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40號原 告 莊璿椿(原名:莊志弘)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C00000號、111年1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C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0年1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C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1年1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C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違規事實變更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1年1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C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0年10月7日17時「55分」(係依警員採證錄影畫面所示,若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時間則為「52分」,但縱有誤差,仍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與竹林路、永貞路交岔之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站立在該處路口執行交通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著制服及反光背心)目睹,乃趨前吹哨音且以手持之閃爍指揮棒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未予理會逕自前駛而去,嗣警員乃步行尾隨而於同日17時56分(警員採證錄影畫面所示時間),趁原告在福和路、福和路198巷交岔之路口(即下一路口)停等紅燈時予以攔查,並當場以其有「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不聽勤務人員制止」(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111年1月1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14181998號函更正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89C00000號、第C89C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0年11月6日前,並於110年10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11月2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89C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1月2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89C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重申重點:⑴承辦申訴案的邱姓長官認為雙方都有理,但申訴案回函內容並非站在我方立場與相關爭議點回覆。
⑵開單警員蘇姓警察都親自認同我沒看到他的事實,豈與開
單的合理合法性相違背?⑶開單的路名與爭議違規處嚴重不合!⑷成功跨越黃燈轉紅燈的不合理條件及難處。
2、駕駛人的背景:由於我出生南投鄉下,出了社會才北上工作也才開始開車,對於北部路況路線都需依賴導航才敢行駛,也相對不諳中永和的路線,因此開車特別注意速限與交通號誌的變化,行經交叉路口一定會禮讓行人先行再行駛之外,並不會有多餘的心力再去關注任何其他人的動態,一直以來行駛都相當注意交通安全!針對橋下爭道與昏暗的道路環境一定更戒慎恐懼的心理駕駛(就如同我這次在下班尖峰時刻,行徑永福路與國光路口需要與下永福橋的車輛爭道的情境相同)。
3、申述陳情案由:於2021年10月7日17:55分左右,和未婚妻依照導航路線指示,從環河東路3段左轉接福和路往永和的方向(照片01),當我行車沿著非常昏暗的車道(照片02)一直到出道路口,我一直在注意我面對第一個紅綠燈變化與我視角左側是否有下橋的車(也就是緊鄰永福橋下的危險路段)是否有車出來(照片03),我一出車道一直都是小心速限內行駛,且當時我看到號誌燈為黃燈,接著我就緩緩切左側内車道直行(駕駛人-我的視角與心境:我是從橋下右側出口出來,我的視角「朝左側注意是否有來車與前方號誌變化〈照片04〉」是我們駕駛員注意交通安全的首要之務,「而我右側(往福和路76巷的方向)有任何關係人我根本就無法得知」)。我常態駕駛緊接著緩慢開數公尺我緩停在「福和路與福和路93巷」這個號誌前等紅燈,事實證明我沒有闖竹林路與福和路口的紅燈(該名員警開我的違規地點是福和路與竹林路闖紅燈與事實完全不符,我未經過這路口有任何違規事實),突然見一個人大力敲車窗,我也才發現有名警察敲我車窗,我見員警我很客氣搖下車窗聽他指示路邊停車接受他與我們的溝通與對話(該名員警開我違規地點:福和路與竹林路,且事由: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明顯與事實不符!),我跟未婚妻臨停在靠近「福和路93巷巷口附近」接受該名員警全程大聲喝斥與態度惡劣的指控,但我和我未婚妻平和與他溝通與陳述。詳細對話内容經過如下(請求陳辦此案長官能調該名員警胸前秘錄器與附近街道錄影佐證,因為可惜的是我開著16年老車,數個月前剛換新的行車紀錄器與導航都是外加配備,經過這次要調行車紀錄器才發現購置的導航機内搭行車紀錄器〈型號:Papago GoPad7是每次啟動車輛都需手動開啟,所以因為此因而沒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唯一我可努力的是找一天平日非下雨天再模擬還原紀錄實況(因為10月7日過後就颱風外圍環流影響連續幾天北部連著大雨,直到10月14日才有機會再模擬天晴與下班尖峰時段的紀錄)。
4、統整申訴内容結果:⑴首先,蘇姓員警質疑有違規爭議的路口為「福和路與國光
路/福和路76巷十字路口(照片05)」與他開罰單的路口為「福和路與竹林路交叉路口」明顯與事實大相逕庭,完全不符合當天當場的實況!申訴主張我是在停「福和路與福和路93巷路口交叉路的紅燈(照片05)」時,被員警大力敲擊車窗靠邊臨停接受訊問並且從頭到尾我都客氣照實情應對,豈有他開單中的「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謬論與事實嚴重不符(我也特別查了大法官解釋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我也在「福和路與福和路93巷路口交叉路紅燈前守法待停紅燈號誌」,完全沒有闖紅燈,豈有與事實完全不符的「闖紅燈」!請調閱該路口監視器與開單員警胸前的秘錄器還我清白。
⑵緊接著,我在「福和路與福和路93巷路口號誌前數公尺(
照片05)」接受蘇姓員警指示路邊訊問,該名員警指控我不服從有揮指揮棒與穿的像聖誕樹般的他!我回覆他「我跟我女友都沒看到他」,我想重申「既然我們都沒看到他,他穿什麼我們都不得而知呀!」,該名員警也回答:「我相信你沒看到,但我還是要開你單,有種去申訴呀!(經由督察室鍾瀚瑋長官重聽秘錄器跟我確認是「有問題去申訴呀!」,我有跟鍾姓長官回覆當下的對話内容我無法記得非常精準,因為被開單員警斥責與威脅口吻我是非常恐懼害怕與委屈!)。
⑶至於為何在行經福和路與國中路/福和路76巷口處往永和行
經方向通過黃燈變紅燈號誌口沒看到該員警之緣由在〈申訴陳情案由〉中已詳述,請詳見所附圖示。第二個實況證據為「福和路與國中路路口道路路況極為昏暗且正值下班車輛多的尖峰時段〈照片06〉」,對與不諳路況的我更加專注在號誌變化與注意準備下永福橋的車輛,根本不會注意我駕駛車輛右方的相關人事物!我們眼睛視角可以同時注視極度分歧兩個不同方向的兩個視角嗎?⑷長官一定會問既然當下有冤屈為何仍畫押簽名這兩張不實
的罰單呢?因從頭至尾,蘇姓員警的語氣都是以恐嚇威脅的方式詢問,我認為我非常委屈也冤枉根本就沒如他說的違規内容,一直不想簽名!但該員警說「如果你不簽名,我再開你1張/第3張罰單」,身為一善良老百姓和和氣氣的與人民公僕對話溝通,我卻面對一個穿著警察制服但態度像極流氓般訊問的威脅口吻感到極度恐懼(請長官務必調閱該名員警的秘錄器證實我所說的内容事實),我只能非常無奈與委屈的簽名,被恐嚇的當下覺得心裡非常受傷也對警察護民與伸張正義的原則及其形象徹底崩壞!心想只能透過事後舉證與還原來還自己清白之外,也期望不要再有更多民眾受到該名員警恐嚇威脅的方式再受害!
5、附件提供的影片佐證我為何會沒看到當時員警宣稱他在福和路與福和路76巷路口執勤對我們的相關行為:
⑴下班尖峰時間下橋的車輛實況。
⑵車上實況紀錄駕駛員視角與昏暗的道路時況。
6、最後,請要求該名員警提供秘錄器與周遭道路攝影機還原所有過程與事實,針對該名員警恐嚇威脅方式與執法過當的事實請還我一個公道,我非常痛心遇到一個亂開罰單與行徑跟語帶恐嚇口吻的人民保姆,更不希望往後有其他善良老百姓跟我一樣受害!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路口監視器影像(「17時52分28秒-福和路與竹林路口全景.mp4」),於畫面時間17:52:28至17:52:32處,可見當時路口燈號已由圓形黃燈轉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之前懸於黃燈時尚未通過停止線,於圓形紅燈亮起時穿越停止線繼續向前直行,核其行為屬於前開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定義之闖紅燈應無疑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據以裁罰於法有據,有影片截圖可稽。
2、原告固於起訴狀中陳稱其未見本件警員攔查;惟參員警職務報告及路口監視器畫面(「17時52分28秒-福和路與竹林路口全景.mp4」),畫面時間17:52:29至17:52:32,可見警員於目睹原告有前開違規闖紅燈之行為後,隨即快步上前攔停原告,當時員警身著反光背心,與系爭車輛距離約5-8公尺許,向前走至車道站立於同車到駕駛人視角之右前方,配合手勢及哨音並上下揮動指揮棒數次,且當時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同車道車輛均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僅原告車輛闖紅燈前行,並未有任何車輛於前方遮蔽原告視線,且於畫面時間17:52:29至17:52:32處,系爭車輛向內側偏移,於經過員警後再向外偏回原本行向,可證原告已看見員警並為閃避而有偏移行為,就員警對其之攔查示意行為應知悉,然原告並未停靠車輛接受稽查,該當逃逸行為;另原告闖越紅燈進入下一路口時,因遇停等紅燈而停車,並非因見員警稽查而停車受檢,係因遇外部客觀因素而停車,不影響其行為時主觀逃逸意圖,故原告稱自己未見警員攔停而無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渠等主張即與常情相違,上述情節並有採證影片截圖可考,被告據上列理由而為裁處,應無違誤。
3、另自路口監視器影像(「17時52分28秒-福和路與竹林路口全景.mp4」)輔以違規現場圖,確認原告闖紅燈及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地點為「福和路與竹林路口」無誤,其所稱「福和路與福和路93巷口交叉路口」為其逃逸後所遇之下一個路口(正確應係「福和路與福和路198巷交叉路口」)處,非違規行為當下行為地,原告對違規地點之認定顯有誤解,員警舉發行為並無不法。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是否有原處分一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原處分二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福和路與竹林路),核與事實不符,且其未見警員示意攔停,乃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2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0月2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203910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1月2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204851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一影本1紙、職務報告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1月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14181998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二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3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39頁、149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4頁頁)、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5幀、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62幀(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405頁〈單數頁〉)、路口監視器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確有原處分一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原處分二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警員蘇韋綸於前揭職務報告載稱:「職當天擔服福和路與竹林路交通疏導崗勤務,..
.申訴人(即原告莊璿椿)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本轄福和路與竹林路闖紅燈攔停拒檢,為執勤員警發現遂按『行政罰法』第34條規定,即時制止其行為及製作書面記錄,惟經警方著制服及反光背心並明確以手勢配合哨聲,申訴人不聽制止逃逸,故執勤員警於下一路口(即福和路與福和路198巷)徒步向前攔停違規車輛,立即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89C00000號、C89C00000號),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1項及第60條第1項予以舉發,合先敘明。檢附值勤配戴密錄影像檔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戴圖照片(值勤密錄影像檔時間與路口監視器時間顯示時間快約3分鐘許),詳看(事證1照片編號1)17時55分43秒違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車輛在停止線後方。(事證1照片編號2)17時55分44秒違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通過停止線。(事證2照片編號2)17時52分29秒員警揮動指揮棒示意,當時離受檢車輛約5-8公尺許。員警站立路中著警察制服並站立於違規車輛同車道駕駛人視角之右前方,配合手勢及哨音並上下揮動指揮棒明確要求違規車輛駕駛人聽從指揮。然陳(述人)明知應配合卻無視員警攔停顯已客觀具有不聽從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離去之事實行為;員警站立路口為永和區福路與竹林路口,攔停掣單地點為福和路與福和路198巷,違規事實即臻明確,..。」;又由前揭路口監視器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①於畫面顯示時間10/07/2021〈下同〉17:52:25,鏡頭所朝方向之十字路口遠端號誌由圓形綠燈轉換成圓形黃燈,一警員〈著制服及反光背心〉右手持閃爍指揮棒立於路口路邊。②於17:52:27至17:52:28,該警員面對來車方向上舉指揮棒。③於17:52:28,鏡頭所朝方向之十字路口遠端號誌由圓形黃轉換成圓形紅燈,一輛銀色小客車尚未到達路口〈雙向各單一車道〉停止線〈約距離半個車身,且警員與該銀色小客車間並無其他車輛〉,該警員趨前進入車道內,並上下揮動右手所持之閃爍指揮棒,而該銀色小客車〈未能辨識車牌號碼,但車頭為「雙腎」造型〉仍持續前駛而過。④於17:52:32,橫向之車輛起駛。」;另依前開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12/10/07〈下同〉17:55:40,鏡頭所朝方向(即福和路,雙向各僅一車道)路口遠端號誌由圓形綠燈轉換成圓形黃燈,一車頭為「雙腎」造型之銀色小客車距離停止線尚遠。②於17:55:42至17:55:43,於路邊有一人斜上舉起左手而手掌張開朝前。③於17:
55:43,鏡頭所朝方向路口遠端號誌由圓形黃燈轉換成圓形紅燈,上開小客車尚未到達路口停止線〈約距離半個車身,且鏡頭與該小客車間並無其他車輛〉,隨即鏡頭晃動,並靠近該銀色小客車右側,而該銀色小客車仍持續前駛〈見車尾車牌號碼為0000-00〉,而於17:55:46,橫向遠端號誌由圓形紅燈轉換成圓形綠燈。④於17:56:20,下一個路口之號誌為圓形紅燈,鏡頭接近一銀色小客車左側,並於17:56:24,有人以右手指向路邊,於17:56:35,該銀色小客車路往路邊停靠。」。
3、據上,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闖紅燈,且經警員示意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是被告據之認其先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局長信箱回覆電子郵件、照片、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43頁〈單數頁〉、第55頁至第73頁)及USB隨身碟(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等為佐;惟查:
⑴由前揭監視器及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與Google街景圖(
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69頁)予以比對,顯見本件違規地點乃係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竹林路」交岔路口,而非原告所指之「福和路、福和路76巷」交岔路口,是原告以其由永福橋下方之福和路行駛至「福和路、福和路76巷」交岔路口,因注意左方下橋之車輛及左前方之號誌,無法同時再看到系爭車輛右方之人事物,且以所提出之前開照片、Google地圖及USB隨身碟為憑,乃否認有目睹警員示意其停車接稽查,核屬基於錯誤之前提而為之,所稱本無足採。
⑵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進
入並通過路口,而警員係著制服及反光背心,且於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停止線而號誌將由圓形黃燈轉換成圓形紅燈時,即朝系爭車輛方向上舉指揮棒及斜上舉起左手而手掌張開朝前並吹哨(即示意號誌將轉換成圓形紅燈而應準備停等),旋因系爭車輛未停止而揮動指揮棒並吹哨,而斯時警員與系爭車輛間並無其他車輛,且係位於同一車道而接近等情,均業如前述;復衡諸原告應知甫違規在先,則就警員是否對其進行攔截,更易產生合理之連結而予以辨明,是原告執非違規地點之交通、號誌狀況而陳稱未見員警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自難採信。況且,縱使原告未能於短時間內立即確認警員係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然依上開主、客觀情事,原告就警員係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之可能性,自非可全然排除,亦即原告應可查覺警員可能係對其為攔截之動作,據之,則原告當可預見若警員確有該舉措而因己未停車接受稽查,勢將發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結果,詎原告仍未停車予以確認而逕行駛離,即係容任該違規事實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仍應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又遇警員攔截時並非必須急煞車或驟然偏駛而靠邊停車,而係應視路況而適當減速往路邊安全處停車,若因之超過警員攔截處,亦得在停車處等候警員到來或前往警員所在處接受稽查,然依前揭監視器、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及原告之陳述以觀,警員既係於原告未予理會逕自前駛而去後,步行尾隨而趁原告在福和路、福和路198巷交岔之路口(即下一路口)停等紅燈時予以攔查,是原告並無停車接受稽查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亦屬明確。
⑶至於警員攔停原告後所為之用語、語氣若欠允當,乃係警
員應接受內部懲處之問題,尚無礙於原告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受之罰責,且其自承:「該名警員指控我不服從他有揮指揮棒與穿的像聖誕樹般的他!」(見本院卷第29頁),則其仍執警員片段所稱(我相信你沒看到〈我〉),且怒斥及恐嚇、威脅原告,而屬「情緒化認知執勤」等節,依上開事證所示,自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