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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854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854號原 告 簡明雄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簡明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0日16時45分許,行經臺北車站西三門前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於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並攔停稽查,遂於110年11月10日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10日前,並於110年11月15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0年12月2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頁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0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根據裁決書違規記載應是違規臨停行政處罰應是900元,並非違規攬客處罰1500元,是員警開立不實罰單,故原告請求撤銷罰單。

2.台北車站西3門有3面禁止載客的告示牌,但並沒有禁止攬客的告示牌,故計程車司機並不知道西3門不能攬客這條罰則,又台北火車站四週東西南北門,並沒有禁止攬客這種告示牌,故員警開立違規攬客是於法無據,有瑕疵。

3.違規攬客應有事實證據,原告只立於車旁就被開立違規攬客罰單,請丁鈺芸警員拿出隨身密錄器影片來證明原告是否違規。

4.違規攬客並沒有明確的規範,構成要件應是客人有上車,今原告沒有招呼,也沒有客人上車就被開一張違規攬客罰單1500元,故員警開立與事實不符的罰單。

5.依據個資保護法,員警不能利用火車站監視器來舉發交通違規及證明。

6.火車站出入旅客有些不知方向,向原告詢問路況,原告用手勢與旅客交談,用手勢指方向告知旅客,被告不能用遠距離截圖有舉左手就猜測是原告在招呼旅客。

7.法律並無規定計程車司機不能在火車站門口徘徊,又原告計程車停在黃線上,明顯原告是違規停車(駕駛離開駕駛座),又被告說原告用點頭方式向往來旅客示意攬客,但原告前面並無旅客,原告向誰點頭,向誰攬客。被告站立於車輛右後方,向男姓旅客招手示意攬客營運,旅客未上車,然原告有手部動作,並不能代表原告是向旅客招呼攬客,這是被告隨意指控,原告堅決否認。

8.被告用火車站監視器截圖違反個資保護原則,故不能採納,本件是交通違規,並不是刑事案件,故用火車站監視器截圖,是不合乎規定。

9.被告舉發原告多是用示意,並不能證明原告真正之意圖,並沒有確切的證據,如有旅客上車等之證據。

10.今檢舉違規都是公開化、透明化,如超速違規都明文規定要立告示牌前有超速照相,今火車站並沒有不能招呼攬客之告示牌,大多數計程車不知有此罰則,只知道不能在此載客,又招呼攬客罰1500元,扣點1點,這麼重之罰則沒立告示牌,只有員警知道,是不合乎取締原則。

11.原告見員警從後面過來,神色慌張朝車輛跑去,是因為原告違規停車,並非是原告有招呼攬客之行為才跑。

12.取締違規從嚴,認定也要從嚴,被告不能以肢體動作來證明原告有招呼攬客之行為,被告須要有原告招呼攬客之錄音檔來證明,如原告有向客人說坐車、進來坐、要去那裡…等招呼客人之言詞,才構成招呼攬客之行為,單以肢體動作不能證明什麼,一個動作各自解讀,有所不同,今原告否認有招呼攬客之行為。

13.被告言沒有必要立禁止招呼攬客之告示牌,那為何立三面禁止載客之告示牌,今被告要取締這條罰則,就要立告示牌告誡大家(計程車)才合乎取締原則。

14.又被告截圖模糊不清,分辦不清手指或是點頭,也看不出有攬客之動作。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員警職務報告略以:「…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步行至台北車站西三門步行至台北車站西三門外,發現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禁止停車(黃線)處,車內空無一人,原告站立於車旁,在台北車站站區,設有禁止計程車載客區,原告以舉起左手手勢向男性旅客招攬生意…。」員警當場目睹原告於此地點攬客,確認違規屬實,因而上前攔舉,舉發行為合法。

2.次查監視器影像(採證光碟之「臺北車站西三門右側監視器.mp4」)可見,畫面時間16:42:58至16:42:43處,原告以手勢示意旅客上車,為第一次攬客行為,後於16:44:51至16:45:

55再次向路過之男性旅客,以左手指向系爭車輛之手勢,招攬旅客上車,此為第二次招攬行為,認原告確有「計程車停於非主管機關許可攬客之道路,影響往來車輛停放,駕駛站立於車旁違規攬客」之違規,且本件系爭地點確實設有「禁止計程車載客」標牌,為禁止載客之處所無誤,有道路交通示意現場圖可證,系爭行為屬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制範圍,被告據此予以裁罰,應無違誤。

3.原告固稱其未為招呼行為,亦無旅客上車,非屬違法攬客,然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74號刑事裁定意旨,本件原告下車以手勢數次向旅客邀請搭車之行為,自屬「違規攬客營運」之違規,是否有旅客上車並不影響「攬客行為」之認定,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另原告亦稱行為地點並未設置禁止攬客之標牌,考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禁止攬客之立法目的,係為禁止行為人為貪一己之便,不遵守交通法規占用車道,而影響道路之順暢通行,致影響交通秩序,攬客行為之成立並不以有禁止攬客標牌為必要,綜上,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且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6:44:57至16:45:

09處可見,原告見警員從後方走來,神色慌張地朝車輛跑去,顯見對其違規行為有一定認知,故原告主張撤銷處分並無理由,處分應予維持。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1月10日16時45分許,行經臺北車站西三門前時,有「汽車駕駛人於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前方並無旅客,如何以點頭、手勢招攬,且其當時之手勢乃指示旅客方向,被告舉發以示意猜測,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原告有攬客之行為,原告只是違規停車等情,是否可採?

(三)原告另以現場係設置禁止載客之告示牌,未設置禁止攬客之告示牌,且本件乃交通違規案件,並非刑事案件,被告使用監視器截圖,違反個資保護原則,不合乎規定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1月10日16時45分許,行經臺北車站西三門前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於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並攔停稽查,遂於110年11月10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10日前,並於110年11月15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12月2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頁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書、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示意現場圖、監視器錄影採證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採證照片、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第67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及第88頁下方、第82頁至第88頁上方、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第93頁及第95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1月10日16時45分許,行經臺北車站西三門前時,有「汽車駕駛人於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

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其所駕駛之汽車,如屬營業大客車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 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汽車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大客車、大客車以外之其他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舉發員警於110年11月10日擔服16至18時巡邏勤務,見系爭汽車停於臺北車站西三門外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線),車內無人,原告站立於系爭汽車旁(鐵路站區內),於16時44分向男性旅客招手,以舉手示意招攬旅客搭乘,見警方驅前取締,才上車欲駛離,舉發員警於該系爭汽車左側以口頭告知原告靠邊停車,經舉方予以攔停告發等情,業據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記載綦詳(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本院卷第75頁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內之第二點所記載:「二、警員丁鈺芸與警員樂家杰於110年11月10日16時至18時執行巡邏勤務,至臺北車站西三門外,由南往北步行巡邏查處不法情事,於16時44分55秒發現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停放於道路設有禁止停車(黃線)處,車內空無一人,營小客駕駛簡明雄站立於車旁。於16時44分59秒處,在臺北車站站區,設有禁止計程車載客區,簡男下車以舉起左手手勢向男性旅客招攬生意,車輛未熄火,遂職等上前攔查簡民及其駕駛車輛,簡民見警方逼近後,轉身匆忙上車欲駛離現場………」等語大致相符,堪認前開所述事實,已屬有據。

3.復參以本院卷第77頁所附之道路交通示意現場圖所示,亦清楚可見舉發員警攔停稽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違規攬客之位置,係在臺北車站站區之西三門(右)之出口處,而在該位置之前方處並設有「禁止計程車載客」之告示牌3面,即表示此位置乃交通頻繁之處所,因此公路主管機關乃設置3面「禁止計程車載客」之告示牌,藉此提醒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不得於此位置攬客營運,以免妨害臺北車站站區之交通秩序,然觀諸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所附之監視器錄影採證照片及員警密錄器錄影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監視器錄影攝影時間110年11月10日16時41分許,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臺北車站西三門外之黃色禁止停車之處所後,即將該系爭汽車(即照片內以紅色圓圈所標示之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隨後下車站立在系爭汽車右後方處(即黃色箭頭所標示之司機)等情,嗣於監視器錄影攝影時間110年11月10日16時42分許,見原告朝前方之身穿黑衣且後背藍色背包之男子揮手示意攬客,但該男子並未向前而只是從原告前方經過,亦未上車等情,復於監視器錄影攝影時間110年11月10日16時43分許,又見原告站立在西三門外之人行道並以點頭方式,向往來旅客示意攬客等情,再於員警密錄器攝影時間110年11月10日16時44分許,仍見原告又向步行之男性旅客舉手示意攬客等情,以上各節均與員警回覆單及員警職務報告所述舉發經過情形相符。準此足證,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1月10日16時45分許,行經臺北車站西三門前時,確有「汽車駕駛人於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前方並無旅客,如何以點頭、手勢招攬,且其當時之手勢乃指示旅客方向,被告舉發以示意猜測,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原告有攬客之行為,原告只是違規停車等情,乃不可採。

1.查,本件依前揭本院判斷理由欄內第(二)項之第2、3點所述可知,由員警回覆單、員警職務報告及上開監視器錄影採證照片及員警密錄器錄影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即足以證明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16時45分許,確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車站西三門前,有違規攬客營運之違規行為,此已詳如前述。至於原告雖起訴主張其於採證照片內所為點頭、伸手招攬,乃是當時為指示旅客方向所作出之動作等語。

2.惟經本院再細觀上開監視器錄影採證照片及員警密錄器錄影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所附之照片編號5、6、7),可知原告均是在前方相當遠之距離即向男性旅客伸手示意,則衡諸一般路人向他人詢問方向道路時之情況,皆是步行靠近到受詢問者之正前方處,始再詳細以口頭方式詢問,而非像本件舉發當時情況,原告在作出手勢動作時,其與男性旅客之距離尚屬遙遠,在此距離之情況下,該男性旅客不可能以大聲喊叫之方式詢問原告道路方向,如此,原告亦不可能以招手指示旅客行走方向,反而,原告此舉較符合一般營業小客車招手示意攬客之行為。此外,原告另陳稱在編號6之監視器錄影採證照片內並未見其前方有旅客乙情,然再參酌該照片內所示之原告當時位置(即照片內以黃色箭頭所標示之位置)係站立在西三門外處,且面向西三門內之旅客,則縱使原告點頭時,並未看見其前方有何旅客,但亦可知原告應是向西三門內之旅客以點頭方式攬客,由此益徵原告非但不是指示旅客方向而為此招手或點頭之動作,乃是在此舉發違規地點為攬客營業之行為。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理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四)原告另以現場係設置禁止載客之告示牌,未設置禁止攬客之告示牌,且本件乃交通違規案件,並非刑事案件,被告使用監視器截圖,違反個資保護原則,不合乎規定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亦屬無理難採。

1.查,就原告主張本案現場係設置禁止載客之告示牌,而未設置禁止攬客之告示牌等語。惟查,營業小客車之所以要招攬客人,其最終乃是以載客營業為目的,倘如其招攬乘客之處所,設有禁止載客之告示牌,自可表示營業小客車司機不得於此處為招攬乘客之行為,否則,即會發生容讓營業小客車司機在此處停車招攬乘客,卻不允許其將所招攬之乘客搭載上車之不合理現象。況且,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即臺北車站西三門前處所,既設有「禁止計程車載客」之告示牌,即可清楚知悉此處為交通頻繁之處所,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其所駕駛之汽車,如屬營業大客車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復參酌原告於92年4月7日已領有職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且又為經營營業小客車之業務人,理應知悉該處不得為攬客營運,然其仍繼續在此處攬客營運,亦可足徵原告顯有主觀歸責事由至明。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理難採。

2.此外原告另主張本件乃交通違規案件,並非刑事案件,被告使用監視器截圖,違反個資保護原則,不合乎規定等情。惟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錄影監視系統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二)款乃規定:「錄影監視系統攝錄影像資料之處理、利用,以治安維護、交通事故處理有必要為原則,....,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檢視、複製、拍攝:....(二)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者。」,可知道路監視錄影之設置目的在於維護治安及交通事故處理,而基於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下,乃得檢視、複製、拍攝。而道路交通秩序安全,本屬「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一環,且衡酌原告本件違規之行為態樣,係在交通頻繁之處所,進行違規攬客之營運,顯有妨害舉發違規地點之交通秩序及維護公共之利益,故而,舉發員警以此道路監視錄影系統之檢視、複製錄影及截圖資料為本件舉發違規之佐證,並非以之為本案違規採證之唯一證據,顯未逾越必要程度,從而被告據以道路監視錄影畫面予以擷取照片確認並為違規事實之證據採認,亦屬合法。是以,原告上述所為指摘,仍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3-24