊力道很大力,不可能不知道」、「(問:該肇事白色休旅車是否於碰撞後,有留下任何跡證於現場?)現場有留下疑似後照鏡車殼的外殼。」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及訴外人章運威於109年8月27日在樹林交通分隊製作調查筆錄時亦指稱:「(問:肇事的時間及地點?與何車人發生車禍?請詳述肇事經過?)109年08月10日22時47分許,○○○區○○道路燈桿809382前與不明駕駛人駕駛不明車號之白色休旅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當天,我胞姊章瑞蘭騎乘MXN-5255號普重機車附載我○○○區○○道路往鶯歌方向直行,不明駕駛人駕駛不明車號之白色休旅車,他在我們的後方,不知道什麼原因被他撞上來,我和胞姊章瑞蘭與機車都倒在路中,我有看到白色休旅車稍微停一下,然後就離開現場」、「(問:現場有無人員受傷?如何就醫?有無診斷證明書?)我和胞姊章瑞蘭都有受傷。我的傷勢為左腳有擦挫傷及左側脛骨骨折…」、「(問:你是否有與該不明駕駛人對話?是否有留下他的聯絡資料?該不明駕駛人有無報警處理或是通知救護車救護傷患?你是否有同意該不明駕駛人離開現場?)未與該不明駕駛人對話。未留下他的聯絡資料。該不明駕駛人無報警處理或是通知救護車救護傷患。我不同意該不明駕駛人離開,因為他根本沒下車處理,有停在不遠處一下下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此外,參酌本院卷第142頁所附之車損照片,非但可見系爭汽車之右後視鏡外殼遺失,且內殼破損外,並且對照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亦可見現場路邊遺留有系爭汽車之白色後視鏡之外殼等情,足徵與訴外人章瑞蘭於109年8月27日在樹林交通分隊製作調查筆錄時之指述相符。另外,觀諸本院卷第99頁所附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內所載,亦可知訴外人章瑞蘭於舉發當日即109年8月10日至該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左側小腿挫瘀傷等情。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至於原告雖主張:當時燈光昏暗,並未發現有擦撞到,而否認有逃逸乙節。惟據訴外人章瑞蘭於警詢時,當員警向其詢問對造肇事車輛是否知道有事故發生時,訴外人章瑞蘭明確指稱其確定對方駕駛知道有車禍,因為其還有聽到很急的煞車聲,還有撞擊力道很大力,不可能不知道等情(見本院卷 第125頁),並且衡諸前述之系爭汽車之車損照片及肇事現場所遺留之白色後視鏡之外殼等情,足見當時二車撞及力道甚強,則原告當時自不可能毫不知情,如此原告上開主張,殊難採信,特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處分吊銷其駕駛執照,嚴重影響其生計等情,仍不得據此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⑴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受吊

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參諸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乃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就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是認本件被告以原告有本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等規定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即屬合法有據。

⑵再按被告機關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之規

定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乃被告依法所必須為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權限,縱對原告職業工作造成影響,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所規定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之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駕駛交通工具之自由,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比例原則相牴觸,已詳如前述。況本院審認該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其自由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原告除可搭乘其它大眾交通工具外,並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 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駕駛車輛權利,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活與生計,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所為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